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卓美春 送達代收人 陳亭因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張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劃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2 月21日北工使字第1011165766號處分書及101 年4 月19日北城開字第1011521849號處分書,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二處分內容乃分別各處罰鍰6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茲原告起訴狀不符程式,本院於101 年10月8 日裁定命補正,略以:「……原告若請求撤銷原處分全部內容,則應補繳裁判費4,000 元;如僅對罰鍰部分不服,則應補繳裁判費2,000 元。原告應具狀表明,……」經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繳納裁判2,000 元,有收據在卷可憑,則原告僅就罰鍰計12萬元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