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9號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靜夫
姜禮偉李森瑋黎喬鶯葉永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丙○○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049號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原告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41065號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原告庚○○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633號訴願決定、原告壬○○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040號訴願決定、原告子○○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476號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100年8月22日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通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阮氏通旋即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丙○○與阮氏福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下稱駐外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9月28日越南字第1000002059號函【下稱原處分㈠】駁回其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丙○○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1 年8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04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㈠】就原處分㈠關於不予簽證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丙○○就訴願決定㈠關於駁回其簽證申請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戊○○部分:原告戊○○於100年6月20日與越南籍女子武氏貞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武氏貞旋即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經該代表處以原告戊○○與武氏貞於100年8月9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駐外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8月25日越南字第1000001696號函【下稱原處分㈡】駁回其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1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410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㈡】就原處分㈡關於不予簽證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戊○○就訴願決定㈡關於駁回其簽證申請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庚○○部分:原告庚○○於100年10月20日與越南籍女子武氏情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武氏情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庚○○與武氏情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1年2月29日越南字第1010003543號【下稱原處分㈢】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㈣】駁回其簽證之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庚○○就原處分㈣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1年4月10日越南字第1010004066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庚○○不服原處分㈢及原處分㈣,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1年8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6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㈢】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壬○○部分:原告壬○○於101年1月4日與越南籍男子得文進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得文進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壬○○與得文進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1年2月21日越南字第1010003436號【下稱原處分㈤】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㈥】駁回簽證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壬○○就原處分㈥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1年4月13日越南字第1010004161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壬○○不服原處分㈤及原處分㈥,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1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0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㈣】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子○○部分:原告子○○於100年10月11日與越南籍女子鄧金錠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鄧金錠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子○○與鄧金錠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以100年11月29日越南字第1000002600號函【下稱原處分㈦】駁回其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子○○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1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47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㈤】就原處分㈦關於不予簽證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子○○就訴願決定㈤關於駁回其簽證申請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部分:
1.101年3月2日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之承辦人員,口頭告知原告丙○○之女兒,原告丙○○之結婚申請已遭拒件,此乃行政機關依照相關公法法規,對原告丙○○及其配偶申請結婚登記與依親居留簽證此一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對原告婚姻自由基本權產生規制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故依訴願法之規定,原處分㈠之處分相對人(即原告丙○○)得依法提起訴願救濟之,另被告於口頭駁回簽證申請時,未附理由書及不服時之救濟期間與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得自原處分㈠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2.訴願決定㈠指出,被告稱原告丙○○與其外籍配偶阮氏通有多處陳述不一之處,實則原告丙○○與其配偶阮氏通對於結婚重要事實所陳均無不符,僅枝微末節處為面談官惡意曲解。另原告丙○○原為其配偶阮氏通之雇主,聘請阮氏通照顧原告丙○○之母親三年多,兩人早生情愫,因原告丙○○之母親死亡,阮氏通遂依規定轉換雇主,轉換雇主一個多月後(在臺仍可持續合法工作兩年多)因難耐相思,雙方方決定結婚,由阮氏通提前與新雇主解約,並返回越南辦理離婚手續,雙方若無結婚之真意,阮氏通仍可繼續在台擔任看護,並持續與原告丙○○交往,暗中獲得經濟接濟即可,阮氏通無須提前解約並與其原配偶辦理離婚,顯見阮氏通並無藉由假結婚取得工作機會之動機。且原告丙○○除於第一次赴越南時給予阮氏通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期間亦持續匯款至越南供阮氏通生活之所需,故原告丙○○更無充當人頭假結婚之可能。
3.另訴願決定㈠認為外國人入出境事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然監察院98年7月31日098外正字第0004號糾正文指出,被告於辦理外籍配偶簽證申請【居(停)留簽證】准駁,未基於事物本質與一般外國人為不同對待,違反憲法第8條平等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之嫌。因跨國婚姻涉及本國人民之家庭團聚權,與單純出入境之外國人不同,故本件仍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以維當事人之訴訟基本權。又訴願決定㈠指出101 年3 月2 日原告丙○○之女電話詢問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被告辯稱該代表處人員口頭告知本件申請遭駁回僅係觀念通知,非另為處分,且原告未提出事證,無從審酌等語。然本件因阮氏通欲重新送件安排面談遭拒,原告丙○○已於訴願書中詳訴其請求,而被告仍未依其請求安排面談,故退萬步言,應以原告丙○○提出訴願日期作為簽證申請日,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則應視為駁回阮氏通簽證申請之新處分,故本件業經合法完成訴願前置程序,原告依法可提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此外原告結婚文書驗證部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25
8 號民事裁定撤銷原處分㈠關於原告丙○○結婚文件證明申請駁回之部分,併予敘明。
(二)原告戊○○部分:
1.訴願決定㈡指出被告稱其面談結果,原告戊○○與其配偶武氏貞對交往過程重要事實有所出入,然被告並未詳實記載面談結果,有違有利及不利一併注意之原則,對於雙方重要事實均陳述一致部份未予記載,僅記載少數面談官曲解之原意,且早期之面談制度為當事人於申請預約登記面談時,即需繳交面談書面資料,於最末頁之面談紀錄,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承辦人員即要求雙方結婚當事人須簽名,面談過後並未經當事人閱覽確認無訛再行簽名,故其面談紀錄之真實性亦難以確保。
2.此外訴願決定㈡指出武氏貞在台期間曾脫逃非法工作,不無透過假結婚方式以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相關規範之可能,然其判斷之依據悖離事實全係主觀之臆測、類推,武氏貞雖曾脫逃,然因與原告戊○○相識、相戀,為辦理結婚方自首返回越南辦理結婚手續,此外武氏貞所觸犯之就業服務法,僅為行政罰則,且業經主管機關裁罰完畢,入境自有「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規範,被告無權以非法的手段阻斷原告戊○○之實質婚姻。另被告以原告戊○○無法提供財力證明並有卡債為由,否准原告戊○○之婚姻,然個人之經濟能力並不能作為被告准駁人民婚姻之依據,況承前所述,法律並未授權被告對人民之婚姻有審理及裁判權,故被告以假結婚為由拒絕核發武氏貞簽證,因其拒絕之理由逾越被告之權限,故原處分㈡為違法無效。
3.另被告辯稱武氏貞於101年3月1日並未送件,被告未口頭駁回其簽證申請,然被告於收到原告戊○○之訴願書後,未通知原告重新送件,且進一步以訴願答辯書指出被告拒絕簽證核發之理由。本件原告戊○○於訴願書已明確表達欲重新面談,申請武氏貞居留簽證之意願,被告未通知原告重新送件,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意旨,顯係維持其拒絕收件、拒發簽證之原處分㈡,縱使查無原告戊○○101年3月1日之送件事證,亦可視原告戊○○之簽證申請時間為101年3月19日之訴願時間,被告駁回簽證申請時間為101年7月19日(外訴願字第10125004310號函)之訴願答辯時間,且訴願機關已作成訴願決定㈡,足證原告戊○○已完成訴願程序,故本件訴願程序合於法定期間。
(三)原告庚○○部分:原告庚○○原為其配偶武氏情之雇主,雇用武氏情照顧原告庚○○之母親6年,因見其刻苦耐勞且日久生情,遂於第二度契約期滿後,返回越南辦理結婚手續,於辦理面談時應面談官之要求,需繳交結婚宴客照片,因時間緊迫不及返鄉宴客,又怕因此無法通過面談,遂由武氏情至照相館合成3張婚宴照片,其偽造相片之目的僅為能順利通過面談,並無其他犯罪意圖。然除合成照片外,原告庚○○與其配偶武氏情於面談時並無任何出入,但遭被告以雙方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為由,拒絕核發簽證及驗證結婚證書,武氏情生產後原告庚○○赴越南做親子鑑定,並重新送件申請面談,但被告於收件後遲未同意原告庚○○再次面談,且經訴願決定㈢駁回簽證及文書驗證申請,原告認權利遭受侵害,因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壬○○部分:原告壬○○與其配偶得文進相識、相戀,並進而結婚,得文進曾來台工作6年,原雇主亦同意再行續聘,僅因欲辦理跨國結婚手續,遂婉拒原雇主續聘之請求,其既無藉由假結婚達到來台工作之必要,且原告壬○○與其配偶得文進於面談時亦無任何出入,僅因原告壬○○原為越南籍,且與本國人民離婚,即遭受被告不平等與歧視之對待,訴願決定㈣雖指原告壬○○與其配偶得文進於面談時陳述不一,實則被告不但未將雙方陳述相符之處詳實記載,且涉嫌製作不實之面談紀錄,已侵害原告壬○○及其配偶得文進之權利。
(五)原告子○○部分:
1.被告以原告子○○之配偶鄧金錠曾來台工作並脫逃,但所填寫之簽證申請表卻刻意隱瞞其不良紀錄,實則原告子○○及其配偶鄧金錠不諳跨國結婚手續,因此請人代為辦理,該簽證申請表除簽名之處外,其餘內容並非鄧金錠所寫,並非渠等刻意隱瞞,且鄧金錠於面談時亦坦承不諱,並無刻意隱瞞之企圖,此外原告子○○及其配偶鄧金錠於面談時大部份陳述相符,並無訴願決定㈤所述有如此多不相符之處,僅少數細節因時間久遠原告子○○記憶不佳而有所遺忘,且因原告子○○年紀已大記憶衰退在所難免,以此即斷定原告子○○係假結婚,洵屬無據。
2.另原告子○○之獨子與原告子○○感情不佳並未同住,原告子○○在台有3棟房屋,經濟狀況亦比常人為豐,原告子○○之子極力反對其再婚,乃深怕家產遭瓜分,方捏造事實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檢舉,企圖破壞原告子○○之婚姻,其檢舉信所陳訴之內容不實,不能以此限制原告子○○之婚姻自由。原告子○○與其配偶鄧金錠認識4年多,因相戀欲結婚盼能常相廝守安度晚年,才勸鄧金錠自首並返回越南辦理結婚,於辦理結婚期間原告子○○已前往越南7次,大部分時間都與鄧金錠居住於越南,若非因原告子○○曾罹患喉癌,每2至3個月需定期回台追蹤治療,否則原告子○○寧可居住於越南,無需遭受被告無理之刁難,但為維持較佳之醫療品質,並免原告子○○於兩國間勞苦奔波,因而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爭取原告子○○之婚姻及家庭團聚權利。
(六)被告之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其程序違法:
1.被告所實施之面談為結婚簽證面談,將結婚與簽證綁在一起,未通過結婚簽證面談者,即不驗證結婚證書、不核發外籍配偶簽證。然結婚文件驗證程序與一般文書驗證法定程序並無不同,依被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 驗證注意事項,驗證程序流程為1至2日,且依司法院98年11月5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要旨:「公證法第71條有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之規定,並不適宜援引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亦即被告並無為結婚面談之權利,而被告竟以其違法之面談紀錄駁回原告等人之文書驗證及簽證申請,等同對人民之婚姻進行准駁之審判,但其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於法無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一面談之行政處分,實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
2.依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條規定,對於人民申請居留,依法應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員實施面談,且發現有假結婚嫌疑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司法機關偵辦,然臺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謂:「辦理本件面談之人員蕭裕文,則係經外交部銓敘並派駐於相對人處辦理領務之人員,自屬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2條所定駐外領務人員。」因被告由其所屬領務人員辦理面談,而非由移民署人員辦理面談,顯與規定不符,故其面談程序違法。且被告指控原告等人假結婚,卻未依法移由司法機關審理,且拒絕原告等人再次面談之要求,使其違法之處分持續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故其辦理文書驗證及居留簽證程序明確違法。
3.雖被告自行訂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然其未經法律授權自訂私刑,且其違法之私刑侵害人民權益,並侵犯移民署之權限,亦與前揭司法院98年11月5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關於被告無權進行結婚面談之意旨抵觸,故其違法、違憲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4.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雖授權駐外單位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即要求原告等人之配偶面談,但並未授權被告有權要求原告等人之配偶前往越南共同參加面談,故被告之面談程序亦逾越其權限,而有越權、濫權之虞。
5.因被告駁回原告等人簽證及文書驗證申請,有上述諸多違法之處,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其面談程序未經法律授權,況即使被告認為原告等人及其配偶於面談過程中有諸多不實之處,亦僅能轉報權責機關即移民署,於原告等人之配偶入境後,申請居留簽證時再次面談並加強訪查,發現假結婚事證,立即移送司法機關偵查、審判,而非逕行違法逾越權限,侵害原告等人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家庭團聚權利。
(七)該系爭處分涉及原告渠等婚姻權及同居權,係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原告渠等有權提起行政爭訟: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婚姻而形成夫妻關係,其因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目的所須具備的社會現實條件,乃係一種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而此等社會現實條件如果因公權力之作為而存有受限制或剝奪之外觀,自應認夫妻之一方,因婚姻所形成之憲法權利已受到侵犯,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又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配偶之一方如在大陸地區,其能否來臺團聚,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而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被否准,形式上已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該在國內之配偶當然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96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七研討結果紀錄參照)。至於分處兩岸二地之配偶實質上到底有無婚姻關係存在,則屬「實體判斷」之問題,只有家事法院針對特定婚姻訴訟標的類型中所為之婚姻關係存否判斷才會產生「對世效力」,行政部門對此實體事項之認定,並不具有所謂之「對世效力」,而僅在入出境管制行政中產生作用而已。本件原告甲○○主張其與乙○○係在大陸地區結婚,其乃乙○○之夫,對於乙○○申請來臺與其團聚,被告機關予以否准,且否准之理由是合法,已影響到原告甲○○受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及此延伸出之夫妻同居生活關係,原告甲○○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並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復按監察院98年度外證字第4號糾正文略以:「另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主張為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應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而利害關係人含義之界定,行政法院向採嚴格立場,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6年9月增訂10版,頁357)。因婚姻而形成家庭關係,其因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目的所須具備的社會現實條件,依據民法第1001條、第1084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上開法律上權利,若因公權力之作為而存有受限制或剝奪之外觀,權利受侵害之一方,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係為適格之當事人,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維持家庭所須之現實條件實質上是否真的受到限制或剝奪,則屬實體判斷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有間。是則,除外籍配偶外,其本國籍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均為訴訟上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司法院及行政院法規會暨參與本案諮詢之學者專家於98年4月15 日、98年7月1日、出席本案諮詢會議時均亦同此見解(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結論,則就本國籍配偶明確表示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
3.綜上所陳,原告渠等即因被告公權力之行使致其夫妻之同居義務及其權利將因此而遭受限制或剝奪,係為權利受侵害之一方,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有提起行政爭訟之當事人之適格。是以其本國籍配偶亦為訴訟上之利害關係人。
(八)此簽證處分之准駁事涉憲法保障之我國國民婚姻以及家庭權,其並非高度政治問題,司法機關爰得為司法審查:
1.按監察院98年度外證字第4號糾正文略以:「……據法務部表示:「本部81年1月6日法(81)律字第00185號函表示:『駐外使領館或機構對於外國人申請入境所作拒絕簽證之行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除我國法律或國際條約、協定等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表示不服。』此係就我國駐外之使領館或機構對於當地外國人申請進入我國之情形為討論,而本案事實係與我國人民結婚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所衍生之簽證准駁事宜,二者基本事實不同,得否比附援引適用,不無疑義。再者,上開函釋係基於當時之時空環境所得之結論,目前之時空背景與斯時大有不同,行政爭訟之相關法制已修訂健全,加以落實法治、保障人權(訴訟權)之標準不斷提升,故上開本部函釋容有檢討修正之空間。」此有法務部98年7月1日列席本院諮詢會議所提之書面意見在卷可稽;1.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則表示:「……惟查有關駐外館處拒發外籍配偶簽證之訴願案件,在實務上業經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實體審理,當事人如有不服,尚得循行政訴訟管道救濟,已無不受司法審查之情形。」此有該委員會98年7月1日列席本院諮詢會議所提供之書面意見在卷可明;2.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則以:
「目前實務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4號護照事件判決撤銷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認為外籍配偶依親居留事件無排除司法審查之依據,訴願機關應從實體全面審議外交部拒發原告(外籍配偶)簽證處分之合法性及適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認外國人出入境具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雖規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以賦予行政機關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但並非謂行政機關就該事項所為之判斷均不受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亦認-為外國人簽證之准駁,行政法院有審判權,其理由略謂:該准駁之處分從外觀上不能認定涉入政治問題,並非『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此亦載於司法院98年7月1日列席本院諮詢會議所提供之書面意見。……其有關訴願權及訴訟權方面,雖其建制與運作與該國救濟制度有關,惟學者認為此制度性、工具性之權利,亦應為外國人所享有。(李建良撰「外國人權利保障的理念與實務」,臺灣本土法學雜誌,2003年7月第48期,第98頁參照)。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均未規定外國人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與會學者蔡志芳、洪文玲教授所肯認外籍配偶來台簽證申請遭拒時,外籍配偶有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何況真實婚姻之外籍配偶如無法來台,將侵害國人配偶暨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團聚與共同生活權,應給予訴訟救濟,始為正辦;惟外交部對於外籍配偶簽證申請准駁,一概認為係屬政治問題,不受司法管轄,實屬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顯有不當。」
2.依據上開見解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對原告渠等之外籍配偶簽證之准駁處分,外觀上係牽涉我國國民之婚姻權以及配偶間同居權,此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就辦理外籍配偶簽證申請(居(停)留簽證)准駁,未基於事物本質與一般外國人為不同對待,係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3.復就外國人民核發居(停)留簽證與本國國民之配偶來台同居係屬截然不同之情形,不能逕以認定其係國家主權行使之範圍,而認定其係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
(九)有關文書驗證部分:
1.被告駁回原告等人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係屬違法:⑴文書驗證雖為被告之權責,但被告駁回原告等人結婚證
明文件之理由為「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意指原告等人為假結婚,然遍尋外交部組織法、外交部處務規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事細則、駐外公證事務辦法、文件證明條例,被告均無對人民婚姻有效與否之審理及裁判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第112條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等人假結婚為由,駁回文書驗證申請,因其逾越權限,被告所為關於否准文書驗證部分之處分全部無效,應予撤銷。
⑵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本件原告等人及
其配偶於越南結婚,已依當地法律規定於法院完成公證結婚,並經越南外交部驗證,其婚姻為有效,應受本國法律保障,被告越權、濫權拒絕驗證原告等人之結婚證書並拒絕核發簽證,侵害原告等人之司法權利,依憲法第171條、第172條規定,被告所為關於否准文書驗證部分之處分無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被告所為關於否准文書驗證部分之處分剝奪原告等人之婚姻自由、家庭團聚、遷徒自由、民法親屬權利義務,顯為違法。
⑶另原告等人之婚姻既為有效,應受本國法律保障,不論
係大法官解釋或各級法院判例,婚姻制度均受法律保障,被告所為關於否准文書驗證部分之處分剝奪原告等人之婚姻自主權,因行政權凌駕司法權,顯屬違法。
⑷監察院98年7月31日098外正字第0004號糾正文已明確指
出,不論外籍家庭或本國家庭均應受我國法律保障,從而婚姻及家庭非僅作為社會制度而受到保護,而應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憲法有關婚姻與家庭權之範疇,至少應包括婚姻自由權、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暨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母保護教養權等,國家對此應建立制度性保障,使家庭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俾確保家庭制度之存續與圓滿。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等人文書驗證申請,並多次拒絕收件安排再次面談,且於原告等人聲明異議及訴願後,均維持原不予受理(拒絕收件)之決定,顯已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故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
⑸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等人之
配偶與本國國民結婚,持有效簽證入境,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被告拒絕驗證原告等人之結婚證書,已侵害原告等人及其配偶家庭團聚權。
2.文書驗證應依非訟程序,僅需形式審查,不應為內容實質性之調查:
⑴依100年11月16日施行之文件證明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結婚證書為領務轄區內當地政府機關製作或驗證之文書,依法得為驗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十五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⑵按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僅
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①依據99年05月03日立法院審理「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
件證明條列草案」立法院公報99卷35期委員會記錄可知,證明或驗證只是形式上的審查非實質上的審查,文書驗證是認證其文書出處屬實或是簽署人的簽字屬實,被告所屬領事事務局局長更表示:「如果不是通緝犯而且提出的文件一切都合法的話,我們依法是沒有拒絕的權利,我們的文書驗證並不是賦予該項文書任何的效力,我們只是證明該項文書的簽署人的簽字是屬實,再來就沒有其他作用了。」更表示駐外館處並無權限否准人民結婚,面談只為了解婚姻的真實性,驗證只是做形式上的認證,證明某機關所發的,某人所簽字的。對立委質疑外交部以行政程序干涉實質婚姻,羅局長更表示「我們絕對沒有這樣子」,列席的李國增法官亦表示:「外館處處理的其實是接近公證法中的認證,認證在原則上是認證文書形式上的真正,對於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不在驗證範圍內……」。
由以可知駐外人員對於文書驗證應不做實質性的審查,而被告並無權駁回民眾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本件原告等人所提出經越南法院製作,越南政府驗證之結婚證書,出處及簽署人均屬實,被告並無拒絕驗證的權力。
②文件證明條例制定之目的,為落實西元1963年維也納
領事關係公約第5條第6款有關領事職務包括擔任公證人之規定,履行我國遵守國際公法之承諾,因應國內外往來日益頻繁之事實需要,而授權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文書證明、驗證事務,且依國際慣例各國領務人員辦理文書驗證亦僅做形式效力之證明,故經驗證之文書,僅具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形式證據力,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應由接受該文書單位依相關法令認定。文件證明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依法行政保障國人權益、處理程序簡政便民、消除民眾對政府機關行政規定不一致之困惑,落實政府依法行政、保障國人權益及加強為民服務政策,然被告之作為卻悖離事實,實則被告所屬駐外館處對於跨國婚姻以未經法律授權的面談程序,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所謂簡政便民,被告所屬駐外館處受理民眾結婚文書驗證申請時,雙方雖均親往登記面談,但被告所屬駐外館處卻不立即安排面談,均要求民眾於2至3個月後,雙方再次親至駐外館處面談,且駁回面談時亦不立即核發處分書,均於數月後要求外籍配偶親至駐外館處領取,故驗證結婚證書之面談流程,往往耗時1至2年,讓民眾費時、耗財,於兩國間徒勞奔波,且被告所屬駐外館處人員態度傲慢動輒得咎,往往不具理由拒收案件,或湮滅當事人有利事證,曲解當事人原意製作不實面談紀錄,視跨國結婚之國民如芻狗,毫無尊嚴及人權。
③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規定:「文書經驗證者,僅證
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其立法理由指出,依該條例所為驗證,乃證明文書上簽章是否屬實,依國際慣例各國領務人員辦理文書驗證亦僅作形式效力之證明,故經驗證之文書,僅具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形式證據力,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應由接受該文書單位依相關法令認定,若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等程序解決。故文書驗證乃一羈束行政,當事人一旦符合文書驗證申請之要件,駐外人員即應依法給予其驗證,倘駐外人員拒絕驗證或為實質審查原告等人之結婚申請,實又逾越法律授權,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④另被告所屬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8年3月30日
公告之「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驗證注意事項」第4點亦可證被告之文書驗證方式採形式審查方式為之,且實務上被告所驗證之結婚證書,均加蓋「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戳章,亦證被告就結婚證書之驗證,應不作內容實質上之審查。且結婚證書驗證與一般文書驗證法定程序並無不同,公告之驗證程序僅需1至2個工作天,被告無權以未經法律授權之面談程序,限制人民之婚姻自由。
⑤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文書驗證
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但仍限於形式審查即「明顯」發現文書之內容或申請之目的,有上開得拒絕驗證事由者為限。且上開得拒絕驗證之規定,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其事由須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且該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之事由,須以請求人之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有此情事者為限,並須此事由形式上即達於「明顯」之程度為必要。如性愛契約、買賣人口、買賣器官、當事人未達法定年齡、無行為能力、重婚、偽造證件、冒名頂替、假結婚有事證者等違法或無效之行為要求驗證書面文件,方為法所不許。而本件原告等人辦理跨國結婚手續,已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其婚姻亦為有效,應受本國法律保障,另請求文書驗證之目的係依戶籍法之規定,欲返台辦理戶籍登記,其目的本身並無不法,申請驗證之文書內容與任何通過驗證者無異,婚後增產報國、促進消費、依法納稅、繳納健保費,何來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⑥另司法院98 年11月5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
函釋要旨:「公證法第71條有關請求之內容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之規定,並不適宜援引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換言之,被告不得以民眾申請文書驗證為由,要求申請人接受面談,又該函釋第2點亦指:「……另公證法第71條係規範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已明確指出被告進行文書驗證時,應受公證法之規範,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實施文書驗證。
⑦承上所述,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
序處理,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故文書驗證應本於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不得為實質上之審查,倘被告對原告等人及其配偶是否確有結婚真意存有疑慮,亦僅得於原告等人之配偶入境後加強查緝,而不得直接拒絕文書驗證申請。故被告拒絕驗證本件原告等人之結婚證書,顯於法有違。
(十)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丙○○部分:⑴訴願決定㈠及原處分㈠關於駁回其簽證申請之部分均撤銷。
⑵應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丙○○配偶阮氏通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原告戊○○部分:⑴訴願決定㈡及原處分㈡關於駁回其簽證申請之部分均撤銷。
⑵應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戊○○配偶武氏貞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庚○○部分:⑴訴願決定㈢、原處分㈢及原處分㈣均撤銷。
⑵應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庚○○配偶武氏情居留簽證,並就結婚文件予以驗證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壬○○部分:⑴訴願決定㈣、原處分㈤及原處分㈥均撤銷。
⑵應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壬○○配偶得文進居留簽證,並就結婚文件予以驗證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子○○部分:⑴訴願決定㈤及原處分㈦關於駁回其簽證申請之部分均撤銷。
⑵應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子○○配偶鄧金錠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有關簽證之准駁,係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且應斟酌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應屬高度(國際)政治問題,而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範圍,基於權利分立原則,縱其行為形式為行政處分,但其實質內涵應為不受司法管轄之政府(高權)行為,除我國法律或國際條約、協定等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表示不服,此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法務部(81)法律字第185號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及前大法官吳庚針對司法院釋字第387號解釋所作不同意見書可參。其次,依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第2項後段、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12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所屬國境,乃國際公約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是以,有關管制我國民與外國人入出我國境之行為,自不得等同視之,其得為差別之對待,應無可疑。職是,原告等人以被告拒發簽證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其違法情形無法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2.原告等人並無申請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非本件簽證申請駁回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原告等人訴請撤銷本件簽證申請駁回處分及作成核發簽證之處分,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析述如下: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提起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但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在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者始具有訴訟權能,不具有該公法上請求權者既不得請求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未作成該行政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任何影響,其若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又上述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次按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
⑵復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條規定可知,原告等人既為
我國籍且持我國護照,則其入境我國自無須再經被告或駐外館處許可(核發簽證),故原告等人並無申請我國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⑶茲就各個原告不同情形,分述如下:
①原告丙○○部分:
查本件簽證申請人為越南籍女子阮氏通,駁回簽證申請之受處分人亦為阮氏通,原告丙○○並非受處分人,原告丙○○本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㈠駁回阮氏通之簽證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吳靜夫雖因阮氏通簽證申請駁回而無法來臺與之同居,惟並未直接使原告丙○○與阮氏通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且原告丙○○尚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阮氏通相聚同居,是原告丙○○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丙○○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予判決駁回。
②原告戊○○部分:
查本件有關簽證申請部分,申請人為越南籍女子武氏貞,駁回簽證申請之受處分人亦為武氏貞,原告姜禮偉並非受處分人,原告戊○○本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㈡駁回武氏貞之簽證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戊○○雖因武氏貞簽證申請駁回而無法來臺與之同居,惟並未直接使原告戊○○與武氏貞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且原告戊○○尚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武氏貞相聚同居,是原告戊○○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予判決駁回。
③原告庚○○部分:
查本件關於簽證申請部分,申請人為越南籍女子武氏情,駁回簽證申請之受處分人亦為武氏情,原告李森瑋並非受處分人,原告庚○○本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㈢駁回武氏情之簽證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庚○○雖因武氏情簽證申請駁回而無法來臺與之同居,惟並未直接使原告庚○○與武氏情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且原告庚○○尚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武氏情相聚同居,是原告庚○○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庚○○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予判決駁回。
④原告壬○○部分:
查本件關於簽證申請部分,申請人為越南籍男子得文進,駁回簽證申請之受處分人亦為得文進,原告黎喬鶯並非受處分人,原告壬○○本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㈤駁回得文進之簽證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壬○○雖因得文進簽證申請駁回而無法來臺與之同居,惟並未直接使原告壬○○與得文進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且原告壬○○尚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得文進相聚同居,是原告壬○○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壬○○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予判決駁回。
⑤原告子○○部分:
查本件關於簽證申請部分,申請人為越南籍女子鄧金錠,駁回簽證申請之受處分人亦為鄧金錠,原告葉永元並非受處分人,原告子○○本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㈦駁回鄧金錠之簽證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子○○雖因鄧金錠簽證申請駁回而無法來臺與之同居,惟並未直接使原告子○○與鄧金錠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且原告子○○尚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鄧金錠相聚同居,是原告子○○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子○○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予判決駁回。
3.再就原告丙○○及原告戊○○不同情形,分述如下:⑴原告丙○○部分:
①查本件原告丙○○稱其女於101年3月2日代為電話查
詢,經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口頭表示其申請案已遭駁回云云。惟查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並無電話錄音或紙本紀錄可供查證確認原告所稱屬實,原告丙○○復未就其所稱之口頭拒件處分提供相關具體資料(例如簽證申請表等)以為佐證。是原告丙○○所稱之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101年3月2日口頭拒件處分事實上不存在,故原告丙○○訴請撤銷該101年3月2日口頭拒件處分並不合法,且此違法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丙○○之訴。
②又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曾於101年3
月2日口頭拒絕再次受理阮氏通之簽證申請,然實係告知原告丙○○有關阮氏通先後多次之簽證申請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仍應維持原處分㈠之處分規制效力而不再受理,是該口頭告知係針對同一簽證申請案件之觀念通知而非另一獨立簽證申請案件之拒件處分,從而原告丙○○訴請撤銷該觀念通知顯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丙○○之訴,茲析述如下:
A.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可知,撤銷訴訟係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原告非以行政處分為撤銷訴訟之標的,而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之訴,原告所訴顯不合法,法院應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B.查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於100年8月31日對原告吳靜夫及阮氏通面談後,既已認定渠等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而於100年9月28日以原處分㈠駁回阮氏通之依親居留簽證申請,則其後阮氏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提之簽證申請,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自仍應受上開原處分㈠之拘束而不得再另為處分。是以,縱使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於101年3月2日曾口頭拒絕再次受理阮氏通之簽證申請,亦僅係告知原告丙○○就阮氏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提之簽證申請,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仍欲維持原處分㈠之處分規制效力,並非就另一獨立簽證申請案件作成駁回處分,故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從而原告丙○○以該觀念通知為訴請撤銷之對象,於法亦有未合,且此違法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⑵原告戊○○部分:
①查本件原告戊○○稱101年3月1日遭被告所屬駐越南
代表處拒絕送件云云。惟經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查證確認原告戊○○於是日並無送件紀錄,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亦未以口頭方式作成任何駁回處分,原告戊○○復未就其所稱之101年3月1日口頭拒絕收件處分,提供具體資料以為佐證。是原告戊○○所稱之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101年3月1日口頭拒件處分事實上不存在,故其訴請撤銷該口頭拒件處分並不合法,且此違法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姜禮偉之訴。
②又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曾於101年3
月1日口頭拒絕再次受理武氏貞之簽證申請,然實係告知原告戊○○有關武氏貞先後多次之簽證申請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仍應維持原處分㈡之處分規制效力而不再受理,是該口頭告知係針對同一簽證申請案件之觀念通知而非另一獨立簽證申請案件之拒件處分,從而原告戊○○訴請撤銷該觀念通知顯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戊○○之訴,茲析述如下:
A.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可知,撤銷訴訟係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原告非以行政處分為撤銷訴訟之標的,而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之訴,原告所訴顯不合法,法院應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B.查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於100年8月9日對原告姜禮偉及武氏貞面談後,既已認定渠等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而於100年8月25日以原處分㈡駁回武氏貞之依親居留簽證申請,則其後武氏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提之簽證申請,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自仍應受上開原處分㈡之拘束而不得再另為處分。是以,縱使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於101年3月1日曾口頭拒絕再次受理武氏貞之簽證申請,亦僅係告知原告戊○○就武氏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提之簽證申請,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仍欲維持原處分㈡之處分規制效力,並非就另一獨立簽證申請案件作成駁回處分,故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從而原告戊○○以該觀念通知為訴請撤銷之對象,於法亦有未合,且此違法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實體部分:
1.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文件證明及簽證之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之申請是否有違我國國家利益或公序良俗,及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等情事。
2.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處理國外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或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
3.就各個原告不同情形,分述如下:⑴原告丙○○部分:
查越南籍阮氏通以與原告丙○○結婚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惟經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於100年8月31日對渠等進行面談後發現,渠等就下列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說詞頗有出入:①原告丙○○稱第一次赴越時住在阮氏通大姐家,與阮氏通同睡一房;阮氏通則稱係在旅館過夜。②原告丙○○稱第二次赴越住在阮氏通弟弟家2至3日,其後住在河內旅館;阮氏通則稱僅住旅館。③原告丙○○稱第1次赴越住在阮氏通姊姊家,並給阮氏通25萬元,第2次及第3次赴越未給,阮氏通則稱原告丙○○曾在旅館給其3次錢,每次2.5萬元。又原告丙○○稱阮氏通在臺照顧其母時,雙方已發生親密關係並論及婚嫁,卻稱無任何交往照片,亦顯與常理有違,此均有經原告丙○○及阮氏通親筆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審酌其婚姻關係真實性容有疑義,應非無據。職是,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認定原告丙○○與阮氏通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容有疑慮,阮氏通對於申請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避免阮氏通利用與國人結婚之方式取得居留簽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規範,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⑵原告戊○○部分:
查越南籍武氏貞以與原告戊○○結婚為由,申請居留簽證與文件證明。經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於100年8月9日對渠等進行面談後發現,原告戊○○稱雙方於98年年底認識,武氏貞約於99年10月返越,在臺時每月見面一次,不知武氏貞住處及工作地點;武氏貞則稱在臺期間僅見面四次,原告戊○○知道其在臺工作及住處情形,足見雙方就重要交往事實陳述顯有出入;另武氏貞自陳於92年間曾來臺從事看護工作,工作3個月即逃跑並非法工作,遭移民署管制入境,效期至107年11月18日止,此均有經原告戊○○及武氏貞親筆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戊○○復自陳目前尚有信用卡債務,並無法提供財力證明等情事。故徵諸上情,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審酌其婚姻關係真實性容有疑義,應非無據。是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審認武氏貞不無藉由與國人結婚,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規範之虞,爰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來臺簽證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⑶原告庚○○部分:
查越南籍武氏情以與原告庚○○結婚為由,申請依親居留簽證與結婚文件驗證。惟經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於100年11月18 日對原告庚○○及武氏情進行面談後發現,雙方對於武氏情在臺工作薪資數額、兩人決定結婚及武氏情返越辦理離婚時點、原告庚○○支付武氏情結婚費用金額、原告庚○○首次赴越是否與武氏情同睡並發生親密關係等重要事實之陳述,均不相符,此皆有經原告庚○○及武氏情簽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庚○○於面談時提供之結婚照片3張,均屬合成照片,業經原告庚○○於面談時坦承係偽造而顯有欺瞞意圖。復查原告庚○○前於92年與印尼籍女子結婚,迄96年離婚,其於面談時自陳因母親年老需人照顧,才娶印尼妻子等語,參以武氏情原受原告庚○○僱用從事照顧其母親之事實,原告庚○○與武氏情結婚之目的,應屬可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據以審認武氏情不無藉由與國人結婚,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規範之虞,爰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據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⑷原告壬○○部分:
查原告壬○○原為越南籍,因與國人結婚取得我國國籍,於96年7 月間初設戶籍登記,旋即於同年10月間離婚,並再與越南籍男子得文進結婚,得文進並以結婚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惟經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於101年1月12日對原告壬○○及得文進進行面談後發現,雙方對於首次見面及第二次見面情況、在臺有無共同出遊等陳述,均說詞不一,且原告壬○○於面談時無法提示財力證明,得文進於越南並無工作,亦不能提供財力證明,並稱以前在臺雇主已同意其回廠工作,一定要來臺等語,此有經原告壬○○及得文進親筆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審認原告壬○○與得文進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容有疑慮,為避免得文進藉與國人結婚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以取得外僑居留證,而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限制,乃衡酌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來臺簽證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⑸原告子○○部分:
查本件越南籍鄧金錠以與原告子○○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與結婚文件證明。惟經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於100年11月15日對原告子○○及鄧金錠進行面談後發現,雙方對於初識情形、住宿旅館頻率、是否曾在原告子○○家中過夜、給予生活費之金額及地點等節,說詞顯有出入,此有原告子○○及鄧金錠親筆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子○○之子葉卜源於100年8月8日致函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及101年5月14日投書被告代表人信箱表示,有不知名人士為原告子○○介紹看護,因該名越南女子身分不明,乃於一個月後將其解雇,惟在不知情下,原告子○○於100年8月4日被不知名人士帶至越南娶該國女子,擔心原告子○○被作為假結婚人頭等語。末查,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查對管制資料發現,鄧金錠曾入臺擔任藍領外勞,因逾期居留及非法工作,遭移民署管制入國,期限至106年7月1日。惟鄧金錠於所填簽證申請表之「是否曾在中華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項目,勾選「否」,足見鄧金錠有刻意隱瞞不良紀錄並作虛偽陳述之行為。
(三)綜上,原告之主張咸屬無據,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丙○○、戊○○、子○○對於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七)關於駁回簽證申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庚○○對於原處分(三)、原處分(四)及原告壬○○對於原處分(五)、原處分(六)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其本質大多為統治行為,而非一般行政行為,具有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須急速因應;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等事項,則與外交事務有關聯,涉及高度政治性國家利益,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故相關決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本件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政治性問題,不宜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固非無見。惟自人權保障之國際化及平等互惠之外交基本國策觀點,並考量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涉及我國國民外籍配偶之居留簽證事項,且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僅止於外國人出入境不適用該法程序之規定,本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就我國人民對於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而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四)關於原告丙○○部分:經查:本件居留簽證事件,申請人為訴外人阮氏通,而原處分(一)關於簽證申請部分,予以駁回,雖列原告丙○○為正本受文者,惟觀其意旨堪認關於居留簽證申請駁回部分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阮氏通,原告丙○○並非受處分人,是原告丙○○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原處分(一)駁回訴外人阮氏通居留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丙○○雖因訴外人阮氏通居留簽證申請駁回,而無法來臺與之同居,惟原告丙○○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訴外人阮氏通相聚同居,是原告丙○○因訴外人阮氏通居留簽證申請駁回,而受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丙○○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關於原告戊○○部分:經查:本件居留簽證事件,申請人為訴外人武氏貞,而原處分(二)關於簽證申請部分,予以駁回,雖列原告戊○○為正本受文者,惟觀其意旨堪認關於居留簽證申請駁回部分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武氏貞,原告戊○○並非受處分人,是原告戊○○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原處分(二)駁回訴外人武氏貞居留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戊○○雖因訴外人武氏貞居留簽證申請駁回,而無法來臺與之同居,惟原告戊○○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訴外人武氏貞相聚同居,是原告戊○○因訴外人武氏貞居留簽證申請駁回,而受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六)關於原告庚○○部分:經查:本件居留簽證及文件證明申請事件,申請人均為訴外人武氏情,而原處分(三)係就居留簽證申請事件,予以駁回,雖列原告庚○○為正本受文者,並列訴外人武氏情為為副本受文者;原處分(四)係就文件證明申請事件,不予受理,雖列訴外人武氏情為為正本受文者,並列原告庚○○為副本受文者,惟觀其意旨堪認關於居留簽證申請駁回部分及文件證明申請不予受理部分之受處分人,均為訴外人武氏情,原告庚○○並非受處分人。是原告庚○○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原處分(三)及原處分(四)駁回訴外人武氏情居留簽證之申請及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庚○○雖因訴外人武氏情居留簽證申請駁回及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而無法來臺與之同居,惟原告庚○○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訴外人武氏情相聚同居,是原告庚○○因訴外人武氏情居留簽證申請駁回及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而受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庚○○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七)關於原告壬○○部分:經查:本件居留簽證及文件證明申請事件,申請人均為訴外人得文進,而原處分(五)係就居留簽證申請事件,予以駁回,雖列原告壬○○為正本受文者,並列訴外人得文進為副本受文者;原處分(六)係就文件證明申請事件,不予受理,雖列訴外人得文進為正本受文者,並列原告壬○○為副本受文者,惟觀其意旨堪認關於居留簽證申請駁回部分及文件證明申請不予受理部分之受處分人,均為訴外人得文進,原告壬○○並非受處分人,是原告壬○○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原處分(五)及原處分(六)駁回訴外人得文進居留簽證之申請及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壬○○雖因訴外人得文進居留簽證申請駁回及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而無法來臺與之同居,惟原告壬○○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訴外人得文進相聚同居,是原告壬○○因訴外人得文進居留簽證申請駁回及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而受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壬○○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八)關於原告子○○部分:經查:本件居留簽證事件,申請人為訴外人鄧金錠,而原處分(七)關於簽證申請部分,予以駁回,雖列原告子○○為正本受文者,惟觀其意旨堪認關於居留簽證申請駁回部分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鄧金錠,原告子○○並非受處分人,是原告子○○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原處分(七)駁回訴外人鄧金錠居留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子○○雖因訴外人鄧金錠居留簽證申請駁回,而無法來臺與之同居,惟原告子○○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訴外人鄧金錠相聚同居,是原告子○○因訴外人鄧金錠居留簽證申請駁回,而受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子○○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七)關於駁回簽證申請部分之受處分人,分別為訴外人阮氏通、武氏貞、鄧金錠,原告丙○○、戊○○、子○○均非上開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三)關於駁回簽證申請部分及原處分(四)關於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部分之受處分人,均為訴外人武氏情,原告庚○○並非原處分(三)及原處分(四)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另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五)關於駁回簽證申請部分及原處分
(六)關於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部分之受處分人,均為訴外人得文進,原告壬○○並非原處分(五)及原處分(六)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丙○○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㈠及原處分㈠關於駁回其簽證申請之部分,及應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丙○○配偶阮氏通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原告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㈡及原處分㈡關於駁回其簽證申請之部分,及應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戊○○配偶武氏貞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原告庚○○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㈢、原處分㈢及原處分㈣及應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庚○○配偶武氏情居留簽證,並就結婚文件予以驗證之行政處分;原告壬○○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㈣、原處分㈤及原處分㈥及應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壬○○配偶得文進居留簽證,並就結婚文件予以驗證之行政處分;原告子○○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㈤及原處分㈦關於駁回其簽證申請之部分,及應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子○○配偶鄧金錠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至原告甲○○不服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100 年11月22日越南字第1000002529號函及行政院101 年8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018號訴願決定部分;原告子○○不服行政院101 年
8 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476號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部分及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100 年11月29日越南字第1000002600號函關於駁回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之部分,所提行政訴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