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3號10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氏深(CGUYEN THI THAM )越南藉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幽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與我國國民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同年11月7 日持結婚證書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原告另申請文件證明,另以裁定審結)。該辦事處以原告與乙○○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4 月10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系爭原處分)駁回簽證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事件應得受司法審查: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
3 項第2 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且系爭事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我國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
(二)依據原處分卷原告與配偶於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依親簽證面談記錄所示,兩人關於以下之結婚重要事實陳述均係相同,原告與配偶並未有「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做虛偽不實陳述」之情:
⒈男方第1 次結婚,女方第2 次結婚,女方前婚姻對象為國
人,男現自開麵店,約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 萬元。⒉雙方自行在台認識,約於西元2009年6 月中旬,在臺南縣
○○鄉自營麵店第一次見到女方,女方住處與男方麵店只有約5 分鐘路程。
⒊男女雙方在西元2011年4 月3 日在臺南○○之餐廳訂婚,
以後開始雙方在男方家同房過夜幾次,但女方仍住女姐家。
⒋西元2011年4 月30日女方逾期居留自首返台(應係返越)
,男方有去高雄小港機場送機,約搭上午7 點左右班機返越,男方想給女方5 千或1 萬元當旅費,但女方不收。
⒌西元2011年6 月28日男方首次去越南,女方、女母等接機
後直接去胡市旅館,男方第一次去女方家時,當晚住女方家。
⒍雙方在越南結婚時未送聘金,男方送女方之項鍊、戒指、耳環係在臺南買的,現金飾在女方家交給女方收執。
⒎男方給過女方3 次生活費。男方約每天與女方聯絡一次,女方也會與男方聯絡。
(三)被告雖表示原告與配偶對於在臺結識、交往出遊、赴越南結婚、贈送金飾時間及給予生活費等情之陳述有出入,惟查:
⒈原告與配偶係於98年6 月間認識,距離100 年11月8 日於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為面談時,已逾2 年餘,渠等對於認識後何時第一次約會及何時曾出遊等交往期間上開影響非關重大之生活細節,縱無法為清楚記憶而致有陳述不一情況,亦難認有悖於常情。
⒉且男方係稱00年00月00日生日當天首次帶原告見父母、原
告則係稱00年00月00日生日當天男方首次帶原告見男方父母。而如前所述,面談距離原告與配偶認識已逾2 年餘,雙方之陳述中就女方首次見男方父母係於男方生日當天並無差異,且女方表示之時間點顯係其開始與配偶交往當年之男方生日首次見男方父母,此與男方所述實難謂有太大差異。
⒊又雙方就贈送金飾之時間之陳述雖一為結婚時,一為訂婚
時,然金飾確實僅有1 套,且係在臺南購買,此雙方陳述並無差異,僅係原告認為應等到結婚時金飾才屬於原告,此應係雙方認知不同,亦難認有悖於常情。
⒋另就給付生活費部分,雙方均表示男方給過3 次,最近1
次係男方返台當日給付。查自原告返越之後迄面談時為止,男方除面談當次訪越外,之前記去過越南會親3 次,並均於離境時給付原告生活費,雖女方將前1 次即男方第3次訪越離越的時間記錯為再往前1 次即男方第2 次訪越離越的時間,然此究非重大之錯誤;至於男方給付生活費之金額,原告稱均係5,000 元,與男方所稱其中1 次為1 萬元而有差異,亦難認係重大差異。
⒌至於雙方結婚之時間,男方稱係100 年7 月9 日,女方稱
係100 年7 月14日,然依男方之入出境記錄,男方於100年7 月12日即入境臺灣,不可能在7 月14日尚在越南,原告陳述之時間有誤恐係該次會談面談人員與原告溝通有誤,而致有上開面談紀錄中譯文所載情況與男方之入出境紀錄不符之情況,自不得以此遽認原告與配偶乙○○對於結婚之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情況。
⒍綜上,原告與配偶係自行在臺結識進而交往並於臺灣訂婚
而後在越南結婚,自認識距離100 年11月8 日於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為面談時,已逾2 年餘,渠等對於認識後交往期間之非關重大之生活細節,縱無法為清楚記憶而致有陳述不一情況,實難認有悖於常情。
(四)原告並未隱瞞曾在我國逾期居留之事實:⒈依據原處分卷第9 頁,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於駐胡志明
市辦事處為面談時,所填寫之聲明書就其詢問事項係勾選「曾赴台,赴台名義…」、「被管制之原因」、「逾期居/停留被管制入境至2013.12.30」(鈞院卷第100 頁,證
4 )。⒉又依原處分卷第56頁,原告與配偶於100 年8 月5 日向駐
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登記預約面談時,所填寫之聲明書所示,原告與配偶乙○○於聲明書上明載「原告在臺曾逾期居/停留被管制入境至2013.12.30」(鈞院卷第101 頁,證5 )。
⒊被告稱原告有刻意隱瞞不良紀錄之嫌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因之駁回原告簽證之申請顯有未合。
(五)原告與配偶乙○○確係真誠結婚而有入國之必要,原告與配偶乙○○之婚姻並無任何虛偽情事:
⒈原告與配偶乙○○於98年6月間在臺灣結識、交往、相戀
,進而決定攜手共組家庭,一起牽手走一輩子,配偶乙○○知悉原告前因離婚,為照料嫁來臺灣之胞姐阮氏固方在臺灣逾期居留之原委後,乃鼓勵原告主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服務站自首報到,繳納罰鍰,並於100 年4 月30日離境返回越南。原告返回越南之前,原告與配偶2 人已有婚約承諾,在臺灣親友之見證下,舉行訂婚儀式(鈞院卷第12頁,證1 )。嗣後,原告配偶乙○○信守婚姻承諾,於100 年7 月間自臺灣啟程前往越南與原告結婚(鈞院卷第13至17頁,證2 )。婚後原告與配偶雖分隔越南與臺灣兩地,但心意相繫,配偶乙○○經常撥打電話與原告訴說相思,有通聯紀錄影本二紙為憑(鈞院卷第18、19頁,證
3 ),號碼00000000係乙○○之電話,號碼84為越南國碼,000000000 為原告手機。
⒉再者,原告與配偶乙○○二人交往、結婚之事實,原告胞
姐阮氏固、姊夫陳先賜等均足資傳證,是原告申請結婚證書之驗證及來台簽證,於法有據。
⒊復且,原告跟配偶乙○○確實是真的真心在一起,原告配
偶乙○○自原告離境返越後,已經去越南和原告團聚很多次,最近一次是今年農曆春節,計有:100.6.28至100.7.12,計15天、100.8.1 至100.8.6 ,計6 天、100.9.11至
100.9.14,計4 天、100.11.6 至100.11.12 ,計7 天、
101.2.26至101.3.4 ,計8 天、101.6.26至101.7.7 ,計12天、102.2.11至102.2.24 14 天。
⒋又原告前此雖於我國境內逾期居留,但並未從事任何非法
行為,純粹係為照顧因嫁給我國國民陳先賜而至我國定居之姊姊阮氏固及其女兒,原告與配偶乙○○認識交往後,即聽從配偶乙○○之建議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服務站自首逾期居留之情,並依法返回越南,原告申請依親居留,並無任何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家利益之情形。
(六)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准予原告依親居留簽證。
三、被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⒈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585、391 號解釋,可知權
力分立為憲法之基本原則。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之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此揆諸我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國際慣例,於拒發簽證時,均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後段亦規定『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國家利益之維護,依,爰予提昇至法律10位階,增訂為修正條文第2 項。」又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問:可否告訴我拒發簽證的理由?答:拒發簽證的理由在於你不符合申請簽證的條件。但外務省不會告訴你確切的理由,因為這些理由最終可能被公諸於眾,而一旦這些理由被揭露,即可能被具非法目的之人使用於簽證審查程序,從而造成簽證審查功能的喪失,並對日本社會造成危害,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鈞院卷附件
1 )足證。可知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殊有違誤。
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
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告而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
2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
⒊依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規定
(鈞院卷附件3 )、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鈞院卷附件4 )、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鈞院卷附件5 )及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意旨。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所謂「遷徙自由」,自不得無限上綱地解釋為「人人應有自由『進入』任何國家」。再者,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款雖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然而,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⒋此外,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有關簽證
准駁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
⒌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仍應受司法審查,然依行政
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就撤銷訴訟而言,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為適格。另就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如欠缺此要件,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98 1 號判決及101 年判字第944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又上述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1002號判決及101 年裁字第2158號裁定參照)。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二)實體部分:⒈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5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文件證明或簽證之申請時,依法即應分別審酌當事人之申請是否有違我國國家利益或公序良俗,及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等情事。
⒉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
,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駐外館處處理國外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
⒊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
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考量外籍配偶係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爰合一處理,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並未牴觸現行法規,其合一處理分別依法處分,並無悖於規定,應無不妥。
⒋查原告為越南籍人,以與國人乙○○結婚,欲來臺依親為
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0 年11月8 日對原告及乙○○進行面談,發現雙方對於下列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有原告與乙○○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⑴在臺結識及交往出遊情形:乙○○稱其與原告結識後一
年即99年6 月15日向其要電話,連絡翌日至臺南安平老街第一次約會,100 年4 月前往劍湖山遊玩及過夜,10
0 年10月31日其生日當天首次帶原告見父母;但原告卻稱於98年6 月結識後約一個月,乙○○即向其要電話,98年10月31日乙○○生日當天邀其赴高雄旗津及日月潭遊玩,同日前往乙○○家見其父母。
⑵赴越南結婚情形:乙○○稱100 年7 月9 日結婚,於原
告家辦喜宴三桌;然原告則稱100 年7 月14日結婚,於其家中辦喜宴一至二桌。
⑶贈送金飾時間:乙○○稱100 年4 月3 日訂婚時贈與原
告項鍊、戒指、耳環,結婚時未再贈送;惟原告則稱結婚時受贈項鍊、戒指、耳環。
⑷給予生活費情形:乙○○稱共給予3 次生活費,前2 次
新臺幣(下同)5 千元,第三次1 萬元,最近一次係其
100 年9 月14日返臺當日所給與;但原告卻稱共給3 次生活費,每次均為5 千元,最近一次係乙○○100 年8月6 日返臺當日所給。
⒌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查對管制資料發現,原告前於92
年間與國人結婚,申准來臺居留簽證及重入國許可效期至97年8 月23日,其離婚後直至100 年4 月30日始出境,計逾期停留2 年8 個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國,期限至102 年12月30日止。惟其於所填簽證申請表之「是否曾在中華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項目勾選「否」,有刻意隱瞞不良紀錄之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認其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並非無據。從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難認屬實,原告衡酌國家利益,依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面談記錄(原告及乙○○各1 份)、面談通告、聲明書、文件證明申請書、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越南文件代辦人資料及說明頁、單身宣誓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護照、中華民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綠證明、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告提出之照片、通聯記錄及原告提出之日本外務省簽證常見問題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立法理由、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㈠本件原處分之違法性爭議是否因屬政治問題而不受司法審查?㈡被告以對原告及乙○○之訪談部分內容有不一致情事而未通過訪談,並否准原告之依親簽證,是否違法?茲分別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其本質大多為統治行為,而非一般行政行為,具有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須急速因應;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等事項,則與外交事務有關聯,涉及高度政治性國家利益,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故相關決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本件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政治性問題,不宜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雖非無據。惟自人權保障之國際化及平等互惠之外交基本國策觀點,並考量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涉及我國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居留簽證事項;況被告係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立法之初亦無因認屬政治行為而定有不得救濟之明文,當無迴避司法審查之理。是本院仍得於不牴觸國家利益之前提下,為較低密度之違法性審查。是被告辯稱原處分之違法性爭議屬政治問題而不受司法審查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二)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述作業要點,係主管機關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所訂定(第1 點參照),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裁量基準,其內容並未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且對於外國人申請簽證權利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或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自得援為准駁之依據。
(三)又按諦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俱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再者,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處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該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據被告代表另案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1 年7 月23日10
1 年度第27次會議時說明,近年我國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故被告及駐外館處爰依前揭「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之規定,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之來臺目的,核屬主管機關依法所當為。
(四)經查,原告為越南籍人,以與訴外人乙○○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由同一位主持面談人在同一位翻譯人員陪同翻譯下,於100 年11月8日先後對原告及乙○○進行面談後,即分別製作書面之面談紀錄,並均經原告、乙○○及翻譯人員親閱無訛後簽名確認,以擔保面談之任意性及面談紀錄之正確性,有上開面談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 、5 頁),可見該面談記錄具有證據能力,且其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得據以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雙方對於下列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⒈在臺結識及交往出遊情形:乙○○稱其與原告結識後1 年即99年6 月15日向其要電話,連絡翌日至臺南安平老街第1 次約會,100 年4 月前往劍湖山遊玩及過夜,100 年10月31日其生日當天首次帶原告見父母;原告稱於98年6 月結識後約1 個月,男方即向其要電話,98年10月31日男方生日當天邀其赴高雄旗津及日月潭遊玩,同日前往乙○○家見其父母。⒉赴越南結婚情形:乙○○稱
100 年7 月9 日結婚,於女方家辦喜宴3 桌;原告稱100年7 月14日結婚,於其家中辦喜宴1 至2 桌。⒊贈送金飾時間:乙○○稱100 年4 月3 日訂婚時贈與原告項鍊、戒指、耳環,結婚時未再贈送;原告稱結婚時受贈項鍊、戒指、耳環。⒋給予生活費情形:乙○○稱共給予3 次生活費,前2 次5 千元,第3 次1 萬元,最近1 次係其100 年
9 月14日返臺當日所給與;原告稱共給3 次生活費,每次均為5 千元,最近1 次係男方100 年8 月6 日返臺當日所給等語,有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原告與乙○○簽名之面談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 、5 、11、16頁)。是原告與乙○○就交往、結婚重要事實經過之說詞顯有出入,核有「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做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
(五)再者,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查對管制資料發現,原告前於92年間與國人結婚,申准來臺居留簽證及重入國許可效期至97年8 月23日,其離婚後直至100 年4 月30日始出境,計逾期停留2 年8 個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國,期限至102 年12月30日止,惟其於所填簽證申請表之「是否曾在中華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項目勾選「否」,有隱瞞不良紀錄之嫌,有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頁),是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認其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尚非無據。
(六)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與乙○○從認識至面談時,已逾2 年餘,對於面談內容之生活細節,無法為清楚記憶而致有陳述不一情況,合乎常情云云。惟原告與乙○○於98年6 月間相識,距離面談時間雖逾2 年,惟上開面談所詢問內容,並非侷限於渠等2 人剛認識所發生之事實,多為結婚後之生活情節,與面談時間僅相詎1 年多甚或僅數月而已。且面談所詢問之雙方初次見面、初次索取電話號碼、初次約會、初次造訪家人及贈送結婚飾品等情節,均屬一般人印象極為鮮明深刻、難以於短時間內即予忘懷之事實,雙方理當記憶猶新。況如原告所述,其離婚後逾期居留臺灣,與乙○○相識並論及婚嫁,為求結婚始出面自首之情為真,則其對於上述情節,衡情更應記憶深刻,是原告主張上開出入,乃因時間久遠等因素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七)另原告固提出其與乙○○間之通話明細及乙○○之護照影本為證,主張渠等經常通話以維繫夫妻感情,且乙○○多次前往越南與原告相聚,每次停留約4 至15日不等,足徵雙方婚姻關係屬實云云。惟查,原告僅提出華通聯網股份有限客戶通聯記錄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惟該通聯記錄所顯示之電話號碼是否確為原告及乙○○所使用,尚有疑異。縱令上開電話號碼確為原告與乙○○所使用,惟其通聯紀錄所顯示通話時間均發生於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0 年11月8 日與雙方面談之後,且渠等通話之原因,不一定係為維繫夫妻感情。另查乙○○雖曾多次前往越南,固有乙○○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除其赴越南結婚、面談外,其餘多發生在面談之後,且乙○○前往越南之目的,亦不一定係為與原告相聚,是上開書證縱認屬實,亦不足證明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屬實。末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姐阮氏固、姐夫陳先賜,以證明其交往、結婚之事實屬實云云。惟原告自承其於離婚後為照料嫁來臺灣之胞姐阮氏固,因此在臺逾期居留之事實,可知原告與證人之目的相同,具有利害關係,且渠等係2 親等之血親、姻親關係,期難證人能為客觀、公正之陳述。況原告與乙○○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做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聲請上開證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及所查得之資料,審認原告與乙○○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拒發原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核發原告依親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告另就原處分駁回阮氏深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經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亦予駁回所提行政訴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