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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上真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陳引超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戴 仁(兼送達代收人)

趙幼君吳香桂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 年8 月8 日勞訴字第1010013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離職退保,前經被告以原告退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元,發給45個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1,890,000 元,於97年

1 月7 日核付,並以同日保給老字第096041143297號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在案。嗣被告以100 年9 月20日保承行字第10010359812 號函核定取消原告在○○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81年10月7 日起至90年8 月14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另以100 年12月1 日保承行字第10060867

471 號函(下稱原處分1 )核定取消原告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90年9 月27日起至93年7 月26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不予退還。經被告重行審核原告所請老年給付,認原告投保年資自65年7 月15日起斷續加保計至96年12月10日退職之日止,應更正為19年又223 日(以19年又8 個月計),且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乃以100 年12月22日保給老字第1006071720

0 號函(下稱原處分2 )核定核給25個月老年給付計1,050,

000 元,原告溢領840,000 元,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銷帳,另被告97年1 月7 日保給老字第096041143297號核定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8 條規定,併予撤銷。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 年5 月2 日101 保監審字第1008號審定書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取消原告受僱於○○公司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實有違誤:

原告於90年間經由夫婿○○○之介紹進入○○公司,約定原告以月薪15,000元受僱該公司,工作內容主要為行政及會計業務,且○○公司前曾應被告所請,就原告90至93年間服務之情形提出說明,惟囿於文件保存年限,已難提供原告之人事、出勤等資料。至於薪資方面,由於○○○與○○公司經營成員張榕枝係朋友,且原告之財務管理或稅捐申報事宜皆由○○○負責處理,與○○公司議定薪資或給付事宜亦皆由○○○為之,故原告直至接獲原處分1 後方知○○公司未申報原告薪資所得,經詢問○○○,始悉○○公司因甫開業,營業不穩定,未依約支付薪資予原告。原告夫婦2 人慮及與○○公司經營成員之私誼及薪資數額不高等情並不計較,惟此不影響原告受僱於○○公司並實際提供勞務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公司無法提出相關資料、未申報原告薪資所得即否定原告為該公司所聘僱之員工,實流於形式之認定而昧於事實。

㈡原處分1 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依法應不生效力: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及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1

1784號函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合法送達相對人起發生效力。次按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0621號研究意見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年11月30日函釋,認為應送達大廈住戶之文件而由大廈管理員代收者,除須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外,應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份簽名或蓋私章,否則難認已合法送達。

⒉被告固稱原處分1 已於100 年12月6 日送達臺北市○○

區○○路○○○號,並提出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為憑。惟該址係第三人○○公司之登記地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被告對該處寄送行政處分無法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者,被告提出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僅有「○○○○○○管理服務處」之收發章,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份簽名或蓋私章,因此,被告縱欲將原處分1 送達允達公司,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該處分亦未合法送達,要無疑義。

⒊又原處分1 雖於副本欄中載請○○公司將副本轉交原告

,然被告並非不知原告住居所,亦無無法將行政處分逕寄送予原告之理由,被告於行政處分中記載○○公司轉交行政處分,於法似有未合,況姑且不論○○公司並無代被告轉交行政處分予原告之義務,○○公司自99年6月23日起即辦理停業,雖登記地址仍於臺北市○○區○○路○○○號○樓,然已無人員於該址辦公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此觀被告臺北辦事處曾派員至前址洽訪,發現「該址大門緊閉、無人留守」可知。另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欲將保承行字第10010454240 號函送達○○公司時,亦係將函文送達於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住所「臺北市○○區○○路○○○巷○○○號○樓」,由此益證被告就「函文送達於○○公司登記地址將無公司人員實際收受」乙節,了然於胸。詎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卻將原處分1 寄送予無人留守之○○公司登記地址,更要求無人留守之○○公司將副本轉交予原告,原處分1 之送達,顯非適法,對原告並不生效力。

⒋綜上所論,原處分1 未曾合法送達予原告,對原告不生

效力;本於自始不生效力之原處分1 作成之原處分2(即以原告於○○公司之投保資格遭取消為前提,要求原告返還老年給付之部份)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為原處分1 已合法送達予原告,然被告就「原告是否實際為○○公司提供勞務」等實體事項之認定有違誤,鈞院仍應予撤銷。

㈢被告認定原告溢領840,000 元實有違誤,並應退還原告210,000 元:

⒈原處分2 係以被告取消原告於○○公司及○○公司之投

保資格為前提,認定原告溢領老年給付840,000 元。惟如前所述,原告確曾受僱服務於○○公司,故被告於修正原告之投保年資時,僅得以最初核定原告之投保年資(31年又106 日)扣除服務於○○公司部分(81年10月

7 日起至90年8 月14日共計8 年又311 天),更正為22年又160 日,不得將原告服務於○○公司之年資扣除。

倘將原告更正後之投保年資以22年又6 個月計算,被告應核給原告30個月之老年給付1,260,000 元,與原告原所領取之老年給付1,890,000 元僅相差630,000 元,並非840,000 元。

⒉原告對原處分2 雖有不服,惟為免遭被告強制執行或拘

提、管收等強制處分,乃先將840,000 元退還被告,故被告應將原告溢退之210,000 元(840,000 -630,000)退還原告。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爭

議審定、原處分1 、原處分2 關於命原告返還逾63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210,000 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

被保險人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

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次按同法第6 條、第8 條、第24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若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㈡原告前於96年12月10日退職,由○○○會計師為其申請老

年給付,被告按原告投保年資31年又106 日(以30年計),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核給45個月計1,890,000 元,於97年1 月7 日核付,並於同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嗣被告於100年8 月24日接獲檢舉,據檢舉函函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等件影本所載,原告未曾受雇於○○公司,被告遂以100 年9 月20日以保承行字第10010359812 號函,核定取消原告在○○公司自81年10月7 日起至90年8 月14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另該檢舉函亦稱原告90年8 月前於○○公司不實投保,經被告查明屬實,遂以原處分1 核定取消原告於○○公司90年9 月27日至93年7 月26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據此,原告所請老年給付,經重新核算,投保年資應更正為19年又223 日(以19年又8 月計),應核給25個月,以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老年給付應為1,050,000 元,共溢領840,000元,被告遂以原處分2 予以核定及請原告退還溢領款項銷帳,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8 條規定撤銷97年1月7 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應無違法。

㈢次按勞工保險係在職資格保險,受僱從事工作並領有薪資

之員工,始得由投保單位申報其加保,如經事後查明發現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自應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查○○公司於90年9 月27日申報原告加保,93年7 月26日申報原告退保。惟經被告派員訪查,據該公司稱,原告於90年9 月26日至93年7 月20日間在該公司任職,處理行政事務等工作,月薪15,000元,有關其人事、出勤等資料已於99年間銷毀無法提供,且未申報原告90年至93年度薪資所得,原告亦自陳該公司因營業不穩定,未依約支付薪資予原告,自難認原告為該公司僱用之員工。原告訴稱其於該公司確有提供勞務,惟仍未檢附足以證明其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積極事證,被告依規定自90年9 月27日起至93年7月26日止取消原告加保資格,並返還溢領之老年給付840,

000 元,應無不當。㈣又被告前為審查原告投保資格,派員至原告通訊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巷○○○號○樓)訪查,該址大門緊閉、無人留守,經留書,○○公司承辦人於100 年

10 月20 日來電請被告以公文方式洽查後再提供相關資料。被告遂於100 年10月26日致函○○公司,該公司於100年11 月11 日函復被告,該復函上所載地址即為該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號○樓)。原處分1於100 年12月6 日寄至上開○○公司登記地址,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復略以,原處分1 已於100 年

12 月6日由大樓管理處簽收,且收件人當日已至管理處領取,故原處分1 於100 年12月6 日已合法送達原告。

㈤另法務部101 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100224510 號函針對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 條見解,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撤銷權期間。被告以上開100 年9 月20日保承行字第10010359812 號函及原處分1 取消原告於○○公司及○○公司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命其返還溢領之老年給付,未逾行政程序法所定2 年期間。

㈥綜上,勞工保險為在職資格保險,受僱並實際從事工作並

領有薪資之員工,始得由投保單位申報其加保。原告既無法提供確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證,且原告聲請詢問之證人張榕枝於○○公司並無加保紀錄,尚難證明原告確曾受雇於該公司工作,原告所訴,顯不可採。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公司為投保單位申報原告加保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原告96年12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被告97年1 月

7 日保給老字第096041143297號核定通知書、被告100 年9月20日保承行字第10010359812 號函、原處分1 、原處分2、監理會101 年5 月2 日101 保監審字第100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五、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審認原告非○○公司僱用並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並以原處分1 取消原告在○○公司自90年

9 月27日起至93年7 月26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於法有無違誤?被告以原處分2 重行核定核給原告25個月老年給付計1,050,000 元,通知原告退還溢領款項並撤銷97年1 月7 日保給老字第096041143297號核定通知書,於法有無違誤?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告取消原告之○○公司被保險人資格部分: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

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是以,勞工保險乃在職保險,必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因此原告必須在○○公司有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方得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⒉查○○公司係於90年9 月27日以原告於同年月26日到職

,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向被告申報原告加保,嗣93年7 月26日以原告於93年7 月20日轉換投保單位申報原告退保,有該公司所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在原處分卷第30~32 頁可稽。又○○公司就被告函詢原告投保資格相關事項時,雖以100 年11月11日函復稱原告於90年9 月26日至93年7 月20日在該公司任職,負責處理行政事務等工作,月薪15,000元,惟就原告人事、出勤、工作紀錄等相關資料,則以逾保存期限,已於99年間銷毀為由,表明無從提供(原處分卷第35頁);另原告於90至93年度並無取自○○公司薪資所得之報稅紀錄,已據被告查明無誤(原處分卷第9~10頁),且原告就其未領取薪資乙節亦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4頁)。

審諸○○公司前揭100 年11月11日函復意見,乃係原告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復未提供原告任職期間之人事、出勤、工作紀錄等資料以資佐證,且所載原告月薪15,000元乙節,亦與原告自陳未領受薪資不符,故允達公司上開函文,尚難採據為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係欲證明其確曾受僱○○公司提供勞務,然依被告提出之張榕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所得資料查詢所示,張榕枝未曾有以○○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加保紀錄,亦未自○○公司取具任何所得(本院卷第78~79 頁),張榕枝既未受僱○○公司,自無從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並無傳訊必要。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確有在○○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證據,原告空言主張其受僱於○○公司,難認可採。被告審認原告非○○公司僱用並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以原處分1 取消原告在○○公司自90年

9 月27日起至93年7 月26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則不予退還,核屬適法有據。

⒊再被告將原處分1 寄送至○○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即臺

北市○○區○○路○○○號○樓,請○○公司轉交原告,而未直接送達予處分之相對人即被取消保險資格之原告,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未符,且依卷附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 年12月22日北郵字第1011100694號函暨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所示(本院卷第37~38 頁),原處分1 係於10

0 年12月6 日按址投交,僅由大樓管理處蓋用「國家企業管理園區管理服務處」圖戳簽收,並無管理員以受僱人或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身分簽名或蓋章,更遑論上開送達處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被告訴稱原處分1 已於10

0 年12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自不足採。惟原告自陳其係於收受原處分2 後,始知有原處分1 存在,因未曾收受原處分1 而向被告申請於101 年7 月25日補發在案(本院卷第42頁),是原處分1 既經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收受,即已合法送達並依其內容對原告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參看),尚不因100 年12月6 日送達為不合法而受影響,且於原處分2 之效力亦無影響。原告主張原處分1 未合法送達,對其不生效力,本於原處分1 而作成之原處分2 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重行核定原告老年給付金額、撤銷原為核定,並通知原告退還溢領款項部分:

⒈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

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97年

8 月13日修正公布、98年1 月1 日施行(即現行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59條第1 項規定:「依第58條第1 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第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⒊查原告於96年12月10日退職,由投保單位即○○○會計

師為其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按原告投保年資31年又10

6 日(以30年計),及原告退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核給45個月計1,890,000 元老年給付,於97年1 月7 日核付,並以同日保給老字第096041143297號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認定如前。惟原告上開投保年資,其中在○○公司自81年10月7 日起至90年8 月14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在○○公司自90年9 月27日起至93年7 月26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既經被告查證結果並無受僱之事實,而分別以10

0 年9 月20日保承行字第10010359812 號函及原處分1核定取消,且原告對於被告取消其在○○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並無不服,該處分已具存續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至於被告以原處分1 核定取消原告於○○公司之被保險人資格,則屬適法有據,亦已詳述如前,故被告前以97年1 月7 日保給老字第096041143297號核定通知書所為原告老年給付之核定,於法未合,應無疑義。經被告重新核算結果,原告投保年資自65年7 月15日起斷續加保計至96年12月10日退職之日止,應為19年又22

3 日(以19年又8 個月計),依原告退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應核給25個月計1,050,00 0元老年給付。從而,被告於100 年8 月接獲檢舉原告投保不實(檢舉資料附本院卷證物袋)並經查證屬實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及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12月22日以原處分2 將前所為違法核定即97年1 月7 日保給老字第096041143297號核定通知書撤銷,並重新核給原告25個月老年給付計1,050,000 元,原告溢領840,000 元(1,890,000 元-1,050,000 元)應予退還,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依原處分2 所示返還840,000 元予被告,其所為之給付,依上所述既為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應將逾630,000 元部分即210,

000 元返還原告,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1 、原處分2均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