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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7號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宗益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志 律師被 告 行政院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紜瑋上列當事人間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2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88年7 月26日起,擔任前000000000000(下稱0000000所)所長,該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00000000000處(下稱○○○),仍由原告兼任該處處長至100 年12月18日。原告自97年

10 月1 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施行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胞弟○○○為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關係人。○○○自86 年6 月1 日迄今擔任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 年1 月10日更名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長,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被告以原告於97年至99年間,假藉其擔任機關首長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將○○○位於○○○○○區之建築物火險及公務車之任意險與強制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透過○○○之招攬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承保。使○○○獲取97年10月1 日至99年間獲得招攬火險佣金新臺幣(下同)8, 582元及車險佣金10,822元之財產上利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4條規定,以100 年10月28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並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

⒈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

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7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8 條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第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10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等;揆諸上開規定之『知』、『假借』、『關說』、『請託』、『交易』等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同法第14條至17條規定)亦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至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所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僅為補充解釋,於法律對行政罰之責任條件無特別規定時,方有其適用。」此有教育部93年5 月11日台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要旨在卷,足供可稽。

⒉因○○○歷年來之廳舍建築物、機械及雜項設備火險及公務

車車險等相關保險業務(下稱系爭保險業務),係屬公務預算支出,所涉金額甚小,故系爭保險業務,均係以「小額例行性採購」統籌辦理,即由○○○之相關承辦人員,先於請購(修)動支單填寫採購物品名稱、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及預估金額後,向各該保險公司進行訪價、詢價等程序,決定採購對象後,逕為決行簽約採購,待支付款項後,再由承辦人員填寫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核銷;日後每年續保時,即會再免除上開其中向各該保險公司進行訪價、詢價,決定採購對象後為決行簽約之採購程序,程序更為簡便,全程均僅由○○○之承辦人員「自力」以保險公司之財務體質與服務風評等作為因素,綜合考量後,獨力評選之,○○○之首長,向來均未參與其中,亦無決定權限,○○○長久以來之小額採購全程均僅由○○○之承辦人員獨力為之,○○處之首長,向來均未參涉其中。又,本件除請購(修)動支單外,全數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無任何原告親自核章,而僅有蓋印甲、乙章之情形,雙方對此並不爭執。易言之,請購(修)動支單上雖部分有原告親自核章之情,然請購(修)動支單上於請購當時並不會檢附任何足以顯示出保險單位及保險員資料之憑證,原告自無從知悉保險業務員即為其胞弟○○○,何來圖利胞弟之故意?又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雖會檢附保險證、收據資料,惟此部份業務既僅依甲、乙章的順序來決行,原告基於權力下放,並不會干涉其等處理之事務,亦自無法知悉其胞弟為部份系爭保險業務之業務員之事實!⒊本件原告自88年7月26日起擔任臺北縣政府○○○○○○所

所長,並於99年12月25日該所改制○○○後仍兼任處長;而○○○系爭保險業務之火險部分原係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投保,約於93年1月上旬,與中央產險公司92年度保險契約屆期,斯時負責經辦系爭保險業務之承辦人員周錦銓(時任○○○總務)考量原中央產險公司數次辦理出險之態度不佳,故自行評估後即分於93年1月、6 月擬將系爭保險業務中之火險及部分車險改由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周錦銓基於「分層負責」未向原告轉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乙情,胞弟○○○更未對其提及此事;且此為公務預算支出,屬例行常態性簽呈,事後並有主計單位把關,衡以原告當時並非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是原告除不會過問上情、甚至干涉外,主觀上更未慮及簽擬投保之保險公司究係為何,應予迴避乙事。

⒋綜上而論,原告於93年1 、6 月起對於系爭保險業務中之火

險及部分車險已改由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乙情,並無所悉,主觀上自無圖謀特定關係人即胞弟○○○之認知及故意,況論原告此時尚非利益衝突迴避法所欲規範之對象,更無違反該法之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可言;縱論原告於97年10月

1 日後成為該法之適用對象,然因原告對於轉保乙事並無所悉,且○○○事後對於系爭保險業務之辦理,均如前所示,是原告主觀上確無圖謀胞弟○○○利益之認知及故意,至多其僅係因公務繁忙不知法令之變更,而疏於注意,或有疏失,然絕非故意,是爰引前揭教育部93年5 月11日台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要旨,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中所謂「假借」二字係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亦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故原告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甚明。

㈢退萬步言之,縱若原告真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

之情(假設語氣),然被告課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亦屬過重,顯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

⒉是倘本件原告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之情,然原

告自始至終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實屬不爭之事實,且其胞弟○○○承辦○○○系爭保險業務中之火險及部分車險,所得佣金總額亦僅有8,768 元,而非原罰鍰處分所認定之19,404元,顯見所得利益更顯微薄,再者,關係人○○○僅係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所利得之原因亦係基於與該保險公司僱傭關係而來,與原告之行政違失並無直接關係,故被告未依法審酌以上原因,逕自課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已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㈣對於原處分檢附之「附表」內保費金額及系爭處分書內所述

佣金金額,分別表示意見如下:除車號0000-00 及0000-00兩輛公務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並無提供相關保險資料可供比對外,原告對於其餘車輛之保費金額,並無意見。就車號0000-00 及0000-00 兩輛公務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並無提供相關保險佣金資料可供比對計算,故對於系爭處分書內所述,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予○○○的佣金,即火險佣金計8,582 元及車險佣金為12,448元,原告仍有意見。

㈤再者,被告雖於101 年12月24日庭訊中一再辯稱「…保險公

司就把保險相關資料寄給機關,由承辦人員去填寫請購單,所以黃國榮的證述與客觀證據是符合的…」云云,並據以認為請購當時,相關保險資料即會檢附其中,原告自會知悉保險業務員有部分為其胞弟之事實,然參佐並細究證人黃國榮於100 年4 月28日至0000000局政風室訪談之紀錄表內「…前1 個月會打電話來說某車險到期,然後就會寄來保險證及保險收據等資料,我們收到後就開始請購流程,…。」之訪談內容,實則證人黃國榮自始至終並未提及或說明請購(修)動支單上究竟會不會檢附保險證及保險收據等資料,由此可證被告為前述之主張,顯有斷章取義之嫌,不足可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逕以原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14條對原告處以罰鍰,已有違誤,詎訴願決定仍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利

益規定,為本法第7 條所明定,原告假借其擔任機關首長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將○○○之系爭保險(如後附表

1 、2 ),透過關係人○○○之招攬而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承攬,使○○○在97年10月1 日至99年間獲得招攬火險佣金8,582 元及車險佣金10,822元等財產上利益,違反利益衝突鄉迴避法第7 條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14條處罰鍰100 萬元,確屬合法妥適。

㈡原告所陳○○○火險及車險之例行性小額採購,從未參與其

中,亦不知關係人○○○為負責該處保險業務之業務員云云,○○○技正周錦銓與組長黃國榮於0000000局政風室調查時,在100 年4 月13日便簽及訪談中,亦附和其詞表示原告從未參與及過問保險採購過程,然經比對調查所得之簽呈、請購(修)動支單等證物上,確實有原告批准請購動支之核章,證人黃國榮於接受0000000局政風室訪談時及便簽中,表示火險與車險屬每年例行性續保,保險公司於到期前會以電話提醒並寄送保險證與收據等資料,收到相關資料後由總務人員進行請購,請購單就層級核章後程序完成才開始請款等語,足見請購時已有保險公司提供上有保險業務員姓名之資料可為依據,且請購與核銷程序是先後分別辦理,因此93年之後,該處之火險及大部分之車險均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前身之統一安聯保險公司投保,原告並多次在請購(修)動支單上核章批准請購,且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保險證與收據上負責業務員即為關係人○○○,原告長年擔任○○○首長,豈有不知之理,又如其所辯不知負責該處保險業務之業務員是關係人,則何以在99年2 月其違法聘用妻舅之妻擔任機關內之約僱人員之事件東窗事發後,其要從嚴檢討該處車輛保險之承保公司,並更換保險公司之服務業務員?另參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所及改制後新北市政府動物○○檢疫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有關車輛管理、辦公處所管理係承辦人擬辦、股(組)長審核、最終由所(處)長核定,原告既為機關首長,依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列事項,本件系爭火險及車險採購事項確屬原告決定權所及,足認原告辯稱火險與車險採購非由其決定,係由防檢處承辦人員獨力為之,尚屬無據。

㈢再者,○○○之建物火災保險,於92年間原係向中央產物保

險公司投保,然於93年1 月9 月由周錦銓擬具簽呈並檢附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前身之統一安聯公司於同日所出具之火災保險單為附件,經原告批示改向統一安聯公司投保火險迄今,當時統一安聯公司負責之業務員即為○○○,雖原告一再提出周錦銓100 年12月8 日出具之說明主張其核閱上開簽呈時,周錦銓所附之附件是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之要保書而非統一安聯公司之要保文件(其上明確記載業務員為○○○),然周錦銓既已擬具簽陳,要將該處之火險業務轉向統一安聯保險公司投保,簽陳主旨中所列費用與統一安聯公司火險保險單上之保險費金額相同、簽陳說明二則是「檢附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乙份」,簽陳內容與附件相符,核屬常情。周錦銓又豈會在時隔7 年之後,才猛然想起當時簽陳內容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要保書誤繕打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足見該名證人所述與客觀證據及常情均不相符,衡諸經驗法則,其說明書之內容顯係配合原告卸責之詞所為,不足採信。

㈣又經比對調查所得之簽呈、請購(修)動支單等證物上,原

告確實有於如附表1 之車險請購動支單上親自核章之情形,且證人黃國榮於接受0000000局政風室訪談時及便簽中,表示火險與車險屬每年例行性續保,保險公司於到期前會以電話提醒並寄送保險證與收據等資料,收到相關資料後由總務人員進行請購,請購單就層級核章後程序完成才開始請款等語,足見請購時已有提供保險公司預先製妥、其上印有保險業務員姓名之下一保險年度收據等資料作為請購之用,此亦可由仔細比對卷內之保險費收據之列印日期皆在保險期間開始之前或同時、請購單上所列之保險費用與保險費收據上之金額完全相同分毫不差亦可得證,原告所稱簽辦請購時,因尚未繳納保費而無保險公司之收據可讓其查知保險業務員即為關係人「○○○」、請購時僅是承辦人初估金額、沒有保險公司提供資料、請購(修)動支單之附件資料並不會有保險公司之收據及保險業務員姓名等云云,皆屬無稽之詞。其既有多次在如附表1 之請購(修)動支單上親自核章,該處開始向新安東京公司投保車險與火險之起始年度簽辦請購程序亦多係經其核示後為之,自93年度開始陸續向新安東京公司投保相關汽車保險,現原告卻稱多年來均不知悉保險業務員即為胞弟○○○云云,而該○○○之承辦人員在眾多保險公司與成千上萬之保險業務員中,正好選中關係人任職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而更是由首長之親兄弟負責招攬聯繫等事務,原告所辯與事實、常情均顯相悖。

㈤另查○○○之建物火災保險,於92年間原係向中央產物保險

公司投保,然於93年1月9日由周錦銓擬具簽呈並檢附新安東京公司前身之統一安聯公司於同日所出具之火災保險單為附件,當時統一安聯公司負責之業務員即為○○○,統一安聯公司提供之火險保險單與火災保險費收據,列印日期均在93年1月9日而非如原告所稱是繳納保費後才會提供收據供機關核銷。原告係○○○之最高首長、該處之火災保險既經原告批示而改向新安東京公司前身之統一安聯公司投保火險,每年到期前再重新投保而非當然展期,原告辯稱採購全程僅由○○○承辦人員獨立為之,○○○首長向來均未參涉其中,亦無決定之權力,無圖利胞弟之故意云云,純係推卸首長責任之辯詞,委無可採。

㈥有關原處分書認關係人○○○就招攬附表各車輛之佣金為10

,822元,係依新安東京保險公司100 年6 月2 日新安東京海上100 字第0340號函所提供之資料,關係人於97年至99年間所招攬車險之佣金總額為12448 元,惟經該公司100 年9 月14日新安東京海上100 字第0565號函提供車號0000-00 號等

7 部汽車由關係人負責招攬之年度與佣金明細,發現該7 部車輛並非於97年10月1 日原告成為本法規範對象後,才開始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車險,故將該公司前函提供之97至99年三年佣金總額12448 元,扣除關係人因97年10月1 日前成立之保險契約所獲得之佣金1626元(即0000-00 號466 元、00-0000 號528 元、00-0000 號366 元及00-0000 號266元),認原告之圖利行為,使關係人因招攬車險而獲得佣金10822 元之財產上利益。又據處分卷內相關車輛保險之汽車保險費帳單與汽車保險費收據顯示99年度之保險非由關係人擔任業務員,故原處分書附表僅列系爭9 部車輛依保險費及契約相關單據顯示由關係人經手之97年度與98年度的保險契約,並按新安東京公司100 年9 月14日新安東京海上100 字第0565號函提供之佣金明細表,登載關係人就編號1 至7 號車輛於97年度與98年度獲得之佣金金額,至於99年度之佣金,則因依該公司提供之明細表所載,仍係以關係人為支付對象,故原處分書所認之車險佣金總額10822 元尚包含關係人99年度領得之佣金。另附表編號8 、9 之3490-VJ 號及0238-VK 號等2 部車輛,係98年間新購入之車輛,故認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支付給關係人的佣金金額,業已計入該公司100 年

6 月2 日新安東京海上100 字第0340號函提供之佣金總額內,惟因該公司未針對此2 部車輛98年、99年等2 年度提供佣金之支付對象與金額明細,故無法於附表中登載確切之金額。

㈦末以原告方面於訴訟中,復主張97年10月1日才有申報財產

之義務,但之前該處早已開始向新安東京公司投保相關火險與車險,何以之前為合法、97年之後為非法、無違法意識云云,實則自28年公布施行迄今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明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第6條更明確禁止公務員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原告久任公務員且位居首長之職,豈有不知違反將有遭到行政懲處之可能,卻長期利用首長職務圖利近親,憑恃身居要職行政懲處不上身而視公務員服務法上揭規範如無物,嗣97年10月1 日其成為財產申報義務人及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後,仍繼續為之,遭調查與裁處後,反積非成是以此指摘被告裁處違法不當,其所為主張至為無稽。

㈧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陳,均無足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新安東京保險公司100 年9月14日新安東京海上100 字第0565號函附保險佣金明細、93年1 月9 日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險收據、93年

1 月9 日請購簽呈影本乙份(開始投保火險資料)、98年3月19日請購(修)及動支單(核章火險)、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93年6 月10日請購簽呈、98年與99年火險請購單、97年1 月2 日請購(修)及動支單(核章火險)、原告銓審明細資料、新安東京保險公司100 年6 月2 日新安東京海上100 字第0340號函、0000000局政風室訪談案件紀錄表、○○○100 年4 月13日便簽、○○○100 年4 月20日新北動防經字第1000003517號函、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被告以原告假借其擔任機關首長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透過其胞弟招攬辦理公務車任意險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處罰鍰100 萬元,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五、經查:㈠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

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第3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7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14條規定:

「違反第7 條或第8 條規定者,處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㈡原告自88年7 月26日起擔任○○○○○○所所長,並於99年

12月25日改制○○○後仍兼任處長至100 年12月18日,其自97年10月1 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施行後,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公職人員,其胞弟○○○為同法第3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之關係人。關係人○○○自86年6 月1 日迄今任職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有該保險公司100 年6 月2 日100 字第0340號函可稽(處分卷㈠第15

6 頁)。原告於97年至99年間核定將○○○系爭保險,透過關係人○○○招攬而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承保,系爭保險之業務員為○○○,○○○於97年10月1 日至99年間因招攬系爭保險而獲取招攬火險佣金8,582 元及車險佣金10,822元之財產上利益,有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承保○○處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處分卷㈠第8 至10頁);就○○○之建物火災保險,於92年間原係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投保,93年1 月9 日經原告批示改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更名前之統一安聯保險公司投保火險迄今,當時即由關係人○○○負責,有統一安聯保險公司93年1 月9 日火災保險收據影本等資料可按,原告當無不知之理,其後並每年換約續保;系爭保險相關「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及「請購(修)及動支單」蓋有原告印章(見附表1 、2 );參諸改制前○○○○○○所及改制後○○○○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有關車輛管理、辦公處所管理係承辦人擬辦、股(組)長審核、最終由所(處)長核定,原告為機關首長,依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列事項,本件系爭保險事項屬原告核定決定權(本院卷第118 、118-1 頁)。

原告久居公職且為○○處處長,自97年10月1 日起為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而利益衝突迴避法於89年7 月12日公布施行,距系爭年度已有多年,原告應非不知,惟原告仍核定將所屬機關之火險與公務車之車險自93年起同時轉由關係人○○○任職之保險公司承保(本院卷第28頁),且於其成為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對象後仍繼續核定為之,難謂無藉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將系爭保險由其關係人胞弟蔡宗宏任職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承保,致○○○獲取保險佣金之利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處罰鍰100 萬元,核無違誤。

㈢雖原告以○○○火險及車險之例行性小額採購,分層負責,

以首長、章決行,其從未參與其中,亦不知其胞弟蔡宗宏為負責該處保險業務之業務員云云。經查:

⒈查系爭保險原告批示情形詳如附表1 、2 及本院卷證據核對

表(本院卷第150 、151 頁)。依○○○員工黃國榮於受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政風室調查時及於100 年2 月24日及100 年

4 月13日便簽(本院卷第34、35)表示,○○○之火險及車險屬每年例行性續保,保險公司於到期前會以電話提醒並寄送保險證與收據等資料,再由總務人員進行請購,請購單依層級核章後始進行請款等語。例如車號0000-0000 申請日期

98 年5月,但收據日期為98年4 月29日,被告稱○○處係收到保險公司之次年度收據及保險證後進行請購,參以保險收據等請購資料日期皆在保險期間開始之前或同日,請購單上之保命費用與保險收據上之金額一致,再系爭車險相關「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及「請購(修)及動支單」蓋有原告印章(見附表1 、2 及卷內證據核對表),證人黃國榮於本院稱改稱保險證、收據在請購結束才會收到與實際不符,此部分證言自難採信。而上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保險證及收據所示負責之業務員均為○○○,原告依分層負責表為第一層核定人(本院卷第118 、118-1 頁),原告稱多年來未發現胞弟○○○為承辦○○○保險之業務員,委不足採。另○○○之建物火災保險,於92年間原係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投保,93年1 月9 日經該處人員擬具簽呈並檢附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前身之統一安聯保險公司於同日所出具之火災保險單為附件,經原告批示改向統一安聯保險公司投保火險迄今,當時負責之業務員即為關係人○○○,並有統一安聯保險公司93年1 月9 日火災保險收據影本等資料可按,其後並每年換約續保,縱○○所承辦人周錦銓以100 年12月8 日書面說明「本人係於前一年度保險合約到期時,因業務需要自行評估改向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當時所長並未參與決策,並不知道向誰承保等採購細節。」但原告於簽呈批示變更承保公司已如前述(本院卷第32頁),參以分層負責表,該書面說明核與事實及規定不符,難為原告有利認定。

⒉原告將首長、章交下屬蓋用縱屬實情,參諸○○○○處

分層負責明細表,該下屬僅為原告手足之延伸而為原告傳達意思之機關,蓋章之效果意思由原告本人決定,蓋章所完成之意思表示即為原告本人之意思表示,此有別於下屬本於原告代理人地位自行決意之代理行為,有關蓋用原告、章決行部分,亦不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應書面報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職務之規定。況且,原告系爭保險並非全部以首長、章決行,仍有原告自行核章批准財產保險請購之動支者,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採分層負責,原告未核章經手,核與事實及規定不符,其據此主張不構成利益衝突,洵無可採。

⒊原告為機關首長,對機關業務含車輛保險等車輛管理、辦公

處所管理等業務,有行政督導與第一層(最終)核定之責(本院卷第112 頁以下分層負責表),於93年1 月9 日批示機關火險轉由當時關係人任職、且由關係人擔任個案業務員之統一安聯保險公司( 新安東京公司) 投保迄今,93年迄99年間,該○○○之建物火災保險均係向同一家公司投保、公務車輛部分,亦多有舊有車輛轉保與新領牌照車輛向新安東京公司投保之情形,幾乎由同一家公司壟斷該○○○之產險業務,且業務員絕大部分皆係關係人○○○,原告亦多次於請購(修)動支單上親自核章,附表1 所列僅為97年10月1 日原告成為受本法規範公職人員後之相關車輛資料,然○○○之公務車輛一旦開始向新安東京公司投保後,每年屆期續約時都是繼續向同一公司投保,此有新安東京公司提供之商業火災保險及汽車保險相關資料可參(處分卷一9 、10頁)。

○○○承辦保險請購之相關人員周錦銓、童莉娜(附表1 編號1 、2 車輛起始保險年度96年之請購單申請人)、臨時技術工李雪鳳(93 年2 月00-0000 號3 部車輛強制責任險與93年4 月00-0000 號等4 部車輛強制責任險之請購人、處分卷

(一)44、59頁) 、黃國榮等人竟不約而同找上首長之關係人○○○承攬保險業務,實過於巧合。縱原告所稱,其僅事後核章、公務繁忙疏於注意而有疏失云云,則自93年起,其關係人代表任職之保險公司長達6 年餘承攬○○○之保險業務,而保險契約皆是一年為期,屆期前○○○承辦人員需就續保事宜簽請首長核決,繼續付款保險公司才會承保,非當然展期,系爭保險包括數年、數十次之投保、續保等簽辦過程,原告為核定者,如非積極授意,其長期任令屬員向其關係人進行保險之採購作業而未制止,係以消極不作為遂行其圖利關係人之目的,依行政罰法第10條,難謂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之責。

㈣有關系爭保險佣金部分,查原處分認關係人○○○獲取利益

為火險佣金計8,582 元、附表各車輛之佣金10,822元,原告以其中車號0000-00 及0000-00 兩輛公務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並無提供相關保險資料可供比對,對此部分有爭議,其餘車輛及火險部分則無爭執。查車號0000-00 及0000-00 兩輛公務車保費分別為1,796 元、3,824 元(處分卷㈠第11 4頁、117 至119 頁、卷㈡第274 、280 頁),先予敘明。又上開佣金係依新安東京保險公司100 年6 月2 日新安東京海上10 0字第0340號函所提供之資料(本院卷第70至72頁)計算,關係人於97年至99年間所招攬車險之佣金總額為12,448元;復依該公司100 年9 月14日新安東京海上100 字第0565號函,發現其中車號0000-00 號等7 部固由關係人○○○招攬保險,但並非於97年10月1 日原告成為本法規範對象後,才開始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車險,97年1 月1 日至97年10月1 日前所獲佣金1,626 元(即0000-00 號466 元、00-0

000 號528 元、00-0000 號366 元及00-0000 號266 元),應自前開97至99年三年佣金總額12,448元扣除,扣除後認原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行為,使關係人因招攬車險而獲得汽車保險佣金10,822元之財產上利益。惟關係人○○○獲有財產上利益已如前述,原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堪以認定,至於○○○所獲財產上利益之數額如何,並不影響原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其自97年10月1 日才有申報財產之義務,但防檢

在此之前已向新安東京公司投保相關火險與車險,何以之前為合法、97年之後為非法、無違法意識云云。按自28年公布施行迄今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明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第6 條更明確禁止公務員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原告久任公務員且位居首長之職,理應知悉,卻仍違反。嗣97年10月1 日其成為財產申報義務人及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後,仍違反規定,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誤,實無可取。

㈥原告另以其未獲有任何利益,關係人○○○所得佣金微薄,

原處分科處罰鍰100 萬元,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另以其於99年2 月遭檢舉於92年間任用妻舅之配偶擔任機關內之約僱人員,經被告以其不諳法令減輕罰鍰,系爭事件發生於同一時間,被告卻認係明知故犯,請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 乙節。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規定減輕處罰,且同時有免除處罰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 分之1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 分之1 ,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利益衝突迴避法經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亦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查原告擔任○○○處長,對於其本身之職權及應避免利益衝突之違反,應予注意,自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主張免予處罰。惟按本件情節與前案不同,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100 萬元,應係被告已斟酌關係人所獲利益數額、系爭保險次數及時間,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從而原處分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自無不合,亦無違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