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 告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麗杏(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賴素娟

參 加 人 潘慶瑞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李恬野律師劉又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潘慶瑞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 項)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股東潘慶瑞前以民國100 年11月22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581 號存證信函,致原告董事會之董事陳麗杏、陳建誠、潘沛青等3 人,請求於文到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等8 案。原告董事長陳麗杏於100 年12月2 日發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通知於100 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復另行於100 年12月15日發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並於100 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股東潘慶瑞以第1 次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涉及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決議無效,且會中並未討論股東所提議案及作成決議,即宣佈散會;又第2 次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雖由董事會召集,惟未於其提出請求15日內為召集通知,該股東臨時會亦未通過股東所提董事監察人改選議題等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許可由其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案經被告以101 年1 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131573770 號函(下稱原處分),許可原告股東潘慶瑞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自取得許可3 個月內完成召開,逾期失其效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第三人即原告股東潘慶瑞於101 年11月14日具狀略以,其為原告持股逾3%達1 年以上之股東,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其遵原處分之許可,於101 年3 月12日合法召集原告股東臨時會,完成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等8 案,本件上開訴訟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等語。查本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潘慶瑞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潘慶瑞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