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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號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陳麗香

林庚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文恭(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宏瑜

李昆峯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023713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林陳麗香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段○○○號地號土地之同段257建號建物(按:87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於96年6月21日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林庚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前於95年間因鄰地即臺北縣○○鎮○○段○○○○○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被告於辦理測量、鑑界時,發現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有誤,有越界至上開36-2地號等土地情形,經重新測量完竣結果,被告於97年7月17日以北縣樹地測字第970009007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7年7月17日函)檢送建物測量成果圖,並通知原告辦理權狀換發事宜。

㈡原告不服被告97年7月17日函,提出陳情,經臺北縣(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北縣府地政局)召開○○○鎮○○段257建號建物疑義會議」,作成「請樹林地政事務所(即被告)撤銷97年7月17日北縣樹地測字第970009007號函後,再次全面檢測,依法辦理」之會議結論,被告依前開會議結論辦理後,先於99年8月2日以北縣樹地測字第99001089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8月2日函)檢送附圖即「本案建物位置成果圖」(按:被告雖稱係系爭建物位置檢測結果圖,但於本院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庭時自承實係套繪圖),復於99年8月10日以北縣樹地測字第99001127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8月10日函,即原處分)知原告略以「....257建號建物成果圖更正乙案,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及『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辦理逕行更正登記完竣...」等語,並通知原告辦理權狀換發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同地段

257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38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原告林陳麗香於85年12月間經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85峽農字第32135號),經由原告林陳麗香自行出資興建,嗣於87年8月4日經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6峽農使字第31554號),並持之向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在案,復於同年10月31日,由被告於系爭建物進行實地測量,並於現地會勘量測後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告林陳麗香係合法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嗣於96年6月21日因夫妻贈與將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原告林庚助。依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主建物總面積為245.12平方公尺(含一層面積為114.04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122.7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為8.3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8.40平方公尺,確係全部坐落於上開所有之系爭土地,且核與上開使用執照記載之內容相符,足證原告並無任何越界建築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嗣因鄰地第三人長壽山元亨堂於95年8月間向被告申請包括

坐○○○區○○段地號8-1、9-3、9-10-10、36-2、36-3號土地進行鑑界,此有被告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可參,並經被告測量員於95年9月27日至上開地號進行鑑界,此有被告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檔號:00000000)可參。然測量當日,僅由鄰地第三人之負責人認定蓋章,原告並未到場,且依該複丈圖左下角之記載:「本數化圖經與正圖核對無誤、實地無明顯固定點可供量製點之記、現場因障礙物無法量距」等語可知,第三人長壽山元亨堂就上開土地申請鑑界,其結果為:測量6筆土地僅裝訂一處新界樁,該新界樁之點為原告所有9-1地號、長壽山元亨堂所有36-2地號與第三人林弘彬所有36地號三筆土地的共同界樁移位,該界樁移位為針對性導致原告257建號建物之基地出現越界變動,其不合理在於測量上開六筆土地,衡情不應僅有單一界樁移位,而其他界樁毫無任何變動移位,更何況測量之現場因障礙物無法量距,顯見測量結果僅有單一界樁變動移位,已非無疑。㈢嗣被告承辦人竟於未通知原告會同勘查及鑑界成果之情況下

,逕自以被告97年7月17日函告知因鄰地同地段36-2地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人於95年間申辦該等土地鑑界,經現場測量發現原告所有前開建物實際坐落位置與原測量成果圖測繪位置及使用執照內所附地籍套繪圖位置不符,認申請人建物部分越界建築座落於鄰地36-2地號上,而逕予辦理更正云云。另依隨函檢送之97年7月14日建測字第492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包含更正前及更正後)之下方申請人姓名欄位,係載明:「林陳麗香、林庚助;代為申請:樹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涂炳鑫」等語,然原告於97年7月14日從未向被告申請測量,惟時任被告之主任、課長、技士及承辦員竟未經原告授權之情況下,逕自進行系爭建物之測量,逕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主建物總面積由245.12平方公尺更改為193.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由8.40平方公尺,更改為4.52平方公尺,並來函要求原告辦理權狀換發,況申請測量之鄰地現場因有障礙物故無法量距等情,導致實際上亦無測量,被告竟遽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法非無疑義。㈣依據被告97年7月17日函及其所附之建物更正成果圖,有以下不合法、理之處:

⒈從95年8月4日鄰地申請土地測量,原告至今未收到該測量之

任何土地測量成果圖,未向利害關係之原告證明越界,何以憑空減縮告訴人合法建物之積?⒉該文附圖左下角申請欄處註明代為申請人為樹林地政所法定

代理人涂炳鑫。原告並未委任涂炳鑫,也未被告知建物受重測,即擅自代理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測量,於法不合。

⒊附圖左上角測量申請書日期為97年7月14日,測量日期為97

年7月15日,判發計算日為97年7月15日,建物處分發文日期為97年7月17日,本案流程何其迅速,是否全案早有結論?全案流程迅速,應無實地測量。

⒋又另案訴願時,被告之答辯書附證3敘明測量課技士承辦,

簽準日為97年7月11日,文中記載:技士吳明芳97年7月11日上午11:15簽,課長同日上午11:30簽,秘書同日上午11:

40簽,前後25分鐘完成一件處分公文,是否全案早有結論,殊堪玩味。

⒌上開97年7月11日簽文之內容,說明二:檢陳更正前後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相關圖籍資料各一份。上開簽文之擬辦:奉可後依建物測量申請書收件辦理更正,該建物使用鄰地部份面積不予登記,依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條規定予以加註,並移登記課續辦更正登記事宜,該建物尚無設定他項利,辦竣更正登記後,由該課通知所有權人,辦理權狀換發事宜。惟:

既然建物測量日期在後,顯見技士、課長及秘書等簽署該公文時,所謂「檢陳更正前『後』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相關圖籍資料各一份。」,其『後』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相關圖籍資料當然尚屬空中樓閣,又如何以擬辦內容辦理更正。

㈤上開被告97年7月17日函,係錯誤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78條及「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將系爭建物更正登記為:「主建物總面積193.64平方公尺,一層面積89.09平方公尺,二層面積96.22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8.3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52平方公尺」並於其他登記事項登載:「本建物一層虛線部份占用鄰地(挖子段36-2地號面積24.95平方公尺)未計算建物面積。本建物二層虛線部份占用鄰地(挖子段36-2地號面積26.53平方公尺)未計算建物面積。本建物陽台虛線部份占用鄰地(挖子段36-2地號面積3.86平方公尺)未計算建物面積。」。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所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包括a.觀測錯誤、b.量距錯誤、c.整理原圖錯誤、d.訂正地籍圖錯誤或e.計算面積錯誤等錯誤所致),或抄錄發生錯誤所致生錯誤始有適用,本件系爭建物面積自始至終並無發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即無該條之適用;又「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係指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有適用,本件系爭建物早已於87年12月9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後因利害關係第三人申請土地複丈,發現有越界建築之爭議,並不適用「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不得逕行更正系爭建物面積,應由相鄰土地雙方尋行政或司法程序,於土地界址樁位確定後,始可論及建物有無越界,顯見上開被告97年7月17日函之更正登記為錯誤。

㈥經原告於99年1月31日再具函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陳情,請

求撤銷被告上開減縮合法建物面積之「逕行更正登記」之決定。嗣於99年3月15日於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召開○○○鎮○○段257建號建物疑義」會議,並於會議記錄之結論載明:

「因當事人對現場界址樁位仍有疑義,且經查明部份樁位仍有疑義,需擴大檢測予以釐清,故考量當事人權益,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就原97年7月17日北縣樹測字第970009007號函之更正登記部分先予撤銷,俟再次全面檢測完竣後,依法辦理,並請本局地籍測量科派員會同。」等語,並於99年3月19日通知原告林陳麗香已撤銷被告97年7月17日函更正之登記,並回復為更正前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登記面積完竣。㈦嗣後,被告於被告99年8月2日函檢送本案建物位置檢測結果

圖。然依該系爭建物位置檢測結果圖所示,尚未註明任何樁界點及詳細的比例尺寸,逕謂原告之系爭建物兩側逾越原告所有土地,顯見被告於缺乏實際測量數據之情況下,逕自認定原告之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顯有違誤。復於原處分書略謂:「T257建號建物成果圖更正乙案,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及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逕行更正登記完竣,並要求申請人竟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處理建物所有權狀換發事宜」等語,且更正登記系爭建物「主建物總面積

206.41平方公尺,一層面積95.04平方公尺,二層面積

103.0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8.3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4.02平方公尺」,並於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本建物一層斜線部分使用鄰地(挖子段8-1地號面積7.75平方公尺、挖子段36-2地號面積11.25平方公尺)未計算建物面積。本建物二層斜線部分使用鄰地(挖子段8-1地號面積7.75平方公尺、挖子段36-2地號面積11.96平方公尺)未計算建物面積。本建物陽台斜線部分使用鄰地(挖子段8-1地號面積

1.09平方公尺、挖子段36-2地號面積3.29平方公尺)未計算建物面積。」,系爭建物主建物總面積由245.12平方公尺更改為206.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由8.40平方公尺更改為4.02平方公尺。

㈧上開被告99年8月2日函所附之檢測結果圖,是一張無單位名

稱、無人簽名負責、無測量人員、無計算人員、無界樁標示、及無時間年份日期,法律效力可疑之檢測結果圖,被告竟根據該無人簽名負責,效力可疑之檢測結果圖係屬違法處分,減縮告訴人合法建物之面積。

㈨又原告林陳麗香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經該所於99年8月19

日核發之系爭建物騰本及所附本案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圖載明以下內容:

⒈魏念銘主任未經原告及原告配偶林庚助之委任,於99年8月5日擅自代理原告及原告配偶林庚助申請建物檢測。

⒉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記載:測量日期99年8月9日。

⒊建物測量成果圖下方判發決行欄所有承辦負責審核蓋者蓋章日期均為99年8月5日。

⒋建物登記謄本左上角註記更正日期為99年8月6日。

⒌惟該圖所載之內容作業時間完全顛倒,疑點重重:

⑴99年8月5日魏念銘主任申請測量,測量日期為99年8月9日,

但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註記更正日期為99年8月6日,測量日期未到,建物登記謄本卻為何已完成更正登記?⑵建物測量成果圖下方判發決行欄所有承辦負責審核者蓋章日

期均為99年8月5日,測量日期99年8月9日未到,為何已全部蓋章?⑶測量日期為99年8月9日,不需要計算及內部作業時間嗎?99

年8月10日即已發文通知原告減縮合法建物面積,要原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狀,本件公文之急速,顯見係早已決定減縮系爭建物面積。

㈩又原告提起另件訴願後,被告答辯書証6之附件文及測量圖,記載下列內容:

⒈魏念銘主任未經原告之委任,於99年8月3日偽冒代理本人申請建物檢測。

⒉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記載:測量日期為99年8月3日。

⒊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又記載:99年 字第10號。

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角未註記複丈、計算、複查、檢查、核定人員名字及簽章。

⒌答辯書證6所示簽文更正處分內容詳載簽名、擬辦簽准日期為99年8月4日。

⒍本項證物疑點如下:

⑴魏念銘主任委擅自代理原告申請建物檢測,申請及檢測日期均為99年8月3日,顯見不實辦理。

⑵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所記載:99年 字第10號顯非正常文

號,正常文號會有「建測字」,但本件為空欄,又當時已時至8月,文號不可能只有10號,本件公文是否偽造不能無疑。

⑶建物測量成果圖下角未註記未註記複丈、計算、複查、檢查

、核定人員姓名及簽章。與正常成果圖迥然不同,是否法律效力甚為可疑?⑷答辯書證6所示簽文更正處分內容詳載簽名、擬辦簽准日期

99年8月4日又是另一件本件公文何太急,其不實在,昭然若揭。

從上開原証及測量成果圖可得知,本件系爭建物之重新測量

日期若為原証12之99年8月9日,或是原証14之99年8月3日,即不可能於99年8月2日已測量完成,而有測量成果圖或檢測結果圖可附於99年8月2日之公文通知予原告,再據以於99年8月10日行發函原告逕行更正系爭建物面積並請原告換發權狀,可見原處分之不法。

嗣經原告林陳麗香申請再鑑界,臺北縣政府於99年10月20日

以北府地測字第990995728號函(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0日函)說明四略以:「前開申請人對系爭鑑界按第6號界標(挖子段9-1、36-2、8-1地號毗鄰界址)不服,經派員於現場檢測結果,與貴所95年9月27日之鑑界(98年土複字第164800號)成果相符…」等語,又與被告上開測量結果不同,足見原處分之不合法,致原告在不知情形下,一夕間建物面積嚴重減少,侵害權益甚鉅。

再就原處分適用法規而言,亦屬錯誤,蓋原處分書之更正登

記,仍係錯誤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及「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仍為錯誤之更正登記,故被告要求原告辦理權狀換發事宜,仍為不合法,蓋行政機關無權介入私人間之民事司權糾紛,職是本件是否有越界建築?均須司法機關來確定,被告逕行更正(縮減)系爭建物面積,顯然不合法;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本件縱使系爭建物有逾越地界,原告仍得循上開民法規定以求解決,被告逕行更正(縮減)系爭建物面積,顯然違反上開民法規定,侵害原告之不動產物權。

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之理由欄第一、稱:「按『領有使用執照

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勿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備註瀾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條所明定之,若登記之建物確有佔用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註記及辦理登記,先予敘明。」;第二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又同規則第232條規定略以:『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可知本法之立意乃為授權主管機關,可依行政專業之考量,於有資料可稽,並足資證明之情況下,對建物登記訂定得否逕為更正之行為準則,以資規範,本所爰依上開法令第一項辦理更正,於法確為有據。」云云,惟:(一)系爭建物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87年12月9日),係經實際測量,並無佔用鄰地之事實,亦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上開補充規定第19條所定之加註文字,顯係全部建物取得合法所有權,豈有在十餘年之後(早已非第一次登記)再依上開條文逕行更正(縮減)系爭建物面積;(二)又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主張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於有資料可稽,得逕行辦理更正,然被告並未證明本件原測量錯誤究係因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何種錯誤所致?且並無提出原始資料做為證據,僅片面主張可依上開條文規定,逕行辦理更正,實不足採。

又土地複丈案件系土地界址樁位之爭議問題,與建物是否越

界本係不相同之案件,既然土地界址樁位之爭議問題尚未確定,何來建物越界之問題,況土地界址縱有爭議,亦應先由相鄰土地雙方循行政或司法程序進行確定,被告無權逕行就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

按被告所持更正系爭建物面積登記之理由,不外乎依據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同法第232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條(100年6月15日修正前為第19條),惟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均非法律,僅為行政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參照),其位階低於法律,而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亦明文:「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本件系爭建物面積既於87年10月31日由被告於系爭建物進行實地測量,並於現地會勘量測後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告林陳麗香係合法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業已受法律所保護(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參照),被告依行政命令即自行減縮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於法無據。況且,被告係錯誤引用上開條文。

本件系爭建物於87年12月9日完成登記其主建物總面積為

245.12平方公尺(含一層面積為114.04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122.7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為8.3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8.40平方公尺,已產生公信力及公示力,而系爭建物原所有人為林陳麗香,嗣於96年6月21日因夫妻贈與將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原告林庚助,原告林庚助即為善意第三人,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且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因此,被告依前揭條文(即行政命令),即自行減縮系爭建物面積,已侵害原告林庚助之信賴利益,原處分顯有錯誤。

本件原處分係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被告作成原處分均未予原告陳述意見,其程序亦有不當,理應撤銷。

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非依土地法第46條之1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區域,而係鄰地所有人於95年8月間申請土地鑑界,而引起本件系爭建物面積登記之更正,惟不論被告測量結果如何均無權逕行更正(減縮)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蓋被告所持更正系爭建物面積登記,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232條規定,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條僅指土地或建物面積純因測量技術錯誤,致使面積發生錯誤,而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包括a.觀測錯誤、b.量距錯誤、c.整理原圖錯誤、d.訂正地籍圖錯誤或e.計算面積錯誤等錯誤所致,或抄錄發生錯誤所致生錯誤,始得適用該條規定更正,本件系爭建物面積自始至終並無發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按原處分僅為是否占用鄰地,此並非原測量錯誤),即無該條之適用;又「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6點(100年6月15日修正前為第19點),係指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有適用,本件系爭建物早已於87年12月9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期間已發生所有權變動,其後因利害關係第三人申請土地複丈,發現有越界建築之爭議,並不適用「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6點(100年6月15日修正前為第19點),不得逕行更正系爭建物面積,應由相鄰土地雙方尋行政或司法程序,於土地界址樁位確定後,始可論及建物有無越界,否則豈非如有越界建築之糾紛,即可請地政機關測量後直接更正建物面積登記,即無民事確認界址訴訟之必要。因此,必須首予陳明者,乃被告並無權限可依測量結果,以系爭房屋占用鄰地為由,逕行更正系爭建物面積登記。又原告收到原處分(被告99年8月10日函),自行更正系爭

建物面積之後,隨於99年8月12日申請再鑑界,並繳納測量費4,000元,並定期於99年8月25日上午9時30分複丈(測量),惟99年8月25日原告至現場等候,但被告並未派員測量,之後也未再收到被告通知測量日期。嗣北縣地政局通知測量日期定於99年9月28日,惟9月28日當日並無核發任何圖說,亦無要求申請人(即原告)簽名確認,之後原告一再詢問測量成果圖,但均未獲得答覆,也未說明原因,至99年10月20日台北縣政府以北府地測字第0990995728號函,通知原告:「前開申請人對系爭鑑界案第6號界標(挖子段9-1、36-2、36、8-1地號毗鄰界址)不服,經派員於到現場檢測結果,與貴所95年9月27日之鑑界(95年土複字第164800號)成果相符。」及請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項規定核發再鑑界複丈成果圖並載明事由。」,依上開函文內容即可知以下二點:

⒈再鑑界結果係與被告95年9月27日之鑑界成果相符,而與原

處分複丈(測量)結果不符,因此原處分即為錯誤,被告應撤銷原處分。

⒉北縣地政局命被告依據再鑑界成果核發再鑑界複丈成果圖予原告,但被告並未依上級命令核發。

綜上,原告對原處分之測量結果不服即依法申請再鑑,應循

之救濟途徑均踐行,而係被告仍未就再鑑界結果核發複丈成果圖予原告,且未依再鑑界結果撤銷原處分。

又在撤銷原處分之前,依民事法院見解原告縱使提民事訴訟

亦必遭駁回,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認界址事件)即認定:「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為之更正及註銷,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除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外,對其他機關、法院或關係人亦有其拘束力。再審原告如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應依行政訴訟程序提出救濟。在該行政處分未被撤銷前,依法仍屬有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然查本件被告為國家之地方土地登記機關,其依職掌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於其權限內所為之行政處分,在其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予以撤銷以前,依上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該行政處分當屬有效存在,司法機關自不能否認其效力。若該處分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其撤銷權亦在其上級機關,司法審判機關並無干涉之餘地。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與以兩次更正登記,係基於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土地法第69條、修正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及第20點等相關規定,辦理逕為面積更正為273.59平方公尺,既係被告本於行政權作用於其權限內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又未經其上級機關予以撤銷,則本院自屬無從干涉否認其效力,被告其依職掌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既屬有效存在,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妨害在客觀上係屬不法。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逕為面積更正,既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本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對之如有爭執,應另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足見本件亦必須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系爭建物若有私權爭執,再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私權狀態。

茲就被告101年4月23日補充答辯理由狀補證之越界案大事紀(以下簡稱該表),提出反駁如下:

⒈該表項次6稱:「95.08-鄰地所有權人(林陳麗香)因對前

項鑑界結果認為有誤,由其先生林庚助到所口頭陳情。」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有去口頭陳情,理由如下:

長壽山元亨堂申請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乙節,依被告之定期通知書可知,複丈(測量)日期為95年9月27日,被告之通知日期為95年9月8日(該機關之寄出日期為95年9月11日),均晚於被告項次6所稱之時點(95年8月),尚未進行測量,如何有鑑界結果錯誤之情及原告林陳麗香之先生林庚助會因此到被告事務所口頭陳情之事宜存在,尤其95年9月27日現場因障礙物無法檢測,並無鑑界結果,更無發生錯誤之可能,基此顯見被告該表項次6所載不實,不足採信。

⒉該表項次7稱:「97.7.14-經多次現場檢測後,確定原登記

完竣之建物係原套繪地籍圖時錯誤所致」、項次15稱:「99.4~6-依上開會議決議全面檢測挖子段土地界址及現況」、項次16稱:「99.7.9-依局長指示檢測」、項次19稱:「99.

7.22-檢測界址點」、項次32稱:「99.9.15-樹林所完成鄰地36地號鑑界」、項次34稱:「99.9.29~99.10.07期間至現場擴大檢測5次」云云,惟上述事件,原告均未受通知到現場參與檢測,原告亦不知有檢測,被告未檢附任何證明資料以為佐證,因此原告質疑上述事件之存在。

⒊該表項次26稱:「99.8.23-樹林所發文至地政局,檢送再鑑

界資料」云云,惟原告未受通知,且被告亦未將再鑑界資料之副本抄送原告,故原告不知有再鑑界資料存在。

⒋該表項次40稱:「99.10.26-樹林所核發再鑑界複丈成果圖

予申請人」云云,惟該複丈成果圖並未繪製系爭建物位置,亦無測量人員簽名或顯示係由何人繪製,該複丈成果圖只繪鋼釘界標符號,實看不出當時確實有再鑑界,是原告質疑該再鑑界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以及有再鑑界之事實。

本件界址混亂,被告據其主張「系爭建物仍有坐落鄰地之事實」,實不足採:

因系爭土地界址混亂,故被告於補充答辯理由狀呈送之補證「9-1地號地籍圖、建造執照平面圖、使用執照平面圖套疊圖」,亦與上開被告99年8月2日函檢送原告之檢測結果圖不同。如果依補證使用執照一層建物之位置為正確,則99年8月2日函檢送原告之檢測結果圖即為錯誤,因此依該錯誤檢測圖所為之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被告錯誤引用法條,自行更正(縮減)登記系爭

建物面積,侵害原告不動產物權,已損原告權益,故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

,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無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條(100年6月15日修正前為第19條)所明定之,若登記之建物確有占用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註記及辦理登記,先予敘明。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

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232條之規定。」,又同規則第232條規定略以:「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可知本法之立意乃為授權主管機關,可依行政專業之考量,於有資料可稽,並足資證明之情況下,對建物登記訂定得否逕為更正之行為準則,以資規範,被告依上開法令第一項辦理更正,於法確為有據。

㈢「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

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所規定。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5條規定略以:「建物位置圖,以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或適當位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足資可見建物成果圖上除建物之尺寸與面積外,亦含括其位置,是故本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逕行更正確係無誤。然若建物成果圖之建物位置有所更正,並涉及坐落於鄰地,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條(100年6月15日修正前為第19條)自亦適用之。故被告僅依權責與本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立場逕予更正,並依法令辦理更正,事屬正當。

㈣綜上,原告於87年12月9日至被告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完竣,後95年8月4日因鄰地申請鑑界,被告於辦理測量時發現前開登記完竣之系爭建物部份坐落於鄰地36-2地號土地,確實符合上開法令規範,被告處分為有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

㈤被告以被告99年8月2日函知原告檢測成果,原告指摘被告所

繪之系爭建物之檢測圖未註明該建物圖例之比例尺及樁界點乙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平面圖之比例尺,以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分為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第282條及第272條所明定,同規則第275條規定略以:

「建物位置圖,以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開系爭建物已依規定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在案,上開圖示並已依法註明,至該建物之檢測圖也已註明圖例之比例尺,至樁界點乙節,按土地法第44條之1規定:「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又依界標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界標按功能分土地界標及輔助界標。前項土地界標係指位於土地界址點者,輔助界標係指位於土地經界線上者。」,其規定應為土地測量事宜,非關建物,原告指摘事項與事實不符,本案係被告依事實、按法令執行,未有不當。

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所明文,綜上,本案因查無鄰地所有人持上開相關確定判決憑向被告申請建物面積或位置變更,被告僅基於測量專業辦理更正所為之行政處分,法律適用並無違誤,自無原告所陳違反民法規定云云。

㈦北縣地政局於99年3月15日召開○○○鎮○○段257建號建物

位置疑義會議」後,被告遂依99年3月15日北地測字第990224083號函附前開會議紀錄結論,先予撤銷被告97年7月17日函之更正成果,並俟全面擴大檢測後再依法辦理。被告遂訂於99年4月21日上午9時(99年4月16日北縣樹地測字第990005142號函)、99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99年5月28日北縣樹地測字第990007535號函)、99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99年7月21日北縣樹地測字第990010222號函)通知原告於現場實施檢測。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略以:

「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故被告使用電子經緯儀實施全面擴大檢測,並測定可靠界址點作為套圖依據,經檢測結果,系爭建物仍有坐落鄰地之事實,被告遂依99年8月4日樹林所000000000號簽辦理更正,後以被告99年8月10日函知原告,系爭建號建物已辦理逕行更正登記完竣。系爭建物第一層部分使用鄰地8-1地號面積7.75平方公尺及鄰地36-2地號面積11.25平方公尺;第二層部分使用鄰地8-1地號面積7.75平方公尺及鄰地36-2地號面積11.96平方公尺;陽台部分使用鄰地8-1地號面積1.09平方公尺及鄰地36-2地號面積3.29平方公尺。

㈧系爭建物(85)峽農建字第32135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

86)峽農使字第31554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平面圖內所繪製之9-1地號地界線,經套疊原地籍圖後,均與9-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形狀不符,故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平面圖於繪製時業已有誤。

㈨有關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所陳被告未核發挖子

段9-1地號土地再鑑界成果圖乙事,被告業於99年10月26日以北縣樹地測字第990015604號函發給再鑑界成果圖予原告在案。另有關辦理再鑑界之處理過程詳如本案大事紀之項次24至40所述。檢附內政部100年6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746號令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㈩原告所有建物,於86年1月4日領得建照(86峽農建字第

32135號 )後動工興建日起,至87年8月5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86峽農使字第31544號)止,因理由一:系爭建物已定著於土地且無法任意移動,及理由二:經核對系爭建物建照及使照平面圖,建物正面柱間之寬度由4公尺40公分變更為6公尺47公分,擴大約2公尺7公分,顯見系爭建物之坐落(定著)位置係為客觀存在之事實,故被告於87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正確與否與系爭建物是否越界並無任何關係。況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當時之建物位置圖係參照使用執照所附之建物配置圖及竣工平面圖辦理,惟原告僅認定對己身有利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位置,對有任何越界之測量成果皆表示不服,於理未合。另有關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性質,係屬於任意登記性質及保存登記,非強制性登記,是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決定登記與否,系爭建物之坐落事實狀態,並不因是否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而有所改變。

有關系爭建物位置更正一案,當時係依北縣地政局99年3月

15日召○○○鎮○○段257建號建物疑義會議紀錄結論(二)略以:「…俟全面檢測完竣後,依法辦理,…。」,所為依法更正建物測量成果圖,非原告認為僅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及232條之規定,故系爭建物位置得否更正之關鍵在於有無完成全面檢測工作及確認位置。全面檢測之方法係按「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檢測界址點-第11至16點規定辦理」,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中心向外擴大檢測,以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現因圖解區地籍圖已完成電腦數值化,且本案須施測之範圍已非定型複丈圖所能容納,故全程以經緯儀進行數值法量測及使用電腦套繪,判定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就實體而言,被告已完成上級機關交付全面檢測工作,嗣後依法更正建物成果圖,殆無疑義。

本案歷經多次檢測,檢測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周邊之地

形、地物、使用界線及可靠界址點等,故於套繪地籍圖之前,僅為測點之性質,各測點之間成立一種固定幾何關係,所謂檢測紀錄僅為測點資料而已。以再鑑界案件為例,北縣地政局要求地政事務所檢送檢測紀錄供參,檢測紀錄就其實乃為測點等相關資料。

逕為更正之目的旨在更正原測量登記當時之錯誤,屬於一種

事後補救之行政措施,以維地籍產權資料之正確及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權益,故登記機關一旦發現地籍資料登記有誤時,通常需要立即採取更正補救作為,以防止損害持續擴大,非有原告所稱因所有權人變動而產生不能或不准更正之情形,退一步而言,如測量登記錯誤而因產權異動而不能或不准更正,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至於被告於99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現場辦理檢測說明時,

原告是否出席乙節,有鄰地利害關係人長壽山元亨堂管理人楊淑雲女士出席到場可茲證明。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土地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明文規定辦理土地複丈之法定情形,檢測或全面檢測工作僅為一種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方法而已,非屬於土地複丈項目,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已有明文規定,又本案之證據早存在於現場且無法任意移動,不受當事人主觀認定影響,而應以客觀事實為依據,故本案自始並不需要原告提供證據或協助瞭解事實真相,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2條:「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規定,退一步而言,被告已於99年3月3日會同原告現場檢測系爭建物及土地完竣,檢測結果為系爭建物確有使用鄰地之事實,並被告於99年3月8日以北縣樹地測字第990002936號函送檢測說明會議紀錄在案,惟原告表示不服,向當時臺北縣議員周勝考陳情,嗣後北縣地政局於99年3月15日召會研商會議紀錄五、結論(一)略以:「…檢測紀錄內第1點…及第2點…顯與其主張不符,應予更正,以保障當事人異議之權利。」,依上開會議紀錄結論,被告再於99年4月2日以北縣樹地測字第990003406號函送更正後檢測紀錄予原告,故99年3月3日之檢測紀錄有原檢測紀錄及更正後檢測紀錄2次。檢測既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依一般常理而言,檢測階段等同調查證據期間,成果尚未得到確認,故難以製作檢測成果圖說,須俟確認周邊相鄰界址及土地位置後始有成果圖,且該成果圖被告已於99年8月2日以北縣樹地測字第990010890號函送檢測結果圖在案,不悖於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相關規定,且上開號函說明五亦有向原告說明救濟之方法。

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理由二有關再鑑界乙節,

非本件爭點,原告倘有不服,應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綜上所述,本案有原始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稽,且業已完成更正程序,被告循依上開規則與法令,予以辦理更正,事屬合理正常,係依法行政之所當為,該行政處分非為無理由,被告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即被告99年8月10日函),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查行政作為常具有持續性,因此特定行政任務之完成,事前

亦常會有固定之作業程序必須加以遵守;而此等程序原則上都不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可解為「在作成行政作為(主要係指行政處分)前之內部前置作業」,不得單獨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參照)。學理上所討論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其所謂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在本質上仍係此等內部前置程序而已,只不過在一定條件下,基於行政救濟之便利性及急迫性要求,權宜式地承認前置內部作業可視為一「行政處分」,提前進行救濟,其與後述之情形(特別係計劃行政下,為達成一個目標所為之多次行政處分),在概念上不盡一致,此點有必要特別予以辨明。

㈡但在許多情形下,一個行政任務之前置性作業,可能並非完

全均為「不生對外法律效果之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而可能已發生外部法律效果,例如計劃行政項下之前階段計劃之貫徹,又例如土地徵收任務之完成必須包含徵收補償作業,而徵收補償金額之決定,復與前階段之「地價區劃」有其關連性。此時行政任務合法性之審查,往往牽涉到數個不同之行政處分,固然在行政爭訟法制之設計上,針對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每一個單獨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作為審查對象。然在審查特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若該行政處分係以某一個前行政處分作為基礎,而前一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羈束力,其「形式羈束力」存在之外觀,會提高該處分合法之蓋然率。是以,法院在進行審查時,必須非常慎重,必須有堅強之法律上理由確認其確屬違法,方可排斥其對後一行政處分所生之規制作用,合先敘之。

㈢本件被告於95年間,受理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當時為原告林

陳麗香所有,嗣於96年6月21日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林庚助)鄰地(即臺北縣○○鎮○○段○○○○○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元亨堂之土地鑑界申請案,於辦理測量、鑑界時,發現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有誤,有越界至上開36-2地號等土地情形,經重新測量完竣後,被告以97年7月17日函檢送建物測量成果圖,並通知原告辦理權狀換發事宜;原告不服,提出陳情,經北縣府地政局召開○○○鎮○○段257建號建物疑義會議」,作成「請樹林地政事務所(即被告)撤銷97年7月17日北縣樹地測字第970009007號函後,再次全面檢測,依法辦理」之會議結論;被告依該會議結論審理後,以99年8月2日函檢送附圖即「本案建物位置成果圖」(按:被告雖稱係系爭建物位置檢測結果圖,但於本院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庭時自承實係套繪圖),復以99年8月10日函(即原處分)知原告略以「...257建號建物成果圖更正乙案,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及『建物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辦理逕行更正登記完竣...」等語,並通知原告辦理權狀換發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

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是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

⑵次查不動產之全面檢測,因涉及專業性、技術性、細節性之

測量事項,其檢測通知之內容(包括時間、地點、標的等項)應予明確,除為使受通知到場者(或將受規範者)清楚知悉其應全面檢測之內容外,兼具預見其於收受測量成果圖後怠於行為(或權利保護)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告知之功能,並資為嗣後執法之準據,用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是該全面檢測通知,自以合法送達通知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為前提,方堪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爰先予指明。

⑶在本件具體個案上,依被告所言,本件係依北縣府地政局99

年3月15日函所檢送當日○○○鎮○○段257建號建物疑義會議紀錄」結論欄(二)所載予以全面檢測,亦即分別於99年4月21日、99年5月31日、99年7月22日在現場(即系○○○鎮○○段257建號建物及所坐落之挖子段9-1地號土地)實施檢測。被告雖稱其有通知當事人(即原告等人)到場云云,然迄未能提出任何通知原告到場之上開3次實施檢測之送達回執或回證,亦未能就所謂「以電話通知(原告)」部分提出任何通聯紀錄或傳真紀錄文件供查,自難信其所言本件業經通知原告3次實施全面檢測云云為實在。是被告所稱之99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31日、7月22日之3次現場檢測,既係就系爭建物位置(坐落於挖子段9-1地號土地上)之爭執為現場勘驗、鑑界、測量,復係依其上級機關北縣府地政局99年3月15日函所檢送之○○○鎮○○段257建號建物疑義會議紀錄」結論而為全面檢測,按理自應通知爭執之相關權利人(即原告)到場會勘,詎被告竟未依法為之,顯違不動產全面檢測之本旨及一般事務處理之常,是本件究有無實施3次現場全面檢測,自啟人疑竇。

⑷衡之地政實務處理,實施不動產全面檢測應當製作勘驗筆錄

、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並由到場會勘人員簽名於調查(或履勘或勘驗)筆錄之上,尤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位置疑義一案,係經依北縣府地政局99年3 月15日所召開之會議決議意旨予以全面檢測,按理更應在上開3 次現場檢測時製作上開文書,方符其本旨。惟查本件被告自承所謂之99年4月21日、99年5 月31日、99年7 月22日3 次現場檢測,並未作成任何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到場人員簽名表暨測量成果圖等書面紀錄在卷,核與前述地政實務處理原則及流程相悖,本有可議;且被告雖主張其99年8 月2 日函檢附之附圖即「本案建物位置成果圖」,係由其所屬測量員吳明芳所製作,然遍查該附圖卻查無「吳明芳」其人之簽名或核章,其真實性自令人起疑;況被告所稱檢測紀錄(按:係指上開附圖)並無固定格式,故沒簽章云云,因與行政機關事務分配、權責歸屬分明之經驗法則相悖,委無可採;參以被告99年8月2 日函檢附之附圖即「本案建物位置成果圖」並未註明任何樁界點及詳細之比例尺指示等,核與一般測量成果圖所示迥異,殊無法究明系爭建物是否確有坐落於挖子段9-1 地號土地上,更遑論其面積究係多少等情,自堪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4 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言被告99年8 月2日函檢附之附圖實係「套繪圖」一節為可採,足見被告99年

8 月2 日函並未檢附任何系爭建物位置之全面檢測成果圖無訛。

⑸又系爭建物之位置存有疑義,迭經原告及訴外人元亨堂(即

鄰地所有權人)爭執在案,乃被告深為明瞭之事實,按理,苟本件確經其依北縣府地政局99年3月15日召開之會議決議意旨予以3次現場全面檢測完畢,暫且先將其僅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元亨堂管理人到場,卻未通知原告到場會勘、鑑界、測量一節有無違法擱置一旁不論,自本件系爭建物位置疑義一案業經原告爭執不休此點觀之,身為檢測機關之被告亦應將上開3次現場檢測結果檢送予原告,始為正途。然查被告空稱補證4「挖子段257建號建物位置擴大檢測圖」(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位置擴大檢測圖)係歷次現場檢測所完成的成果圖,迄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信實;且其非但未將該擴大檢測圖(即補證4)送達予原告(因係爭執之當事人,有知悉複丈測量結果之權利),其99年8月2日函所檢附之系爭建物位置檢測圖或複丈結果圖除係套繪圖外,復與補證4(即系爭建物位置擴大檢測圖)有相當大之差距,業經本院在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庭時目測勘驗對照(當庭提示被告補充答辯狀所附補證4《即系爭建物位置擴大檢測圖》與被告99年8月2日函,並命原告與兩造訴訟代理人趨前檢視)查明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佐。是被告99年8月2日函所檢送系爭建物之複丈結果(即建物位置檢測結果圖)並非其所稱之系爭建物位置之3次現場全面檢測成果圖,至堪認定,則被告99年8月10日函(即原處分)引為逕行更正登記之依據,即屬違誤,至為灼然。

⑹再依多階段行政處分法理,先前階段之行為如具備:一、為

作成處分之機關(即最後階段行為之機關)依法應予尊重,且不可能有所變更者,換言之,當事人權益受損害實質上係因先前階段行為所致;二、為先前階段之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三、為以直接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者,則應許當事人直接對先前階段之行為,提起救濟,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79號裁定足資參照。

⑺第以行政作為常具有持續性,而在最後處分前之應遵守之固

定作業程序,基於行政救濟之便利性及急迫性要求,亦權宜式地承認該等前置作業可視為「行政處分」,而提前進行行政救濟。本件被告空言徒稱系爭建物3次現場檢測、測量資料均留存在其電腦中云云,卻乏提出任何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到場人員簽名表暨測量成果圖供查,徵之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本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

⑻況被告99年8月2日函檢附之附圖即「本案建物位置成果圖」

既僅係「套繪圖」,並非被告自稱之系爭建物位置之3次現場全面檢測成果圖(注意:被告所稱分別於99年4月21日、99年5月31日、99年7月22日,在系爭建物現場所實施之3次全面檢測,迄未經被告舉證證明屬實,亦未提出該等檢測成果圖文件供查),自無在法律上引為後行政處分(即被告99年8月10日函)之立基。是本件被告99年8月10日函(即知會原告本件已逕行更正登記之處分,併通知辦理權狀換發事宜),其內涵(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等規定就系爭建物逕行辦理位置更正)所憑之被告99年8月10日函及附圖(即「本案建物位置成果圖」,其實係套繪圖),既非系爭建物位置之3次現場全面檢測成果圖,自非原告所得預見應受規範,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揆諸前開說明,已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且被告99年8月2日函及附圖既係以確認全面檢測系爭建物位置坐落及測量成果圖自居,自堪認係就系爭建物位置(坐落於挖子段9-1地號土地上)之爭執為認定,核係屬「前階段行政處分」性質,惟其合法性既存有疑義(依前開裁定意旨及說明,應許函覆對象《即原告》對該函提出救濟),已如前述,自無「形式羈束力」存在可言,殊無對後一行政處分(即被告99年8月10日函)產生規制作用之餘地。則原告以被告99年8月2日函所檢附之附圖即「本案建物位置成果圖」並無測量人員之簽名,亦未載明係於何時測量,遂申請再鑑界,即非無憑。

⑼從而被告於審查系爭建物位置疑義一案時,未予充分斟酌本

件全案情節,亦未綜合考量所有必要要件及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或決定,復未依地政實務處理原則為之,其未依法通知原告到場會勘、鑑界、測量在先,嗣以99年8月2日函所檢附之附圖,既非其所謂之系爭建物位置3次現場全面檢測成果圖,所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第232條、第240條等規定,系爭建物經檢測結果仍有坐落鄰地之事實認定即失所據。是被告依其99年8月4日樹林所000000000號簽逕行辦理系爭更正登記,有所未洽,所為原處分(即被告99年8月10日函),顯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要求,自有違法瑕疵,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⑽至原告質疑被告101年4月23日補充答辯理由狀補證10項次7

、15、16、32、34(即被告所言至現場檢測),其皆未收獲現場檢測通知,亦不知該等檢測;原告復主張其中項次6所載「95.08鄰地所有權人(林陳麗香)因對前項鑑界結果認為有誤,尤其先生林庚助到所口頭陳情」部分,因被告係排定95年9月27日鑑界測量,當時既尚未通知原告林陳麗香,殊無於95年8月間表示意見之可能性;又其中項次26記載「

99.08.23樹林所發文至地政局檢送再鑑界資料」字樣,原告不知該再鑑界資料,此與臺北縣政府以99年9月13日北府地測字第0990883843號函通知99年9月28日為再鑑界係屬二事等節,核與前述被告99年8月10日函(即原處分)之違誤無涉,尚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爰不予調查及審究,附此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被告99年8月10日函),揆諸前揭法理及上開說明,殊屬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項,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