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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6號102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家晉法定代理人 許潤寶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複代理人 江信志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伊永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8 月2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徐志皓於中華民國(下同)97年12月21日晚間未經其父親徐世和許可,擅自駕駛其父親所有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乘原告與訴外人王聖凱、羅之宇及邱顯斌3 人,撞傷其父親後逃逸,經其父親報警後,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即通報線上巡邏警察實施協尋,於同日20時38分許,警員陳信良、邱智宏在○○街5 巷口攔查系爭車輛,遭系爭車輛衝撞而受傷,同日20時40分許,警員彭彥凱與何明彥擔任巡邏勤務,警員何明彥接獲值班警員吳豐杰電話告知系爭車輛肇事逃逸,通報人車查扣,警員彭彥凱於當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市○○路

O 段85巷附近攔查該系爭車輛,並示意車內全部人員下車受檢,詎料徐志皓竟加速意圖衝撞彭彥凱,致彭彥凱生命及身體於執行職務時突遭受危害,遂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規定使用警械,惟因彭彥凱為閃避撞擊,於身體重心不穩之狀況下擊發子彈,致擊發子彈著點有所偏差,係由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側玻璃進入,擊中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右頸後方,再穿透左胸傷及肺左上葉。原告遂於98年2 月20日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以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為由,向被告申請補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及實際支付之醫療費;因被告自受理之日起逾2 個月仍未就原告之申請案,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3 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81884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速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嗣經被告依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意旨,審認原告非屬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稱第三人,爰以10

1 年4 月2 日北警刑字第10131326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顯屬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中之無辜「第三人」,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補償:

⒈按內政部100 年5 月18日台內警字第1000890243號函明揭

「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參據警械使用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支付賠(補)償費用之精神,本條規定之『第三人』,須為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對象以外之人,亦即無辜之善意第三人。如路過之民眾、遭歹徒挾持之人等;又,同車之人,如係單純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員警,導致員警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傷,該乘客仍可謂之無辜善意第三人」,故縱使駕駛有衝撞員警之行為,導致員警開槍,惟乘客與駕駛並無意思聯絡,受員警槍擊成傷之乘客即為無辜善意第三人。

⒉查97年12月22日案發時,對系爭車輛具有支配力之人僅駕

駛徐志皓,而非原告,且原告自始至終僅單純坐於副駕駛座上,依同車乘客邱顯斌、王聖凱、羅之宇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可知,原告與同車乘客於本案發生時,均不斷要求該車駕駛徐志皓停車受檢,但駕駛徐志皓均置之不理,更將中控鎖反鎖於車內而使原告及其他乘客無法下車。原告與同車之其他乘客並無控制駕駛徐志皓之能力,亦無教唆或幫助徐志皓衝撞員警之行為,反而於車上不斷勸阻徐志皓停車受檢,且觀原告於斯時僅為13歲之○○○人,實難期待原告以較積極之作為來阻止徐志皓。是徐志皓衝撞員警彭彥凱,導致員警彭彥凱開槍,並致原告受有槍傷,原告可謂無辜善意第三人無疑。

⒊駕駛徐志皓於面對員警攔檢時,所謂害怕遭捕,應係指肇

事逃逸一事而害怕被捕,而非係因先前之殺人案件,如無法跳脫此一思考框架,而硬將兩件毫無相關之事件置於同一時地觀察,再加以所謂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生謬論。實則,本件請求應與先前之殺人事件切割觀察,方不致有先入為主之既定印象,於認事用法上始能有更為清晰正確之脈絡。

⒋原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後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案號:100 年度上國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明示「上開條例(即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後段及第

9 條規定,於本件彭彥凱使用警槍傷及第三人之上訴人(即原告)一事」、「再者,彭彥凱使用警槍時,固有依上開法文(即警械使用條例)第8 條規定,注意避免傷及包括上訴人(即原告)在內之第三人之義務」,可知臺灣高等法院亦認定原告係屬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第三人」無疑。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國字第18號訴訟,於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亦承認「被上訴人(即被告)所屬員警彭彥凱使用警槍時,固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8 條,注意避免傷及包括上訴人(即原告)在內之第三人之義務,……」由此可知被告於前揭訴訟答辯時,業已承認原告係屬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無辜第三人,亦即員警彭彥凱於使用警槍之際應注意避免傷害到原告及同車其他乘客,自應受此答辯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關於請求補償之金額:⒈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

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條之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者,應支付醫療費,而原告截至本件起訴前,因遭受系爭槍擊之積欠或代墊之醫療費用共計26,666元,詳列如下:⑴原告於○○醫院住院治療所代墊及積欠之醫療費用共計3,930 元。⑵原告於臺北市立○○醫院住院治療所代墊及積欠之醫療費用,共計22,186元。⑶原告於○○診所進行醫療復健之費用550 元。

⒉另原告受被告轄下員警槍擊後,原為全身癱瘓,歷經數月

之復健,現仍下肢癱瘓,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屬重度肢體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是以,原告依據上述支給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 萬元之慰撫金。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補償金1,526,666 元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系爭車輛之駕駛徐志皓及原告甫於本件案發前月餘(97年11月間)共同對未滿14歲之○○犯下私行拘禁、殺人、遺棄屍體罪。原告因行為時未滿14歲,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無法裁定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庭98年少護字第925 號裁定原告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徐志皓則因同時犯下強制性交故意殺人罪,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少連偵字第107號、98年偵字第1451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從重具體求處死刑在案。是原告與徐志皓於本件案發當日因極度心虛,除先於之前遭被告所屬員警陳信良、邱智宏先後攔檢時予以衝撞致該2 名員警受傷,嗣又遭被告所屬員警彭彥凱攔檢時,仍企圖逃逸而執意駕車向右偏駛撞擊被告所屬員警彭彥凱,被告所屬員警彭彥凱遭上開系爭車輛衝撞而有危及其生命、身體之虞,始依法使用警械。

(二)本件原告並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指之「第三人」:

⒈查徐志皓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977 號妨

害公務乙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21日早上10點多我偷開我爸OOOO-OO 號自小客車搭載我朋友甲○○、邱顯斌、羅之宇、另一位邱顯斌的朋友『土司』去○○及○○附近遊玩,後來在21日晚上8 點多車子停在○○○○路自強國小校門後面路邊,我們下車,邱顯斌跟羅之宇在玩互推撞到車子,警報器響我爸才知道,……,我爸在21日晚上9 點多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接,我爸就騎機車出來追,我就把車開回○○住家,在路上遇到我父親,當時我在跟坐後座的邱顯斌講話,當時坐副駕駛座的甲○○跟我說綠燈了,我就把煞車放掉,採油門的時候才看到我爸,就撞到他的摩托車……。我開到○○街的時候看到警察2 名分騎

2 部機車,警察趁停等紅燈時有一名繞到我車頭正前面,一名繞道我右後方堵住我的去路,……,我認為旁邊的空隙可容一台車經過,我就往又開走,我不知道有沒有撞到人,後來開到○○路2 段119 巷口因為前面會車停下,一名警察跟到了,並下車走過來拍我右邊車窗在我車子右後方叫我不要走,我就停車,等我前面的車子走掉,我問同車的朋友怎麼辦,『土司』就說『警察靠過來了,趕快走』,我起步時警察就開槍了,開中副駕駛座的甲○○的右肩夾骨,當時我就馬上停下來了,我問怎麼了,他說警察對我們開槍,『土司』就叫我們趕快走,我心想開車要帶甲○○去醫院。結果車子在往醫院方向路上在○○○派出所斜對面停等紅燈時,『土司』說他們要先走,坐在後座的朋友就開車門跑掉了,警察到時攔住邱顯斌跟羅之宇,『土司』跑掉了。……」、「(檢察官問:為何要帶這些朋友出去?)因為甲○○21日生日,他邀我們去玩。……」。顯見,原告當時並非遭徐志皓脅持,或單純搭乘徐志皓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是因為原告生日而共同出遊,其間因紅燈停車而遭徐志皓之父親攔阻時,原告尚且告知徐志皓說綠燈了(依常理,原告告知徐志皓說綠燈了,其真意應係綠燈了,可以繼續往前開之意思),故原告與徐志皓應係有共同出遊而逃避攔阻之合意;又警察開槍後,車子在往醫院方向路上在○○○派出所斜對面停等紅燈,「『坐在後座的朋友就開車門跑掉了』」,亦足證並無徐志皓脅持原告等,以中控鎖控制原告等之情事。

⒉次查,被告所屬員警彭彥凱使用警械之前,系爭車輛先遭

徐志皓之父親騎機車檔在系爭車輛之前而不停車,嗣於連續衝撞攔檢之員警陳信良、邱智宏、彭彥凱之過程中,未曾表明要下車,或要求徐志皓停車不要衝撞員警,此有原告警訊筆錄供稱:「警察共攔停我們的車共兩次,……。」、「攔停的警察有穿制服,明顯可判斷出其警察身分,……。」、「當時徐志皓沒停車受檢,徐志皓看見警方出現攔停動作時,有假裝要停車將車速慢下來,後來又加速逃逸。當時我及車內的人均無任何作為。」顯見原告及同車之人均急欲搭乘利用系爭車輛脫逃規避員警之攔檢查緝而危及攔檢員警彭彥凱之生命、身體,才導致員警彭彥凱依法開槍。

⒊準此,當時因原告生日而邀徐志皓等人一起出遊,不僅徐

志皓父親攔了2 次,警方也攔了3 次,其間原告尚且告知停等紅燈之徐志皓說綠燈了;於連續衝撞攔檢之員警陳信良、邱智宏、彭彥凱之過程中,未曾表明要下車,或要求徐志皓停車不要衝撞員警;警察開槍後,又能在停等紅燈時自行開車門跑掉,殊難以想像徐志皓有脅持他們、以中控鎖控制他們之可能。是同車之人於出事後供稱「我們叫徐停車可是徐都不停」、「徐志皓用中控鎖將我們鎖在車上不讓我們下車」……等等狡詞,無非係因原告中槍後驚覺事態嚴重,而冀圖撇清卸責之砌詞,實不符常理,而無足採信。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自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指之「第三人」,原告自無該條項之適用餘地。又甫與徐志皓共犯共同對未滿14歲之○○犯下私行拘、殺人、遺棄屍體罪之原告,豈能單純到與路過之民眾、遭歹徒挾持之人相比擬而視其為「無辜之善意第三人」。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慰撫金:⒈縱認原告確為善意第三人,基於如上所陳事證及理由,原

告所受傷害顯與其行為舉止有重大關聯,150 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而不合情理。

⒉依原告所提重新鑑定後之身心障礙手冊雖記載有效期間至

102 年10月,惟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原告之鑑定資料顯示,原告於98年「其他神經系統」為重度之B 級,100年時減輕為重度C 級;98年「Modified Ashworth Scale」達第4 級「肌張力極高,無關節活動可言」,100 年時減輕至無此症狀。是原告狀況顯有復原可能;又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既需每2 年鑑定

1 次,益證原告之狀況顯有復原可能。準此,如鈞院認定被告有補償義務,請斟酌其傷害並非永久為重度障礙而無法復原。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3 款、第5 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第3 款)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第5 款)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第11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二)查訴外人徐志皓於97年12月21日晚間未經其父親徐世和許可,擅自駕駛其父親所有系爭車輛,載乘原告與訴外人王聖凱、羅之宇及邱顯斌3 人,撞傷其父親後逃逸,經其父親報警實施協尋,於同日20時38分許,警員陳信良、邱智宏在○○街5 巷口攔查系爭車輛,遭系爭車輛衝撞而受傷,同日20時40分許,警員彭彥凱與何明彥擔任巡邏勤務,警員何明彥接獲值班警員吳豐杰電話告知系爭車輛肇事逃逸,通報人車查扣,警員彭彥凱於當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市○○路1 段85巷附近攔查該系爭車輛,並示意車內全部人員下車受檢,詎料徐志皓竟加速意圖衝撞彭彥凱,致彭彥凱生命及身體於執行職務時突遭受危害,遂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規定使用警械,惟因彭彥凱為閃避撞擊,於身體重心不穩之狀況下擊發子彈,致擊發子彈著點有所偏差,係由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側玻璃進入,擊中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右頸後方,再穿透左胸傷及肺左上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員邱智宏、陳信良、彭彥凱偵訊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7號卷第158 頁至163 頁筆錄)及警員邱智宏、陳信良之診斷證明書(見同卷第43-1頁、第43-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前以警員彭彥凱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違法使用警械,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

2 項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經法院認定警員彭彥凱使用警械,合於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判決否准原告賠償之請求,該判決並已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

(四)本件原告因警員合法使用槍械受傷,是否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補償,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係該條項規定所稱之「第三人」。經查:

⒈行政法上之損失補償,其法理基礎乃國家為達成公益,

而對特定人民之憲法上權利,加諸超越社會一般容忍程度的侵害,這些侵害之於所有人均應忍受之義務,係屬特別之犧牲,基於平等原則即應對權利受到特別犧牲者提供補償(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係司法警察出於公益目的,代表國家行使職權過程中致「無可歸責」之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時提供補償,所謂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意義,係強調警察人員雖合法使用警械,但受牽連之「無辜第三人」亦得請求補償。苟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有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之情事,對於該危險性之參與有所認識仍參與該危險性之行動或場合之人,即非「無辜第三人」。內政部100 年5 月18日台內警字第1000890243號函釋略謂:「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參據警械使用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支付賠(補)償費用之精神,本條規定之『第三人』,須為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對象以外之人,亦即無辜之善意第三人。如路過之民眾、遭歹徒挾持之人等;又,同車之人,如係單純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員警,導致員警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傷,該乘客仍可謂之無辜善意第三人。」此函釋核與警械使用條例法意無違。申言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謂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須為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對象以外之「無辜善意第三人」。同車之人,如非單純駕駛與乘客關係,於知悉車輛駕駛人肇事脫逃為警追捕中,仍自願搭乘該車輛,自曝於風險中,則車輛駕駛人嗣又拒捕或衝撞員警,導致員警開槍,而致該自願搭乘之乘客受有槍傷,該乘客即應自擔風險,而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

⒉查依前述事實,原告係自願搭乘訴外人徐志皓駕駛之系

爭車輛出遊,於乘車過程亦在場目擊訴外人徐志皓衝撞其父、警員邱智宏、陳信良等人而拒捕脫逃,並知悉警員彭彥凱為此續行追捕。惟原告見訴外人徐志皓撞傷警員拒捕脫逃,為警繼續追捕中,仍執意繼續搭乘訴外人徐志皓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有要求駕駛徐志皓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之舉,此觀原告於98年1 月12日警訊時直言:「……警察共攔停我們的車共兩次……攔停的警察有穿著制服,明顯可判斷出其警察身分,警察騎乘白色的警用機車……(警方第1 次攔停時)當時徐志皓沒停車受檢,徐志皓看見警方出現攔停動作時,有假裝要停車將車速慢下來,後來又加速逃逸。當時我及車內的人均無任何作為……」(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於98年7 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當時車上沒有人叫徐停車,我們只有在開槍後才說要下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52 號卷第

191 頁)。⒊原告雖舉同車乘客邱顯斌、王聖凱、羅之宇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主張同車乘客邱顯斌、王聖凱、羅之宇均有要求駕駛徐志皓停車,但徐志皓用中控鎖把車門鎖上,致原告及其他乘客無法下車云云,惟查邱顯斌、王聖凱、羅之宇所述渠有要求駕駛徐志皓停車之證述,核與原告於警訊、偵查所稱第1 次警員攔查時,車內之人均無任何作為,第2 次警員攔查時沒有人叫徐志皓停車,只有在開槍後才說要下車等語不符,且與徐志皓於偵查時所稱第2 次警員欄停時,車內乘客即綽號「土司」之人說「警察靠過來了,趕快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有異。另參邱顯斌、王聖凱、羅之宇等人於案發後警訊時,均未曾提及有遭徐志皓以中控鎖阻止下車之事,且一般汽車中控鎖之設計,乃防止車外之人擅自開啟車門,惟車內乘客可任意由內向外開啟車門,是邱顯斌等人嗣於偵查中改稱有遭徐志皓以中控鎖阻止下車云云,既違經驗法則,實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警詢筆錄乃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而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之限制,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且傳聞證據並未限制其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91 號判決參照),原告指摘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⒋又,警械使用條例第8 條係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

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然為警械使用所傷之第三人得否請求補償,應視其是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無辜善意第三人,與其是否為同條例第8條所稱之其他人(第三人)無必然關涉。是縱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法院判決或被告答辯曾提及警員使用警槍時,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8 條規定,注意避免傷及包括本件原告在內之第三人等語,仍不足以逕認原告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

⒌綜上所述,原告於知悉車輛駕駛人徐志皓肇事脫逃為警

追捕中,仍自願搭乘其駕駛之車輛,自曝於風險中,則徐志皓嗣又拒捕及衝撞員警,導致員警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規定開槍,而致同車之原告受有槍傷,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自擔風險,其非屬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

1 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

(五)原告主張經核並非可採。其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命被告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