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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6號102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大明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黃毓銘

鄧力瑋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8 月8 日勞訴字第1010008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行業,而第三人○○○係原告聘僱的勞工,經原告臺北辦事處派駐於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時間民國100 年8 月1 日至10

0 年8 月26日)、新北市立圖書館(時間100 年8 月27日至

100 年8 月31日)、臺北市天文科學教育館(時間100 年9月1 日至100 年9 月19日)之保全人員。100 年10月17日,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於10

0 年8 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計64小時,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又○○○100 於年8 月份工作總時數為236 小時,原告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延長工時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每日12小時、當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3 項規定,以101 年2 月8 日發文字號府勞動字第10100137700 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 萬元、2 萬元、2 萬元,計6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處分違反人民信賴政府原則、訴願決定不備理由:

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表示關於勞基法第84條之1 的工時約定書

,自100 年3 月起停止約定書之審查,必須等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參考指引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查原則100 年7 月29日訂定後始可恢復審查。

⑵、○○○係100 年8 月1 日任職,有簽訂勞基法第84條之1 的

約定書,但因高雄市勞工局表示須至100 年7 月29日審查原則出爐且先用一人約定書做範本核准後,再大量製作給全體保全員重簽,時間需幾個月,是100 年10月4 日原告始完成統一核備。是○○○100 年9 月18日離職,原告來不及將○○○簽訂的約定書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報審查,被告以此處罰原告,非常不合理。本件是因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暫不審查,違反人民信賴政府原則,被告以○○○約定書未經核備,仍受勞基法第30、32、36、37、49條規範,所為之原處分,依法失據,詎訴願決定復不備理由。

2、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0 年7 月29日訂定審查原則,解決最高工時,100 年9 月20日函告保全業最低工資,至此最高工時及最低工資確立。嗣後保全公司要製作新版約定書,且先送一人核備通過,再大量製作給全部保全員重新簽名,全部彙整後送勞工局完成核備,相當耗費時間。被告處罰這段時間約定書未經審查,顯然矛盾,不合邏輯,嚴重破壞人民信賴政府原則,違反溯及既往原則。

3、針對原告公司100 年7 月、8 月、9 月實施勞動檢查,原告被裁罰案件連同本案計8 件,原告均提起訴願。其他7 件,

2 件訴願駁回,5 件撤銷,理由是為同一時期,常理上原告不及改善,不能重覆處罰。2 件經訴願駁回的裁罰案件,第一件訴願決定時間101 年6 月1 日,違反條項是勞基法第24條規定,裁罰2 萬元。第二件訴願決定時間101 年6 月7 日,違反條項是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裁罰2 萬元,本件訴願決定日期101 年8 月8 日,晚於該2 件,且同為以100年8 月份相關資料作勞動檢查予以處罰案件。本件所涉勞基法第24條,與第1 件重覆處罰,所涉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與第2 件重覆處罰,均應撤銷。至所涉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無約定書是勞工當局造成,錯不在原告,自適用法條不當,應予撤銷。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勞工○○○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核定之工作者,係原告公司臺北辦事處派駐在大同區公所、新北市立圖書館、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的保全人員,惟其約定書未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備。原告與○○○約定月薪20,500元(派駐大同區公所期間:含薪資17,880元及績效獎金2,620 元)、23,000元(派駐新北市立書館期間:含薪資17,880元及績效獎金5,

120 元)、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約定工資每月24,000元,工時為312 小時,實際值勤時數為168 小時。事業單位應給付工資13,883元,扣除勞健保相關費用,實付12,566元,已由○○○簽名具領),工作時間為輪班制,排班時間為上午6 時至下午10時,計16小時,2 人輪班,平均每人每天輪值8 小時。○○○於100 年8 月份總工作時數236 小時,

8 月的7 、13、27、28、30、31日每日工作時間16小時(應係8 月7 、13、27、28、30、31日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8月9 、11、15、17、19日每日工作時間16小時之誤),計延長工作時間64小時,且未給付○○○100 年8 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7,406 元,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情形。另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每日12小時、1 個月46小時之限制,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情形。

2、原告如果認為,系爭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約定書具核備要件,當地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核備,得依法就其拒絕核備之決定提起行政救濟,非併同本案指摘。本件原告既未獲當地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核備系爭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約定書,不生排除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之法律效果,若有違反上開各規定,仍應依法處罰。

3、原告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延長工作時間;且使其於100 年8 月份總工作時數236 小時,其中8 月7 日、13日、27日、28日、30日、31日每日工作時間16小時,計延長工作時間64小時,1 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12小時、

100 年8 月份延長工時逾46小時;又未給付○○○100 年8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7,406 元。原告知悉上開事實並決意為之,復無任何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即該當勞基法第32條第

1 項、第2 項、第24條構成要件。

4、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確實不符合勞基法規定。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間問題不影響本件判斷,原告應增派勞工人數,而不是增加勞工工作時數。即使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勞工每日的工作時數也不能超過12小時,本件有勞工每日工作16小時的情形,違規情形相當明確,另本件勞務提供地在臺北,所以由被告裁罰。至原告所稱他案訴願決定撤銷裁處處分部分,其中勞委會101 年5 月4 日訴願決定意旨,非以原告不及改善、不得重覆處罰為理由,另勞委會101 年7 月11日、101 年7 月12日、101 年9 月7 日、101 年12月12日訴願決定,觀其意旨,係高雄市政府所為處分,係處罰原告於高雄事業單位未盡其行政法上義務,不及被告處罰之違法事實。即高雄市政府所為處分,僅及於原告位於高雄市轄內之事業單位,上揭訴願決定,於本案自無適用餘地,無一事二罰問題。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基法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該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1 項規定: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3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第79條第1 項、第3 項則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工作時間為勞動關係的核心問題,為勞基法所保障的重要課題之一。工作時間之限制乃為保障勞工的健康及福祉,因此勞基法除針對每週最高工作時間為限制外,並考慮勞工每日之負荷度而有最高時數的特別規定。此外,基於各行各業的特殊性無法適用前揭工時規定時,勞基法第84條之1 容許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別行業,得以書面排除上開工時限制之規定。因此,對於勞工工時的安排,除雇主已以書面與勞工另行約定工時外,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且如延長工時,負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義務。

3、再者,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當非法律所不許。被告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裁罰時該基準第3 點項次13、22、23針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 項、第2 項,除規定得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外,就罰鍰部分,均係規定第一次2 萬至16萬元,乃係被告基於職權,為執行一致性與均勻性要求並協助屬官裁量權的行使,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核未逾越法律規定,被告裁罰時,自得適用。

4、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保全離職薪資簽收表、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0 年10月2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03165700

1 號函及所附勞雇關係概要表、檢查結果一覽表、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調解紀錄、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00 年8 月現場員工實際執勤時數表、員工簽到簿、薪資明細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及第三人○○○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 項、第2項之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分別裁處罰鍰2 萬元、2 萬元、2 萬元,計6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自屬有據。

5、至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自100 年3 月起就關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工時約定書,暫不審查,審查原則於100 年

7 月29日始訂定,100 年9 月20日函告保全業最低工資,故

100 年10月4 日原告始完成統一核備,但100 年8 月1 日任職之○○○,於100 年9 月18日即離職,工時約定書自無法核備,本件是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違反人民信賴政府原則,被告以此處罰原告,不合理且依法失據、違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認為原告所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第2 項規定部分,與高雄市政府他案裁罰案件,為相同時期,是重複處罰等語。經查:

⑴、勞基法是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的法律,該法所定工作時間

、休息、休假等事項基準,都是權衡勞工健康福祉及事業經營型態特性而制定。勞基法第32條,就是基於兼顧雇主營運需求及為使勞工自其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得有適當休息時間且不宜處於過度勞動狀態,俾維護勞工健康的規定。本件100 年8 月當時,原告與第三人○○○另行約定工時的書面契約,並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當時○○○並非勞基法第84條之1 核定之工作者,依前揭意旨,關於延長工時乙節,原告本應受勞基法第32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限制,所稱當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暫不審查勞基法第84條之1 工時約定書的問題,不能執為有利原告的認定,原告以此指摘原處分違反人民信賴政府原則、不合理且依法失據,洵不可取。

⑵、又依法始得處罰,乃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

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10

0 年8 月,針對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同法第79條已有如何裁處之相關規範,原告認為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暫不審查工時約定書,被告所為裁處就有違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當有誤解。

⑶、關於原告所稱關於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重複裁處的問題:

①、一行為不二罰,乃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本意在於禁止國家

對於人民的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的措施,多次地處罰。是否係一行為,乃個案判斷問題,必須就具體個案的事實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

②、就勞工之定義,勞基法第2 條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是勞基法所謂之勞工係指個人。又勞基法第84條之1 係規定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未如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或第32條第1 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之相同立法,且簽訂何種內容的工作條件對勞工權益較為有利或較有保障,具主觀差異性,本應尊重個別勞工之意願,足見勞基法第84條之1 的書面約定為雇主與個別勞工的約定,而當地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第84條之1 規定之核備,實有特允個別勞雇間法定勞動基準之公法效果。

③、本件係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工時約定書面未經核備,衍

生原告於100 年8 月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與原告所稱之經訴願駁回另案(見本院卷第46-51 頁原告所稱勞委會101 年6 月1 日勞訴字第1010001687號訴願決定及10

1 年6 月7 日勞訴字第1010001688號訴願決定)係原告與第三人孫天健間之工時約定書面未經核備,所衍生原告於100年7 月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之個案事實情節,明顯有別。且不論是從客觀外在過程觀察,或由法定構成要件本身綜合觀察,原告針對不同的勞工之間,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很難被認為是「具有某種長期持續因素而不能由任何一項個別行為予以完成」之構成要件上一行為。則原告表示被告重複處罰,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分別裁處罰鍰2 萬元、2 萬元、2 萬元,計6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