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號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志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訴訟代理人 郎力葳
蔡國勝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穎志
丁嘉言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13025910 號、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10009118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原為陳金鑑,訴訟中變更為吳自心;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原為林健智,訴訟中變更為簡玉昆,已分據被告北市國稅局、松山地政事務所新任代表人吳自心、簡玉昆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定。至原告雖以其與被告北市國稅局間就林文平遺產稅稅額之核定處分,現另案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2號案件審理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件並非以該案法律關係為據,與該案亦無牽涉,原告所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未符,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停止必要,併予敘明。
二、緣原告之父林文平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1日死亡,由原告之母林謝阿招、原告、林金碧、林良妃等4 人共同繼承(林謝阿招嗣於97年1 月10日歿,其繼承人為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等3 人),原告就被告北市國稅局核定林文平遺產稅稅額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2號案件審理中。其間,繼承人林金碧及林良妃檢附繼承系統表及被告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20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以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8 日收件松山字第102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林文平所遺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6筆土○○○區○○段○○段○○○○○號等13筆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繼承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審認上開申請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乃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 條規定,於100 年6 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並以100 年6 月1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947600號函通知未會同辦理登記之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由林金碧及林良妃辦竣為其2 人與原告公同共有在案。原告不服系爭繼承登記,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10009118300 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又原告另因申請更正被繼承人林文平所遺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事件,不服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1203
400 號函(下稱100 年7 月26日函),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以100 年8 月8 日訴願書追加被告北市國稅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主張被告北市國稅局明知被繼承人林文平遺產總額、稅額尚未正確核定,不得辦理遺產扺繳及繼承移轉登記,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受理辦理以林文平所遺土地抵繳遺產稅,違反稽徵程序等語。案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將原告追加北市國稅局為原處分機關部分函轉北市國稅局轉呈財政部,經財政部以100 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13025910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㈠關於系爭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倘逾越上開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松山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繼承登
記之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復不服該府100 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10009118300 號決定書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繼承登記及上開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4 頁),故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其訴始為合法。惟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10009118300 號訴願決定書係於100 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住居臺北市,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上開2個月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算,計至100 年12月24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1 年
1 月4 日(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始向本院提起訴訟,顯已逾期,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此部分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系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部分:
⒈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2 款前段所明定。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無論訴願機關是否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其以100 年8 月8
日所具訴願書追加被告北市國稅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主張繼承登記及相關稽徵程序違法,即係表明對被告北市國稅局核發系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供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2 人辦理繼承登記不服之意旨,系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其訴願請求撤銷之標的,財政部就其所提訴願,以100 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13025910 號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故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系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均撤銷(本院卷第205~206 頁)。是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辨明原告真意,逕以被告北市國稅局就原告不服之松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6日函並非共同處分機關,且原告就被告北市國稅局受理以被繼承人林文平所遺土地抵繳遺產稅乙事予以爭執,係對已經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即有未洽,惟系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前經原告申請補發,業經被告於98年11月24日發給並由原告同日領取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98年11月24日申請書、被告98年11月24日補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領取簽收紀錄等在本院卷第239~242 頁可憑,原告對之倘有不服,依前揭訴願法規定,即應於收受系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次日即98年11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原告遲至處分書送達1年餘後之100 年8 月8 日始提起訴願(財政部檔號0100/1551/00000000/1/1~2號卷第38頁),顯已逾期,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機關應以其訴願逾期,為不受理決定,財政部前揭訴願決定,理由雖有未洽,但訴願不受理之結論則無不合。依首揭說明,原告不服系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提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