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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4號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雅娣(SUYATI)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 代理 人 溫菀婷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佑熹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8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6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屬國籍印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9 日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案經新北市政府轉被告以101 年2 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1010373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原告92年12月15日與國人○○○結婚,○○○於99年6 月12日死亡,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597 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無結婚真意,經仲介安排與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原告辦妥結婚手續及結婚登記,原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7日撤銷結婚登記;復依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10

1 年2 月2 日移署服新北華字第1018052877號書函所附該署處分書略以:「謝雅娣於93年8 月11日以不實資料申請居留,經查屬實,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1 款規定註銷其所持外僑居留證……,並於註銷日起7 日內出國。」上開書函並載明:「謝女士因虛偽結婚經撤銷居留許可並應於10 0年12月31日前離境,謝女士在臺居留原因業已消失迄今尚未離境,目前逾期滯留在臺狀況。」本案不符國籍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及「合法居留」之要件,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駁回原告申請,程序顯有瑕疵,且該瑕疵直接影響原告之身份權益,不可謂不重大,應予撤銷。

㈡被告以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5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顯有未當:

⒈原告與○○○基於結婚真意,於92年12月15日在印尼帕

卡西市政區戶政署辦妥結婚手續及登記,並於93年2 月17日取得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認證。嗣後,兩入宴客而有親友在場見證,並於同年月27日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迄今已逾8 年。兩人婚後共同居住生活,惟○○○工作收入不穩定,原告為負擔家計,遂於94年11月1 日至○○○○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並於公司附近租屋,○○○就原告租屋地知之甚詳,原告每逢假日及休假期間便返家共同生活,雙方確係基於結婚之真意而共同維繫婚姻生活。甚而,○○○因病無法工作,均由原告照料,然○○○病後性格大變,因恐原告繼承其全部財產,遂向警察局為不實陳述,推翻雙方多年情感。

⒉桃園地檢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僅有○○○單方證詞,別

無其他證據,然其證詞是否合乎真實,不無疑問。再者,原告於偵查中均否認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並不斷強調確與○○○出於結婚之真意,目前亦有穩定工作,與一般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之情形顯有不同。檢察官就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無從救濟,亦無法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表示意見,被告以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據駁回原告申請,實屬不當。

㈢原告於100 年12月9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與○○○之婚

姻尚未經撤銷,又於○○○○有限公司烤漆塗裝部擔任品管作業員迄今,有足以自立之專業,合於國籍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及鈞院99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於法無據。又原告與○○○93年結婚時,我國仍採儀式婚,結婚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縱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於100 年12月27日撤銷原告與○○○之結婚登記,雙方夫妻關係仍屬存續。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0 年12月9 日的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不具國人配偶身分,且非合法居留,不符國籍法所定之歸化要件:

⒈原告係依國籍法第3 條規定,提出歸化我國國籍申請,

而是否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係依國籍法第

3 條之歸化要件進行初步審查。國籍法第3 條是一般自願性歸化,第4 條是以配偶身分歸化,惟縱以配偶身分申請歸化,亦必需符合第3 條規定。本件原告係以配偶身分申請,必須符合國人真實配偶身分及連續居留滿3年、每年在臺灣居留滿183 天之要件。

⒉移民署業以100 年12月19日移署服新北華字第10082803

56號處分書,以原告婚姻不真實為由,註銷原告外僑居留證,並依限出國;又○○○之戶籍資料記事欄載明其與原告「100 年12月27日撤銷結婚登記」,故原告已非合法居留,亦不能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此外,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1 年2 月2 日移署服新北華字第1018052877號書函記載原告在臺居留原因業已消失,目前逾期滯留在臺。是原告不符合國籍法第3條「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及「合法居留之事實」規定,亦不具國人配偶身分,被告駁回原告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申請,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告與○○○無結婚真意,婚姻不具真實性。依桃

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597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無結婚之真意,基於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以新臺幣5 萬元之代價,使其與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原告辦妥結婚手續及登記。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之證詞相符,所涉犯行應堪認定。原告若認桃園地檢署調查有未盡之處,應另循司法救濟。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向移民署及桃園縣政府函詢原告在

臺居留情形、撤銷原告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原因、原告與○○○結婚登記原因與原告有無就撤銷結婚登記一事,提起訴願等事項。又移民署既已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即不符國籍法第3 條規定,被告駁回原告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申請,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 年以上。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外國人依第3 條至第7 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國籍法第3條第1 項、第9 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3 條至第5 條及第15條所稱於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有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第10條規定:「(第1 項)外國人為依本法第9 條規定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得填具準歸化國籍申請書,並檢附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8 款或前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文件,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該戶政事務所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內政部核發。(第2 項)前項所定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2 年,僅供外國人持憑向其原屬國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第3 項)外國人於取得第1 項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應檢附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由該戶政事務所再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第4 項)外國人於取得歸化許可前,有不符本法所定歸化要件者,內政部應不予許可歸化。」

五、查本件原告原屬國國籍印尼,100 年12月9 日提具準歸化國籍申請書,檢附外國人居留證明書等件,以其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在國內居住已逾7 年,且符合其他法定要件,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此有原告所具100 年12月9 日準歸化國籍申請書及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4、15頁)。惟原告與○○○並無結婚真意,其

2 人與訴外人○○○共同基於使原告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犯意聯絡,經由○○○仲介安排,原告與○○○於92年12月15日在印尼帕卡西市政區戶政署辦妥結婚手續及登記,並於93年2 月17日取得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同年2 月27日持上開文件前往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戶籍謄本上,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原告與○○○、○○○3 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卷附該署99年度偵字第2059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9~21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又該案雖因○○○、○○○2 人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以原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情可憫,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於99年10月22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前揭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當時我是因為工作關係才嫁來臺灣,我跟○○○沒有真正婚姻之實」、「我並不是真的要與被告謝(按即○○○)結婚,我來臺灣是要工作」等語不諱(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反面),核與○○○於警詢供稱「我來派出所自首我跟我老婆謝雅娣(印尼籍)假結婚」、「當時我與仲介到印尼介紹認識,……給我新臺幣5 萬元酬勞,做為我跟謝雅娣假結婚的酬勞」、「……平時我們很少聯絡,有聯絡的話都是謝雅娣要辦簽證時我們才會聯絡,我有跟她見面都是一起去移民署辦居留證,辦完之後我們就分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參以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嗣據原告本人於100 年12月27日提具之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及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59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原告與○○○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由,已於100 年12月27日撤銷其2 人婚姻登記在案,亦有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7日桃市戶字第1010004050號函及原告所具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24、25頁),堪認原告與○○○並無結婚真意,其2 人婚姻非屬真實,應無疑義。原告雖稱檢察官偵訊所請通譯不通其使用之爪哇話,致筆錄所載與其陳述不符云云,惟原告複代理人自陳能以簡單中文與原告溝通,可見原告並非不通中文,倘通譯人員翻譯有誤,尚非不能即時發現、反映並要求更正,且原告對於假結婚乙事除於偵查中自承外,警詢時亦自承不諱,而警詢之通譯人員與偵查之通譯人員非屬同一人,當無可能2 次不同人員翻譯結果均誤會原告之真意,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次查,原告因與○○○虛偽結婚,於93年8 月11日以不實資料申請居留,業經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1 款規定,於100 年12月19日撤銷原告之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限於100 年12月31日前離境,故原告在臺居留原因已消失,迄今尚未離境,目前為逾期滯留在臺狀態等情,已據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1 年2 月2 日移署服新北華字第1018052877號函敘明,並有移民署撤銷原告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居留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

17、18頁)。原告原取得之居留許可經主管機關移民署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准許其在臺居留原因既已消失,原告自始即非屬合法居留,自與前揭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及「合法居留」之要件未符,被告據此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再本件被告係依據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

59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其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暨移民署查詢原告與○○○結婚登記、原告居留許可均遭撤銷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並作成原處分,且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卷所附之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函復資料可資佐證,洵非無憑。故原告訴稱被告逕以前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認定原告係假結婚,顯與事實有間,非屬可採;原告以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主張原處分具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