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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7號10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志雄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楊曉蓓

魏淑貞林秋敏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101 公審決字第343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84年9 月1 日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醫院(民國100 年1 月1 日改隸更名為000000000分院,下稱○○○○醫院)醫師,於95年11月13日辭職生效。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填具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交由○○○○醫院於100 年11月1 日函轉被告,向被告申請發還其於84年9 月1 日至95年

11 月12 日任職期間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下稱發還申請),被告依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84年7 月1 日修正退休法)第8 條規定,核算原告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322,208 元(含個人自繳金額282,098 元及利息40,110元),於100 年11月3 日以台管業二字第1000913837號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通知(下稱發還通知),請○○○○醫院轉知原告,被告將於同年月10日將上開金額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在被告撥款至其指定帳戶後,先於100 年11月11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承辦人員,再於100 年11月17日及12月19日以書面向銓敘部陳情,要求撤回上開發還申請,經銓敘部以101 年1 月5 日部退一字第1013547404號函(下稱銓敘部函)否准,原告復於101 年

3 月3 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申請復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認為有關公務人員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審查核定,係屬被告之職權,銓敘部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故其否准原告撤回發還申請之請求,並非合法為由,撤銷上開銓敘部函,銓敘部則於101 年5 月7 日將原告要求撤回發還申請一案,函送被告核復。被告嗣於101 年5月22日以台管業二字第1010947661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要求撤回發還申請一事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早於100 年11月11日即向被告要求撤回發還申請,且於被告在101 年1 月19日經由○○○○醫院傳真發還通知予伊前,尚分別於100 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重申撤回發還申請之旨;況伊既於101 年1 月19日始收受發還通知,尚得於該日起算30日內針對被告核算之金額提起救濟,顯見被告准予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予伊之處分(下稱發還處分),於伊請求撤回發還申請時,尚未確定。被告逕以該發還處分已確立,且伊之申領程序已完成為由,否准伊撤回發還申請,自有違誤。至被告將款項撥入伊指定之帳戶,乃一事實行為,與被告所為發還處分是否確定,係屬二事,被告既未曾以書面或其他法定程序通知伊已撥款之事,竟率以款項已撥入伊之帳戶為由,認定伊已完成申領程序,故發還處分業已確立,自非有據。又被告既主張發還處分已因撥款入伊指定帳戶而確立,顯係否認伊於84年9 月

1 日至95年11月12日參加退撫基金之年資,故伊就上開期間參加退撫基金之年資是否存在之公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訴請確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作成撤銷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予原告之行政處分。㈢確認原告自84年9 月1 日至95年11月13日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年資關係存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自100 年10月28日填具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後,至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將其所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匯入其指定帳戶時止,均未曾提出撤銷發還申請或表示異議,故被告所為之發還處分業已確立。原告於申領程序完成後,因獲知有再任公職機會,於100 年11月11日以電話向被告要求撤銷發還申請,核屬撤回其先前所為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意思表示之規定;因原告撤回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間,已在申請發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後,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生撤回效力。又被告既係依原告所請,將其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撥付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主張被告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即非有據。至被告在發還通知上所載教示條款,係告知申領人如對所核算金額不服,得於收受發還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不代表原告對於被告核准發還一事,亦得於收受發還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表示不服。再者,原告申領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程序既已完成,其嗣後因獲知有再任公職機會,向被告撤回發還申請,並主張其於84年9 月1 日至95年11月12日之年資仍應併計退撫年資,與84年7 月1 日修正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及銓敘部88年11月17日88台特三字第1826787 號函釋意旨不符,被告自無從受理,是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醫院97人証字第0970000136號離職證明書、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醫院100 年11月1 日○醫人字第1000013015號書函、被告100 年11月3 日台管業二字第1000913837號通知、原告100 年11月17日及100 年12月19日陳情書、銓敘部101 年1 月5 日部退一字第1013547404號函、復審書、保訓會101 年4 月24日101 公審決字第202 號復審決定書、銓敘部101 年5 月7 日部退一字第1013600301

2 號函、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已合法撤回發還申請,故原處分係屬違法,其得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暨被告應作成撤銷發還處分之行政處分,並確認其於84年9 月1 日至95年11月13日參加退撫基金之年資關係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84年7 月1 日修正退休法第8 條第1 、5 、6 項規定:「

(第1 項)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5 項)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第6 項)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㈡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

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6 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制定本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訂有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96年9 月5 日修正發布之該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規定:「參加本基金人員因自願離職、因案免職不合核給退休(職、伍)、資遣給與而中途離職,或因亡故不合辦理撫卹,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基金費用;或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退還未併計年資所繳之基金費用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中途離職者,應由軍職人員之核定主管機關、各服務機關(構)、公立學校檢附離退人員填竣並完成簽章之『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連同離職證明書影本或退離令函副本檢送本會,由本會將應退還之基金費用本息,直接撥入領受人指定之帳戶。…」上述作業要點,乃被告為辦理以其為支給機關之新制年資退撫給與撥付作業,就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者所應提出之文件,及被告撥款之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訂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立法意旨,自得適用。

㈢經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收受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

填寫、交由其原任職機關即○○○○醫院函轉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後,於100 年11月3 日對○○○○醫院寄送發還通知,請該院轉知原告:被告將於同年月10日將應退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322,208 元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且於10

0 年11月10日如數撥款,核與前揭作業要點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而原告向被告提出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係屬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其申請程序因係以提出書面、藉由原任職機關轉送之方式到達被告,故性質上與民法規定之非對話意思表示相類似,有關該項意思表示之效力,因行政法上欠缺相關規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對話意思表示之規定。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準此,原告如欲撤回發還申請,必須在發還申請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前或同時,對被告為撤回之通知,始生撤回效力;然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即已收受原告上開發還申請書,原告卻在該發還申請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後之同年月11日,始通知被告欲撤回該項申請,揆諸前揭民法條文規定,自無從發生撤回之效力。至被告將應退還原告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不過係依發還處分所為撥款之事實行為,原告有無領取該筆款項,與其在發還申請之意思表示於100 年11月1 日到達被告後,已不得再為撤回之事,無任何關聯,原告另主張其在未領取被告撥付之款項前,均得撤回發還之申請云云,要非可採。從而,被告對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及12月29日以書面提出、要求准予撤回發還申請之請求,以原處分回覆原告:被告係依原告親自提出之發還申請,依規定程序辦理,原告申請撤銷及繳回已發還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與前引84年7 月1 日修正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第6 點等規定不符,無法受理等語,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原告就原處分所提復審,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訴請被告應作成撤銷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依以下說明,亦無理由:

⒈查前引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既規

定不符退休要件而中途離職之公務人員,應透過原任職機關向被告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則被告在受理原告經由○○○○醫院提出之發還申請後,於100 年11月3 日對○○○○醫院寄送發還通知,請該院轉知原告其發還申請業經核准之事,即係將其依原告申請所為發還處分對外發布。另依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出具之陳情書內,自承:伊於100年11月11日得知有至○○縣署立○○醫院任職之機會後,當下立刻查證,得知被告已於前一日(即100 年11月10日)將應退還予伊之基金費用本息,撥入伊指定帳戶之事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3頁),顯見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即知悉被告所為發還處分之內容,故該發還處分自斯時起,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未受該發還處分之送達,僅其提起復審之期間,應自知悉次日起算之問題,則原告聲請本院向○○○○醫院查詢:該院有無收受被告100 年11月3 日之發還通知?若有,有無轉知原告?以證明其並未受發還處分之送達,核無必要。原告雖又主張:伊係經○○○○醫院於101 年1 月

19 日 傳真被告100 年11月3 日發還通知,始知悉被告已作成發還處分,故該發還處分應自101 年1 月19日起算30日救濟期間後,方告確定云云,惟其中關於知悉發還處分之時點為101 年1 月19日部分,因與前述原告自承於100 年11月11日已知悉被告依其發還申請撥款等語,不相符合,尚難採憑;然由原告另陳述對該發還處分得於知悉後30日內請求救濟等語觀之,足見其對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係屬知悉。從而,原告對上開發還處分之復審期間,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自其實際知悉該處分之次日即100 年11月12日,起算30日,加計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5 日在途期間,於100 年12月21日(星期三)屆滿,原告於該段期間既未對發還處分提起復審,則該發還處分業已確定。

⒉次按「(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已具有不可爭訟性,其相對人僅於符合前揭條文規定之要件下,始例外得向原處分機關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申請重新進行程序;其申請如遭行政機關拒絕,此一決定性質應屬程序法上之「重覆處置」,當事人得對該「重覆處置」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程序;又原處分機關審查相對人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合法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所規定事由,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於審查後復拒為廢棄原對相對人不利處分之決定時,則相對人對該拒絕之處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原處分機關為廢棄之決定(參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456 至457 頁)。原告既請求被告應將已確定之發還處分撤銷,依上說明,自須符合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要件,惟查,原告於該發還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於100 年12月21日屆滿後3 個月內,僅於101 年3 月3 日提出復審書,對銓敘部101 年1月5 日否准其撤回發還申請之函表示不服(見原處分卷第9至21頁),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所列舉法定事由,向被告申請重新進行程序,故其訴請被告撤銷上開業已確定之發還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不符,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以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引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被告僅負責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有關公務人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領取退撫給與,非屬被告主管之事項,則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其自84年9 月1 日至95年11月13日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年資關係存在,縱獲勝訴判決,仍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故其所提此項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已收受其提出之發還申請並為核准處分及撥款之後,始向被告請求撤回該發還申請,自非合法,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撤回發還申請之請求,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與原處分,即非有據。又原告未於被告所為發還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主張該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事由,向被告申請撤銷,其訴請被告應作成撤銷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亦屬於法不合。再者,被告並非職掌公務人員退撫年資計算事宜之主管機關,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其自84年9 月1 日至95年11月13日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年資關係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乏依據。是原告上述各項起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退撫基金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