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號103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名鋒 送達處所:高雄郵政第616 號信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林坤宗黃玉婷(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21837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列入
100 年度低收入戶,該所即以100 年9 月5 日新北汐社字第100002647 號函報請被告審核。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核定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父親及原告母親,共計3 人。經被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已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原告等3 人98年度之財稅資料,並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規定認定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每月總收入計新臺幣(下同)48,068元,平均分配家庭應計算人口3 人,每人每月收入為16,022元,已超過被告公告有關低收入戶自100 年7 月1 日起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之認定標準,不符低收入戶列冊資格,僅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以被告100 年9 月13日北府社助字第1001241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汐止區公所轉知原告核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父母離異,其母未與之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符合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之情形,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其母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被告審核時未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情形考量,乃為曲解法令,違反法令規定;被告以原告未婚且無子女而草率了結核定,未衡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情形而不予認定,實為扭曲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意旨,蓋社會救助法所謂「申請人」,乃是依同一戶籍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代表全戶之人口申請低收入戶,而非指申請低收入戶者,須具備結婚生子情形,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亦非被告所稱申請人條件須結婚或有子女之資格;被告核定結果亦有捏造之處,當初被告在計算人口工作所得來源時,在低收入戶表格上及核定結果欄上,用電腦自製及手寫,曾在原告欄列註寫有23,896元所得,且刻意與原告父親、原告母親等人所得數字一樣,後來被告訴願答辯書竟改掉原告所得數字,變更為所得0 元,且被告在核計結果欄下,拿掉原告家庭戶口中盧○愷,以不存在於戶口中的原告母親替代,填寫該3 人有工作能力,全戶每月總收入71,965元和全戶最低生活費用32,376元,平均家庭人口每人每月收入23,988元所得之列計,而其他應填資料卻不予填寫,被告於低收入戶核定欄全戶結果,寫有原告全戶總收入71,965元,竟與自身檢送訴願答辯書上稱原告全戶有43,896元總收入不同,顯有不實之處。原告父母並未就業,原告父親於91年至95年因競選立法委員落選,隨即生意失敗欠下債務,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其名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原告父親95至98年度所得皆為0 元,無工作且已破產,被告稱其有動產投資所得,乃子虛烏有;原告母親93 年 間原先於康復之家機構安置,後住院於南投縣草屯療養院多年,為南投縣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自93年至101 年均為最低所得並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無工作能力且無勞健保亦無任何不動產,其98年度綜合所得僅有3,320 元政府補助,何來被告認定之23,896元工作所得以及額外動產投資276 元之所得列計情事,被告核定結果係屬不實;原告為25歲以下身心障礙在學青年,每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及總收入均為0 元,且於95至98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此有歷年來財產清單資料可明,應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㈡另原告父親於100 年6 月28日突然失蹤,以致滋生重大家庭
變故,嚴重影響原告經濟生活,原告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原告父親至今仍為失蹤人口,已屆滿6 個月以上,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原告父親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被告101 年9 月4 日北府社助字第1012359960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9 月4 日函),雖表面上列原告為低收入戶,但卻是以查原告母親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由,而作的重覆處分,實際上只是列入原告1 人受補助,並無列入原告父母為低收入戶照顧,函上真意是要原告重頭再來一次申請、訴願及行政訴訟,且無後續之處理,自屬濫權消極之重覆處分,且無機關首長簽核及印信蓋章、事實及理由,又未合法正當送達予原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所稱之撤銷原處分僅為假象,查核上開函之實際內容僅為重覆處分,並非撤銷原處分之表示,原告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補助變成將要各別重新再來申請一次,被告亦無後續處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之原處分實際上並未撤銷,原告亦未收到相關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為課義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申請列入100 年度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
,原告及其父盧○瑞、其母陳○瑞雪均為核算原告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之範圍。原告雖主張其父失蹤不應併計為家庭人口,惟查原告雖在100 年6 月28日向警方報案其父失蹤,但於100 年8 月15日其父自行到汐止派出所申請撤案,故因其父失蹤期間未滿6 個月,所以無法排除人口之併計。
㈡原告於100 年8 月22日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列入100 年
度低收入戶,主張其母是中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原告申請時並未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故被告審核其不符低收入戶列冊資格,僅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以原處分函覆汐止區公所轉知原告核定結果。嗣後經被告函詢南投縣政府,確定原告母親為持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被告遂以101 年9 月4 日函重新核定原告符合新北市100 年度第3 款低收入戶資格,同意自100 年9 月起核列原告受扶助,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並以101 年9 月12日新北汐社字第1012306956號函(下稱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1 年9月12日函)通知原告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複查,被告又以101年12月24日北府社助字第1013178827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12月24日函),追補原告低收入戶加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100 年9 月至12月,每月應加發4,000 元,因原告原領有10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輕度)每月3,000 元,故相關扶助款項扣除原告前溢領之款項後,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本案因原處分已撤銷且重為行政處分,現行並未違反原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持續中
,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67 號著有判例。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不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以原行政處分尚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再就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再按「權利保護必要」係一般實體判決之要件,亦即進行訴訟時程序上所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權利保護必要」之有無,係以當事人得否透過提起系爭訴訟而達到其預定救濟之目的為斷,若提起該訴訟無法達到其預定救濟之目的,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屬無訴訟利益,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㈡經查,原告因申請列入100 年度低收入戶照顧乙案,經被告
以原處分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訟之目的,不外為撤銷被告所為「查原告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同意自100 年8 月起列冊原告1 人受扶助」之原處分,請求改列原告為低收入戶。惟查,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以被告101 年9 月4 日函重新核定原告符合新北市100 年度第3 款低收入戶資格,同意自100 年9 月起核列原告受扶助,並由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以101 年9 月12日函通知原告上揭核定內容,且由被告以101 年12月24日函,追補原告低收入戶加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100 年9 月至12月,每月應加發4,000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與該情相符之被告101 年9 月4 日函、被告101 年12月24日函、身障生活補助撥款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
162 頁、第210 至211 頁),上情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101 年9 月4 日函無效、係重覆處分云云,然本件原告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嗣經被告重新為實體審查後,另以被告101 年9 月4 日函(改為准核列低收入戶,並追溯10
0 年9 月份起)變更100 年9 月13日所為同意原告申請100年度低收入照顧乙案經查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原處分;易言之,對於原告系爭申請,被告於原處分後,已另為101年9 月4 日函同意原告所請為低收入戶之處分,原處分已為後處分所取代,且追溯自100 年9 月份起,是原告之請求列為低收入戶之內容已獲得滿足。其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課義內容之行政處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被告所為原處分,既經被告另以101 年9月4 日函變更核定同意原告申請100 年度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即已不存在,原告如對被告101 年9 月4 日函所為行政處分適法與否有所質疑,核屬應另行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並非本案得審究之範圍,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難認可採。
㈢再者,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