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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3號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來發

張劉慧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陳引超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朱偉伶

陳益豐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 年8 月24日勞訴字第1010013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投保單位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事務所)於民國76年7 月3 日申報原告張來發及張劉慧碧加保至77年4 月1 日退保。案經被告審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所載,證人張榕枝證稱,其父母即原告歷年所得稅申報均係其代為處理,是其將原告資料交給賴美麗辦理勞工保險,惟未自該投保單位領過一筆薪資等語;另依投保單位原負責人羅森聲明書亦稱,其自60年3 月

4 日創立該單位擔任所長以來迄99年12月10日止,確認該單位從未聘僱原告為員工,是原告既非該投保單位僱用支領薪資之員工,應不得由該單位加保等語,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100 年12月22日保承職字第1006090549

0 號函核定,自76年7 月3 日起取消原告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1 年4 月6 日以101 保監審字第069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76年7 月起,受正大事務所前所長羅森邀請,為正大事務所之重要活動擔任攝影、錄影工作,並於正大事務所財務簽證或稅務簽證忙季之時,為該事務所員工準備宵夜食物,遂同意由訴外人羅森聘僱為正大事務所員工並安排參加勞保。原告確實為正大事務所提供勞務,且正大事務所前所長羅森當時已依法為原告申報薪資並辦理勞保,並於報稅時期開立原告等之薪資扣繳憑單,足證訴外人羅森認定原告等為該事務所員工無訛。此外,訴外人羅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訴字第1922號案件98年12月2 日開庭時曾謂:「張來發、張劉慧碧證實有在正大或十傑有必要攝影時有來,這是個事實,他沒有領薪水我很懷疑」,足見訴外人羅森確認原告等有為正大事務所提供勞務之事實。

(二)原告等之女張榕枝於臺北地院96年訴字第1922號案件證稱:「民國76年我在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當合夥人,羅會計師和賴小姐對我們很好,我是他乾女兒,他們跟我爸爸媽媽也很熟,有些事情也會叫我爸爸媽媽幫忙,後來他們說既然這樣就把我爸爸媽媽放到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當員工,可是那個工作是非正式,薪水我們也沒有計較。我同意賴美麗將我父母列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我也同意我父母去執行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要他做的事情,我也會轉告要他們作,我也同意因為他是正大的員工,所以正大幫他們保勞健保。但是薪資的部份,賴美麗事前都沒有徵詢我的同意,我是拿到扣繳憑單才知道報了這麼多薪水。從頭到尾沒有領到任何一筆薪資,勞健保需要員工負擔的部份,也沒有跟我父母拿,應該算是薪資。大約有多少錢我不知道。」;另於臺北地院99年訴字第1109號案件證稱:「我爸媽常常要替正大事務所處理一些雜物,羅森會計師就說要讓我爸媽視為正大所的員工,領一點點薪水,要在正大所幫他保勞健保」,足見原告等係應正大事務所前所長羅森之邀擔任該所員工,提供勞務並投保勞工保險。

(三)訴外人羅森固於100 年10月25日出具聲明書指稱正大事務所從未聘僱原告等為員工云云。惟查,原告等之女張榕枝與訴外人羅森及正大事務所間目前有多件訴訟繫屬,故訴外人羅森於聲明書所述正大事務所從未聘僱原告等為員工等語,非但與其刑事供述自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實屬出於嫌隙而為推諉之詞。惟被告僅憑訴外人羅森不實之聲明書,取消原告等之保險資格,於法顯有未合。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略以:「貳、有罪部分: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二)……又證人張榕枝君於原審時亦證稱,伊父母張來發、張劉慧碧之歷年所得稅申報均係伊代為處理,是伊將原告等資料交給賴美麗辦理勞工保險及健保,伊領到十傑公司之扣繳憑單時知道原告列為十傑公司之員工,原告從頭到尾沒有從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及十傑公司領過一筆薪資等語……。㈢……證人張來發於原審時雖亦證稱,正大事務所辦活動的時候,包含十傑公司的活動,伊都會拿攝影機去錄影,一年沒有去幾次,大概就是有員工旅遊會去錄影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9頁背面至39之1 頁)、證人張劉慧碧於原審時另證稱:伊有去過十傑公司,有時候他們辦活動,伊會去幫忙,伊先生會去錄影,伊去協助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39 之4頁背面)。然渠等此部分所述縱認為真,亦僅足證明張來發、張劉慧碧曾為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或十傑公司提供勞務而已,而提供勞務與實際受雇領取薪資要屬二事,況證人張榕枝、張來發、張劉慧碧對於張來發、張劉慧碧並未曾自十傑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渠等僅係為參與勞保、健保而提供身分資料一節,已於原審時證述明確,有如上述,且渠等為前開勞務行為既未曾與十傑公司就渠等前開行為之工作內容、薪資數額有所協議,渠等所為亦均非十傑公司之業務範圍,更與受雇於一般公司行號之工作協定情形相左,自無從認定渠等已受雇於十傑公司,……。」另正大事務所原負責人羅森(已於99年12月21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羅裕傑)出具之聲明書稱,其自60年3 月4日創立該單位擔任所長以來迄99年12月10日止,確認從未聘僱原告為員工。

(二)綜上,原告仍無提供足證渠等確受僱於該單位工作之具體事證,實難認定渠等為該單位僱用支領薪資並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被告自76年7 月3 日起至77年4 月1 日止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之原核定,於法並無不符。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0 年12月22日保承職字第1006090549

0 號函、監理會101 年4 月6 日101 保監審字第0699號審定書、勞委會101 年8 月24日勞訴字第1010013639號訴願決定書、原告76年7 月3 日加保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等自76年7 月起確有於正大事務所,為其活動擔任攝影、錄影工作,並替正大事務所員工準備食物而提供勞務,足認有受聘僱為員工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受正大事務所僱用並實際從事工作?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各業之員工。……」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8 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4條所明定。是以,勞工保險原則上為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二)原告於76年7 月2 日為投保單位正大事務所羅森會計師(現負責人為羅裕傑會計師)申報加保,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900 元;並於77年4 月1 日因離職申報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附卷可稽。而原告之女張榕枝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該院96年訴字第1922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中證稱,76年其在正大事務所當合夥人,羅森會計師與其父母很熟,有些事情也會叫其父母幫忙,故其同意將原告加入正大事務所員工並辦理勞保,但薪資部分是拿到扣繳憑單才知道了這麼多薪水等語,此有前開案件張榕枝作證之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投保單位前負責人羅森會計師亦出具100 年10月25日聲明書,聲明該所從未聘僱原告為員工,是被告依前開事證認定原告非屬該投保單位僱用之員工,不應由該投保單位加保,而以原處分核定自76年7 月3 日起至77年4 月1 日止,取消原告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等自76年7 月起,確有受正大事務所所長羅森邀請,為事務所之重要活動,包括員工之婚喪喜慶及年終晚會、員工旅遊等活動擔任攝影、錄影工作,並於事務所財務簽證或稅務簽證忙季之時,為該所上百員工準備宵夜食物云云,惟查,勞工保險原則為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然依原告所述工作情形,其等並非在僱主監督下持續提供勞務,且其工作之發生繫於不特定活動之舉行,工作時間及工作量亦非固定,與一般勞工依勞動契約所負具體工作義務顯屬有別,是被告認定原告並非投保單位僱用支領薪資並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洵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確有勞動事實之相關證據,故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於76年7 月3 日至77年4 月1 日由投保單位加保期間,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處分取消原告自76年7月3 日起至77年4 月1 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即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