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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 告 滕川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9 月13日臺內民字第101030917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致被告部長函,陳請准許「重建中華革命黨」,經被告101 年9 月13日臺內民字第1010309176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以:「查原告於86年11月28日申請『中華革命黨』備案一案,因與人民團體法第7 條但書規定意旨有違,前經被告87年1 月5 日臺(87)內民字第8785040 號函復不予同意備案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2年11月4 日92年度訴更1 字第58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2 月18日94年度裁字第00220 號裁定駁回抗告有案,原告如擬設立政黨,請另擇定其他政黨名稱,再依人民團體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報部備案,被告曾以99年3 月8 日臺內民字第0990044942號書函、99年5 月5日臺內民字第0990090927號函及99年6 月11日臺內民字第0990120838號函復原告有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陳情被告准予「重建中華革命黨」備案,被告係認未合於人民團體法第7 條但書規定,即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故被告系爭函以原告如擬設立政黨,應另擇定其他政黨名稱。惟查,本件原告申請備查案,並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7 條但書之規定,僅不得使用「中華革命黨」之黨名,故被告對前開規定之解釋已屬「擴張解釋」,適用法規有誤,有違憲之虞等情。並聲明:裁定被告不准本黨備案之處分無效、全部撤銷,並准本黨依法備案,不得節外生枝、蓄意刁難。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致被告部長函,陳請准許「重建中華革命黨」,鑑於原告前申請「中華革命黨」備案一事,前經被告不予同意備案有案,且此次原告係陳情准許「重建中華革命黨」,並非依新設立政黨程序辦理,爰經被告以系爭函復,以原告如擬設立政黨,應另擇定其他政黨名稱,並依人民團體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報被告備案,被告曾以99年3 月8 日臺內民字第0990044942號書函、99年5 月

5 日臺內民字第0990090927號函及99年6 月11日臺內民字第0990120838號函復原告有案。故被告系爭函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說明,非行政處分性質,且原告之訴未經訴願程序,應予駁回。㈡復查,原告前因「中華革命黨」申請政黨備案事件,不服被告87年4 月1 日臺(87)內訴字第8702428 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87年7 月2 日臺87訴字第33213 號再訴願決定,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原告於89年8 月31日函請被告同意「中華革命黨」備案,經被告89年9 月20日臺(89)內民字第8907540 號函以因與人民團體法第7 條但書規定意旨有違,如擬再設立政黨,請另擇定其他政黨名稱,並依該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辦理。

原告於89年10月31日復為該黨更名為「新中華革命黨」,函請被告備案,經被告89年11月21日臺(89)內民字第890893

1 號函復,請依人民團體法第46條第1 項及被告89年9 月20日臺(89)內民字第8907540 號函辦理。原告乃於90年3 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98號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裁字第779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58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220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意旨,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固著有判例。惟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若事實上已拒絕原告之請求,即屬對於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尚難謂為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於101 年9 月3日向被告陳請准許「重建中華革命黨」,經被告101 年9 月13日臺內民字第1010309176號函復以:「查原告於86年11月28日申請『中華革命黨』備案一案,因與人民團體法第7 條但書規定意旨有違,前經被告87年1 月5 日臺(87)內民字第8785040 號函復不予同意備案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2年11月4 日92年度訴更1 字第58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2 月18日94年度裁字第00220 號裁定駁回抗告有案,原告如擬設立政黨,請另擇定其他政黨名稱,再依人民團體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報部備案,被告曾以99年

3 月8 日臺內民字第0990044942號書函、99年5 月5 日臺內民字第0990090927號函及99年6 月11日臺內民字第0990120838號函復原告有案。」核其意旨,係就原告上開申請為否准之處分,自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㈢、本件原告既係於101 年9 月3 日向被告陳請准許「重建中華革命黨」,經被告以系爭函加以否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原告顯尚未對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