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5號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冬新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訴訟代理人 章鈴雪
吳敏源(兼送達代收人)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訴訟代理人 于曉樺
侯星汶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
9 月7 日府訴字第10109133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平安合作社)社員,前經平安合作社以原告違反該合作社章程為由,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經該合作社第15屆第1 次社務會議決議予以除名,並以101 年2 月15日平字第101021501 號函送上開社務會議會議記(紀)錄予被告及合作社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並以101 年3 月12日平字第101031201 號函通知原告予以除名。案經輔助參加人以101 年5 月9 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5987300 號函復平安合作社有關社務會議決議通過除名原告乙節,請依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並報告社員大會。嗣平安合作社以101 年5 月10日平字第101051001 號函通知被告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依社務會議決議將原告予以除名,並申請遞補社員名額,案經該處檢送平安合作社上開申請資料予被告,經被告以101 年5 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0131813800 號裁處書註銷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牌照,並廢止其核發予原告之第002704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原告為100 年度第14屆的理事兼經理,第15屆社員大會必須
由第14屆理事會負責完成,而其第15屆會議紀錄亦必由第14屆完成移交以示負責,不可能會議紀錄未完成就辦理移交,第15屆新就任理事不會負其責任。且101 年1 月10日召開的社員大會紀錄平安第000000000 號函,於101 年3 月2 日寄到輔助參加人,而輔助參加人卻偽造不實公文收文日為101年2 月10日,依會議紀錄不能超越1 個月完成的程序責任。
且第15屆新任理、監事於101 年1 月10日選舉當選,亦必須於15日內開會選出新的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怎能不依程序而於101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左右選出理、監事主席。依合作社法第52條規定,社務會議由理事會召集之,理事會尚未成立,何來101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整的第1 次社務會議。
其記載不實,會議無效不合法昭然若揭。平安合作社的理事會議紀錄、監事會議紀錄及社務會議紀錄同時寄送到政府三個單位,輔助參加人、被告、被告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等,故此三個單位不能說不知道會議紀錄,也不能推卸責任說會議程序合法不合法。
⑵按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
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101 年2 月
6 日下午2 點30分第14屆理事尚在開理事移交會議,何來2時整的社務會議。此事第14屆理監事與第15屆理監事均可證明之事。理事主席濫權糾結一些新上任的理、監事,完全未進入狀況,不知事由也不知道章程如何規定,就盲目舉手,完全不負責任。平安合作社除名事由,章程規定非常清楚。其章程如下:①不遵照本社章程及社員大會決議履行義務者。②有妨害本社社務之行為者。③有犯罪或不名譽之行為者。④社員對理、監事及審查人員有暴力或恐嚇之行為者。原告沒有觸犯任何一條除名之章程,何來有除名之事實,而輔助參加人、被告及被告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何以不按合作社法第28條來處理,是否有構成除名之要件。何以社員之入社,無論輔助參加人或被告審核甚嚴,若稍一不合要件均不能入社及請領車牌,而出社與除名,何以不照章行事,政府人員不照章行事,不作為就是瀆職,對人民權利、利益之損害就要負責,豈能以一句尊重合作社做為搪塞。原告向輔助參加人陳情,及將100 年度春季郊遊的相片給輔助參加人承辦人員看,卻是除名的理由。且平安合作社書面通知原告除名,沒有寫明任何原因理由,而函寄輔助參加人及被告也沒有任何違反除名章程的條款。
⑶依合作社法第2 條之1 ,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又合作社法第43條規定,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又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合作社理事、監事或其他職員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或不依章程規定處理社務,致合作社或社員受損害時,除依法處置外並得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依章程規定處理之。原告多次向輔助參加人及被告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陳情,政府單位均推卸及敷衍行事,而造成原告莫大的損害,憲法保障人民的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同法第7 條復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再再都說明了輔助參加人與被告沒有監督應負之責任。
⑷原告於101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第14屆理事會簽到完畢
,開始討論移交事宜,何來101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整的第15屆第1 次社務會議,且新任理、監事無一人事先收到社務會議開會之通知,且此次會議是由何人召開?何人通知?何人主持?完全沒有按照會議程序。況且101 年2 月6 日原告還是理事身份,何來2 時整的除名會議。且理事不能除名理事。社務會議由理事會召集之,既無第1 次理事會議,何來社務會議,程序均為不合法且會議程序、時間、均為偽造之不合法。
⑸社員之除名必需依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要有構成平安合作
社除名章程之要件。原告沒有觸犯任何除名之要件,原告多次陳情,主管機關何以不查明處理,且合作社章程之訂定與修改,必需經社員大會之通過,函送主管機關之核准才可以執行。主管機關能不知道嗎?且除名之程序必須於第16屆(
102 年)社員大會報告才合乎程序,平安合作社章程第17條社員大會為本社之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社員組織之。社員大會可以否決社務會議之決議。且處理理、監事及社員之提議事件,故被告所做之裁處均不合法也不合程序。
⑹訴願決定書謂:「本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合作社社員除名
事項,僅有行政監督之權,亦應即監督合作社相關決議及會議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就除名事項之實體事由,並無監督之權,平安合作社依法定程序完成社員除名決議,經陳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該局函復該合作社依法通知被除名人及報告社員大會,法定程序已完備」。本件除名案輔助參加人不僅有行政監督之權且有監督之責。且原告多次向輔助參加人陳情或親自帶前理事主席陪同面告陳述原委。且會議沒有遵守法定程序,完全不合法,除名事項沒有按照除名章程實體事由。多位就任理、監事對原告除名事由與依據完全不清楚。被新理事主席的指使下,怎能說這是合法的程序?⑺被告對原告執行職務,其疏失或不當造成之損害,應負擔賠
償之責任,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應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①無法營業所受損害費:新臺幣(下同)16,643元。
依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原告按政府核定之營業額,扣除因停駛而節省之燃料費用,每日應為1,
513 元,原告共有11日無法營業,故總計為1,513 ×11=16,643 元。
②其他損失:6,275 元。
⒈101 年6 月5 日到臺北市區監理所繳銷合作社社員執照及239-DE號營業小客車兩面牌照,來回車資500 元。
⒉101 年6 月8 日到新北市○○區○○路○○○巷○號辦
理受僱車行,並到新北市交通大隊申領執業登記證,來回車資600 元。
⒊101 年6 月9 日到新北市高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入社,來回車資600 元。
⒋101 年6 月15日到新北市驗車、領車牌,單程車資300元。
⒌101 年6 月15日掛牌所需費用。包含代繳規費450 元、
車牌費600 元、行照費200 元、刻字300 元、代辦檢驗費500 元,驗計程車計時錶費100 元,共計2,150 元。
⒍平安合作社服務費每年5,000 元,而新北市高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費每年6,000 元,損失1,000 元。
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計程車司機中油費用6 月份為2,
250 元,從6 月1 日至6 月15日損失補助1,125 元。③總計上述16,643元+6,275 元=22,918元。
⑻本件不合法之除名案,不合程序之社務會議以及不依除名章
程之事由條款規定,均已對原告造成生活與工作以及名譽的傷害與侵犯,因而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8元及自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市○○○○路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一、有合作社法第1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二、死亡。三、除名。
四、喪失本辦法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五、自請退社。」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⑵本案原告暨經平安合作社於101 年2 月6 日第15屆第1 次社
員大會決議通過原告除名案,並函報輔助參加人在案,有該社社務會議紀錄、輔助參加人101 年5 月9 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5987300 號函可證,且平安合作社亦以101 年3 月12日平字第101031201 號函通知原告在案。爰此,被告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廢止原告第002704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並註銷239-DE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應屬合法有據。
⑶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⑴除名程序之實質要件並非由主管機關審核,只能依合作社法
第28條作程序審核,即僅審核平安合作社社務會議紀錄所載之社務會議決議內容、出席人員比例、是否有四分之三通過等之程序要件。本件平安合作社通知原告即生效力,中間並無輔助參加人核准之要件,故此除名程序於法無違。
⑵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爭議在於,原告主張程序上「平安合作社第15屆第一
次社務會議組織不合法」,且實體上「除名之事由不合於平合作社之章程」,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⑵本案涉及平安合作社(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原告)經除名而衍生,其相關程序為:
①經該合作社第15屆第1 次社務會議決議除名原告(參本院卷p.45)。
②而後平安合作社呈報合作社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參本院卷p.44)。
③輔助參加人函請平安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並報告社員大會(參本院卷p.50)。
④平安合作社通知被告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依社務會議
決議將原告予以除名,並申請遞補社員名額(參訴願卷目次5 之p.14)。
⑤被告予以註銷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牌照,
並廢止其核發予原告之第002704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即本件原處分,參本院卷p.40)。
⑶兩造爭議之相關法規:
①按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
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第52條第2 項規定:「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②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
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1.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2.同辦法第18條規定:「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除名……」。
⑷本院心證:
①「依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
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即生除名之效力,不以經社員大會決議為必要要件,僅須報告社員大會為已足。(略)被告依據第六計程車合作社第二十次社務會議紀錄,及合作社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函副本,所為吊銷原告等之營業車輛牌照及撤銷原告等之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之處分,揆諸首揭法規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34 號判決供參。
1.本案101 年2 月6 日平安合作社第15屆第1 次社務會議中決議將原告除名,該社於101 年3 月12日已依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通知原告(參本院卷p.57)。
2.被告因應平安合作社除名程序後(相關程序如上開「得心證之理由」:之⑵所述)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②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各有所司,行政權僅為程序事項之行
政監督,而關於人民私權之爭執仍應循司法訴訟途徑處理之。本案輔助參加人對合作社社員除名事項,僅得行政監督之權,亦即僅得審查合作社相關決議及會議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就除名事項之實體事由,並無監督之權,原告若就除名之實體有爭執(如除名事由是否合於章程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而非認為輔助參加人有審查之權限。足見原告爭執之實體事項,自無所憑。
③平安合作社第15屆社員大會係於101 年1 月10日召開並選
任新任第15屆理事、監事,經新任理事、監事於101 年2月6 日召開第15屆第1 次社務會議中決議將原告除名,有會議紀錄於卷可參,在程序上應無違誤。原告稱第15屆第
1 次社務會議組織不合法者,該會議紀錄上已經載明出席人員為(第15屆理事)鄭麗琴、陳朝信、林雲廣、張君瑞、趙叔讓等五人,(第15屆監事)林登煌、童慶德、江明松等三人,並將第14屆到場理監事列為列席人員,而主席亦說明這一屆全部是新的理監事,足見交接程序已經完成(101 年2 月6 日互選理監事主席之紀錄,參訴願卷目次
5 之p.39)。而到場之新任理監事,就原告之除名,六票贊成(鄭麗琴、陳朝信、張君瑞、趙叔讓、林登煌、江明松)兩票反對(林雲廣、童慶德),符合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之議決,程序上自無違誤,原告所稱程序上之爭執,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