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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2號102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弘晏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唐肇豪(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容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宜珊

溫明燕徐舒亭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8 月17日臺財訴字第101001386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註銷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陸仟柒佰零貳元(6,946,702 元)及罰鍰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6,946,892 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自民國(下同)102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其機關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瑞芳,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97年10月1 日申請書,主張其已於97年2 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北院隆民華95年度司字第835 號函(下稱清算完結備查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而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註銷欠繳稅款,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101 年4 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10220062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原告於96年間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於92年間銷售貨物新臺幣(下同)138,907,836 元,短漏開統一發票,通報被告核課,原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被告遂核定補徵營業稅6,946,892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6,946,702 元,並分別裁處罰鍰20,840,600元及6,946,892 元,原告未將該違章所得列入清算資產清冊,縱經法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仍不生清算完結效果等語,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業已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核備在案,是原告之法人格

業已消滅,不因被告片面主張清算不合法而受影響。原告申請註銷欠稅顯屬有理,原處分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⒈揆諸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

17則「問題要旨: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之公司,如經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備查之案件,高等行政法院不應附和稅務機關任意否定其合法效力。」該大會研討結果明確闡釋高等行政法院不應附和稅務機關任意否定公司經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備查之案件。由上揭實務見解可知,稅務機關不可任意否定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備查之案件。

⒉原告於95年7 月27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唐肇豪

律師為清算人,亦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清算人業已於公司清算期間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被告亦先後為2 次債權之申報而最後以債權為0 元而確定原告並無欠稅(第一次申報:95年12月1 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50217104號函申報債權444,280 元;第二次申報:96年9 月3 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60031877號函申報債權為0 元)。

清算人踐行清算程序完畢後,亦已依法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復經臺北地院以清算完結備查函准予備查在案,是原告之法人格實已消滅。此一合法清算完成之客觀事實,不因稅務機關之單方主張清算不合法而受影響。

⒊綜上,原告既已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原

告法人格業已消失,被告自不得再於原告清算完結後,就已喪失法人格之原告核課稅捐。原告亦因其法人格經清算完結後消失而自得向被告請求註銷欠稅紀錄,被告所為否准處分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告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法人格消滅之

事實,不因被告怠為核課處分而受影響。被告於原告清算完結之數年後,無理翻異其於清算期間內所為原告無欠稅之處分而再主張稅捐債權,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意旨,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而生之合理信賴,在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該信賴則應受法律保障,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⒉揆諸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清算人

之通知債權義務,限於明知債權存在及其金額之情形。若稅捐稽徵機關於清算期間未核定該公司應補納稅款數額,亦未於期限內通知原告租稅債權尚有若干,原告清算人根本無從將之列入表冊及清償,自難遽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據此,更遑論稅捐機關已表明並原告無欠稅之情形,原告既信賴稅捐機關所為無欠稅之認定,是自可合理未將稅捐機關列為債務人,原告所為之清算表冊實屬合法。

⒊原告清算人踐行清算程序完畢後,已依法向臺北地院聲報

清算完結,復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已如前述,是可認原告之法人格業已消滅。

⒋因被告96年9 月3 日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60031877號函之

主旨已明確記載「弘晏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截至目前為止於本局尚無欠稅」,且於說明第二點載明「查弘晏企業有限公司已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暨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本局核定無應補稅,本分局前95年12月1 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50217104號函,以查得資料暫行估算稅額向台端申報之債權新臺幣444,280 元應更正為0 。」由上揭記載即可確知被告業已認定原告截至96年9 月3 日為止並無欠稅。清算人遂信賴被告所為上開原告無欠稅之處分而接續踐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完結後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

⒌有關原告92年間是否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之爭議,被告既

自承已於95年3 月28日即查獲,是被告於原告自95年8 月間開始之清算程序中,自有相當充裕時間可將此一課稅爭議為詳盡查證後而申報稅捐債權。原告既已於清算程序中賦予被告充足申報債權之期間及機會,且事實上被告亦已就此為2 次債權申報。況由被告2 次債權申報之金額有大幅度調整之情事觀之,亦足徵被告已就原告是否有欠稅一事詳細查證後始為更正債權為零之申報。綜上,足徵原告92年度是否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之爭議,被告業已於原告清算期間之2 次債權申報時為「原告無欠稅」之實質認定,是被告自不可再就同一事件而再於清算完結數年後復就其已認定過之事實再為爭執。

⒍然被告卻於原告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後,復又

爭執原告92年間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而核定補徵營業稅6,946,892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6,946,702 並分別裁處罰鍰20,840,600元、6,946,892 元。被告此一核定顯係翻異其前於96年9 月3 日以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60031877號函所為原告並無欠稅之認定,顯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實屬違法。縱被告認原告有欠稅情事,被告理當於清算程序中即應陳報稅捐債權,而非待清算完結後始翻異清算程序中之原告並無欠稅之認定而復行核課處分並據以認定原告清算未完結,否則無異形同將被告怠於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轉由原告承擔。

⒎猶有進者,被告於清算期間業已認定原告並無欠稅,是自

然未通知補繳稅額及罰款金額,則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之清算人自無從據以知悉,更無「明知」債權存在而故意不通知之理,是以本件原告之清算已合法完結無疑。

⒏綜上,有關原告92年間是否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之爭議,

被告既已於95年3 月28日即查獲,是被告於原告清算程序中自可將此一爭議為詳盡查證後而申報稅捐債權。然被告於清算程序中,最終以96年9 月3 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60031877號函申報債權為0 元,是可知被告業已經實質調查而最終認定原告92年間並無短漏開統一發票。故原告清算程序並無被告復為爭執短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清算完結所造具之表冊實屬真實,且原告之清算業經臺北地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是清算實已完結,原告之法人格業已消滅,原告自得於法人格消滅後向被告請求註銷欠稅,被告否准原告所請顯屬無理等語。並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准予註銷原告92年度營業稅6,946,892元及罰鍰20,840,600元、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6,946,702 元及罰鍰6,946,892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

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及「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25條、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及第331條第4 項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 條等相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為財政部80年3 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又「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及「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二、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一種,……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及84年6 月22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在案。

㈡按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

分,就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間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固非無其法律依據,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故「清算完結」之概念,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及第

331 條第4 項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究竟有無「清算完結」,要依清算事務本質,核實認定。

㈢次按所謂清算,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予應

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物,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予應得之人等項,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又依首揭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一語,其清算事務應係至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當清算公司之分配款不足抵繳全部欠稅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解散清算程序規避納稅義務,應就其清算前各年度之資產、負債及收入等狀況詳加查核。

㈣本件原告解散清算事件,雖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95年10月

24日核定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並於95年12月1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0000000000號函登記債權444,280 元,96年9 月3 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60031877號函更正債權為0 ,且經臺北地院備查清算完結在案。惟財政部賦稅署以95年3 月28日為調查基準日(而原告95年7 月31日始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查獲原告92年間銷售貨物計138,937,836 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當年度所得額27,787,567元,原告清算人未將上開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之違章所得列入清算資產清冊,原告96年10月間清算完結造句之表冊顯有不實;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遂予以核課,並以97年3 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F 號函請原告於97年4 月20日前檢具已補繳稅款資料憑辦,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乃核定補徵營業稅6,946,892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6,946,702 元,並分別裁處罰鍰20,840,600元及6,946,892 元,有原告漏開發票明細、付款關係人訪查資料及銀行往來資料等件可稽,足證原告92年銷售貨物漏未開立發票,總金額1 億3 千8 百多萬元。且稅捐業已核定,有核定通知書送達回執附卷可稽。

㈤按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及備查前,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

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本件清算人未將該上開所得列入清算資產清冊,顯未踐行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之清算人職務,其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相關結算表冊,顯有不實;亦未確實依相關規定,收取債權及按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稅捐,自難認定其已依法清算完結。

㈥綜上,原告清算案雖經臺北地院以清算完結備查函准予核備

,依首揭司法院函釋意旨僅屬備查性質;復經審核結果,尚難認定原告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原告欠繳之稅款尚不能註銷,原處分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等語。

被告關於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因未合法送達原告清算人,認諾追認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946,

702 元及罰鍰6,946,892 元,變更核定為補徵營業稅額6,946,892 元,罰鍰20,840,600元,並求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五、本件主要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已清算完結?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註銷欠繳稅款(即原告92年度營業稅稅額及罰鍰,為未經被告認諾部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

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就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946,702 元及罰鍰6,946,702 元部分為認諾追認,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本於被告之認諾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准予註銷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946,702 元及罰鍰6,946,892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以97年10月1 日申請書,主張其已於97年2 月4

日經臺北地院清算完結備查函(見本院卷第25頁)准予備查清算完結,而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註銷欠繳稅款,經原處分以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其於92年間銷售貨物138,907,836元,短漏開統一發票,原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核定補徵營業稅6,946,892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6,946,702 元,並分別裁處罰鍰20,840,600元及6,946,892 元(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部分,因核定繳款書及裁處書未經合法送達,經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認諾在卷),因認原告既未將該違章所得列入清算資產清冊,縱已經法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仍不生清算完結效果,而否准原告所請等情,分別有原告97年10月1 日申請書、臺北地院清算完結備查函、財政部賦稅署96年11月21日台稅稽發字第09604468791 號書函、系爭營業稅核定稅款繳款書及裁處書(編號:A1Z00000000000)及被告提原告92年度漏開統一發票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28 頁)上所列一般營業人、小規模進貨人及未辦營業登記個人之負責人或說明人等40份說明書等各附原處分卷、本院卷及被告答辯狀足佐,除被告認諾部分,堪認被告其餘主張,原告尚欠繳營業稅6,946,892 元及其罰鍰20,840,600元為真實。茲分述之如下: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

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 項、第93條第

1 項及第331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政部80年3月27日臺財稅字第790383974 號函略以:「按所得稅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 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⒉次按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04

686 號函釋略以:「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末按司法院秘書長84年6 月22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略以:「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二、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一種,……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從而,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92年度營業稅及罰鍰,經被告核定分別為6,946,89

2 元及20,840,600元,有其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附被告102 年7 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20465014號函檢附本件原告相關核課資料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 頁),而該等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復經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執附本院卷第95-96 頁足稽,原告對此等送達文件資料亦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 頁);且原告合法收受送達後並未對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向被告申請復查,亦經原告先後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7 頁),本院亦查無原告對系爭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申請復查及提起行政救濟之資料,並有原告92年度漏開統一發票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28 頁)上所列一般營業人、小規模進貨人及未辦營業登記個人之負責人或說明人等40份說明書附被告答辯資料卷足徵,堪認原告有欠繳92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分別為6,946,892 元及20,840,600元)屬實,揆諸前開事項與說明,原告縱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規定向臺北地院聲報准予備查,惟因其聲報僅具備案性質,並無實質確定力,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處分因而就此部分據以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於法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⒋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證2 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6年

9 月3 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60031877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表明原告並無欠稅,卻翻異前詞,尚非有據等語。惟查,原告所稱原證2 函,固記載原告「截至目前為止於本局(指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尚無欠稅……」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據此,可知稅務機關對於依法應核課之稅捐,嗣經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之。而被告於原證2 函之後,經被告發現有上開應核課之稅捐及罰鍰,有如前述,自得依法予以補徵,並予以處罰,原告據原證2 函主張已無欠稅情形,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難謂有據,自屬無法憑採,未能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關於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之送達,有所違誤,有如上述,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洽,復經原告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否准主文第二項部分,均予以撤銷,被告並應作成准予註銷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946,702 元及罰鍰6,946,892 元之行政處分;其餘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就此部分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