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功辰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董翔龍(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蔣正國
朱啟宏林炯琳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101 年決字第06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聯勤○○地區○○○○部(下稱聯勤○○部)○○地區○○○○庫及○○隊○○○○官,因其100年度考績經前任職之聯勤○○部00000000廠(下稱○○○○廠)評列為丙上,聯勤○○部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同年2 月2 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同年4 月12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函報被告以101 年6 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101000485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1 年6 月25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程序有瑕疵,其懲處內容
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
⒈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依本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軍司令部核定之。次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作法)第5 點第3 項,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 次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
⒉查原處分係依據101 年1 月12日、101 年2 月2 日人評會,
以及101 年4 月12日再審議人評會之結果而來,而據軍官退伍除役名冊所示,被告未於受懲處或事實發生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卻遲至101 年1 月12日始陸續召開人評會議,其再審議人評會程序依法即屬違法,從而原處分依程序違誤之再審議人評會進而為行政處分,自屬違誤。又被告101 年1 月12日人評會結果,逾30日後方始以傳真方式交予原告,101 年2 月2 日人評會結果,於101 年3 月7日始送達原告,亦即被告均於30日後始讓原告知悉評議結果,已逾一般文書作業之期限。再據軍官退伍除役名冊所示,其上僅泛稱原告近1 年各項表現,並未具體敘明事實過程,即便如訴願決定書所載,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之記載,亦僅係泛稱、抽象、空洞之官僚式載述,並無具體明確情事。㈡被告評列原告為丙上,殊有違誤,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
依此違誤不實之錯誤基礎,進而決議辦理退伍,顯屬違誤:⒈據相關「人事參謀作業- 考績作業規定」所示,辦理年度分
配績等,應參酌年度之平時考核及綜合評鑑結果,並參考近
5 年考績績等,再據原告歷年考績資料所示,原告於95-99年度考績之平均在乙上之上(接近甲等)。詎料,被告於評列100 年度考績之際,並未依規定參考原告近5 年之考績績等,而僅依照近3 年度即97至99年之考績。復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 條規定,在考績年度內有第1-6 款情事者,其考績不得評列為乙上以上。參照原告歷年考績資料,原告之思想、品德,均無丙上以下,100 年度度內並未遭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 次以上處分,99年度考績亦為乙等(非丙上以下)……,易言之,原告並無該規定第
4 條第1-6 款情事,則依此反面解釋,原告100 年度之考績應評列為乙上以上,而非丙上。又據聯勤○○部101 年3 月16日○○支綜字第1010002880號令所示,原告自101 年4 月起,俸級由10級晉升為11級。倘若原告表現惡劣,豈有在本件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期間(101 年1 月12日、2 月2 日、4 月12日),俸級由10級晉升為11級?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證物11)所示,縱核予退伍處分,在退伍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並未為之,其程序顯有瑕疵(原告辦理退伍之前,僅參與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此等與會,應非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所規定之陳述意見)。又參照海軍官校網頁有關「文書處理」之規定,關於文書擬核之簽具意見,應力求簡明具體,不得模稜兩可或晦澀不清,惟被告卻於公文批示「看不懂」、「還是看不懂」等荒唐字樣,已違反規定並偏諸主觀狹隘,足見本件考績評列丙上,顯係人為操縱。又依「國軍文書處理手冊」之附件1 「國防部幕僚單位作業責任區分暨公文誤失處分基準表」所示,倘若原告受處分之事實為真,則當時原告之主管、副主管及相關業務主管、副主管,有無依該處分基準表,而受處分?㈢據軍官退伍除役名冊所示,其上關於原告近1年各項表現,
其懲處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⒈經查,其中第⑴、⑵、⑻、⑼、⑽、⑾、⒀、⒂、⒃項懲處
,皆係以未於限辦日期內將公文簽核歸檔為理由。然者,未於限辦日期內將公文簽核歸檔,其遲延之原因眾多,並非全部皆可歸責於原告,且依照國軍文書處理作業手冊之規定,並非不可辦理展延,詎原告之原單位即○○○○廠竟於限辦日期屆至後之次日或數日內即不辨別責任之歸屬,逕對原告
1 人予以懲處,相對而言,同單位之其他承辦業務人員,或同○○部其他單位之相關承辦業務人員,未於限辦日期內完成公文歸檔,皆未受有懲處之待遇,原單位對於原告之上揭懲處,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
⒉再查,第⑷、⑸、⑹及⑺項皆係以未於期限內完成受檢業務
陳列、未於呈報時限內向○○部呈報預算結報或預算需求為理由。惟如上所述,遲延之原因並非完全歸責於原告(單位內有其他配合人員未於期限內完成),原單位竟不詳查事情緣由,且未如第⒄懲處內容載明「因楊員個人疏失延宕」云云,即肆意將全部責任歸責於原告,相較於同單位或同指揮部其他單位之業務承辦人員,原告所受之待遇,顯然有差異性存在。
⒊又其中第⒄項懲處原因固記載「因楊員個人疏失延宕」未派
車云云,然此因單位車輛調度之故而臨時生變(原告事先業辦妥車輛聯絡事宜),非可歸責於原告。第⒁項懲處原因固記載「對廠內軍品整備作業執行不力,且未對雨衣申補妥採具體措施」云云。然軍品作業本須各單位人員互相配合,原單位未查明延誤之原因,即逕以原告為懲處之對象,除了有差別待遇外,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又其中⑶項懲處,實係原告於夜間督導結束之際,單位臨時需車恐急,電告車輛調回,且因夜色之故,原告誤以為該士兵為士官,遂由原告繼續督導、車輛先行調回,俟原告督導完成後,車輛再赴督導處將原告載回,此完全非可歸責於原告。
⒋至第⑿項懲處載以重複出現未經檢驗士之簽證疏失云云,然
該辦理事項之卷內估價單甚多,僅其中1 張疏失(檢驗士在原告再次要求下仍疏失未蓋章),原單位肆意將全部責任歸責於原告,原告所受之待遇,顯然有差異性存在。最後,第項懲處之原因竟為「早餐前未與部隊統一集合,未向值星官報備,私自前往餐廳用餐」,審酌同單位之其他軍官,同樣之情形,皆未受到懲處,與同○○部之其他單位相比較,亦從未聽聞過有同樣之懲戒原因,原單位對於原告之待遇,顯然有別於其他業務人員。
㈣訴願決定書以原單位之懲處有別其他過犯人員部分,係行政
裁量範圍云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
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裁量旨在個案上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但行政機關有裁量權並非意味其有完全的自由,毋寧其須受到『法的限制』,仍不得恣意而為,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對待,故所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對具體的個案,上級行政機關為簡化行政裁量,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往往會頒布所謂『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當下級行政機關經常依此些『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時,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乃形成一種行政慣例,此一行政慣例使行政規則亦具有對外效力,亦即具有行政自我拘束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聯勤○○部100 年度少校階幕僚職受考人員名冊所示,
與原告同單位、同少校階級之人員,其中龐國強98年度考績為丙上,為何未處分辦理退伍?鍾興享99年度考績丙上、更遭刑事判決確定,為何未處分辦理退伍?足見本件係有心人士主觀強令安排原告辦理退伍所致。從而,訴願決定書以原單位之懲處有別其他過犯人員部分,係行政裁量範圍云云,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
㈤依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示,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
⒈依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
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各級主官對品德不良、工作效率低劣之不適任現職人員,視實際情形予以調整職務」。查,被告未依規定先予以調職察看或調整職務,卻逕為處分辦理退伍,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復據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款關於慰勞假「服役滿14年,自第15年起,每年30日」之規定,原告服役18年以上(證物3),每年自應有30日之慰勞假,惟原單位主管卻於100年度僅批准原告16日,擅違規定剋扣,以遂行強脅原告退伍。
⒉再查,本件原告遭受懲處第⑴至項之事實過程為何?具體
懲處之理由為何?訴願決定書所稱「…竟有將其他同仁出差單據毀損情事…」,究竟為何?為何僅有辦理退伍一途?而無「調職察看」之餘地?此行政裁量之具體認定理由為何?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原處分顯然未考量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規定,從未考量調職察看即予強制辦理退伍處分,應有違誤。
㈥末查,原告調任原單位之前,在聯勤○○地區○○○○部本
部及○○隊之考評,有關思想、品德、才能及學識、體格皆獲甲等,調任原單位之後,除思想、品德為乙等以外,績效、才能及學識皆為丙上,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其緣由何在,實難謂公平公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
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依本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軍司令部核定之;另國防部98年10月2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14530號修頒強化國軍志願役官兵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下稱考核具體作法)第5 點第3 項,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 次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
㈡按考績條例第2 條第l 項前段:「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
年1 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次按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l 項第3 、4 款規定,各級考績官及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事項,如有徇私失實或遺漏錯誤,依下列責任區分,按情節輕重,循有關規定懲處:「對因思想、品德不良或因不稱職而受調職或處分者,應檢討最近2 年考績之有關考評,如有不實,查明議處。」、「最近2 年考績結果,有顯著差異而無具體佐證者,查明不實原因及責任議處。」。是以,原告100 年度考績係以100 年1 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為考核,至參酌近年考績係為避免有考核不實及有顯著差異而無具體佐證。查原告其原隸單位100 年度中校階以下考績審核評審會議紀錄,原告近年考績資料,確已列入會中參考並無考核不實,是原告所陳,顯有誤解。又考績之決定乃係長官對所屬幹部工作能力、服務績效之主觀綜合評價,與懲罰處分係以特定不檢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乃客觀事實認定問題有所不同,且考績決定苟不涉及基本軍人身分得喪變更,原告如有不服,應循內部機關管道申訴或復審,因彼此有工作上之接觸,始得為有意義之審查,並非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故本件原告100 年度考績經評定為丙上,核其性質係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僅得循國軍官兵權益保障之程序尋求救濟。是原告於本訴訟程序爭執100 年度考績等第,顯有不當。又訴願決定所列原告97-99 年之考績,洵係被告摘錄人評會紀錄並載於訴願答辯書,僅供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為審查參考依據,併予敘明。
㈢原告所稱考評遲延部分,係其前隸聯勤○○部為求周延及釐
清案情之必要,分於101 年1 月12、13日及2 月2 日針對原告延誤公文及平日考核情形,請原服務單位派員列席說明、備詢,非有刻意延誤情事。且原告因100 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經聯勤○○部依權責召開不適服現役及再審議人評會,評鑑不適服現役,分別以101 年3 月6 日○○支綜字第1010002332號及101 年4 月26日○○支綜字第1010004460號等函送達原告考評結果,並經其分別於101 年3 月7 日及4月26日簽收在案,有關原告行政救濟權益,均自送達時點翌日起算,並無影響其權益。
㈣原告爭執人評會議紀錄所列18項懲罰不實及違反行政裁量,
查原處分單位送達之懲罰命令均附記「如不服處分得於30日內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覆」之救濟教示。基此,倘原告對懲罰事由如有不服,應於受懲罰30日之限期內提出申覆,逾期則告以確定不得再據以爭執。從而,原告未針對前揭懲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覆,則該等懲罰均已告確定,不得再予爭執。是以,本訴訟程序應審酌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是否依考評作法,分就㈠個人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㈢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㈣其他佐證事項。具體考評,始符法制。再查,本案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記錄第3 頁記載政綜組組長提問「針對這些懲處的事實,你個人應該都沒有異議吧?」及「那你有沒有悔意?針對這些過犯有沒有悔意?」,經原告答以「沒有」及「有,盡量去完成」,顯見原告已自承該18項懲罰,並具悔意接受懲罰;況考核不適服現役與懲罰程序本屬二事,原告於申覆期間未提起申覆,致使該18項懲罰因法定期間經過告以確定,而於本訴訟程序一再爭執其100 年度懲罰事由,恐有未洽。另原告請求調查其原主管、副主管及業務主管、副主管,是否因原告之懲處而受連帶處分及其單位其他軍士官有無相同或類似事實部分乙節,核與本件訴訟並無關聯性,亦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且前述人員均係聯勤○○部所屬,非海軍人員。
㈤至原告質疑原單位考核其退伍而非調職察看,其裁量標準為何:
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外,原則上尊重之(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3 號及101 年訴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況被告審查原告不適服現役,係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及考評作法,審核其原所隸單位之判斷並無濫用或逾越情事,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實無關之考量,且非僅依其100 年度之18項懲罰及准予核定其不適服現役,復查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之違法,是據此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已詳載其主旨、事實、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後,函知原告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1 年6 月25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原單位依權責召開人評會,並就考評作法之考評程序4項
評議項目對原告實施綜合考評,會中針對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具體指明討論及綜合考量,懲處事項之中以經常性公文逾期為主要因素;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認原告無法勝任本身工作,須由他人承擔其業務,雖考績評定後工作表現有改善跡象,惟倘續服現役後,恐有態度復萌,再次造成單位困擾云云。基此,原告不適服理由已具體明確,此有人評會資料可稽。且與會委員以投票單中「不適服現役」及「續服現役」2 種選項進行投票,經一致表決通過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是以,原告所陳僅有「退伍」單一選項顯有誤會;另查原告自96年度調任聯勤○○部所屬單位以來,即因延誤公文等情,致其近年考績分為97年「乙上」、98年「乙上」、99年「乙等」,且其所歷任之單任,均以原告年資為考量,一再予以自新改革之機會,然原告仍不知悔改,以致
100 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丙上」,並經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非如原告所稱全然無裁量之餘地。
㈥承上,部隊就留優汰劣,自訂有嚴格之懲處標準,以樹立必
要之軍紀權威。原告身為軍官領導幹部,先後服役軍旅達15餘年,近年來因自身職務,所受懲罰遠超過於獎勵,受記懲罰後尚不知悔誤,視軍人榮譽於無物,嚴重影響後進人員觀感,此等漠視職務行為所生之影響,恐將造成部隊整體之不良效應,相較於個人擔任軍職權利之保障,更當審慎權衡之。
㈦綜上,被告依上述人評會評審結果,據以審查核定原告不適
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處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爭執事項外,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1 年6 月份軍官退伍除役名冊、考績表、原告簽呈影本2 份、原告假單紀錄卡及歷年考績資料、海軍官校文書處理規定、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第11、12、67~71 、96、265~267頁、聯勤○○地區○○○○部100 年度少校階幕僚職受考人員名冊、聯勤○○地區○○○○部101 年1 月12、13日及2 月2 日人評會之簽到冊及投票單、原告主管之年籍資料、聯勤○○地區○○○○部100 年度中校階以下考績審核評審會議紀錄、聯勤第○地區○○○○部考績績等通知、原告所受18項懲處文令及送達證明、聯勤○○地區○○○○部考核不適服人事評議會投票單、考評具體作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審酌系爭處分是否違誤如下。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規定:㈠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
四、依第4 款、第5 款或第6 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
、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同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考績績等丙上以下者,應經人事評審會綜合考量受考官是否適服現役等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核予退伍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㈢就上開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國防部於89年8 月31日訂有考
考評具體作法,其後迭次增修,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該規則(即98年10月21日修正)規定:「「壹、依據:一、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施行細則。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貳、目的: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者,應予以持續汰除,以達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之目的。」、
肆、辦理時機:…二、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伍、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柒、考評程序:
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處或事實發生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經與會人員3 分之2 表決通過,簽請權責主官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㈠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㈢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㈣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應派員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陸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捌、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柒點第一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三、人評會委員由權責長官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揆諸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之情形者,應予以退伍,乃鑒於國軍擔負保國衛民之任務,部隊戰力之發揮,端賴軍風之整飭與軍紀之貫徹,若有非適於服現役者,自應予以汰除。而考評具體作法核為執行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等相關法令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無逾母法規定之意旨,得為辦理考評不適服現役案件所適用。
六、經查:㈠原告原係○○○○○○,於81年8 月10日入伍,96年2 月1
日自海軍調任聯勤○○部所屬聯勤○○部,任職○○地區○○○○庫及○○隊○○○○官,原告100 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有聯勤○○部100 年度中校階以下考績審核評審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附證4 )、聯勤○○部考績績等通知(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附證6 )、原告100 年度18項懲處資料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22、152 、153 頁,外放被告答辯卷證附證1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暨績等通知(見外放被告答辯卷證附證5 )可稽;100 年度考績及18項懲處均不涉及原告軍人身分之改變,原告亦未提起申訴或復審表示不服,惟原告考績列為丙上,依上開考績條例規定,應經人評會綜合考量其是否適服現役等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嗣聯勤○○部依上開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於101 年1 月12日、同年2 月2 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記明投票方式,就原告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本件考核不適服現役評審委員含主席共9 名,100 年2 月2 日人評會表決當日出席委員扣除主席以外委員計7 人,表決結果6 票通過同意原告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已達與會委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且經原告出席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並派員列席說明、備詢,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外放被告答辯卷證附證10)。
原告對考評不服,經權責考評單位於100 年4 月12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經原告出席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並派員列席說明、備詢,再審議出席委員含主席計9 人,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扣除主席以外之8 名委員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亦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外放被告答辯卷證附證10第121 頁以下、附證14),綜觀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程序、表決權數、人評會委員組成,合於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復經權責單位聯勤○○部分別以101 年3 月6 日○○支綜字第1010002332號及101 年4 月26日○○支綜字第1010004460號等函送達原告考評結果,有聯勤○○部上開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同上卷證附證11),經函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核無不合。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至101 年1 月12日始陸續召開人評會,其再
審議人評會即屬違誤,原處分依程序違誤之人評會所為,自屬違誤云云。按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處或事實發生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本件考績審核評審會議於100 年11月23日召開,評列原告考績為「丙上」(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辯稱係原告前隸聯勤○○部為針對原告延誤公文及平日考核情形,求其周延及釐清案情之必要,分於101 年1 月12、13日及2 月2日請原服務單位派員列席說明、備詢,並非刻意延誤。且聯勤○○部依權責召開不適服現役及再審議人評會,表決結果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01 年3 月6 日○○支綜字第1010002332號及101 年4 月26日○○支綜字第1010004460號等函通知且送達原告,經原告於101 年3 月7 日及4 月26日簽收在案,有聯勤○○部上開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外放被告答辯卷證附證11),有關原告行政救濟權益,均自送達時點翌日起算,自無影響原告權益。再者未於30日內召開人評會之並無處罰之規定,則該規定應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既非強制規定,縱未遵守復無侵害原告權益情形,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處分違誤,委不足採。
㈢原告又以人評會及再審議結果關於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因之記
載抽象空洞,且人評會101 年2 月2 日結果於101 年3 月7日始送達原告,已逾一般文書作業期限等語。經查:
⒈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 次記2 大過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其中「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 次記2 大過以上」之構成要件涵意明確,而所謂「不適服現役」,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亦即對於行政機關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結果固得為合法性之監督,但行政機關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足資參照。是以系爭不適服現役之考核,係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又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亟需優質人力配合,故以個人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者,應予持續汰除,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故就「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只須適用之際,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尊重其有判斷餘地,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8
6 號判決可資參照。⒉有關原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議組成及人員組成,查原單位係
依據考評具體作法第8 條第3 款: 「人評會委員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 至11人組成,並指定l 人為主席」( 本院卷第125 頁) ,且會議召開前,原單位均依規定簽奉指揮官核定,指定各級主管擔任評審委員,有人評會及再審議評審會簽到冊及投票單(本院卷第126 、127 頁、外放被告答辯卷證附證10第121 頁以下附證14),程序合於規定。原處分核定原告經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說明略以:「楊功辰(即原告)○○係因100 年度考績評列丙上,依上揭規定業經單位召開人評會,審酌其近1 年各項表現,決議不適服現役,依法應予辦理退伍,……」查原單位依權責召開之人評會,已就考評具體作法所考評程序所列項目,包括原告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經與會委員投票表決結果,6 票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達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已如前六、㈠所述。對原告實施綜合考評,其內容略以:審酌近0 年生活考核部分,認原告平日態度不積極,人際關係不良,多數人員均認為具有官僚氣息、難以相處,雖有短暫性、針對性積極表現,事後再觀察仍依然故我,顯不知悔改;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部分,僅負責經費預算及後勤業務,相較他人負荷較輕,惟平日態度鬆散,交付任務無法如期完成,其有將出差單據毀損等情,懲處事項之中以經常性公文逾期為主要因素;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認原告無法勝任本身工作,須由他人承擔其業務,雖考績評定後工作表現有改善跡象,惟倘續服現役後,恐有態度復萌,再次造成單位困擾云云。基此,原告不適服理由有具體事證,其積極表現尚無法彌補受懲處之缺失亦經說明,足認已具體明確,此有人評會會議紀錄資料附處分卷可稽(外放被告答辯卷證附證10,即人評會紀錄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從而原告此部分,委不足採,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處分違誤。
㈣原告又爭執其100 年度所列18項懲罰(本院卷第21、22頁)
不實,違反行政裁量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上開18項懲罰均附記「如不服本行政處分,請於受領處分命令之次日起30日內,向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請或向申訴主管機關申訴,逾期不予受理。」之救濟教示,原告既未於期限內表示不服,提出申訴,上開18項懲罰即已確定;本案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記錄第3 頁記載政綜組組長提問「針對這些懲處的事實,你個人應該都沒有異議吧?」及「那你有沒有悔意?針對這些過犯有沒有悔意?」原告答以「沒有」及「有,盡量去完成」,足見原告已自承該18項懲罰,並具悔意接受懲罰;再者,有關原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是否依考評作法,分就個人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具體考評,考核,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為具體考評項目之一,並非以受懲處當然考評為不適現役;再不服上開18項懲罰應於期限內,向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請或向申訴主管機關申訴,亦非循序訴願及訴訟救濟。雖原告於本件主張未依法表示不服提起救濟,係因「恐引來原單位主管更強烈之報復,此有原單位主管多次在公文故意批覆『看不懂』、『還是看不懂』等荒唐文字足佐……」(見本院卷第12頁、25、26頁)等語,惟原告既未於期限內表示不服,提出申訴,上開18項懲罰即已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1 、2 項及第353 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應提出文書之原本,法院亦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否則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本件原告僅提出影本而未提出原本,本院命被告提出,被告辯稱:「是類文件均於批示後退交原告」等語,觀文書影本其上僅有原告職章,不具備公文程式並非公文書,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原告未能依法提出原本,亦未證明該文書影本與18項懲處有何關聯,況該18項懲處不影響原告軍人身分之存續,自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從而故原告以其100 年度之18項懲處不實,違反行政裁量,據以主張系爭處分違誤,委不足取。原告就18項懲罰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有關原告主張本件考核其退伍而非調職察看,依考績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原單位有其他考績丙上人員並未遭核定退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界限等情。按考績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本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考績績等丙上以下者,應經人事評審會綜合考量受考官是否適服現役等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本件考核原告辦理退伍經過已如前六、㈡及㈢所述,與會委員以投票單中「不適服現役」及「續服現役」2 種選項進行投票,經人評會及再審議表決通過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是原處分核定原告辦理退伍,無違比例原則及裁量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情。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其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本件原告經人評會依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之考評事項,進行考評,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綜合考評為不適於服現役,非因100 年度考績為丙上所致,況原告並未證明有考績列丙上人員,經人評會及再審議表決通過同意不適服現役,而未核定退伍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自無可取。
㈥原告又於本件爭執其100 年度考績丙上未予考量近年考績,
而有違誤乙節。按「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 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考績條例第2條第l 項前段、第3 、4 、5 規定明確。是以,原告之100年度考績以其100 年1 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為考核;原告其原隸單位100 年度中校階以下考績審核評審會議紀錄,原告近5 年(95至99年)考績資料,確已列入會中參考並無考核不實,有聯勤○○部100 年度中校階級以下軍官考績審核評審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被告並稱原告自96年度調任聯勤○○部所屬單位以來,即因延誤公文等情,致其近年考績分為97年「乙上」、98年「乙上」、99年「乙等」,且其所歷任之單位,均以原告年資為考量,一再予以自新改革之機會,然原告仍不知悔改,以致100 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丙上」,並經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本件原告100 年度考績經評定為丙上,並已令知原告及教示於期限內申訴(本院卷第137 頁),原告未提起申訴,且考績決定尚不涉及基本軍人身分得喪變更,原告於本件爭執考績等事,據以主張原處分違誤,委不足採。另原告請求調查其原主管、副主管及業務主管、副主管,是否因原告之懲處而受連帶處分及其單位其他軍士官有無相同或類似事實部分乙節,核與本件訴訟並無關聯性,亦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且前述人員均係聯勤○○部所屬,非海軍人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至於原告10
1 年12月14日具狀聲請調查事項,依前述說明,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