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代 表 人 顏鴻章(院長)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係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收受行政院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p.14)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 年12月1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0日,算至101 年2 月1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 年6 月20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參訴願卷
p.01)有行政院收文章之日期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