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1號102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氏金線
李鵬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丙○○與越南籍女子甲○○○2 人於民國100 年7 月8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甲○○○於同年10月17日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等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乃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3 月20日胡志字第0774A 號函(本件原處分)駁回其簽證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原告丙○○具原告當事人適格,本件當屬行政法院得受理之案件(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453 號、101 年度訴字第84
9 號判決意旨參照):⒈原告丙○○雖業與原告甲○○○簽訂結婚證書,惟兩造尚
未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被告駁回原告甲○○○簽證之申請,致原告甲○○○未能入境我國與原告丙○○依戶籍法之規定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被告駁回原告甲○○○簽證之申請,顯然侵害原告甲○○○與丙○○共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權利(參照訴願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民法第98
2 條、戶籍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⒉次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及第1002條第1 項規定,原告2 人
於結婚後即負有同居之義務,原告2 人並約定以原告丙○○位於臺灣住所為共同住所地,則原告2 人依民法之規定即應於共同住所地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駁回原告甲○○○簽證之申請,致原告2 人未能於共同住所地履行同居之義務,自亦侵害原告丙○○法律上之權利。至於被告稱原告
2 人尚得至第三地履行同居義務云云,惟此不啻強制原告
2 人應將共同住所地約定至第三國,顯然妨害原告2 人約定共同住所地之自由。
⒊另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 號及98年度判
字第3106號裁定,主張原告丙○○於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惟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本件內容均不相同,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援引主張,顯有錯誤。綜上所述,原告丙○○自得依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撤銷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從而,原告丙○○於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撤銷訴訟部分,其當事人應屬適格。
(二)實體部分:原處分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4 款之規定,而駁回原告甲○○○簽證之申請。惟原告2 人所為陳述應無不一致之處,茲分述如下:
⒈就女方即原告甲○○○第1 次到男方即原告丙○○家中之
時間:查原告2 人於98年間認識,第1 次見面時因其等當時尚均有婚姻關係存在,雙方並無交往之意思,是原告丙○○對於原告2 人見面之細節並無深刻之記憶。且原告丙○○於100 年10月間接受面談時,距離98年間原告2 人認識初時已有約2 年之時間,對於見面過程多已記憶模糊,故原告丙○○之陳述或與事實不一致,惟原告丙○○並非故意為虛偽陳述。
⒉就女方即原告甲○○○家中有幾個床鋪及共住幾人部分:
原告丙○○雖稱:「5 個床鋪」、「爸爸、媽媽、哥哥、嫂嫂,4 個人。」惟原告丙○○同時稱:「大姊、姊夫住後面,後面有一間房子。」則加計原告丙○○所稱之大姊及姊夫2人,原告甲○○○家中人數即為6 人並有7 個床鋪,而與原告甲○○○所述家中有7 個床鋪共住6 人等語相符。是簽證面談記錄記載原告丙○○稱女方家有5 個床鋪共住4 人、原告甲○○○稱女方家有個7 床鋪共住6人等語,僅係原告2 人對於共同居住之認知不同所致,惟原告2 人所陳述之事實尚無不同之處。
⒊就原告丙○○給付原告甲○○○生活費部分:原告2 人抗
辯面談當時翻譯人員將面談官所問「最近一次什麼時候給的?」翻譯為「最早一次」,而有翻譯錯誤之情形。依簽證面談記錄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丙○○係於99年11月24日至越南,於同年月27日與原告甲○○○結婚,至同年12月12日回台,且原告甲○○○並稱原告丙○○給付生活費4次云云。倘原告丙○○係於99年12月11日最後一次給付生活費予原告甲○○○,則原告甲○○○所稱前3 次之生活費係於何時給付?即有可疑。由此亦可釋明翻譯錯誤之可能性存在。
⒋就原告丙○○於何時交付結婚聘金美金3,000 元部分:查
原告丙○○確於結婚當日早上將聘金美金3,000 元交付予原告甲○○○收執;而原告甲○○○於面談時,係答稱於原告丙○○於結婚當天早上交付,並稱支付婚宴費用後剩餘之金額於隔天轉交予其母親等語;惟面談記錄記載為「聘金美金3,000 元,結婚隔天男方才交給女方轉女母處理婚宴所需」。
⒌至於結婚金飾,係原告丙○○母親於99年間至臺北市○○
街○○號之2 「金順泰銀樓」購買,惟該銀樓所出具之收據為何記載7 碼電話,原告2 人並不清楚。懇請鈞院向「金順泰銀樓」函詢,或傳喚該銀樓相關人證人柯湖爐、陳世明及蕭允中等人,以證明原告母親蔡設是否曾於99年間至證人柯湖爐所營「金順泰銀樓」購買金飾、卷附金順泰銀樓之銀樓保單是否為其所出具、原告丙○○是否曾於99年12月15日委請證人陳世明匯款美金2,200 元至越南予原告甲○○○、原告丙○○是否曾分別於101 年3 月23日及同年7 月5 日委請證人蕭允中匯款美金300 元及美金1,000元至越南予原告甲○○○。
(三)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核發原告甲○○○簽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⒈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585、391 號解釋,可知權
力分立為憲法之基本原則。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之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此揆諸我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國際慣例,於拒發簽證時,均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後段亦規定『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國家利益之維護,依,爰予提昇至法律10位階,增訂為修正條文第2 項。」又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問:可否告訴我拒發簽證的理由?答:拒發簽證的理由在於你不符合申請簽證的條件。但外務省不會告訴你確切的理由,因為這些理由最終可能被公諸於眾,而一旦這些理由被揭露,即可能被具非法目的之人使用於簽證審查程序,從而造成簽證審查功能的喪失,並對日本社會造成危害,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鈞院卷附件
2 )足證。可知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殊有違誤。
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
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告而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
2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
⒊依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規定
(鈞院卷附件3 )、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鈞院卷附件4 )、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鈞院卷附件5 )及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意旨。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所謂「遷徙自由」,自不得無限上綱地解釋為「人人應有自由『進入』任何國家」。再者,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款雖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然而,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⒋此外,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有關簽證
准駁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
⒌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仍應受司法審查,然依行政
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就撤銷訴訟而言,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為適格。另就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如欠缺此要件,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981號判決及101 年判字第944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又上述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1002號判決及101 年裁字第2158號裁定參照)。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甲○○○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⒍原告丙○○既為我國籍且持我國護照,則其入境我國自無
須再經被告或駐外館處許可(核發簽證),故原告丙○○並無申請我國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非本件簽證申請駁回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原告丙○○訴請撤銷本件簽證申請駁回處分及作成核發簽證之處分,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丙○○部分之訴。原告丙○○雖因原告甲○○○簽證申請駁回而無法來臺與之同居,惟並未直接使原告丙○○、甲○○○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且原告丙○○尚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原告甲○○○相聚同居,是原告丙○○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丙○○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實體部分:⒈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5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之規定,被告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之申請時,依法即應分別審酌當事人之申請是否有違我國國家利益或公序良俗,及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等情事。
⒉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
,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駐外館處處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
⒊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
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考量外籍配偶係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爰合一處理,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並未牴觸現行法規,其合一處理分別依法處分,並無悖於規定,應無不妥。
⒋查原告丙○○為第4 次結婚,甫於99年8 月11日與越南籍
前妻離婚,旋即於99年11月27日與原告甲○○○辦理結婚,原告甲○○○係第2 次與國人結婚,茲持結婚證書,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
0 年10月18日對原告2 人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說詞互有出入:⑴原告丙○○稱98年12月間與原告甲○○○在嘉義介紹人(原告甲○○○之姊夫蕭允中)家中初次見面,約1 個月後於99年1 月間在介紹人家中第2 次見面,又稱認識2 至3 天後原告甲○○○即隨原告丙○○去其彰化家;然原告甲○○○則稱初次見面後,雙方至原告丙○○彰化家中第2 次見面,共去過3 次,最早1次 是認識2 至3 週後。⑵原告丙○○稱99年11月24日首次赴越住原告甲○○○家,原告甲○○○家中有5 個床舖,共住4 人;但原告甲○○○則稱當時家中有7個床舖,共住6 人。⑶原告丙○○稱聘金美金3,000 元,係結婚當天交給原告甲○○○處理婚宴所需;惟原告甲○○○則稱聘金係結婚隔天才交給她轉交母親。⑷原告丙○○稱給原告甲○○○3 次生活費,最近1 次於100 年7 月12日返臺前1 日在原告甲○○○肯特家給的;然甲○○○則稱原告丙○○給其4 次生活費,最近1 次於99年12月11日返臺前
1 日在胡志明市旅館給的。⑸原告丙○○稱與原告甲○○○通話最久聊一個半小時;但原告甲○○○則稱與原告丙○○通話最久聊20分鐘等語,有原告2 人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丙○○面談時稱結婚金飾係母親於彰化購買,惟嗣後補具於臺北市購買金飾之單據,且該單據所載電話號碼為7 碼,與臺北市已使用8 碼電話多年顯有不符,難認確屬99年間所購買。另其所提電話通聯紀錄,不論通話明細客戶名稱、電話費繳款帳戶,均非原告丙○○,且受話號碼為何人不明,通話時間短暫,並無如原告等所陳通話長達20分鐘或1 個半小時以上之情形。至所提陳世明、蕭允中及李鵬嶢之切結書,均以一致之字體電腦列印後於留白處簽名或蓋章,其中陳世明之切結證明書記載其於99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丙○○寄至苗栗之美金2,200 元,以支付原告甲○○○之面試代辦費及生活費等語,惟原告丙○○何以未自其所在地彰化逕將前述美金寄往越南,卻輾轉經苗栗寄往越南,亦與常情有違。此外,蕭允中及李鵬嶢均為本案關係人,不無事後配合補證之嫌,尚難採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酌其間婚姻真實性容有疑義,並非無據。從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及檢附證明文件等情況,審核原告等間之婚姻難認屬實,原告甲○○○來臺目的可疑,乃衡酌國家利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原告甲○○○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 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否准原告甲○○○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是否為司法機關所得加以審查?㈡原告丙○○是否為被告否准原告甲○○○居留簽證申請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為適格之當事人?㈢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甲○○○居留簽證之申請,是否有所違誤?茲分別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否准原告甲○○○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是否為司法機關所得加以審查乙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其本質大多為統治行為,而非一般行政行為,具有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須急速因應;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等事項,則與外交事務有關聯,涉及高度政治性國家利益,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故相關決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本件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政治性問題,不宜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雖非無據。惟自人權保障之國際化及平等互惠之外交基本國策觀點,並考量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涉及我國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居留簽證事項;況被告係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立法之初亦無因認屬政治行為而定有不得救濟之明文,當無迴避司法審查之理。是本院仍得於不牴觸國家利益之前提下,為較低密度之違法性審查。是被告辯稱原處分之違法性爭議屬政治問題而不受司法審查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二)原告丙○○是否為被告否准原告甲○○○居留簽證申請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為適格之當事人乙節: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所明定。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撤銷訴訟及課與義務訴訟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但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701號判決參照)。又上述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次按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甲○○○,並非原告丙
○○,原告丙○○本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因原處分駁回原告甲○○○來臺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又原處分雖以原告甲○○○與原告丙○○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為由,駁回原告甲○○○之簽證申請,惟該行政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2 人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則原告丙○○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就原告丙○○不服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3月20日胡志字第0774A 號函之訴願決定部分,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上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實體上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駁回原告甲○○○之簽證申請所提訴願,理由雖有不當,惟認為原告丙○○之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駁回原告甲○○○之簽證申請及訴願決定部分,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又原告丙○○之訴既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兩造就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說明。
(三)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甲○○○居留簽證之申請,是否有所違誤?⒈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
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述作業要點,係主管機關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所訂定(第1 點參照),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裁量基準,其內容並未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且對於外國人申請簽證權利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或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自得援為准駁之依據。
⒉又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
,尚須雙方俱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再者,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處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該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據被告代表另案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1 年7 月23日10
1 年度第27次會議時說明,近年我國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故被告及駐外館處爰依前揭「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之規定,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之來臺目的,核屬主管機關依法所當為。
⒊經查,原告丙○○為第4 次結婚,甫於99年8 月11日與越
南籍前妻離婚,旋即於99年11月27日與原告甲○○○辦理結婚,原告甲○○○係第2 次與國人結婚,茲持結婚證書,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由同一位主持面談人在同一位翻譯人員陪同翻譯下,於10
0 年10月18日先後對原告丙○○、甲○○○進行面談後,即分別製作書面之面談紀錄,並均經原告2 人及翻譯人員親閱無訛後簽名確認,以擔保面談之任意性及面談紀錄之正確性,有上開面談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該面談記錄具有證據能力,且其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得據以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原告主張其等面談記錄不一致係釋譯錯誤所致,就其中家中人數及床舖數目部分,原告之面談記錄分別記載:「99年11月24日首次赴越住女方家,甲○○○家中有5 個床舖,共住4 人。」「甲○○○稱當時家中有7個床舖,共住6 人。」等語,固有出入。惟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面談記錄光碟,其等在面談中之對話內容如下:「〔2011年10月18日下午2 點28分〕(面談官問:)女方家幾個房間?(丙○○答:)算床鋪,有1 、2 、3 、4 、5,5 個床鋪。(面談官問:)5 個床鋪,一共住幾個人?(丙○○答:)爸爸、媽媽、哥哥、嫂嫂,4 個人。大姊、姊夫住後面,後面有一間房子。(面談官問:)是5 個床鋪4 個人?(丙○○答:)對。」等語(見本院102 年
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丙○○稱家中有4 人、
5 個床鋪,未包括原告甲○○○之大姐、姐夫;而原告甲○○○所述家中有6 人、7 個床鋪,可能將其大姐、姐夫算入,以致有如上之差異,故被告認雙方就此部分有不一致之情形,尚嫌速斷。然除此之外,原告2 人對於下列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⑴原告丙○○稱98年12月中旬與女方在嘉義介紹人(即原告甲○○○姊夫蕭允中)家中初次見面,約1 個月後於99年1 月在介紹人家中第2 次次見面,又稱渠等認識2 至3 天後女方即隨男方去男方彰化家;原告甲○○○稱初次見面後,雙方至男方彰化家中第2 次見面,共去過3 次,最早一次是認識2 至3 週後。
⑵原告丙○○稱聘金美金3,000 元,係結婚當天交給女方處理婚宴所需;原告甲○○○稱聘金係結婚隔天才交給女方轉交母親。⑶原告丙○○稱給女方3 次生活費,最近1次於100 年7 月12日返臺前1 日在女方肯特家給的;原告甲○○○稱男方給女方4 次生活費,最近1 次於99年12月11日返臺前1 日在胡志明市旅館給女方。⑷原告丙○○稱與女方通話最久聊1 個半小時;原告甲○○○稱與男方通話最久聊20分鐘,此有原告2 人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 、4 頁)。原告雖亦稱上述不一致係釋譯錯誤所致,惟本院當庭勘驗該等面談記錄,其等之對話內容如下:「〔2011年10月18日下午2 點20、21分〕(面談官問:)女方第一次什麼時候去你家?(丙○○回答內容聽不清楚,提及98年剛認識的時候。)(面談官問:)女方第2 次何時去你家?(丙○○回答內容聽不清楚)(面談官問:)你剛剛說你們認識兩、三天後就去你們家,對不對?(丙○○答:)對。... 〔2011年10月18日下午2點55分〕(面談官以中文詢問甲○○○,甲○○○以越語回答後,翻譯人員將甲○○○回答內容翻譯成中文)(面談官問:)男方有無送金飾?(甲○○○答:)戒子。(面談官問:)在哪裡買?是在臺灣還是越南?是誰買?(甲○○○答:)媽媽買,臺灣。(面談官問:)有沒有聘金給妳?(甲○○○答:)3 千塊美金。(面談官問:)是什麼時候?老公交給誰?(甲○○○答:)男方隔一天先交給女方,女方再交給媽媽。(面談官問:)什麼時候給聘金?(甲○○○答:)結婚後一天。(面談官問:)是結婚後一天嗎?(甲○○○無回答,但手勢比1 )〔2011年10月18日下午2 點57分〕(面談官問:)有無給生活費?(甲○○○答:)有。(面談官問:) 給幾次 ?(甲○○○回答內容聽不清楚)(面談官問:)最近1 次是什麼時候給?(甲○○○答:)12月11號(面談官問:)哪一年的12月11號?(甲○○○答:)2010年 。」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面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原告主張翻譯錯誤云云,難以採認。
⒋又原告丙○○面談時稱結婚金飾係母親於彰化購買,惟嗣
後補具購買金飾之單據顯示係在臺北市購買,且該單據所載電話號碼為7 碼,與臺北市已使用8 碼電話多年顯有不符,難認確屬99年間所購買;又其所提之電話通聯紀錄,不論通話明細客戶名稱、電話費繳款帳戶,均非原告丙○○,且受話號碼為何人不明,通話時間短暫,並無如原告所陳通話長達20分鐘或1 個半小時以上之情形。再者,原告丙○○欲匯款給原告甲○○○,衡諸現今匯款極為方便,亦非難事,原告丙○○為何不逕將美金寄給原告甲○○○,反而先將美金寄給住在苗果之陳世明,再由陳世明匯寄給原告甲○○○?或委請蕭允中等人匯寄美金予原告甲○○○?是原告主張已有違常情,尚難遽信。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⑴函詢「金順泰銀樓」或傳喚「該銀樓之相關證人柯湖爐、陳世明及蕭允中等人,以證明原告母親蔡設是否曾於99年間至證人柯湖爐所營「金順泰銀樓」購買金飾?又卷附「金順泰銀樓」之銀樓保單是否為其所出具?⑵原告丙○○是否曾於99年12月15日委請證人陳世明匯款美金2200元至越南予原告甲○○○?原告丙○○是否曾分別於101 年3 月23日及同年7 月5 日委請證人蕭允中匯款美金300 元及美金1000元至越南予原告甲○○○。惟查,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需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已如前述。是以單從結婚之形式要件,並不足以判定雙方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從而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縱令證明原告確有購買結婚金飾及委請他人匯寄金錢之情事,但該等事實存在與否尚不足以證明渠等具有結婚之真意。且被告係就原告2 人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做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而為本件處分,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至於原告雖主張面談官員就雙方交往過程之生活細節為詢
問,因時間已久,其等無法為清楚記憶而致有陳述不一情況,合乎常情云云。惟查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需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是以單從結婚之形式要件,並不足以判定雙方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因此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人詢問原告2 人結識情形及生活情節,包含雙方初次見面、初次造訪家人、平日電話連繫及贈送結婚飾品、給予生活費等情節,均為判斷其等是否有實質結婚之問題,且屬一般人印象極為鮮明深刻、難以於短時間內即予忘懷之事實,是其詢問內容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而原告主張因時間久遠等因素以致回答有所出入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丙○○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駁回原告甲○○○之簽證申請及訴願決定部分,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及所查得之資料,審認原告2 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拒發原告甲○○○來臺依親居留簽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甲○○○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核發原告甲○○○依親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