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陳博建 律師孫德至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訴訟之結果,須視被告以民國100 年12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00033447號函(下稱被告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101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有無違誤,是原告就被告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行政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1號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命在該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1號事件,先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481 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復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所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700 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0 號判決1 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