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5號102年1 月2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正義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 律師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代 表 人 魯明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複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8 月21日府法訴字第1010177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6 月4 日中市民字第1010033108號函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申請案,作成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告以95年11月28日中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公告(下稱被告95年11月28日公告)徵求異議,訴外人賴朝日等14人、賴朝乾等2 人及賴朝夫提出異議,經原告依法申復,訴外人賴朝日等人乃依限向法院起訴,被告乃以96年
3 月2 日中市民字第0960010319號函(下稱被告96年3 月2日函)函復原告申報程序停止辦理,待法院確定判決,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嗣賴朝日等14人及賴朝乾等2 人於第二審上訴中撤回第一審之起訴,並向被告撤回異議;賴朝夫於96年
2 月5 日向法院起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8 號裁定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9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後,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及100 年8 月3 日再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0 年
10 月24 日中市民字第1000063276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10月24 日 函)函復原告,公告期間異議人賴朝日等14人、賴朝乾等2 人雖已向被告申請撤回異議,惟賴朝夫1 人復於
100 年7 月8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向被告調借登記卷宗過院參辦,該起訴程序業符合規定且已進入司法審理程序,為免影響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權益,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云云,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
101 年5 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10076988號訴願決定認定,原告100 年5 月31日及100 年8 月3 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為重新申請之案件,被告未踐行相關公告程序即駁回原告申請,程序上顯有瑕疵,乃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原告於101 年5 月21日再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以101 年
6 月4 日中市民字第101003310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原申請案業已終結,並稱100 年5 月31日及8 月3 日申請即為重新申請案件,並請原告補正相關文件,俾續辦後續審查、公告等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21日代表系爭祭祀公業,依臺灣省土地清理辦法第5 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報,請求公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經被告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遂於95年11月28日公告30日徵求異議,異議期間計有訴外人賴朝夫
1 人、賴朝乾等2 人、賴朝日等14人等3 組人提出異議,並依限向法院起訴。嗣異議人賴朝夫之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異議人賴朝乾2 人及賴朝日14人之起訴,於訴訟繫屬於二審時自請撤回第一審之起訴,同時向被告請求撤回異議。該3 組人之異議訴訟繫屬,於
100 年5 月30日全部消滅,至此上揭公告案之異議全部排除,構成異議期間無人異議之程度,不論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0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祭祀公業條例有關祭祀公業申報及審核等規定與清理辦法所規定內容大致相同,其舊規定與新法並無扞格),被告均應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與原告。嗣原告前後於100 年5 月31日、10
0 年8 月3 日、101 年5 月21日多次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詎被告竟以異議人賴朝夫已於100 年7 月8日另向法院起訴,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或其他理由搪塞,一直不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與原告,足見該申請案現仍然繫屬於被告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多次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屢次以種種不同之理由函復原告之真意,乃在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否准原告申請案之行政處分,非僅是觀念之通知。
(二)本申報案被告於95年11月28日公告,95年12月30日公告期滿,賴朝夫於公告期滿4 年半後之100 年7 月8 日另行異議並向法院起訴,顯非法定期間內之異議及訴訟,要不影響本件被告應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程序,此觀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以中市民字第1000044350號函復賴朝夫,其內容略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及內政部97年12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2號函釋:『祭祀公業公告徵求異議期限屆滿後,尚未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前,如有人提出異議書或接到異議人訴請法院訴訟之證明者,受理機關仍可一方面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一方面函復異議人向法院起訴,若所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與將來法院確定判決有出入部分,再行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顯見被告明知賴朝夫於100 年
7 月8 日向法院起訴,該訴對本件不生拘束力,被告竟出爾反爾改以應俟該判決確定再依判決辦理等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違法。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0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2號參照)。本件申報案公告期間之異議均已排除,形成無人異議之程度,理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已如前述,詎被告一再以不相干之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不予糾正,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課以義務之行政訴訟。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對於原告95年11月21日申請案作成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予原告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桃園縣政府101 年5 月10日訴願決定書業已明確肯認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及8 月3 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為「重新申請之案件」,詎原告於訴願程序及本件起訴狀中,卻仍一再爭執該申請並非重新申請之案件,殊屬無理。按原告就101 年5 月10日訴願決定,如有不服,應提出行政訴訟,方為正辦,然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殊無就同一爭執事項,另行提起訴願,一再重複前訴願程序主張之理,否則不僅耗費行政、司法資源,甚且有違「一事不再理」之程序法理。
(二)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及8 月3 日向被告所提出申請書,為重新申請案件。至於前開訴願決定雖撤銷被告100 年10月24日函所為處分,然係因被告受理原告100 年5 月31日及8 月3 日之申請後,未依規定重新公告徵求異議,訴願決定認為有程序上瑕疵之故。準此,依據訴願決定,被告係應查明相關公告徵求異議等程序,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100 年5 月31日及8 月3 日之申請,係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但並未檢附公告所需之相關文件(如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等),致被告無從進行後續之審理、公告、徵求異議等相關程序,從而若無原告協力提出上開公告所需相關文件,被告實無從進行後續之審理、公告、徵求異議等相關程序。職是,被告本擬依據訴願決定書意旨,通知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檢附公告所需之相關文件辦理申報,俾被告進行後續之審理、公告、徵求異議等相關程序。惟在被告尚未通知原告檢附公告所需之相關文件辦理申報前,原告即於101 年
5 月21日再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惟查該申請書內容,又係重複前訴願程序等主張,並未檢附公告所需相關文件,被告乃以系爭函函復原告,其內容僅係就上揭101 年5 月10日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結果及原告應補正事項所為之說明及通知,對原告並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自非法所許,桃園縣政府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適法有據。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95年12月12日廢止/ 停止適用)第3 條規定:「清理祭祀公業應確定派下員及辦理土地登記,其作業程序如左:清查造冊。公告清理清冊及清理期限。受理申報。審查、公告及異議處理。發給派下全員證明及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異動管理。」第8 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經審查無誤後,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其土地、祠堂、辦理公處或祖墓等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現派下全員名、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有關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第9 條規定:「(第1 項)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提出。該單位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時,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及起訴證明送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第2 項)前項申報人未於申復期限內申復者,駁回其申請。」第10條規定:「(第1 項)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第2 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而97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就有關祭祀公業申報及審核等規定,與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所定內容大致相同,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第12條規定:「(第
1 項)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2 項)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第3 項)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第4 項)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第13條規定:「(第1 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2 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是以管轄祭祀公業申報案之機關審查申報案認為無誤予以公告後,除撤銷公告外,唯有處理異議程序之問題。
(二)查原告於95年11月21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告以95年11月28日公告徵求異議,訴外人賴朝日等14人、賴朝乾等2 人及賴朝夫提出異議,經原告依法申復,訴外人賴朝日等人並均依限向法院起訴,被告乃以96年3 月2 日函復原告申報程序停止辦理,待法院確定判決,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嗣賴朝日等14人及賴朝乾等2 人於第二審上訴中撤回第一審之起訴,並向被告撤回異議;賴朝夫於96年2 月5 日向法院起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69
8 號裁定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9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後,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及100 年8 月
3 日再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0 年10月24日函復原告,公告期間異議人賴朝日等14人、賴朝乾等2 人雖已向被告申請撤回異議,惟賴朝夫1 人復於100 年7 月8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向被告調借登記卷宗過院參辦,該起訴程序業符合規定且已進入司法審理程序,為免影響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權益,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云云,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101 年5 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10076988號訴願決定認定,原告100 年5 月31日及100 年8 月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為重新申請之案件,被告未踐行相關公告程序,即駁回原告申請,程序上顯有瑕疵,乃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原告於101 年5 月21日再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以系爭函復原告依訴願決定意旨,原申請案業已終結,並稱100 年5 月31日及100 年8月3 日申請即為重新申請案件,並請原告補正相關文件,俾續辦後續審查、公告等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等情,有被告95年11月28日公告(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96年3 月2 日函(見本院卷第2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7 月14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訴字第698 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7 月27日桃院永民仲96訴324 字第1000026887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8 月10日桃院永民純96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異議撤回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
100 年10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52頁)、桃園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10076988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系爭函(見本院卷第59頁)、桃園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10177791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在卷可稽)及原告100 年5 月31日、100 年8 月3 日、101年5 月2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⒈原告100 年5 月31日、100年8 月3 日及101 年5 月21日以申請書申請被告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與95年11月21日申請案件究係同一申請案件?抑或係重新申請之案件?⒉系爭函是否屬行政處分?茲就兩造上開爭執,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⒈關於原告100 年5 月31日、100 年8 月3 日及101 年5 月
21日以申請書申請被告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與95年11月21日申請案件究係同一申請案件?抑或係重新申請之案件?⑴原告前開申請書,說明欄即已記載「覆鈞所於民國95
年11月28日中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公告」或「覆貴所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中市民字第0950064769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8頁、第49頁、第56頁),顯見原告係延續95年11月21日之申請案而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重新申請之意。
⑵被告認原告前開申請乃重新申請案件,無非以桃園縣政
府府法訴字第1010076988號訴願決定認原告95年11月21日申請案件,業經被告以96年3 月2 日函否准申請而告確定,原告對該訴願決定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殊無一再爭執,耗費行政、司法資源,且有違「一事不再理」之程序法理。惟查:
①桃園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10076988號訴願決定主文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訴願人即原告請求撤銷100 年10月24日函之行政處分目的已達成,縱令其中理由說明有不利於訴願人即原告之情形,訴願人依法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主張原告對該訴願決定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殊無一再爭執,耗費行政、司法資源,且有違「一事不再理」之程序法理云云,容有誤會。
②查原告於95年11月21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
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告以95年11月28日公告徵求異議,訴外人賴朝日等14人、賴朝乾等2 人及賴朝夫提出異議,經原告依法申復,訴外人賴朝日等人並均依限向法院起訴,被告乃以96年3 月
2 日函復原告「本申報案停止辦理,待法院對本案有確定判決時,再依判決結果辦理」(見本院卷第25頁)。依該函復意旨,顯係說明公告後有訴外人賴朝日等人依法異議,並已依限起訴,故停止申報案件辦理,靜待法院判決結果再繼續處理,並無駁回原告申報案之意,尚難認係否准原告95年11月21日申請案之行政處分。
③且由被告下列行為,亦堪認被告並非認原95年11月21
日申請案業以96年3 月2 日函駁回申請確定,而係將原告100 年5 月31日、100 年8 月3 日及101 年5 月21日申請,認係延續95年11月21日申請案而續為處理:
被告受理原告100 年5 月31日申請書後,以100 年
6 月14日函復稱:「有關台端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1 案,因本案歷經95年至99年多次法院訴訟,尚待釐清判決關係,本所將儘速審結後復知,請查照。」(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100 年7 月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函詢,其說明欄已載明「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因本案有三方原告為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分別於96年2 月間向大院起訴……」,有被告100 年7 月4 日中市民字第1000043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100 年7 月19日中市民字第1000044350號函復
訴外人賴朝夫略謂:「……因該祭祀公業○○○○於異議期間內已有異議人提出異議並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因台端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係屬異議期間屆滿後,倘若於異議期間內所提起確認之訴已有終局『確定判決』,本所亦須依前述函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④又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係指未經申報或經申報而未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而「已結案」者,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申報而經公告,尚在主管機關異議處理中,未結案者,其依法所進行之程序,仍屬合法有效,且祭祀公業條例有關祭祀公業申報及審核等規定,與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所定內容大致相同,並無扞格,核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所稱應重新申報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本件申請案係95年11月21日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申報,經公告之案件,於異議處理階段尚未終結,祭祀公業條例即已施行,依前開說明,並無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規定重新申報,併此說明。
⑶綜上,本件95年11月21日申請案並未經被告於96年3 月
2 日駁回,而係於異議處理階段停止後續辦理,靜待法院判決結果。被告主張95年11月21日申請案已駁回確定,原告100 年5 月31日、100 年8 月3 日及101 年5 月21日申請係重新申請之案件云云,並非可採。
⒉關於系爭函是否屬行政處分?
按訴願法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系爭函就原告延續95年11月21日申請案101 年5 月21日所為申請,函復原告100 年5 月31日、8 月3 日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乃重新申請之案件,即係以公權力措施單方之意思表示,隱含否准原95年11月21日申請案之意,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被告主張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云云及訴願決定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諭知訴願不受理,均有未洽。
(四)查原告100 年5 月31日、100 年8 月3 日及101 年5 月21日申請,乃延續95年11月21日申請案,並非重新申請之案件,已如前述。而95年11月21日申請案,於異議階段提出之3 件民事訴訟,其中訴外人賴朝日等14人、賴朝乾2 人分別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因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而訴外人賴朝夫於異議後接獲被告轉知申復書繕本通知翌日起30日內,雖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然該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法院以起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其情形與未依限起訴無異。至於訴外人賴朝夫嗣又於100 年7 月8 日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因其並非於期限內起訴,被告自無等待該案確定判決再續為辦理原告95年11月21日申請案之理。從而,原告95年11月21日申請案,因異議階段3 件訴訟已視為未起訴或與未依限起訴無異,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即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屬有理。系爭函否准所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就其95年11月21日申請案作成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命被告作成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行政處分。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之原處分,除指系爭函外,尚包括被告96年3 月2 日函云云,因原告已陳明本件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依實務見解,原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隱含有排除拒絕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意,而被告
96 年3月2 日函並非拒絕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故本院並未就該部分為廢棄之宣示;又因原告並非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6年3 月2 日函,故本院亦未就該部分另為駁回原告請求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