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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6號10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韋士曼(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複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訴訟代理人 顏秋琴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062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3,000,00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0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9,395,80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1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0313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投資損失2,591,906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062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系爭年度認列其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投資損失

,係原告對被投資公司之出資額確實發生折減而無法取回,完全符合所得稅法令所訂要件,於法並無不合,且並無藉投資損失規避稅負之情,被告之核定顯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

1.次依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說明三「三、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之反面解釋,只要營利事業確可證明並無不當藉由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即當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投資損失;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旨,稅捐稽徵機關應依實質經濟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認定營利事業是否有不當規避租稅之規劃,顯係實質課稅原則之表彰;簡言之,若營利事業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之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達規避或減少其納稅義務之情事產生,始為被告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2.原告於系爭年度認列投資損失之轉投資公司為崧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崧華公司),該公司於95年1 月2 日成立時,原告即為持股100 %之原始股東,直至認列系爭投資損失年度(97年度)、甚至到目前為止,原告均為該公司持股100 %之股東,亦即,原告自該公司成立至今均實際參與其經營。崧華公司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經營損益結果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原證2 )並依公司法決算承認,真實明確而無任何虛偽。

3.而由於崧華公司連年虧損,致於96年12月31日時之累積虧損已達53,030,830元,超過其實收資本額29,000,000元,該公司之負債亦已大於資產而使該公司之淨值成為負數24,030,830元,若不立即改善,該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11 條及第282條便須宣告破產。原告身為該公司自成立以來之100 %持股股東,自責無旁貸必須立即進行改善,以避免該子公司破產,並使其得以持續經營;又,透過股東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方式- 即股東以其投入之股本與公司之累積虧損相抵,使累積虧損減少或銷除,為實務上最常採用、並兼具效果與效率之改善資本及財務結果之方式;然而,因當時崧華公司之累積虧損已大於股東投入之資本額,且將近為資本額之二倍,換言之,原告縱以其全部投入之資本額,也無法足額彌補該等虧損,是以,原告勢必須先對崧華公司增資,至崧華公司之資本額足以彌補其累積虧損之金額後,再由崧華公司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此乃本案中原告於97年度須先對崧華公司以債權作股辦理增資564,000,000 元、再由崧華公司辦理減資53,000,000元用以彌補虧損之原因。

4.原告前述以債作股及減資彌補虧損,崧華公司業於97年11月4日獲經濟部核准增減資後之變更登記在案(原證3),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原告於系爭年度列報之投資損失,其確實為其對轉投資子公司所投入之出資額,經子公司合法決議減資彌補虧損後,已與累積虧損相抵而無可能再予取回,其出資額確實已遭折減,且原告對其子公司進行上述增減資,係為維持其依公司法得以繼續經營而不致宣告破產之狀態,並未有刻意藉此認列未實質產生之投資損失之情,實完全符合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所定已實現投資損失之要件。

㈡原告自該子公司成立至今均為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之100 %

持股股東,該增減資並係基於我國公司法之規定為避免子公司破產並維持其經營所為,用以增資之債權更為多年前即已實際投入貸予該子公司供其營運,被告稱系爭投資損失「非原告投資後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且恣意指摘原告有刻意規避稅負之情形,顯錯誤認定本件事實而顯然違法:

1.原告係崧華公司自創立至今之100% 持股股東,自始即實際參與該子公司之經營至今,是以該子公司截止96年12月31日之累積虧損,縱經原告於97年間先增資再減資彌補該等累積虧損,亦顯係原告實際投資並參與該公司經營期間,該公司所發生之虧損,被告於訴願書中稱原告先增資在減資彌補虧損即屬「非原告投資後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僅係形式上及外觀上之投資損失、而非實質上受有投資損失」,實屬無稽而與事實不合。

2.原告於97年以債作股對該子公司辦理增資,該等債權又係原告多年前即已實際投入於該子公司供其營運,是以,原告於97年度對該子公司以債作股增資後,由該子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係基於公司法為立即改善財務與資本結構、以避免該子公司破產所不得不為者;況自該公司成立至今,原告均為實際參與其經營之唯一股東,且97年度原告對該公司以債作股之債權,亦係於多年前(94年底及95年初)即已實際投入貸予該子公司作為營運之用(自原證4 之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可以明確看出),原告對於該子公司自成立以來一貫之永續長期投資以支持其營運,致使原告實際上已因該子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導致出資額無可能收回之投資損失,竟遭被告在無相關證據之下逕行認定為「並非投資後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並恣意指摘原告係刻意藉增減資製造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被告不僅錯誤認定事實,更係在無任何證據情形下,僅憑增減資之先後次序,即對原告為「未實際參與經營而認列之投資損失」、「刻意規避稅負」之指摘,顯屬恣意。

㈢原告如係刻意透過列報損失規避稅負,當無須以債權轉增資

該子公司,而只須就該等債權列報呆帳損失,即可於報稅時列報較系爭投資損失金額更大之呆帳損失,何必捨近求遠,由此可見原告所為增減資之目的確係由使該子公司得以順利維持營運而不致破產:

自原證4 之「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可清楚得知原告作價增資該子公司之債權,均係於94年底及95年初即已實際貸予該子公司作為營運使用,且截至系爭年度均已逾期

2 年以上尚未經子公司償還,原告依此方式可列報之呆帳損失高達569,695,298 元,顯然較系爭投資損失金額50,408,094元為高,何以須大費周章對該轉投資公司以債作股,再由轉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由此更益證原告對於崧華公司係基於自始對其長期投資原始股東之責任,雖其長期營運虧損仍擬盡力維持其永續經營並改善其財務與資本結構,可於未來經營時不致因帳面虧損過鉅而失去競爭力,始於系爭年度辦理以債作股及減資彌補虧損,絕非以創造報稅時可以列報之損費為目的。是以,本件原告完全未有刻意規避稅負之情形,故絕不構成採用實質課稅原則之前提要件,而應准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列報系爭投資損失。

㈣原告對於子公司除投入股本外,尚透過借款與該子公司之方

式挹注其營運資金,惟被告卻認為原告以借貸方式提供資金予崧華公司、以及以債作股增資崧華公司時點太晚而不合理,被告之認定並無任何依據而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⒈訴願決定第6頁理由(二)謂:「原告於95年1月2日投資1,0

00,000元設立崧華公司前,即已於94年12月19日借款281,695,298元予崧華公司,卻於95年1月2日僅以1,000,000元設立崧華公司,復於95年1月25日及95年2月24日分別借款130,000,000元及185,000,000元予該公司供其投資使用。原告於96年11月24日再增資28,000,000元予崧華公司,使其資本額達29,000,000元,如為改善被投資公司財務結構,何以迄至97年10月8日始以債權564,000,000元作價股款增資」云云,而認為原告以借貸提供資金予崧華公司之方式、以及以債作股之時點太晚並不合理。

⒉惟查原告自崧華公司創立至今均為其持股100 %之股東,該

公司於95年1 月係依行為時公司法100 條及第156 條有關最低資本額限制之規定以1,000,000 元合法設立,次年度(96年)時原告復以現金增資該子公司28,000,000元,此期間內並同時以借貸方式提供子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此等先以較低資本額設立子公司,嗣後子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再對其辦理現金增資或同時透過借款予以支應之方式,本非法所不許,亦無任何與常理未合之處,且為現今商業環境下常見之情形。此外,自上述訴願決定書所述,可以看出在原告已借款可觀金額並於96年增資28,000,000元予該子公司後,雖期待該公司營運能夠日漸獲利,但該公司營運至97年間時呈現負債大於資產、淨值為負數之情況,此等情況下已到達依前揭公司法規定不得不立即改善,否則應宣告破產之地步,是以原告爰於此時以債權轉作股本對該子公司增資,以使該公司有足夠之資本可一次與累積虧損相抵銷,此一以債作股增資之時點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亦完全無任何違法。

㈤原告對該子公司之債權,至系爭年度以債作股增資前,歷年

均已由原告認列利息收入並依法繳納所得稅,子公司之該等利息支出係其營運費用支出之一部,被告竟可認與本案無關而不予衡酌,顯失衡平。

㈥由於原告對於崧華公司至今仍持續為其100 %持股之股東,

而該子公司於系爭年度後仍呈現累積虧損狀況,被告認定97年度原告之投資損失尚未實現,基於已實際投入之投資成本不可能憑空消失,此等認定將使未來原告可列報之投資損失金額更大,故被告該等核定除增加徵納雙方困擾並創造稅務爭議外,顯無任何實益:

由於在系爭年度(97年度)之後至目前為止,原告仍持續維持對崧華公司100 %持股之投資,並持續參與其經營,而崧華公司後續仍呈現有累積虧損情形,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之核定方式,既認定系爭投資損失因投資成本未實質發生折減而不得列報損失,則由於原告已實際投入之投資成本不會憑空消失(基於被告不認為投資成本有發生折減),原告對崧華公司之投資成本,自因系爭投資損失遭被告否定而仍維持一個較高之投資成本金額,那麼,原告便可依本案訴願及復查決定所認定之長期投資之未折減稅上成本,據以計算後續年度崧華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甚至被合併消滅、或被解散清算時得由原告認列之投資損失,將使得原告後續年度可列報較原申報金額更大之投資損失。是以,由此可知,被告極盡挑剔之能事舉出本案各項原本即無不合法不合理之情況、甚至曲解崧華公司財務報表將一年之虧損金額稱係於一個月內發生者,意圖製造可認定原告有刻意創造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之認定基礎,使被告得以直接援引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該等投資損失,然而,此等核定方式不僅顯失率斷,且有諸多適法性之瑕疵,該等系爭年度遭否准之投資損失反而將加大後續年度原告可認列之投資損失,於稅務效果上並無任何實益,只是徒增稅務爭訟、並使得系爭年度及後續各年度原告的列報之投資損失金額均處於不確定狀態下,造成徵納雙方作業上之困擾而已。是以,本件被告應本於職權,調查事實、衡平且不偏頗的探究本案經濟實質,並衡酌公司法令及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且於必要時徵求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之見解,以確實判斷本件原告之投資損失是否係參與該子公司之經營而發生、原告之出資額是否已確實折減,並就有利及不利部分均一律注意,而不應只拘泥於增資及減資之時點此一武斷、單一且無絕對意義之指標,方為正辦。倘本院認同被告對原告97年度投資損失之見解及方式為正確適法,則原告將針對後續各年度列報之投資損失辦理更正申報,以主張較其原申報金額更大之投資損失,被告即應予准許,始為衡平合理,由此更顯見該認定原告97年度以債作股增資而彌補虧損之投資成本未實際折減,而否准97年度投資損失並無任何實益。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

准投資損失50,408,094元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債權係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9日(281,695,298元)、95

年1月25日(130,000,000元)及95年2月24日(185,000,000元)借款予崧華公司(見原處分卷第429 頁),原告投資崧華公司始末如下表:

┌──────┬─────────────────┐│原告投資歷程│崧華公司損益及資本變動一覽表 │├──────┼─────────────────┤│投資1,000,00│95年1月2日設立,資本額1,000,000元 ││0 元設立被投│。 ││資公司 │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本期損益 -20,859,241元 ││ │淨值總額 -19,859,241元 │├──────┼─────────────────┤│被投資公司增│96年6月26日通過增資28,000,000元, ││資28,000,000│並以96年11月24日為增資基準日,實收││元全數由原告│資本額29,000,000元。 ││投資 │96年11月24日資產負債表 ││ │累積虧損 20,859,241元 ││ │本期損益 4,282,527元 ││ │業主權益 12,423,286元 ││ │每股淨值 4.2839元(12,423,286││ │ 元/2,900,000股)││ │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 │累積虧損 20,859,241元 ││ │本期損益 -32,171,589元 ││ │淨值總額 -24,030,830元 │├──────┼─────────────────┤│由原告以債權│97年5月23日董事會議通過現金增資 ││564,000,000 │564,000,000元(保留發行總額10%計 ││元作價股款。│5,640,000股供員工認購外,其餘 ││ │50,760,000股則依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 │所載股東持股比例認購,不足1股之畸 ││ │零股不分由各股東自行轉讓合併或由董││ │事長歸併洽特定人認購,員工及原股東││ │認購不足之部分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 │認購);97年8月20日董事會議決議97 ││ │年8月31日前員工及股東未認購者,洽 ││ │特定人認購;97年9月9日董事會議決議││ │以97年10月8日為增資基準日。資本額 ││ │合計593,000,000元。 ││ │97年10月8日資產負債表 ││ │累積虧損 53,030,830元 ││ │97年1月1日至10月8日純損 ││ │ 33,515,986元 ││ │股東權益 506,453,184元 ││ │每股淨值 8.5405元(506,453,18││ │ 4元/59,300,000股)│└──────┴─────────────────┘由上表可知,原告於94年12月19日借款281,695,298 元予崧華公司,復於95年1 月25日及95年2 月24日借款130,000,00

0 元及185,000,000 元予崧華公司供其使用,崧華公司設立之初即有龐大資金需求,而原告僅以1,000,000 元設立崧華公司,其餘資金需求卻以借貸方式提供;再者,據崧華公司96年11月24日當日自結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為負20,859,241元,本期損益為4,282,527 元(見原處分卷第348 頁),而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為負32,171,589元(見原處分卷第267 頁),於短短1 個月即有鉅額虧損。又原告96年6 月26日即通過增資28,000,000元決議,於96年11月24日增資全數由原告投資,時值崧華公司虧損20,859,241元,該公司復於97年5 月23日董事會議通過現金增資564,000,000 元,於97年10月8 日增資全數由原告以債作價股款投入之投資,復於次日(即97年10月9 日)即辦理減資(見原處分卷第264 頁至第245 頁),是原告藉由有100 %控制權之被投資公司- 崧華公司增、減資安排,意圖製造外觀上及形式上之投資損失,至為明顯。且系爭減資彌補虧損部分,顯係增資前已發生之虧損,既非原告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首揭規定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且該次增資既係以改善財務結構為目的,減資為原告所預期,自不能認該次增資已因減資而發生損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60號判決亦可參照。

㈡呆帳損失之認列,須經查核認定符合相關規定,始得認列。

又原告將資金借予被投資公司崧華公司並收取利息,其為崧華公司之債權人,而投資予崧華公司,為崧華公司之股東,其本質及實質上均不同,原告混為一談,顯就兩者之權利義務關係容有誤解。是其貸款予崧華公司收取利息,係屬另一交易事項,核與其投資崧華公司,因被投資公司為彌補虧損減資,致原告出資額減損無涉。

㈢另原告於95年1 月2 日投資1,000,000 元設立崧華公司,嗣

於96年11月24日以現金28,000,000元認股再投資崧華公司,崧華公司96年度累積虧損達53,030,830元(95年度虧損20,859,241元+96年度虧損32,171,589元),於97年10月9 日減資時產生折減2,591,906 元【(1,000,000 元+28,000,000元)×(5,300,000 股/59,300,000 股)】應予認定。綜上,被告復查決定追認投資損失2,591,906 元,變更核定為2,591,906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㈣相同案情(增資後次日即減資,即增資前已發生之損失,否

准認列投資損失),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33號、98年度訴字第141 號、99年度訴字第1169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5號、91年度判字第2035號、100 年度判字第815 、1760號判決駁回,併予陳報供參。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債作股增資,次日崧華公司即辦理減資,被告以本次增資前已發生之虧損,既非原告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所稱「已實現之投資損失」,否准認列該次增資為投資損失計50,408,09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著有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㈡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前段及第99條第1 款設有規定。再按「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三、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復經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在案,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援用。準此,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而所謂「實現」,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之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投資後有無損失,自應以被投資公司之淨值與投資日後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之淨值,核算有無損失。另按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意旨:「……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是以該函釋所稱實際投資成本,係指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如公司虧損已造成後,始投入之投資,因對其出資額並未減損,並非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自難計入投資損失總額計算投資損失。(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815 號判決參照)㈢本件崧華公司設立時登記資本額之僅1,000,000 元,原告為

唯一股東,原告先於94年12月19日借款281,695,298 元予崧華公司,復於95年1 月25日及95年2 月24日再借款130,000,

000 元及185,000,000 元予該公司;96年6 月26日通過增資28,000,000元,並以96年11月24日為增資基準日,實收資本額29,000,000元;嗣因崧華公司連年虧損,致於96年12月31日時之累積虧損已達53,030,830元,超過其實收資本額29,000,000元,該公司淨值成為負24,030,830元,崧華公司乃於97年10月8 日現金增資564,000,000 元,由原告以債權564,000,000 元作價股款增資;崧華公司復旋於97年10月9 日辦理減資53 ,000,000 元,以上各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154 頁)、崧華公司96年11月24日當日自結資產負債表( 見原處分卷第348 頁)、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見原處分卷第267 )可稽。則對於原告於95年1 月2 日投資1,000,000 元設立崧華公司,及於96年11月24日以現金28,000,000元認股再投資崧華公司部分,由於崧華公司96年度累積虧損達53,030,830元(95年度虧損20,859,241元+96年度虧損32,171,589元),於97年10月9 日減資時產生折減2,591,906 元[ (1,000,00

0 元+28,000,000元)×(5,300,000 股/59,300,000 股)] ,此部分應屬已實現之投資損失;至於原告於97年10月8日以債564,000,000 元作股增資部分,由於崧華公司於次日(97年10月9 日)即辦理減資,增資與減資僅隔一日,其淨值相同,崧華公司之虧損,乃本次增資前已發生之虧損,既非原告增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首揭規定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且該次增資既係以改善財務結構為目的,減資為原告所預期,自不能認該次增資已因減資而發生損失。從而,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投資損失2,591,906 元,其餘部分則予剃除,於法即無不合。

㈣至原告雖稱:原告自該子公司成立至今均為實際參與該公司

經營之100 %持股股東,用以增資之債權更為多年前即已實際投入貸予該子公司供其營運,系爭系爭投資損失實際上為「原告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原告如刻意規避稅負,只須就該等債權列報呆帳損失,無須以先增資後減資之方式為之;原告對該子公司之債權,至系爭年度以債作股增資前,歷年均已由原告認列利息收入並依法繳納所得稅,子公司之該等利息支出係其營運費用支出之一部,被告就此竟認與本案無關,顯失衡平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是否為已實現之投資損失,應以原告增資時該子公司之淨值,與增資日後該子公司辦理減資時之淨值,核算原告有無損失。本件增資與減資僅隔一日,該子公司之淨值並無不同,是系爭減資彌補之虧損,顯係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並非增資後因經營產生之虧損。至原告於增資前是否為該子公司100 %持股股東,與系爭投資損失之認定並無關聯,且與原告何以捨列報呆帳損失,而反以先增資後減資之方式辦理,亦屬無關。

2.原告將資金借予崧華公司,原告係崧華公司之債權人,而投資予崧華公司,則為崧華公司之股東,兩者性質本屬不同,則原告在債權人階段,就其債權向崧華公司收取利息,或認列利息收入並依法繳納所得稅,乃屬當然,亦與系爭投資損失之認定無關。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投資損失50,408,094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