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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8號102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元琳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東良

李海峰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4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申請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轉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88年1 月30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於101 年2 月29日以保受福字第10176001850 號函復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2年11月18日繼承父親竹北市農會會員資格,原告當時有勞保,依規定不得加入農保,至87年間因故退出勞保,於88年1 月加入農保,惟農會並未告知87年11月13日以後加入農保不得請領老農津貼。

(二)原告於國民年金法實施時已年滿65歲,原可領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致未向竹北市農會申請老農津貼,惟現任新竹縣長以原告繼承農地、農舍,符合排富條件,駁回原告老人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惟申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只要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近3 年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即有申領資格,且依被告98年1 月15日農輔字第0970168684號函,政府對退休公務員發給年終獎金之禮遇、勞委會推廣勞退新制皆係採寬鬆解釋,本件原告申請老農福利津貼亦應比照辦理。

(三)訴願決定以原告於87年3 月2 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復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88年1 月30日再加入農保,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惟依照

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應於102 年1 月1 日起申請始有適用。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1 月10日所提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已於87年3 月2 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復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88年1 月30日再加入農保,有勞保局卷附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外部綜合資料查詢影本等可稽。勞保局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以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並無不妥。

(二)至原告主張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為原告於87年3 月2 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復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88年1 月30日再加入農保,……,以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有誤,依照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要102 年1 月1 日起申請才適用云云,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經宣導1 年後,自

102 年1 月1 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最近1 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或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以上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依前條規定,即自102 年1 月1 日起實施排富規定,顯係原告誤解法規。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1 年1 月10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勞保局101年2 月29日保受福字第10176001850 號函、行政院101 年8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459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於88年1 月加入農保,農會並未告知87年11月13日以後加入農保者不得請領老農津貼,被告就請領要件應採寬鬆解釋;又原告雖於87年3 月2 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且自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88年1 月30日始加入農保,惟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 項規定,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始適用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且於88年1 月30日始加入農保,是否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要件?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4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

4 項(100 年12月21日修正後為第4 條第6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包括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經查,原告前於87年3 月2 日經勞保局核付勞保老年給付,復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88年

1 月30日加入農保,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受理編審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告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屬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且原告加入農保係在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後,故依該條例第4 條第6項規定,認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要件,而否准其申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加保時並未受告知87年11月11日後加保者,不得領取老農福利津貼,且前開條例第4 條第6 項之規定,應自102年1月1日始適用云云,惟查:

1、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原係政府針對年長而乏資力之農民予以金錢資助,寓有濟弱扶貧之社會福利精神;惟為考量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軍、公、教、勞工保險等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故老農津貼暫行條例對於處於經濟弱勢之老年農民,以給付行政履行其生存照顧義務,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於該條例第4 條第6 項設定排除已受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並於87年11月11日後加保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要件,基於照顧弱勢與社會公平原則,應屬合理,亦無違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

2、原告雖主張其加入農保時並未受告知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者,如於87年11月11日後加保,即不符老農津貼之請領要件云云,然84年05月31日公布施行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

4 條第1 項已明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但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同一期間內政府發放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不得申領福利津貼,已領取者應予退還。」,是該條例制定之初,即已明白揭示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者,不得申請福利津貼之旨;而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第4 條第3 項亦已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類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而就87年11月11日修正後始加入農保而前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排除適用,亦僅再重申前旨,並無較原制定時更不利之規範內涵,故原告主張加保時未受告知影響其權益云云,應非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從寬解釋老農津貼申請要件云云,惟查老農津貼除為實現扶助弱勢農民之立法目的外,亦須為整體財政資源及公平性為考量,此乃老農津貼各項申請要件之制定目的,被告自應依法定要件依法行政,原告主張不應設有特定限制及申請要件,已涉及立法範疇,非屬被告得予解釋之範圍。而原告所稱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自102 年1 月1 日起申請始有適用部分,經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乃係因原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條件無申領人財產及所得條件規定,造成經濟狀況甚佳之農民仍享有福利津貼照顧,基於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始於本條例修正時,參酌國民年金法第31條有關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有所得及不動產之消極條件,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的老年農民,並符合杜會公平正義之期待,故於該條增列第3 項,並明定自

10 2年1 月1 日起適用,至於修正前第4 條第4 項有關「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之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已移列第6 項,文字並未修正,故自無修正公布後應於何時施行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應有誤解,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係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88年1 月30日首次加入農保,且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排除領取津貼之對象,故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