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9號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廣榮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8月14日經訴字第1010610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判命被告核發補償費予原告;㈢判命被告對原告之合理信賴損失為補償;㈣命被告核准原告有優先參與「新北市碧潭風景區餐飲遊憩區委託民間參與營運招商作業案」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原告陸續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最後變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拆毀補償新臺幣(下同)5,219,765 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信賴損失補償8,889,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就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新北市碧潭風景區河川公有地(按:即新北市原碧潭風景區○岸特定區0號、0號及0 號臨時專賣店,下稱系爭賣店坐落土地)回復經營時止按月補償營業損失418,660 元。⒋如被告作成⒉之行政處分,則⒊之信賴利益損失補償部分,被告在上開行政處分准予核發補償費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⒌被告應將系爭賣店坐落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㈡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拆毀補償5,219,765 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信賴損失補償8,889,
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2 月28日起至系爭賣店坐落土地回復經營時止按月補償營業損失418,660 元。⒋如被告作成⒉之行政處分,則⒊之信賴利益損失補償部分,被告在上開行政處分准予核發補償費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⒌確認原告就系爭賣店坐落土地有永久經營使用權(見本院卷2 ,第213-214 頁)。
㈡查原告原告變更後先、備位聲明僅聲明⒌不同,變更後先、
備位聲明⒈至⒋均相同,故以下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⒈至⒋不予區分先備位,先予敘明。關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是否應予准許,本院分述如下:
⒈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⒊所請求之信賴利益損失補償8,889,
935元,其內容包含聲明⒉所請求之拆毀補償5,219,765元(見本院卷2 ,第30頁原告所提損失計算書),故原告聲明⒉、⒊請求之金額有5,219,765 元係屬重複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中予以闡明(見本院卷2 ,第125 至128 頁),並請原告就該部分聲明以先備位為請求。嗣原告以102 年10月1 日書狀就該部分聲明仍未為先備位之請求,僅以追加上開變更後聲明⒋之方式為之,故由原告變更後聲明⒉至⒋整體觀之,其變更後訴之聲明⒊所請求之金額仍非具體明確,尚須取決於本院對其變更後訴之聲明⒉之判決結果,如本院認其變更後聲明⒉為全部有理由,則其變更後聲明⒊所請求之金額即變更為3,670,170 元(8,889,935 元-5,219,765 元),如本院認其變更後聲明⒉為全部無理由,則變更後聲明⒊所請求之金額仍為8, 889,935元。是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⒉至⒋雖未予區分先備位,惟其實際內容係屬合併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以備原告聲明⒉請求拆毀補償5,219,765 元之訴為無理由時,得就原告聲明⒊請求信賴利益損失補償8,889,935 元(包含5,219,765 元)為判決,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⒉、⒊附有條件關係,而為預備之合併。
⒉承上,故原告變更後之聲明⒉至⒋應為:先位聲明:被告
應作成准予核發拆毀補償5,219,765 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信賴損失補償3,670,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2 月28日起至系爭賣店坐落土地回復經營時止按月補償營業損失418,660 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信賴損失補償8,889,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
2 月28日起至系爭賣店坐落土地回復經營時止按月補償營業損失418,660 元。
⒊其中,關於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⒊命被告自97年2 月28日
起至系爭賣店坐落土地回復經營時止按月補償營業損失418,660 元部分,未曾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求,屬訴之追加,業經被告於本院102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2 ,第18頁),本院亦認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並不適當,應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⒋關於原告變更後先位聲明⒌被告應將系爭賣店坐落土地交
付原告使用收益,以及變更後備位聲明⒌確認原告就系爭賣店坐落土地有永久經營使用權,均未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求或確認,屬訴之追加,經被告於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2 ,第162、163頁),本院認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並不適當,亦應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原碧潭風景區○岸特定區0號、0號及0號臨時專賣店(下稱系爭賣店)之所有權人。系爭賣店經被告核認坐落於行水區,而於97年2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執行拆除在案,原告遂依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拆毀補償費,並請求被告准予優先於同址經營專賣店。原告前於100 年5 月27日與配偶高玲玲及其他13人向被告提出前開申請,經被告以100 年
6 月14日北府水高字第1000008231號函覆略以:原告等人申請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確定在案等語。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被告以100 年12月19日北府水高字第1001007392號函撤銷被告100 年6 月14日函,原告及高玲玲等共15人復以101 年1 月9 日續行補充請求書再次提出相同請求,且原告亦另以101 年2 月17日申請請求書補提相關文件,經被告審認略以:關於申請核發補償費部分,因難以認定原告為系爭賣店所有權人,無從依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規定發給補償費予原告,至於原告請求「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乙節,因原告並非「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當事人,難認原告有向被告被告申請或主張類如「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之權,被告乃以101 年3 月21日北府水高字第101321262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本件應不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爭點效力之拘束:
⒈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
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援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意
旨,指稱本件應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爭點效力之拘束云云,惟被告有斷章取義之嫌,因為該判決明確表示原則上確定判決僅有既判力,僅例外時於「同一當事人」且「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已經實質辯論判斷」才有爭點效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即非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認例外得產生爭點效拘束之情形,被告顯有誤解。
⒊況本件系爭賣店雖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 號及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之標的物大致相同,惟系爭賣店僅係「訴訟標的物」而非「訴訟標的」,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故實無法因該訴訟標的物相同或相似,即得出前後2 案訴訟標的相同之結論,被告之推論實有誤會。
㈡關於系爭賣店坐落土地部分:
⒈水利局70年l 月23日70水政字第7908號函(下稱水利局70
年l 月23日函)即已將系爭公地永久經營權授予黃湄生、吳均堯,原告自因該權利之合法移轉而取得:
⑴臺灣省水利局71年9 月7 日水政字第10035 號函表示:
「依據臺灣省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示核准陳情人碧潭茶棚所有權及茶棚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核准予自然人『本局同意』……。」等語,顯見臺灣省水利局70年
l 月23日函已有同意將系爭特定公有地永久使用經營權授予原告。
⑵被告雖辯稱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記載改建之茶棚應以
活動性、臨時性為原則,不得圍設牆壁等有礙水流之構造物,不得損壞附近堤防及護岸,並無予茶棚使用人取得河川土地永久使用權之意思表示存在云云。然被告雖稱其上開所辯係援引原告所提出之被告71年12月31日北府建三字第86674 號函(下稱被告71年12月31日函),其上並未有被告所指稱內容之記載,被告對此容有誤會。而被告上開所援引之記載,其實際係援引自被告70北府建九字第22135 號函,然該函僅係被告針對茶棚改建部分要求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下稱碧潭風管所)所為之指示,雖未對系爭賣店坐落土地之永久使用經營權為任何指示,但不代表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未曾授予原告系爭賣店坐落土地永久使用經營使用權。
⑶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主管機
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授予受處分人權益後,受處分人仍可將其權益讓予他人。臺灣省水利局70水政字第7908號函就系爭賣店坐落土地授予黃湄生、吳均堯永久使用經營權,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禁止其轉讓,故原告於80年3 月23日以104 萬元自吳均堯處購得
0 、0 號賣店之經營權,並於同年月27日以65萬元向黃湄生取得0 號賣店經營權,即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賣店坐落土地之永久使用經營權,原告受讓上開權利應屬合法有效。況且由碧潭風管所82北縣碧風管字第269 號函之記載:「受文者:0 、0 、0 號楊廣榮君……出席單位及人員:新店市公所、各賣店使用戶」等語,可知碧潭風管所已肯認原告受讓上開權利事,方將原告列入開會名單,否則如果其不承認原告之地位,應該不會通知原告參加會議,適亦足徵黃湄生、吳均堯已將系爭賣店坐落土地之永久使用經營權合法讓予原告。
⒉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應屬適法有效: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授益處分涉及公共利
益之重大事項時,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準此,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1 規定,人民於河川區域從事水利以外之行為時,並非全然不許,只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可使用,故可推知主管機關應有權限就其主管之河川地授予人民使用權。
⑵系爭賣店坐落土地既經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授權使用
,而臺灣省水利局就其主管之河川地亦有授予人民使用之裁量權,則該處分既係依法所為,自應屬適法有效。
⒊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已不得撤銷或廢止: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①原告取得系爭賣店坐落土地永久使用經營權係基於被
告71年12月31日函及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上開授益處分既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原告本於上開授益處分對系爭賣店及所坐落土地應仍有永久經營使用權存在。
②退而言之,縱認上開授益處分係屬違法,然上開授益
處分之作成,原告未曾對主管機關施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且期間主管機關與原告協力發展碧潭觀光事業,在主管機關監督之情形下,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均會信賴該授益處分之合法,且原告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法律規範亦未較政府機關熟識,且依當時時空背景,國民之法治教育程度低落,原告實不知該授益處分有何違法之情事,顯然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原告本於上開授益處分,使用經營系爭賣店及所坐落土地,業已長達20餘年,按年繳交清潔費,並投注大量成本協助主管機關開發碧潭風景特定區觀光事業,然被告將系爭賣店拆除後,卻將系爭賣店坐落土地再委託予國苗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國苗香公司)營運,其使用目的仍係作為商業營運使用,並非有何其他特定公益用途,由此觀之,可見原告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信賴利益既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亦不得行使撤銷權撤銷上開授益處分。
③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原告
係於70年間在系爭賣店坐落土地興建碧潭○岸茶棚,復於79年間整建系爭賣店,其整建過程亦係由主管機關主導進行,並非原告私自所為,是以,該授益處分如有違法,主管機關應知之甚詳,期間卻未見主管機關有任何撤銷該授益處分之作為,依前揭規定,被告之撤銷權應已逾2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上開授益處分。
⑵次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3 、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①原告本於上開授益處分,使用經營系爭賣店及所坐落
土地,業已長達20餘年,按年繳交清潔費,並投注大量成本協助主管機關開發碧潭風景特定區觀光事業,而系爭賣店係以木板及其他建材所興建,倘若被告認為系爭賣店會影響河川水流而造成災害,亦非無其他輕微措施得以處理改善,以達成此公益性目的,然被告卻選擇影響性最大的強制拆除行政處分,完全忽略原告權益之保護,實與比例原則有違。
②被告於97年2月27日拆除系爭賣店後,旋即於同年7月
8 日與國苗香公司簽訂臺北縣碧潭風景區遊憩區委託營運管理契約,仍由國苗香公司於系爭賣店坐落土地為商業營運行為,並非有何特定公益用途,且於颱風來臨時,亦未將該公司賣店遷離,致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系爭賣店之公益目的無法達成。從而,上開情事既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即不得廢止上開授益處分。
③縱使認為被告係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重大危害,然該
廢止權亦應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為之,然系爭賣店係由原告於79年間整建,其整建過程亦係由主管機關所主導進行,並非原告私自所為,因此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賣店是否有影響河川水流可能造成災害之情事,於當時應已有所認知,卻未曾廢止上開授益處分,依前揭規定,被告之廢止權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應不得廢止上開授益處分。
⒋被告應將系爭賣店坐落土地交付原告。若認原無公法上給
付請求權,則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賣店坐落土地有永久經營使用權:
⑴按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乃針對公法上原因之給付,其
係指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行政契約、行政處分、事實行為,或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甚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而發生之作為、不作為及容許等情形。本件系爭賣店坐落土地於70年間經當時之主管機關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授權黃湄生、吳均堯等人使用,原告係分別繼受取得該永久使用經營權,按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據該授益處分作為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系爭賣店坐落土地交付予原告。
⑵退而言之,若本院認為授益處分不得作為公法上請求權
基礎,則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賣店坐落土地有永久使用經營權:
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基礎,有直接基於法令規定而產生者,亦有基於行政契約而產生。因此,欲提起給付訴訟,除非該請求權係本於法令規定或行政契約而產生,否則依上開規定,當不得提起給付訴訟。
②系爭賣店坐落土地係於70年間經水利局70年1 月23日
函授權黃湄生、吳均堯等人使用,原告係分別繼受取得該永久使用經營權。惟原告就系爭賣店坐落土地之永久使用經營權屢遭被告否定,致原告對於系爭賣店坐落土地是否具有永久使用經營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懸而未定,此一不利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③原告主張就系爭賣店坐落土地有永久使用經營權存在
,自無須被告再作成給予永久使用經營權之處分,而上開權利係基於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而來,並非基於法令規定或行政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如認不能提起給付訴訟,該爭議亦無法以課予義務訴訟尋求適切權利保護,僅得以確認訴訟為之,故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符合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㈢關於系爭賣店拆毀補償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賣店具事實上處分權:
①黃湄生、吳均堯為系爭賣店原始所有權人:
被告曾以被告71年12月31日函知系爭賣店當時經營者
即陳情人黃湄生、吳均堯,該函文第2 項略稱:「本案核復如左:碧潭茶棚(指系爭賣店)其所有權應為陳情人等永久所有一節,查本府為配合整頓碧潭風景區,凡有申請碧潭河川公地建設茶棚、碼頭等案件……核准予自然人,又查碧潭茶棚係新店市公所於71年間為配合政府發展觀光事業政策及整建碧潭風景區,以預收工程費方式所建者,其所有權應為陳情人所有,故所請一節應予核准」等語。由此可知,早在71年間,新店市公所即為統整規劃碧潭風景區之發展,而由其領頭整頓規劃,但工程款係由茶棚當時之經營者所出資,是以被告於當時明確認定茶棚之所有權人為當時陳情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已屬甚明。而系爭賣店嗣後於80年間再次施工整建,並未全數拆除該茶棚,僅將毀損之外牆拆除,仍保留其主要樑柱結構,其整建係將新建材附合於該茶棚之樑柱結構搭建而成,該80年間所整建的系爭賣店係71年所興建之茶棚,故其所有權人應仍為黃湄生、吳均堯。況且,該整建之工程款亦係由當時系爭賣店經營者所出資,此觀新店市公所於80年4 月11日所發函文通知略稱:「……召開茶棚業主使用土地經營權戶整頓規劃協調會及繳清碧潭○岸茶棚整建工程費事宜……」等語,及施工前照片l 禎、工程估價單影本2 紙、收據影本4 紙、整建後照片1 禎、設計圖影本l 份,足見新店市公所與先前71年間興建時均係處於統整資源規劃地位,而非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否則新店市公所實無必要通知系爭賣店當時經營者繳清整建工程費用,且該整建工程係由信茂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顯然該出資整建係當時經營者黃湄生、吳均堯所為,而取得系爭賣店所有權。
被告雖辯稱系爭賣店已遭拆除,78年9月至84年9月間
施工整建者為新店市公所,並非黃湄生、吳均堯云云。惟被告援引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 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亦未能直接或間接證實上情,尚難依此逕認原告並非繼受取得系爭賣店之人。再者,依據被告所提碧潭風景特定區內○岸茶棚整建協調說明會會議資料雖記載「由政府投資整建賣店,整建後產權屬公有並出租」等語,然為當時使用戶所不同意,故而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據被告所提碧潭風景特定區○岸茶棚整建第二次協調事項紀錄記載「說明第一次協調時使用戶建議事項(答復)……整建工程費由政府先行投資後,以低利貸款方式由使用戶分期攤還」等語,由當時碧潭風管所回復內容可知,系爭賣店出資係由使用戶支出,僅因部分使用戶無法一次性支付整建費用,故由政府以低利貸款予使用戶,顯見系爭賣店當時係由使用戶出資整建無疑,當時使用戶即為系爭賣店所有權人,政府僅為融資者。
②原告受讓黃湄生、吳均堯對系爭賣店之權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依上開事證,足認黃湄生、吳均堯為系爭賣店所有權
人,雖因系爭賣店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而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得讓予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80年3 月23日以104 萬元向吳均堯購買系爭0 、0 號賣店,並於年月27日以65萬元向黃湄生購買系爭0 號賣店,原告為繼受取得系爭賣店之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果非如此,原告何必花費龐大心力及資金,而於84、89及96年間重新整建裝潢系爭賣店。
被告雖以訴外人王明耀就0 號賣店於84年簽訂碧潭風
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而認為原告非0 號賣店之經營者云云置辯。然0 號賣店早於80年3 月23日已經吳均堯將系爭賣店及所坐落土地之永久使用經營權讓予原告,且碧潭風管所於82年7 月7日之開會通知單內亦記載「受文者:0 、0 、0 號楊廣榮君」,顯見0 號賣店之經營者原告而非王明耀。
0 號賣店係由吳均堯出資整建,且經主管機關就系爭賣店坐落土地授予永久使用經營權,復經原告受讓取得權利,而原告未曾再將該等權利轉讓予他人,王明耀雖曾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然其並未因此而取得系爭賣店及坐落土地之永久使用經營權與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另依原告所提繳納水電費之收據,其上記載「收到0
號楊廣榮君93年8 月水電費」,適足證明原告已受讓黃湄生、吳均堯對系爭賣店之權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否則主管機關何以對原告收取系爭賣店之水電費,並以原告為店主開立收據。
⒉黃湄生、吳均堯與被告並未簽訂租賃契約,縱使有,對原
告亦不生效力,故不得援引該租賃契約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賣店:
⑴被告雖辯稱黃湄生、吳均堯與被告就系爭賣店有簽立租
賃契約,依契約內容不得轉租,租賃期間屆滿起1 個月內,承租人應自行拆遷並恢復原狀返還主管機關云云。
吳均堯、黃湄生讓予原告系爭賣店及所坐落土地之永久使用經營權時,亦有告知從未簽過任何契約文件,且原告受讓系爭賣店及所坐落土地後亦未曾與被告簽立租質契約。又系爭賣店於80年間整建後,碧潭風管所要求經營者與其簽訂「碧潭風景特定區○岸賣店租賃契約書」,因經營者拒簽有「租賃」字樣之契約,碧潭風管所遂於84年間提出「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吳均堯、黃湄生對於法律規定未較行政機關清楚,見到碧潭風管所提出之契約書已將「租賃」字樣剔除,誤以為「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即非租賃契約,且該契約書與點交清冊併在一起,渠等本意係簽收點交物品,並非與主管機關簽訂上開契約,然黃湄生、吳均堯對法規範不明瞭,即接受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指示用印,未能核實檢視該契約內容,誤以簽章用印為點交,顯係遭主管機關欺瞞誤導。如前所述,黃湄生、吳均堯既已取得系爭賣店所有權,實無必要再與被告簽訂系爭賣店租賃契約,適足證渠等簽約係遭欺瞞所致,渠等本意僅為簽領點交單據。
⑵至於吳均堯、黃湄生所支付之「租金」,乃至原告繼受
後所支付之「租金」,其實並非系爭賣店租賃費用,而係原告就系爭賣店坐落土地永久使用經營權,支付主管機關之清潔費,此觀原告在無任何租賃契約之情形下,仍按年給付該費用予主管機關,可知該筆費用應係用以支付系爭賣店坐落土地之清潔費,而非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費用。被告以吳均堯、黃湄生受主管機關欺瞞誤導而簽訂之契約,反推認為吳均堯、黃湄生就系爭賣店坐落土地並無永久使用經營權,已無任何信賴基礎與利益,進而主張原告亦無繼受該等權利,其主張已屬可議。
⑶吳均堯、黃湄生分別於80年3 月23日、同年月27日將系
爭賣店及所坐落土地之永久使用經營權讓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黃湄生、吳均堯於82年9 月6 日、84年7 月
1 日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然原告既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且上開契約亦係簽訂於原告取得系爭賣店及所坐落土地永久使用經營權之後,則該契約書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⒊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拆毀補償之行政處分:
⑴按請求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補償被否准後,循序提起之
行政訴訟,性質上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應聲明請求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據此,本件雖係依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而為請求,然與前揭漁業法第29條之規定,均屬請求主管機關酌給相當之補償,且本件經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復經行政院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件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本件並無應否補償之裁量餘地:
①按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
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文義解釋該條法文,建造物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而拆毀者,主管機關即應對該建造物之所有權人予以補償,主管機關僅對於補償金額多寡有裁量空間,並非謂主管機關有應否補償之裁量餘地。
②再者,水利法第76條係規定主管機關應就其拆毀妨礙
水流之障礙物予以補償,僅係賦予主管機關有酌定相當補償之裁量餘地,依其前後規定之體系解釋,適足見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並非賦予主管機關具有應否補償之裁量餘地,而係課予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之作為義務,僅就其補償金額有裁量權限。
③況若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係賦予主管機關有應否
補償之裁量餘地,無異使主管機關握有權柄以妨礙水流之名義恣意侵害人民財產權,甚至因其有裁量餘地而脫離司法監督,如依被告所辯以解釋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顯有違法治國精神。
④從目的解釋之觀點,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之所以規範
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係因主管機關之處分雖有公益性質,惟其處分畢竟已損害人民之財產權,故有予以補償之必要,僅因國家財政負擔等相關因素考量,立法者給予主管機關得依其情狀權衡補償之數額,是不論從文義或目的解釋均得到相同之結論。據此,原告如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自得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酌給補償之行政處分。
⑶系爭賣店應屬水利法第79條之補償客體:
①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及同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之
「建造物」,除非法文明定其「建造物」之定義不同,否則在同一法律規範體系內,就建造物之定義應屬統一,否則將使人民無所適從,且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②被告雖辯稱水利法第79條得酌予補償之客體限於合法
建物,而水利法第78之1條第l款規定與法定補償依據不相干,無法讓系爭賣店變為合法建物云云。然被告所援引之判決雖均認拆除違法建物後,毋須補償,惟被告卻忽略該等判決之案情內容與本件不相一致,該等案件所拆除之建物,並無如本件曾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之情事,實不宜一概而論。
③水利法對於建造物之定義,以及是否發放補償費之標
準,並未如已廢止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明文限制僅合法建物之拆除始給予補償,被告以該規定解釋水利法所稱建造物,實有不當;被告忽略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前段「施設建築物應經許可」之規定,系爭賣店於建造之初係由新店市公所統整規劃,並經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許可興建,與一般非法違章建築實屬有別,現被告竟稱系爭賣店為違章建築,而排除於補償範圍之外,無異濫用公權力侵害人民財產權,實有違公平正義。
③系爭賣店應係當時之經營者吳均堯、黃湄生所出資整
建,即屬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所稱之建造物,該建造物既經被告以妨礙水流予以拆毀,即應合於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所稱之建造物,如此體系解釋上方屬一致。渠等為系爭賣店所有權人,而原告自渠等購得系爭賣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及經營權,已如前述。而被告以97年1 月17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039326號函通知原告略稱:「本府近日就縣轄碧潭風景區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建物或設施進行拆除,請台端將置放在前述區域內之私人所有物品或設施,於97年2 月21日前自行取回,逾期現場所有物品被告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並於97年2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將系爭賣店全部拆除。從而,依前揭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既認為原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經營權之系爭賣店有礙水流而予以拆毀,即應對原告予以補償。而該拆毀補償費之補償,係以被拆毀之建造物之價值計算之,亦即應依原告自前手購買系爭賣店之價金損失、賣店整建損失、賣店裝潢損失等項目加總計算,其計算後拆毀補償費之金額為5,219,765 元。
⑷被告97年間拆毀之系爭賣店係於71年間興建,80年間整
建,該次整建並未全數拆除該茶棚,僅拆除毀損之外牆,仍保有主要樑柱結構,整建係將新建材附合於茶棚主要樑柱結構搭建而成,此觀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記載「依各賣店樑柱毀損狀況,另有加強部分金額另計」可知,88年間整建時並未拆除71年間興建之主要樑柱結構,僅加強樑柱結構並美化建物外觀,以吸引遊客遊憩,此亦可由被告工程圖係記載「新店碧潭風景區81年度美化工程」及包商估價單位有建物主結構之估價即明。故系爭賣店係71年間興建之茶棚,所有權人仍應為黃湄生及吳均堯,且嗣後並未有如被告所述83至84年間再度拆毀之情事,故被告97年間拆毀之系爭賣店為71年間所興建之茶棚。
⑸系爭0 號賣店尚未燒毀。被告辯稱系爭0 號賣店已於84年間燒毀,原告自無可能因被告拆除而受有損害云云。
然依碧潭風管所90年4 月25日碧管字第074 號函,燒毀之賣店係0 至0 號(6 間),並不包含0 號賣店,因此就該復舊重建被燒毀賣店之陳情案所回覆受文者,方未將原告列入,顯見0 號賣店未曾遭到燒毀,被告所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㈣關於信賴利益損失補償部分:
⒈按原處分機關依第123 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
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20 條第l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賴保護原則係源自於法治國原則的要求,其目的係為對抗公權力行為的恣意變動,以確保人民之權益,是以除行政機關廢止授益性合法行政處分及撤銷授益性違法行政處分等情形外,若行政機關以其他行政處分或措施而實際上達成廢止或撤銷授益性行政處分之效果時,為維護人民之權益及其對客觀法秩序的信賴,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次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⑴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1 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⑶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⒉被告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為避免河道阻塞之重大公
益而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賣店,其從未明文撤銷或廢止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同意改建及永久使用經營權之合法行政處分,但其於97年2 月27日強制訴除之事實行為效果已形同廢止或撤銷臺灣省水利局前開授益行政處分,而剝奪原告之永久使用經營權,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20 條第1 、3 項之規定。而原告乃係基於信賴臺灣省水利局曾於58年間發函表示保留使用,復以70年1 月23日函同意改建及授予永久使用經營權,且於此期間一直接受主管機關如新店市公所、碧潭風管所等之監督,方認為系爭賣店係屬合法建造經營。原告信賴系爭賣店經臺灣省水利局及新店市公所准予建設及永久使用經營,係合法存在,原告為求營利,並吸引更多顧客至碧潭風景區觀光,故而斥資裝潢系爭賣店,增添生財器具,甚至加裝音響設備,已有信賴之表現,且其目的係為促進碧潭風景區觀光產業之發展,而有助於公益,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其信賴自然值得保護,已與前揭要件相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⒊原告信賴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授予原告系爭賣店坐落土地
永久使用經營權,然被告竟於97年1 月17日以北府水資字第0970039326號函知原告略稱「本府近日就將縣轄碧潭風景區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建物或設施進行拆除,請台端將置放在前述區域內之私人所有物品或設施,於97年2 月21日前自行取回,逾期現場所有物品被告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並於97年2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將系爭賣店全部拆除,其作為業已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賣店之權利金、整建費用及裝潢費用之損失,並造成其生財設備及原料之損失,且自97年2 月27日拆除完畢後,亦導致原告每月受有營業損失,為此,爰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之損失。惟為避免拆毀補償與信賴利益損失補償就系爭賣店權利金損失(即原告自前手購買系爭賣店價金之損失)、賣店整建損失、賣店裝潢損失等項目重複計算,故請求被告如作成准予核發拆毀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則在其補償範圍內免除其該部分信賴利益損失補償之給付義務。
⒋本件信賴利益損失補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⑴本件既已類推適用信賴利益補償請求權之相關規定,就
消滅時效部分亦應一併類推適用。被告以97年1 月17日函告知原告將強制拆除系爭賣店,並於同年2 月27日拆除完畢,該強制拆除之事實行為已形同撤銷或廢止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而原告未曾受告知有補償請求事由,依前揭規定,原告之信賴利益補償請求權應自被告97年2 月27日強制拆除系爭賣店時起逾5 年方始消滅,故其末日應為102 年2 月28日。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信賴利益補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⑵倘本院認為強制拆除即屬已告知補償事由,本件仍未逾
2 年法定期間:①原告於99年2 月12日即已向被告提出拆毀補償費申請
書,且觀申請書本意非僅請求拆毀補償費,尚包括信賴利益損失補償。僅因當時已將原告配偶高玲玲列為申請人,而疏未記載原告資料,惟於後續補充申請書上已將原告列入申請人,故被告於97年2 月27日完成強制拆除後,原告已於99年2 月12日提出拆毀補償之請求,並未罹於2 年時效,且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②原告配偶高玲玲等人提起之拆毀補償費案雖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駁回確定,但該判決係以程序駁回,未就實體判斷,並無實質確定力。原告為續行上開程序,於100年5月27日提出「拆毀補償費及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之權利補充申請書」,被告竟以100年6月14日北府水高字第1000008231號函,以上開無實質確定力之判決為理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嗣後再經原告於100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並由被告轉呈經濟部為訴願之審議決定,惟在訴願審議期間,被告竟以100年12月19日北府水高字第1001007392號函通知原告撤銷被告100年6 月14日函,故經濟部於100年12月28日以經訴字第1000612838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因訴願法第58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而被告於訴願決定前,即於100 年12月19日以北府水高字第1001007392號函撤銷被告100年6月14日函,並通知原告及經濟部,其行為讓原告誤以為被告係欲撤銷原處分,另為對原告有利之處分,故於101 年l月9日向被告提出「拆毀補償費及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之續行權利補充請求書」,詎料被告竟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復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原告遂於101 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從而,依上開所述,可知原告之信賴利益損失補償請求權尚未逾消滅時效等語。並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拆毀補償5,219,765 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信賴損失補償3,670,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核准原告有優先參與「新北市碧潭風景區餐飲遊憩區委託民間參與營運招商作業案」之權利。㈡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信賴損失補償8,889,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核准原告有優先參與「新北市碧潭風景區餐飲遊憩區委託民間參與營運招商作業案」之權利。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⒈67年間碧潭風管所開始規劃既有老舊茶棚整建事宜,72年
間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完成碧潭○岸茶棚整建,移由碧潭風管所管理,再於79年間由改制前新店市公所重新規劃整建,同年2 月22日完成拆除碧潭○岸茶棚,至84年間,碧潭風管所與○岸賣店承租戶陸續就賣店締結租約,惟因賣店位於河川公有水利地,未能領取建物使用執照,至97年1 月17日依法拆除碧潭沿岸違反水利法規之賣店,並於97年2 月25日進行拆除工程。
⒉碧潭風管所於84年間與訴外人黃湄生簽訂0 號賣店租約,
與訴外人吳均堯簽訂0 號及0 號賣店租約,前開租約第4條第5 款、第4 條第2 項分別約定不得將賣店逕行分租、轉租、抵押或轉讓予他人,否則碧潭風管所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是以,縱使原告確實自黃湄生及吳均堯處不正受讓系爭賣店之經營權及使用權,其係繼受「承租人」之權利,如何能以「所有權人」自居?依據原告與吳均堯及黃湄生簽訂之店面讓渡合約書,可證原告明知所受讓者僅經營權及使用權,並無所有權,其起訴主張系爭賣店為其所有云云,顯屬無據。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 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原告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 號案件之原告高玲玲之配偶,高玲玲於該案亦係就系爭賣店遭拆除而訴請補償,且該案訴之聲明與本件相同,該案亦為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聯席會議見解,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 號及其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就被告「不作為或否准處分是否合法」所為之認定,於本件原告亦有效力。
⒋原告於本件固主張前開判決對「被告」之起訴,係以當事
人不適格駁回,未經實體判決,又系爭0 、0 、0 號賣店,改換以「原告」名義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縱本件係以原告名義起訴,與以原告配偶高玲玲為當事人之案件有所不同,然兩案件之0 、0 、0 號賣店標的相同,訴訟標的亦相同,既經前開確定判決予以實體上之辯論,即已生「爭點效」效力,而當受到拘束。此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266 號判決:「是於爭執補稅處分是否違法之訴訟中,法院已就兩造爭執之違章事實是否存在之爭點為言詞辯論,則作成之判斷,於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下,對於其後裁罰處分爭執之訴訟,即生爭點效。……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即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㈡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三信賴利益損失補償請求金額8,889,93
5 元已涵括訴之聲明二拆毀補償請求金額5,219,765 元,屬重複請求,並無足採。又本件非屬依法申請案件:
⒈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要件限於「依
法申請案件」;所謂「依法申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利,行政機關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苟無法文賦予人民申請之權利,即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09號、97年度裁字第1991號、96年度裁第1398號裁定以及95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參照),否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
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⒉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僅規定「酌予」補償,而非「應
予」補償,並未賦予原告請求被告作為之權利。又水利法對於「建造物」之定義,及是否酌給之發放補償標準,水利法本身未有明文規定,參見99年12月25日廢止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僅限於「合法建築物」之拆除,始予補償,而所謂之合法建築物,依該補償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民國54年5 月11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部分為限。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惟系爭賣店不符該補償辦法所定義之建築物、發放標準,且系爭賣店為違章建物,並無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45 號判決參照),經濟部91年12月9日經授水字第09120211020 號函釋亦有明文,上開見解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71 號及92年度訴字第5359號判決所肯認。是以,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為之權利,被告亦無發給補償費之義務。至於原告援引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辯稱補償客體不限於合法建物云云,惟該條款規定並非法定補償依據,遑論其係規範「設施」,亦非可讓系爭賣店變為「合法建物」,原告主張殊不足採。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酌給之義務(假設語氣),惟按水
利法第95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亦得因原告不擅自搬離違反規定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是被告否准其所請,亦屬依法有據之行政裁量權,無違背作為義務。
⒋被告於97年2 月25日至27日拆除之系爭賣店,係政府於80
年間投資整建,整建後產權屬公有,復經被告於84年間補助經費發包整建,原告之前手並非所有權人,遑論違建並無讓與「所有權」可言,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即無行使水利法第79條之權利。又水利法第79條得酌予補償之客體為「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其中「建造物」限於「合法建物」,至原告所稱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並非法定補償依據,遑論其係規範「設施」,亦非可讓系爭賣店變為「合法建物」,況且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所指茶棚已於70年11月1 日遭拆除,亦非本件請求補償之客體。
㈢97年間遭拆除之賣店並非原告興建,原告並非97年拆除之系
爭賣店所有權人,是無論本件是否為「依法申請案件」,原告均無請求權可言:
⒈在相同土地上興建之賣店曾經多次拆建,最後一次拆除後
再新建完成之期間為78年9 月至84年9 月間,施工興建者為新店區公所(當時為新店市公所),原告僅係承租專賣店並支付租金而已。是97年間遭拆除之系爭賣店並非原告或原告所稱李東海等人所興建,原告自非所有權人。
⒉上情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審認甚明,原告提出之各項證物亦曾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97年拆除前賣店係由李東海等人興建,遑論原告所提之整建、裝潢工程估價表等件,其內容僅為裝潢或生財器具之購置,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賣店之所有權人。
⒊再者,系爭賣店為違章建築,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無原告所稱繼受取得之可能,此可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參見本件店位讓渡合約書,亦僅記載讓渡「經營權、使用權」,而未讓渡所有權可明。
⒋又黃湄生曾於82年間就0 號賣店簽訂「碧潭風景區臨時賣
店承租使用契約」,吳均堯亦曾就0 號賣店在84年間簽訂「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訴外人王明耀則曾於84年間就0 號賣店簽訂「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0 號賣店於84年間即已燒毀,且未再予復舊重建,原告自無可能因為97年2月25日至27日拆除碧潭其他賣店而受有損害。
⒌原告未經證明為系爭賣店所有權人:
⑴原告提出之證據多為新店市公所84年9 月發包前,其標
的早經拆除而不存在,自不能證明97年2 月間拆除之系爭賣店為原告原始興建。至於被告以原告為受通知人,或命自行搬遷,或為通知,僅係因原告為所知之使用人,不能據此證明原告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人。
⑵原告之前手僅係承租系爭賣店並支付租金,此有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可參;至於原告所提各項證據,不過是裝潢、生財器具裝備購置等,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為原始起造人。
㈣原告並無信賴利益,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信賴補償之要件:
⒈原告主張水利局71年函為其信賴基礎。惟依該函文字記載
,並未表示給予茶棚(即專賣店)之使用人取得「河川土地永久使用權」之意思,甚且明文告知茶棚以活動性、臨時性為原則,顯見該函並無從讓人產生可以改建之信賴,亦無給予茶棚使用人取得河川公地永久使用權之意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8 號判決同此意旨),且該函所述之「茶棚」已於70年11月1 日拆除,根本不存在;縱依法律規定,違建物之所有權為起造人所有,此與違建所有權人得否永久使用河川土地、是否會因違反水利法而遭拆除違建,係屬二事,水利局71年函並未形成「給予原告永久使用專賣店位置土地」此等信賴。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71年12月31日函為其信賴基礎云云;惟該
函所謂所有權人應係指陳情人所有之茶棚,於79年2 月22日已遭拆除,失所附麗而不復存在,嗣於80年由政府投資整建賣店,整建後產權屬公有並出租。至於被告71年12月31日函亦無給予原「告原告得改建、永久使用專賣店位置土地」之行程信賴前置行為存在,無信賴基礎可言,此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8 號判決「本件受處分人所信賴者係行政機關之執行態度而非法令許可,信賴基礎既本不存在,即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可明。原告雖於80年3 月間分別與黃湄生、吳均堯簽訂系爭賣店之讓渡合約書,亦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就80年經政府投資整建後之賣店,授予原告或其前手河川公有地永久經營使用權、賣店所有權之信賴利益。
⒊再觀吳均堯與被告簽訂之「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4 條載明:「委託權利之限制:
一、乙方未經甲方核准,不得將原有設施行興建、修建或改建,如經甲方核准興建之設施,於契約期滿之日起1 個月內應自行拆遷並恢復原狀,逾期由甲方逕行沒入或拆除,拆除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二、乙方未經甲方核准,不得將甲方提供或乙方投資興建之設施及各項經營管理權利等逕行分租、轉租、抵押或轉讓與他人,否則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三、乙方未經甲方核准,不得將各項設施行增建、修建、改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而且不得違規使用或擅自變更用途。違者甲方得強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黃湄生與被告簽訂之「碧潭風景區臨時賣店承租使用契約」第4條⑵、⑷、⑸、⑺項約定均同此意旨,拘束期約屆滿即負有無償遷出及返還之義務。原告當時尚未付清讓渡金並接管系爭賣店,其經營使用權係來自前手,前手與被告間尚無信賴利益,遑論原告與被告間更無信賴基礎可言。準此,原告自始即知悉並承諾不得將原賣店修、改建或為其他變動行為,期約屆滿並負有無償遷出及返還之義務,故原告並無任何信賴利益可言,其請求拆遷補償費殊屬無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雖辯稱未受黃湄生、吳均堯告知上開契約云云,惟此屬原告與其前手之內部關係,非但與被告無涉,且更可證明原告之信賴係來自於其前手,而非被告。原告自身對被告並未有何信賴基礎之信賴利益存在,原告之前手亦未曾自被告取得信賴利益。
⒋再者,同契約書第5 條已揭明未經核准不得將系爭賣店之
經營管理權利逕行分租、轉租、抵押或轉讓,足見原告向其前手頂讓系爭賣店時,應已知悉上情,否則豈有不以自己名義簽訂承租使用或經營管理契約之理?嗣原告於92年
4 月28日向當時管理機關碧潭風管所申請更改賣店店名,亦經管理機關以原告並非系爭賣店原承租人,依規定不得私自轉讓承租,而予以拒絕,原告何來信賴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賴利益損失補償及按月補償營業損失,實無理由。
⒌退步言之,被告於97年1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即將於97年2
月25日至27日拆除系爭賣店,原告於斯時已知此情事,逾2年始於101年10月15日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辯稱於99年2 月12日已提出拆毀補償請求,實為其配偶高玲玲所提,原告辯稱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於法不合。
㈤有關原告追加先位聲明⒌及備位聲明⒌部分:原告先位主張
被告應交付系爭賣店坐落土地之依據無非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及被告71年12月31日函,惟該等函文並非信賴基礎,已如前述,原告先位之訴自無理由。而因系爭賣店業經拆除而已不存在,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址亦已興建人行步道及自行車道,並非不尋求確認判決即將受到不利之效果。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9 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等意旨,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即欠缺及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即不得再提起確認訴訟。再者,原告既依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對有礙水流而拆毀之系爭賣店為補償,自無從訴請確認享有永久使用經營權之理,否則豈非雙重獲益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本件是否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號及其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力所及?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補償費及優先於原址經營專賣店之請求,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有關本件是否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 號及其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乙節: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 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是知,限於同一當事人,始生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及於該當事人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
⒉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請求事項,均係對系爭賣店0 、0
、0 號為爭執、訴訟標的亦相同,只有原告名義不同,但已經實體言詞辯論,已生「爭點效」,並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應受拘束等語。惟查,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659 號確定判決固維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07 號判決,然其理由㈡載明:「……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新北市政府就其申請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應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包括原告之配偶高玲玲)此部分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固有未合,惟因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然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為請求,或請求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駁回情事,且亦未經訴願程序,其逕提起此部分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不合,仍應維持。」足知,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理由㈡,主要係針對被告就該案:⑴請求被告就「碧潭風景區餐飲遊憩區委託民間參與營運招商作業案」有優先參與營運之權利、⑵申請徵收補償事件,作成准予補償事件,關於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為立論,並未就該案此部分⑴及⑵之實體爭執為判決(見訴願卷第8 、9頁)。其理由㈢,係針對被告71年12月31日函為立論,因該通知函未於原審提出,嗣該案上訴時始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以其違反上訴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而未予審酌。至其理由㈣,則係針對該案上訴人(包括原告之配偶高玲玲)主張其等信賴水利局70年
1 月23日函,斥資裝潢、添購器具等,為信賴之表現,所花費之財產,應值得保護之爭執為立論,其理由明載:「然查,原審就前臺灣省水利局指示應辦事項,包括:⒈改建之茶棚應以活動性、臨時性為原則。⒉僅供遊客使用,不得供住家使用,除活動支柱及頂棚外,不得圍設牆壁等有礙水流之構造物。⒊改建茶棚位置應不超過現有茶棚基地為原則,附近堤防及護岸等仍應保持原狀,並不得損壞等記載,客觀上並不表示給予茶棚(即專賣店)之使用人取得河川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之意思。又依卷附碧潭風景區經管契約書,契約期限1 年,並在契約中上訴人承諾『對原賣店不為修、改建、或其他變動行為,亦不得將賣店之設施或經營管理權利讓與他人,期約屆滿即負有無償遷出及返還』之義務,認上訴人很難確信其在系爭賣店坐落之土地有永續營業使用權限,而投入對應之成本,即其等斥資裝潢、添購器具,並非基於信賴表現所為,而無信賴保護之適用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違誤。……」(見訴願卷第36、37頁)揭明原告之配偶等上訴人並非基於信賴表現所為,而無信賴保護之適用情形。據上,可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59 號確定判決,固已就原告配偶高玲玲關於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之信賴利益保護之補償(即因信賴水利局70年1 月23日函,斥資裝潢、添購器具等,為信賴之表現,所花費之財產)之爭執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此部分,揆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其既判力並不及於未具合一確定必要法律關係之本件原告。綜上,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起訴已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59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起訴非合法等語,難謂有據,無法憑採。
㈡關於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拆毀補償5,219,76
5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信賴損失補償3,67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⒈按「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建造工廠或房屋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 、第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擬依水利法第79條規定辦理補償,則系爭建物應為合法建物。……河川公地搭建違建戶,應無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之適用。……另查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在行水區內禁止妨礙水流之建造行為……如係非法施設建造物,其拆除自不生補償問題。」業據經濟部以91年12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120211020 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經濟部本諸水利法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執行水利法之職責而為之細節性、執行性之解釋規則,核與水利法第79條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可知,水道沿岸之建造物,經主管機關認有礙水流者,固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遷移或拆毀之,並應酌予補償。惟此所謂「建造物」,係指合法建築物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查,新店溪河川區域線即行水區域線經臺灣省政府核定
,且於74年7月2日以74府建水字第149908號公告,系爭土地為新店溪行水區內土地,而系爭(賣店)建物所在土地是新店溪行水區內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且未經申請核准即予建造,應屬違章建物,並非合法建物,被告認系爭賣店(建物)有礙排水行為,乃以97年1 月17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039326號公告限令於公告日起至97年2 月21日止自行拆除清理完竣、回復原狀,嗣於97年2 月25日至27日,將系爭賣店全部拆除(見本院卷1 ,第107 頁,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659 號確定判決)。可見系爭賣店為違章建物,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45 號判決及經濟部91年12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120211020 號函釋意旨,系爭賣店(建物)自無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是以,被告自無發給拆遷補償費5,219,765 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援引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主張補償客體不限於合法建物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謂有據,無法採取。
⒊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款、第5款規定:「授予利益
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 年者,亦同。」是知,原告主張享有公法上特定補償請求權者,必須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於2 年間行使其請求權,始不生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而系爭賣店(建物)經被告於97年1 月17日以北府水資字第0970039326號函公告將依法強制拆除,命原告於取回所有物,且被告並於97年2 月25日至27日將系爭賣店(建物)全部拆除,原告自97年1 月17日起即難諉為不知個人權益受害情形,卻遲至原告所稱99年2 月12日始為本件請求,即已罹於時效。至原告主張因其配偶於99年2 月12日提出拆毀補償費請求,已生時效中斷等語,核屬另案請求主體訴外人高玲玲之請求權,不得據為原告自己請求之中斷事由,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其信賴前被告71年12月31日函,斥資裝潢、添
購器具等,應值得保護,被告應給付原告信賴損失補償3,670,170 元等語。惟查,該函所謂「所有權人」為當時陳情人吳均堯、黃湄生等所有之茶棚,但該茶棚已於79年2月22日拆除(見本院卷2 ,第84-106頁),不復存在,能否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已有疑義。而審諸該函內容,僅記載:「……⒈改建之茶棚應以活動性、臨時性為原則。⒉僅供遊客使用,不得供住家使用,除活動支柱及頂棚外,不得圍設牆壁等有礙水流之構造物。⒊改建茶棚位置應不超過現有茶棚基地為原則,附近堤防及護岸等仍應保持原狀,並不得損壞。」表明茶棚係以活動式、臨時性為原則,客觀上並無表示給予茶棚(即專賣店)之使用人取得河川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之意思甚明;又依卷附碧潭風景區經管契約書(見本院卷1 ,第164-173 頁、本院卷2 ,第151-157 頁),契約期限1 年或2 年,其中原告前手吳鈞堯、訴外人王明耀於84年間簽訂之「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4 條載明:「委託權利之限制:一、乙方未經甲方核准,不得將原有設施行興建、修建或改建,如經甲方核准興建之設施,於契約期滿之日起1 個月內應自行拆遷並恢復原狀,逾期由甲方逕行沒入或拆除,拆除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二、乙方未經甲方核准,不得將甲方提供或乙方投資興建之設施及各項經營管理權利等逕行分租、轉租、抵押或轉讓與他人,否則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三、乙方未經甲方核准,不得將各項設施行增建、修建、改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而且不得違規使用或擅自變更用途。違者甲方得強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其中,原告前手黃湄生於00年間簽訂之「碧潭風景區臨時賣店承租使用契約」第4 條⑵、⑷、⑸、⑺項約定均同此意旨,拘束期約屆滿即負有無償遷出及返還之義務。換言之,原告為系爭賣店頂讓(轉讓)時,非不能知悉其前手或訴外人承諾不得將原賣店修、改建、或其他變動行為,亦不得將賣店之設施或經營管理權利讓與他人,期約屆滿即負有無償遷出及返還之義務。況且,系爭賣店坐落知名碧潭風景區,所有坐落河岸之賣店應受被告監督管理,乃眾人皆知之事實,原告於頂讓(轉讓)系爭賣店時非不能事先向被告查詢,以免權益受損,其主張並不知其前手或訴外人或上開禁止轉讓等之約定等語,與常情有違,難辭其咎,自無法採憑。又原告經營系爭賣店(建物)使用權既係來自前手或訴外人,而前手與被告間查無信賴利益,有如上述,基此,遑論原告與被告間有信賴基礎可言;況,原告曾於92年4 月28日向當時管理機關碧潭風管所申請變更賣店名稱,亦曾遭主管機關以其非賣店原承租人,依規定不准私自轉讓承租權而予以否准(見本院卷2 ,第115 頁)。準此,原告並無任何信賴利益可言,其請求信賴利益損失補償3,670,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殊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信賴損失補償8,889,9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為信賴保護原則之請求,並無信賴之基礎,有如前述,原告自無信賴基礎可言。是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其依信賴保護原則,可向被告請求信賴損失補償8,889,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 號及其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確定效力尚未及於本件原告,被告主張本件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難謂有據,無足採取;而關於原告先後位聲明均無理由,有如前述,被告據以否准其請求,並無不合,均應予以駁回;至關於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⒊命被告自97年2 月28日起至系爭賣店坐落土地回復經營時止按月補償營業損失418, 660元部分,因未曾向被告提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已經被告於本院102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2 ,第18頁),本院亦認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並不適當,應不予准許;至於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後先位聲明⒌被告應將系爭賣店坐落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以及變更後備位聲明⒌確認原告就系爭賣店坐落土地有永久經營使用權,亦屬均未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求或確認,亦為訴之追加,並經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2 ,第162 、163 頁),而本院亦認此仍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為不適當,亦應不予准許,爰均予以駁回,再予敘明。又原告追加起訴部分為起訴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因慮及卷宗分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以更慎重之判決為之,一併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發拆毀補償費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及給付原告信賴損失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關於訴之追加部分,並非合法,有如上述,亦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原告聲請履勘系爭賣店(建物)現場,因系爭賣店(建物)現場已經拆除,不復存在,且本件事證已明,爰未准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