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曾振華
曾光雄曾淑卿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4 條規定:「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第470 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罔顧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仍逕為判決,其中該判決法官蕭艿菁已為係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被告,且經原告聲請其迴避卻未迴避,故意參與判決之作成,實有違法。且原告曾振華於100 年7 月27日遞交書狀為訴之追加,承辦法官林麗玲於同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受理並經書記官當庭記明筆錄,卻於其後5 個月又3 日突然判決駁回原告訴之追加,惡性突襲,且違反禁反言原則。原告於民事法院無從獲得救濟,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 月10日100 年度重上字第40
3 號民事判決等語。
三、揆諸原告狀載意旨,係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請求廢棄改判,核屬民事爭議事件,依前開說明,應歸由普通法院管轄,且應循法定上訴程序,先提出於原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經該法院審查其程序要件合法後,再檢送卷證由第三審之最高法院裁判,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