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 告 楊忠
楊惠楊月楊芬楊良楊煥(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記載原告楊忠等人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1 年度訴字第1646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1 年10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