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2號10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巧兒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雪華(董事)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

劉聖駿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33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1 月至97年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0,095,831元,致逃漏營業稅2,004,792 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計1,338,43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702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2 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797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以101 年4 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1481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36,036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對罰鍰處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330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因股東長達6 年虧空事件(93年至98年),協議拆

夥與清帳和解,始察覺帳目有異,原合夥人(兼任業務與財會)以漏開發票方式假造公司盈餘,以便其虧空圖利,遂聘請律師要求其返還款項。一則因原告為經營幼兒教材的小公司,每學期出版時間緊迫,在人力有限並不擅帳務的情況下,無暇詳細核對僅簡單清查,加以當時以為虧空部分為公司實質獲利,本著得饒人處且饒人的想法,僅要求原合夥人返還部分,對於其未繳還之帳冊、存摺等資料,亦未積極索取,此於和解書內均有載明(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二則因原告曾於95年由臺北市士林區遷移至新北市中和區,於搬遷過程中部分資料有散失,故在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時,原告無法充分提供因此原告希望查帳年限能以5年論處。

㈡原告本一善良出版商,先被居心叵測之合夥人惡意虧空,又

被檢舉逃漏稅,實因合夥人一手操弄而非原告之本意,但原告本著有錯即應補正之心態,在公司最大誠意之下,處處配合稅捐單位,已全數繳清92年度至98年度營業稅本稅共計2,362,697元,92年度至97年度營業稅罰鍰已繳交1,408,661元,共計3,771,358元在案(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

㈢92年至98年營業稅案為同一案件,應合併審核,就此原告已

一再提出併案請求(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惟被告因其內部行政瑕疵,未依相同程序統一處理,而無視原告申請。原告曾詢問為何不能合併處理,被告僅以原告公司曾搬家、主管機關不同、裁罰年限將至、現行倍率最低就是1 倍,對你們沒有差別待遇等理由回復,實有可議。

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部

分,業於100年11月3日修正,原1倍罰鍰已修改為0.5倍。因被告分年度處理(92年、93至97年、98年),擅將92年部分單獨裁罰,致原告因善意配合繳交之92年度營業稅罰鍰118,

546 元(倍率1 倍,以現行倍率0.5 倍計應為59,273元),原告權益因此受損,為此請求被告就92年至98年營業稅罰鍰案應合併處理,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本件違章情形

,其漏稅罰部分,應按所漏稅額2,004,792元應處0.5倍之罰鍰1,002,396 元;行為罰罰鍰部分,因93至94年度已逾核課期間,前開行為罰罰鍰金額2,004,792 元扣除已逾核課期間部分後,應為1,327,927 元〔(93至97年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金額40,095,831元-93年之6,086,501 元-94年之7,450,

775 元)×5 %〕,惟依99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 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規定,本件行為罰罰鍰金額仍為1,000,000 元。本件擇一從重後之結果,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漏稅罰1,002,396 元,原處罰鍰1,338,432 元(原處分卷第947 頁)予以追減336,036 元並無違誤。㈡原告主張其92年5 月至12月違章裁處案,應與本件均應按所

漏稅額處相同之0.5 倍罰鍰乙節,惟查該處分業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於99年7 月6 日依當時有效之法令依法裁處(原處分卷第985 頁),並經原告於99年9 月6 日繳納(原處分卷第984 頁)在案,應屬合法,縱財政部100 年11月3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原處分卷第983 頁),變更應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惟該案件既已確定,自無再適用變更後之法令,該處分尚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有違反營業稅法之故意或過失?⑵被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原告主張其92年5 月至12月違章案件應與本件合併處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

㈡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1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又「……罰鍰案件,可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漏稅罰係以納稅人有逃漏稅為要件,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視該納稅人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 年或7 年;而行為罰則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則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一律為5 年,……。」、「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註:現行為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分別經財政部87年8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在案。

㈣末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違章情形:……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1 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處0.5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0 年11月3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㈤原告於93年1 月至97年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40,095,831元(參原處分卷第946 頁),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其違章時間長達5 年(即93年至97年間),已非單純不作為,而係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其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為7 年。又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其仍於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自有漏報銷售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自應論罰。

㈥原告本件違章行為同時涉及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

定給與憑證,原告本稅漏稅額為2,004,792 元業已確定,且由原告繳納完畢,此為二造所不爭執( 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件原告僅就罰鍰數額為爭執,其漏稅罰與行為罰比較結果,漏稅罰部分,係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 倍)之罰鍰金額為10,023,960元(即漏稅額2,004,792 元×5 =罰鍰10,023,960元);行為罰部分係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為2,004,792 元(即未給與憑證之總額40,095,831元×5 %=罰鍰2,004,792 元),兩者經比較結果,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本件違章情形按其所漏稅額2,004,792 元應處0.5 倍之罰鍰1,002,396 元;又本件行為罰罰鍰金額部分,因93至94年度已逾核課期間,前開行為罰罰鍰金額2,004,792 元扣除已逾核課期間部分後,應為1,327,927 元〔(93至97年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金額40,095,831元-93年之6,086,501 元-94年之7,450,775 元)×5 %〕,惟依99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 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規定,本件行為罰罰鍰金額仍為1,000,000 元。綜上,本件擇一從重後之結果,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漏稅罰1,002,396 元,重核復查決定予以追減336,036 元,於法核無違誤。

㈦原告主張其92年至98年均有違章,其營業稅裁罰案為同一案

件,應合併審核乙節。查本件裁罰之範圍係93年1 月至97年12月之違章行為( 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至92年度之違章罰鍰業已確定,由原告於99年9 月6 日繳納結案( 參原處分卷第984 頁);98年度部分則由被告另案處理( 參本院卷第65頁準備程序筆錄) 。而營業稅係兩個月為一期合併申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 ,如未依規定申報( 包括雖有申報但有短報、漏報情事) ,依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得就漏稅罰部分予以處罰;行為罰部分,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予以處罰,故其每期之違章,均為獨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 項所謂「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並未限制所有各年度違章案件,均必須一次裁罰,並以新臺幣1 百萬元為限。本件原告自92年起至98年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被告將其中93年至97年之違章合併裁罰,已屬有利於原告,原告主張其92年至98年違章為同一案件,應合併審核云云,要不足採。

㈧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