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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6號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木貴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參 加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柯美燕

鄭淑芬

參 加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安村中正路佳安段481 號代 表 人 金壽豐(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新睿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炎松(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秉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10146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輔助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呂學錦變更為李炎松,茲據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稱臺體大學)副教授,以其任職滿25年,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檢陳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向被告申請自101 年8 月1 日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經被告審核結果,於101 年7 月24日以臺人㈢字第101012491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臺體大學,以原告於73年7 月2 日至74年4 月21日任職交通部電信研究所(85年7 月1 日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研究所,101 年7 月

1 日更名為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研究院)聘用助理研究員年資,因認無法令依據得採計為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該段年資不予採計;又原告於75年7 月2 日至79年1 月9 日任職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聘任技士年資,因認屬編制外人員,與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下稱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第2 點之規定不符,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核定原告公立學校新制施行前年資為11年,新制施行後繳費年資為17年8 個月,私立學校任職年資6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任職交通部電信研究所年資部分:

1.依參加人銓敘部73年12月5 日(73)台華甄一字第0966號函釋:「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於聘用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規定列冊送本部登記備查者,其服務年資始依規定予以採計。」,原告曾任職於行政院主計處聘用研究員自70年8 月18日至73年6 月30日止,參加人銓敘部登記備查有案,退休年資皆予採計。交通部電信研究所聘用助理研究員自73年7 月2 日至75年7 月1 日止,其進用係依據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且74、75年度任職期間考評均為優等,理應全期至參加人銓敘部登記備查。因73年7 月2 日至74年4 月21日交通部電信研究所係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被告卻誤用參加人銓敘部73年12月5 日(73)台華甄一字第0966號函釋,未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送參加人銓敘部登記備查(原告至今才知悉未登記),理應補辦登記,由於被告訴願答辯書理由所言:「依銓敘部75年7 月30日…74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修正『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前,…予以追溯另案補辦登記,於法無據」。原告認為此事乃因20幾年前案件,前述追溯補辦登記於法無據之理由,係以敷衍之詞搪塞,實難以令人信服。因為已公布銓敘部73年12月5 日(73)台華甄一字第0966號函,可依法登記而不登記在前,74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修正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在後。更何況一樣是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的約聘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何以行政院主計處可全期依法登記,交通部電信研究所既已依法聘用,卻未依法送參加人銓敘部登記,而影響原告權益。

2.原告於73年7 月2 日至75年7 月1 日任職交通部電信研究所聘用助理研究員,係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之研究人員,依參加人銓敘部75年7 月30日(75)台華甄四字第36916 號函:「該項聘用人員年資依銓敘部(72)台楷典三字第54187 號函釋及『交通部郵電事業退休規則』第14條規定,均得併計辦理休假與退休,不以經銓敘部登記有案為要件。」,故上開原告任職期間應併計為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

㈡任職參加人中科院年資部分:

1.依據參加人中科院81年8 月17日(80)訓誠字第12802 號書函略以:「…任職期間,其職務為聘任技士,屬國防部核定本院總員額內(非國軍正式編制內)之科技聘任人員,其任用程序係奉國防部頒『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參考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訂定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辦理…」,又依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所有法條中沒有一項有「編制外」字眼。故原告應屬國防部核定參加人中科院之正式科技聘任人員,並符合由國防部或權責單位開具查註證明。

2.又根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總說明,參加人中科院於93年3 月1 日改隸軍備局,並更名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總說明中略以:「…第4 章: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第24條規定:隨同移轉本院之軍職人員,依相關法令辦理。第25條規定:隨同移轉本院之公務人員,依相關法令辦理。第26條規定:隨同移轉本院之科技、編制內、民診及特約等各類聘雇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在整篇文件中皆看不到國軍編制外字眼。

3.依據參加人中科院75年10月8 日(75)旭昌字13430 號令、聘書、國軍科技人員品位證書等文件,原告從試用至離職(還有包括試用前3 個月之身家調查及保證人2 位之具名保證書)皆不知任職期間係屬編制外職缺(從文件上看不出來),僅知聘任人員皆為國內外知名大學碩、博士科技人員,參加人中科院亦從未告知其職缺為編制外,依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與權益,及其任務具特殊性質,應從寬解釋原告任職期間為「屬國防部核定本院總員額內之科技聘任人員,其任用程序係奉國防部頒『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參考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訂定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辦理」,不應視為軍中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

4.按被告人事處網站,年資採計>新制年資,釋十三、擔任參加人中科院聘任技正職務年資,得否辦理購買年資併計退休(被告88年9 月23日臺(88)人㈢字第88112642號):「本案所具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聘任技正職務年資,其於85年1 月31日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如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開具證明者,自得採計退休;…」。原告應78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資訊處理科考試及格,79年1 月9 日分發至考選部,實務訓練於79年10月26日期滿並經考核及格,因曾任職參加人中科院聘任技士3 年及交通部電信研究所聘用助理研究員,服務成績優良,銓敘部予以按年提敘俸級至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

㈢綜上,政府對科技研發人才之重視,在官僚體制下至今仍然

沒有得到公平合理的對待;依國防部頒定「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參加人中科院所進用之碩博士人才,其任務具特殊性質,最後只落得「似是而非」的編制外人員,嚴重打擊這些為研發而絞盡腦汁之科聘人員士氣,若事先知悉為編制外人員,在70年代國內外知名大學理工科碩博士學位者為數不多,要找正式職缺並不難,又有誰會去應徵編制外人員。

另外,原告任職交通部電信研究所聘用助理研究員,登記備查期間發現有錯誤,理應事後補正即可,權責單位卻推諉卸責,實不足取。

㈣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5 月31日退休申請書就原告於75年7月2 日至79年1 月9 日任職中科院聘任技士之年資、於73年

7 月2 日至74年4 月21日任職交通部電信研究所聘任助理研究員之年資作成併計入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任職交通部電信研究所聘用助理研究員年資:

1.被告82年4 月16日臺(82)人字第020276號函釋略以,學校教職員於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如其涉及公務人員年資之採計認定者,秉公教一致原則參酌公務人員有關規定辦理。復按參加人銓敘部101 年8 月30日部退三字第1013636107號書函略以,銓敘部73年12月5 日(73)台華甄一字第0966號函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聘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於聘用後如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規定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者,其服務年資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未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者,無法採計。交通事業具資位(即長級、副長級、高員級、員級、佐級及士級)資格人員,依規定送請銓敘部核定或報請交通部(或直屬上級機構)備案者,以其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人員,爰如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資位年資且未曾支領退離給與者,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交通事業人員無資位年資,因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核與上開年資採計規定不符,自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2.承上,原告於73年7 月2 日至74年4 月21日任職交通部電信研究所聘用助理研究員年資,依參加人中華電信公司所屬電信研究院101 年5 月18日研人一字第1010000112號函及同年7 月26日研人一字第1010001022號函載明,其進用依據為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任職期間未具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制資格,又依參加人銓敘部75年7月30日75台華甄四字第36916 號函說明二載以:「74年4月22日總統公布修正『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前,該所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之研究人員,以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約聘,予以追溯另案補辦登記,於法無據。」準此,原告所具73年7月2 日至74年4 月21日之任職年資,係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之人員,非依聘用條例聘用,自非該條例規定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之範圍,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時,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基於公教一致原則,亦不得採計為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

㈡原告任職中科院編制外聘任技士年資:

1.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相關規定,學校教職員曾任軍職年資,應經國防部或權責機關出具證明,且未核給退除給與者,始得併計為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又被告96年5 月11日臺人㈢字第0960070392號書函略以,依參加人銓敘部96年5 月7 日部退三字第0962798609號書函,有關公務人員曾任軍中編制外聘雇人員年資得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非僅以未曾領取退職給與為認定標準,仍須符合71年

2 月2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國防部85年6 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 號令頒年資查註作業規定。按該作業規定,准予查註併計之對象僅限60年5 月29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是以,該期日以後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已不予查註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基於公教年資採計一致性考量,教育人員部分比照辦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規定:「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併計退除給與:…二、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併計支領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退休給與者,應俟辦理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原始緩發退伍金支付證或退除給與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2.查原告於75年7 月2 日至79年1 月9 日任職參加人中科院編制外聘任技士年資,依參加人中科院101 年5 月1 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5332號函及同年8 月23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10408號函略以,其於75年7 月2 日,依參加人中科院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進用任職,79年1 月9 日離職,服務期間所佔職缺屬國軍編制外員額,為軍中聘雇人員,非屬軍用文職。又依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第2 點實施對象為「現任公務人員於民國60年5 月29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始可查註。是以,原告於75年7 月2 日至79年1 月9 日任職參加人中科院編制外聘任技士期間,屬國軍編制外職缺,因未合軍職年資查註規定,無國防部或權責單位出具之查註證明,爰不得併計為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

㈢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銓敘部則以:㈠按聘用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

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l 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列冊送銓敘部,應將聘用人員之職務、姓名、年齡、籍貫、擔任事項、約聘期限及報酬,連同履歷表,分別造填二份,於到職後一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基此,參加人爰據以73年12月5 日73台華甄一字第0966號函及80年

9 月19日80台華甄三字第0608357 號書函規定:凡依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於聘用後依聘用條例第3 條規定列冊送參加人登記備查者,其於84年6 月30日以前之服務年資始予採計,未經送參加人登記備查者,不予採計;至於各機關未依規定於聘用人員到職後l 個月內即列冊送參加人登記備查而於事後要求補辦者,應先由各權責機關查明原因及追究責任後,再送參加人核辦,以維護聘用人員權益並符合法律規定。

㈡本件原告73年7 月2 日至74年4 月21日止,曾任前交通部電

信研究所聘用助理研究員之年資,依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研究所101 年5 月18日研人一字第1010000112號函稱,其係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之人員,非依聘用條例聘用,自非該條例規定送參加人登記備查之範圍,從而原告訴稱上述年資可補辦登記備查等云云,與上述法令規定不合,洵無足採。

六、參加人中華電信公司則以:㈠依原告所引銓敘部73年12月5 日(73)台華甄一字第0966號

函釋:「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於聘用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規定列冊送本部登記備查者,其服務年資始依規定予以採計。因此,未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者,無法採計」之意旨,採計約聘之聘用人員服務年資,乃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而約聘之聘用人員為要件。惟原告已於起訴狀自認伊於73 年7月2 日至75年7 月1 日止,任職改制前交通部電信研究所,係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而受聘用,並非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而為聘用,原告任職參加人所屬改制前交通部電信研究所之時,自無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所定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之餘地。

㈡況因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已廢止)於74年7 月22日修

正公布,於該條例第14條增修第2 項(原第2 項移列第3 項)規定:「研究所置主任研究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佐理員,其員額配合電信科技發展,依據年度研究計畫及經費,報請交通部核准,依法任用;其未具任用資格者,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使聘用人員取得「法律依據」。前交通部電信總局暨電信研究所為爭取聘用人員權益,對於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74年修正後,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未具任用資格人員,除均遵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規定,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外,同時更請求銓敘部同意追溯另案補登記前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人員之年資,惟後者「請求追溯另案補登記」部分,經銓敘部以於法無據為由,函復不予登記(參見銓敘部75年7 月30日台華甄四字第36916 號函),觀銓敘部上開函說明欄第2 項敘明略以:「至於74年

4 月22日總統公布修正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前,該所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之研究人員,以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約聘,予以追溯另案補辦登記,於法無據」等語即明。

七、參加人中科院則以:㈠按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第2 點實施對象為「現任公務人員於60

年5 月29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始可辦理年資查註。原告於75年7 月2 日,依參加人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進用任職,於79年1 月9 日離職。服務期間所佔職缺為國軍編制外員額,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進用,亦無報請銓敘機關登記備查之依據,為軍中聘僱人員,非屬軍用文職,此有參加人101 年5 月

1 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5665號函及101 年8 月9 日備科人行0000000000號函可佐。

㈡原告75年10月2 日起,任職參加人聘任技士,迄79年1 月9

日離職,均為聘用人員,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正式文官。原告於參加人機關任職服務期間,非前揭所列得辦理年資查註或併計人員,被告自不得辦理查註或併計。原告所舉被告88年9 月23日臺(88)人㈢字第88112642號函釋,係就參加人之聘任技正職務年資,其於85年1 月31日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如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開具證明者,得採計退休所為之函釋。惟原告自75年7 月2 日至79年1 月9 日任職參加人編制外聘任技士年資,既與上開函釋所適用之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開具證明者不同,自無上開函釋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之適用。

㈢原告於參加人機關任職期間,所擔任職務為科技聘用職務,

該類人員均為國軍編制外聘雇人員,按原告如認其為一般聘雇人員,該類一般聘雇人員係指軍事單位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復按參加人74年之編制表(已註銷機密等級),編制表內之聘雇職缺均無員額,顯見在參加人機關任職之科技聘用人員,均未在編制表職缺內,足證其等所任職務均為國軍編制外聘雇人員。

㈣另有類似本件原告之個案,亦因所擔任職務為國軍編制外聘

雇人員,不符年資查註作業規定,不得辦理年資查註,該案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97年訴字第1834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

八、本院之判斷:㈠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 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

依本條例行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第1 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又85年2 月1 日修正前之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左列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金或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軍職年資未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按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六、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次按聘用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l 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列冊送銓敘部,應將聘用人員之職務、姓名、年齡、籍貫、擔任事項、約聘期限及報酬,連同履歷表,分別造填二份,於到職後一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上開行政命令經核並無逾越母法範圍,亦未牴觸母法之規定,應可援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166 、167 頁)、國防部中科院聘任令(本院卷第12頁)、聘書(本院卷第13、14頁)、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本院卷第21頁)、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 頁)、國軍科技人員品位證書(本院卷第15頁)、交通部電信研究所聘書(本院卷第23頁)、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本院卷第24頁)、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73 頁)、臺體大學101 年5 月31日臺體大人字第1010005071號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本院卷第168 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則在原處分認原告於73年7 月2 日至74年4 月21日任職交通部電信研究所聘用助理研究員年資,及75年7 月2 日至79年1 月9日任職參加人中科院編制外聘任技士年資,不予採計為原告退休年資,有無違誤?㈢經查:

1.原告73年7 月2 日至74年4 月21日任職前交通部電信研究所聘用助理研究員年資部分:

⑴查原告73年7 月2 日係依據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

員約聘要點,經前交通部電信研究所聘為助理研究員,並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於73年7 月2 日至74年4 月21日登記備查前,係未具有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制資格,迄74年4 月22日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96年

7 月4 日廢止)修正發布第18條規定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後,始於74年4 月22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就原告74年4 月22日至75年7 月1 日任職期間,經參加人銓敘部75年7 月30日台華甄四字第36916 號函准予登記備查,至於原告73年7 月2 日至74年4 月21日任職年資,則不予登記備查,有參加人銓敘部101 年8 月30日部退三字第1013636107號書函、參加人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研究所101 年5 月18日研人一字第1010000112號函、電信研究院101 年7 月26日研人一字第1010001022號函及交通部電信研究所離職證明書、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 、170 、172 、173 頁)。是原處分就原告任職前交通部電信研究所聘用助理研究員之年資,僅採計已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登記備查之74年4 月22日至75年7 月1 日任職期間為退休年資,至於73年7 月2日至74年4 月21日部分則未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登記備查,故不予採計,尚非無據。

⑵至於參加人銓敘部73年12月5 日(73)台華甄一字第09

66號函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係重申聘用後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規定列冊送該部登記備查者,其服務年資始依規定予以採計等語,原告指銓敘部誤用該函釋云云,尚屬誤會。又原告主張依參加人銓敘部75年

7 月30日(75)台華甄四字第36916 號函釋(本院卷第

69、70頁),其上開任職期間應併計為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云云,惟查,銓敘部上開函說明欄第2 點明載:「至於74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修正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前,該所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之研究人員,以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約聘,予以追溯另案補辦登記,於法無據。」業指明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於74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前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之研究人員(即原告主張73年7 月2 日至74年4 月21日任職期間),並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約聘,不得追溯另案補辦登記。

雖該函末另載稱:「至該項聘用人員年資依本(銓敘)部(72)台楷典三字第54187 號函釋及貴(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規定,均得併計辦理休假與退休,不以經本(銓敘)部登記有案為要件,故本部不予登記,似尚無損及其權益。」依其文義,僅係補充說明該部不予登記不致損及其休假及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辦理退休之權益,但如轉任教職而非依該法令辦理退休,則年資自然無法採計,亦據參加人銓敘部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90 頁)。況原告上開年資得否補辦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登記,原非原告提起訴願之範圍,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75年7 月2 日至79年1 月9 日任職參加人中科院編制外聘任技士年資部分:

⑴查原告係於75年7 月2 日依中科院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

序進用任職,於79年1 月9 日離職,服務期間所佔職缺屬國軍編制外員額,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進用,亦無報請銓敘機關登記備查之依據,為軍中聘僱人員,非屬軍用文職,又依國防部85年6 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 號令發布之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第2 點明定:「實施對象:現任公務人員於民國60年5 月29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原告係60年5 月29日以後國軍編制外或臨時人員年資,已不予查註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被告96年

5 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60070392號書函、參加人銓敘部96年5 月7 日部退三字第0962798609號書函、參加人中科院101 年5 月1 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5332號及

101 年8 月23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1040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原告既未符85年2 月1 日修正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金或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原處分未採計原告75年7 月2 日至79年1 月9 日任職參加人中科院編制外聘任技士期間為退休年資,自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所舉被告88年9 月23日臺(88)人(三)字第

88112642號函(本院卷第17頁),係就中科院聘任技正職務年資,於85年1 月31日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如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開具證明者,得採計退休所為之釋示,僅是重申上開85年2 月1 日修正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內容,原告75年7 月2 日至79年1 月9 日任職參加人中科院編制外聘任技士年資,並不符合該規定,業如前述,原處分未採計其退休年資,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其獲頒國軍科技人員品位證書(本院卷第38頁),係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開具證明,故其中科院任職期間得採計退休年資云云,實則,上開規定所稱之證明,係指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針對退休年資所開具之證明,原告該國軍科技人員品位證書係證明原告為助理研究員品位,與退休年資無關,原告之主張,實非可採。

⑶又原告所提出參加人中科院81年8 月17日(80)訓誠字

第12802 號書函業載明:「…任職期間,其職務為聘任技士,屬國防部核定本院總員額內(非國軍正式編制內)之科技聘任人員,其任用程序係奉國防部頒『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參考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訂定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辦理…」,已指明原告並非國軍正式編制內之人員。關於參加人中科院當時之編制,有其提出之74年編組修訂對照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該表內之聘雇職缺均無員額,足見在中科院任職之科技聘用人員,均未在編制表職缺內,實屬國軍編制外聘雇人員甚明。至於原告提出參加人銓敘部82年5 月19日82台華甄一字第0846371 號書函及82年6 月19日82台華甄一字第0867368 號審定函(本院卷第18至20頁),其內容亦非證明原告任職中科院之聘任技士係屬正式編制人員,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至於原告所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至今

尚未完成立法,原告據其草案總說明內容而為主張,自屬誤會。

3.從而,原處分就原告自73年7 月2 日至74年7 月21日任職前交通部電信研究所及75年7 月2 日至79年1 月9 日任職國防部中科院期間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核定原告公立學校新制施行前年資為11年,新制施行後繳費年資為17年8個月,私立學校任職年資6 個月,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九、綜上,原處分不予採計原告關於73年7 月2 日至74年7 月21日、75年7 月2 日至79年1 月9 日之退休年資,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