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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0號10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夢豪訴訟代理人 劉乃銘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32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2,443,167元,綜合所得淨額12,282,312元,補徵稅額2,912,067 元,並按補徵稅額2,912,067 元處0.4 倍之罰鍰計1,164,8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20778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320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早年因生涯規劃,自72年起隨同父母遷居美國加州,即

未在臺就業、就學、購置任何財產、經營事業、管理財產或受雇提供勞務或擔任董監事或經理人,而以在美經商為收入來源,其後在美落地生根結婚生子,原告配偶及婚生子女均已歸附美國籍。由上述事實足資認定原告之生活及經濟重心不在中華民國境內。

㈡又原告自移居美國從未在臺投資有價證券,97年間國內捷揚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揚公司)以合併收購方式,將原告在美經營公司(Lumens Integration, Inc.)收編為捷揚公司在美之子公司,該企業併購案原告本應以增資換股取得捷揚公司股份,卻以員工認股權行使取得捷揚公司股份而成為小股東,故原告於97年度開始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由捷揚公司溫先生代為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惟97年度以「居住者」名義申報並非原告本意所為,若當時有專業人士在旁協助申報,原告即可透過行政程序,爭取本身權益。至於98年度原告雖取自該公司營利所得及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計12,440,312元,惟原告之生活及經濟重心既不在中華民國境內,自應按「非居住者」身分採就源扣繳。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解釋,必須有住所且有經常居住之事

實2 項要件,方屬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為聯絡文書以朋友住所處為戶籍登記,僅保有僑民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98年度因探視親友及觀光等目的,短暫回臺入境2 次,合計居留僅29天,距離183 天相差甚遠,且在臺短暫居留期間均投宿旅店,從未在戶籍地過夜駐留,自與所得稅法第7 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經常居住」之立法意旨不符。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57 號判決可證。故訴願決定不論原告回臺短暫居留動機為何?社會經濟活動重心是否在臺灣?只要有戶籍且當年度居住1 天以上者,即視為符合「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條件,按居住者核定課稅,實有違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精神及比例原則。㈣次依財政部101 年9 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 號解釋

令,原告98年度居留僅29天,未達所定「居住合計滿31天」門檻,又綜合原告自72年即移居美國,以僑民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未參與勞保、年金保險或其他社會福利保險,原告本人、配偶及未(已)成年子女均常年旅居境外並歸附美國籍,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置產、經營事業,系爭員工認股權所得及營利所得雖然金額比較大,但原告員工認股權所得係屬偶發所得等指標判斷觀之,亦不符合「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定義,自不符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該解釋令雖自102 年1 月1 日起適用,惟基於稅捐稽徵法第1條 之1 及第48條之3 規定之租稅裁罰從新從輕原則,凡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本件應改按「非居住者」身分採就源扣繳方式完納稅捐,並撤銷罰鍰處分。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

,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183 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項規定並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經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解釋闡述甚明。查原告於98年9 月12日入境,同年月15日遷入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

5 樓之2 房屋,迄今仍設籍該址,又原告98年度入境2 次居住29天,有入出境紀錄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次查,原告98年度在國內有投資行為、存款等之經濟活動事實,合計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利、利息及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高達12,443,167元(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足見原告參與中華民國境內經濟活動甚為明確,自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首揭規定,應適用居住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原核定補徵稅額2,912,067 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101 年9 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 號解釋令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其不符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乙節,查前開解釋令尚未適用,且原告自承其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社會福利,核屬前開財政部令釋規定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原核定原告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無違誤,其主張核不足採。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系爭98年度原告是否為所得稅法第7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被告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額並科處罰鍰,是否適法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 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 條 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2條、第7條第2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乃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無住所為標準,分別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乙詞所設定義,兩款情形不同。茲依該條項第1 款規定,祇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183 天,亦應認為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項規定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等情,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次按「住所」,依民法所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及民律草案,謂凡人之生活必有住址,其因人與住址之關係,以定法律關係,又謂凡人以「常」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內,即於該地域內設定住址等立法理由觀之,顯見設定一定地域為住所者,非必要在某一特定期間內必須有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事實;而在稽徵實務上,認定「經常居住」,即按個人實際入境後確屬以住所地域為其生活、經濟及法律關係中心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尚無僅以其居住天數之多寡作為論斷經常居住之唯一事證,實應依整體生活交易之客觀事實為判定基礎較符稅制,此亦應屬通常之法理。又設有戶籍者,非不得推定具有久住之意思,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理由書亦可參照。

㈢本件原告未辦理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

查得資料,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443,167元,綜合所得淨額12,282,312元,補徵稅額2,912,067 元,並按補徵稅額2,912,067 元處0.4 倍之罰鍰計1,164,826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自72年起隨同父母遷居美國,98年度在台居留僅29天,並無經常居住之事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云云。惟查,綜合以下各項事證,本院認系爭98年度原告應為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

1 款所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原告於98年9 月12日入境後,同年月15日即遷入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房屋,迄今仍設籍該址;又原告98年度入境2 次居住共29天,有入出境紀錄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2.原告98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利、利息及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高達12,443,167元(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98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亦有相當之經濟活動。

3.原告自承以僑民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社會福利。

4.按所謂「經濟活動重心」,並非以原告遷居之美國或臺灣選擇其中之一為必要。原告遷居美國,多數時間居住於美國,固屬事實,但原告復設籍於臺北市,於98年度入境2 次居住共29天,且原告所得來源包括投資公司之股利所得,及國內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顯然我國境內亦為原告之經濟活動重心。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理由書及第198 號解釋意旨,其於課稅年度雖未居住滿183 天,仍屬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原告稱其於98年度入境2 次係居住於飯店,縱然屬實,要不影響上開認定。

5.至原告另主張:依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

410 號解釋令,其98年度居留僅29天,未達所定「居住合計滿31天」門檻,亦非屬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云云。

惟查:

⑴財政部上開函令,係自102 年1 月1 日起方得適用。原告所稱亦屬誤解。

⑵況財政部上開函令係謂:「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 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前點第2 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⑶原告於98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29天,雖未滿31天

,但衡酌原告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管理財產等投資行為,其經濟利益高達12,443,167元,且設籍於臺北市等情,縱依財政部上開函令,亦足認中華民國亦為其生活及經濟重心,而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應依居住者身分以

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核定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所得淨額12,282,312元,補徵稅額2,912,067 元,於法即並無不合。

㈤復按綜合所得稅採主動申報制度,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

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此係國家為確保稅收,達成稅務行政所課以人民作為義務,故除符合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得免辦理結算申報外,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即負有誠實申報之法定義務。是以原告於系爭98年度,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已論述如前,其於該年度,既取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自不能諉為不知,況原告於97年度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已依規定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雖原告稱係他人代為申報云云,然有所得原則即應報稅,乃一般人之常識,原告97年度核定所得總額亦高達8,214,128 元(見本院卷第38頁,多數亦為捷揚公司營利及員工認股權所得),縱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確係他人代為申報,原告亦難諉稱不知。而本件原告98年度所得,尚超過97年度所得,原告縱對系爭98年度所得之申報有疑義,亦非不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漏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核定應補稅額2,912,067 元處0.

4 倍之罰鍰計1,164,826 元,亦無違誤。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