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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1號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漢明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偉芳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玉菁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先後任職桃園縣○○醫院、○○醫院、臺中市○○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附設醫院)及臺中市南屯區林新醫院醫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38

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為原告任職○○附設醫院期間,病人余○銖於97年10月1 日至該院就診,接受其進行之手術切片檢查,原告將余○銖未罹癌之病理組織切片,與非屬其之癌症組織調換,交由不知情之○○附設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以取得罹癌之病理組織報告,原告再於97年10月16日在該院為余○銖施以乳房組織切除手術,並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供余○銖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因認原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另○○附設醫院亦據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所屬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健保相關給付,迄98年4 月29日止,累計詐領19筆住診醫療費用89,757點。被告則以原告捏造調包檢體,且明知其病人並未罹患癌症,竟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供病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醫界秩序所生之損害,顯與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相悖,情節重大,前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及第29條之2 規定,以10

1 年4 月19日衛署醫字第1010206659號行政處分書廢止原告醫師證書(原告就此部分不服,亦已起訴,本院另以101 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再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19條規定,於101 年5 月14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26435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所領有被告99年8 月6 日核發之外專醫字第2931號外科專科醫師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係以原告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前經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廢止其醫師證書在案,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19條規定,廢止原告之外科專科醫師證書。然上開廢止醫師證書部分原告亦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已另行起訴。本件被告所依之101 年4 月19日衛署醫字第1010206659號行政處分是否具適法性,仍有疑問。

㈡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以前揭101 年4 月19日行政處分書廢止原告醫師證書,

該處分已發生效力,原告固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訴願法第93 條 第1 項規定,該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又原告之醫師資格既已因廢止醫師證書而喪失,則不待該處分確定,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19條規定,其外科專科醫師證書已失所附麗而應廢止。

㈡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

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醫師法第6 條規定:「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第7 條之1 規定:「(第1 項)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第2 項)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第3 項)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上開授權發布之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19條規定:「醫師證書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者,同時撤銷或廢止其專科醫師證書。」,上開法規命令核與母法尚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爰予適用,合先敘明。

㈡再按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一、…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第29條之2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㈢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被告10

1 年4 月19日衛署醫字第1010206659號行政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382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訴願卷第109 至127 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前經被告廢止其醫師證書,進而廢止原告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有無違誤?㈣經查:

1.被告認原告任職○○附設醫院期間,有病人余○銖於97年10月1 日至該院就診,原告對其進行手術切片檢查,於余慧銖未罹癌之病理組織切片,摻入非屬其之癌症組織,交由不知情之○○附設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作成罹癌之病理組織報告,原告再於97年10月16日在該院為余○銖施以乳房等部分組織切除手術,並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382 號起訴書、原告及余○銖之刑案調查筆錄、被告訪談原告之訪談記錄、健保局訪談原告、呂○桓之訪查訪問記錄、原告開立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健保局101 年1 月18日健保查字第1000083302號函在院臺訴字第1010143680號訴願卷可稽。又余○銖於○○附設醫院由原告所為乳房部分切除手術,所取下之組織經桃園地檢署委由○○醫院病理科主任曾○元鑑定,經以人類粒線體DNA (mtDNA )序列鑑定法、比對

mt DNA從72nt到315nt 及16126nt 到16326nt 之DNA 序列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癌組織與非癌組織在DNA 序列位點152nt 、207nt 、16129nt 、16223nt 、16260nt 不同,因此癌症組織與非癌症組織非同一來源,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62號卷第181 頁)。其鑑定之方法,亦據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詢問鑑定人曾○元稱:鑑定是用粒線體DNA 比對,其有1 萬6 仟多個BASE序列,如果是同一人,序列即相同,如為不同人則會不同,伊只分析D-loop中300 多個DNA ,若是3 個點不同,就視為不同一人等語,有被告訪談鑑定人之訪談紀錄在訴願卷可稽。另○○附設醫院並據原告上開不實之診斷,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相關給付,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4 月29日止,累計詐領19筆住診醫療費用89,757點等情,亦有該院申報余○銖醫療費用明細表在訴願卷可稽。至於原告主張不識傅○森、余○銖等人,傅○森、余○銖於刑案中亦供承從未與原告私下接觸云云。惟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382 號起訴原告與傅○森犯罪集團涉有以摻入罹癌組織之手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診斷書、詐欺犯嫌,除○○附設醫院之病人余○珠同時被起訴外,另有原告分別於○○醫院及○○醫院經手治療之病人許○貞、林○茵,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嗣經臺中地院審理,該院

100 年度易字第3393、3977號判決本件原告及傅○森、余○銖、許○貞、林○茵等均有罪,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外放)。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茵、潘○銘證稱:傅○森要求潘○銘找人投保,欲以假罹癌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故潘○銘找林○茵投保、開立銀行帳戶,傅○森指示潘○銘帶林○茵前往○○醫院掛原告之門診,由原告以林○茵假罹有乳癌為由進行手術、化療等情,有潘○銘、林○茵於上開刑事案件之101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外放),顯見原告與傅○森犯罪集團確有犯意聯絡,因此傅○森才會指示潘○銘去○○醫院掛原告之門診,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關於原告出具不實許○貞、林○茵罹癌診斷書部分,被告固因考量行政罰之3 年裁處權期間而未列入廢止原告醫師證書之裁罰範圍,惟相關事證既具前後關連性,仍非不得作為間接證據合併考量)。至於原告主張先為余○銖看診之王○輝醫師嫌疑更大云云,依上開證明,亦非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捏造調包檢體,明知其病人並未罹患癌症,竟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供病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審酌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醫界秩序所生之損害及社會大眾對醫師觀感之信賴,嚴重悖離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其情節重大程度足堪認定,爰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規定,廢止原告之醫師證書,並非無據。

2.又被告上開廢止原告醫師證書之處分,業已發生效力,且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是原告雖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均不影響其效力。而醫師資格為取得專科醫師證書之基礎,原告之醫師資格既因醫師證書遭廢止而喪失,其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亦失所附麗,被告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19條規定,廢止原告所領該署99年8 月6 日核發之外專醫字第2931號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裁處廢止原告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