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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72號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氏賢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360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6 日與越南籍男子黃飛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同年9 月6 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黃飛之依親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與黃飛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101 年4 月10日胡志字第10100009810 號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一」)及駁回簽證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1013608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法務部法律字第185 號函及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917 號判決係認外國人申請居留遭拒絕者,其自由權利未受損害而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與本件情形不同,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比附援引。又被告否准文件證明及簽證之依據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駁回之要件既有明文規定,當無從規避司法審查,且本件涉及伊婚姻及組織家庭之基本權是否間接遭剝奪,與單純某一外國人士得否入境顯不相同,基於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不應消極迴避審查。另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0 年9 月7日對伊與黃飛進行面談之結果,雙方陳述並無重大出入,縱極小部分略有出入,亦係因時間久遠及表達能力不同所致,被告僅採有出入處而忽略大部分相同之陳述而否准簽證,顯與要件不合。且伊自100 年10月起每天多次以伊手機撥打給黃飛以維繫夫妻感情,並自100 年9 月起至今返回越南與黃飛相聚4 次,每次停留7 至10日不等,而伊之胞姐先後與我國男子江君與陳君結婚一事,是否為假結婚亦是被告之主觀認定,其認定之依據及正確性尚有疑問,被告即以此為由駁回伊之申請,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配偶黃飛居留簽證許可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我國憲法並未保障外國人有任意進入我國國境居留或停留之權利,因此有關外國人簽證之核發與否,純屬國家主權行使之範圍,不可與一般行政行為等同視之,且伊與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是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機關不宜介入,故原告以伊拒發簽證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又本件關於簽證申請部分,申請人為黃飛,駁回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為黃飛,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雖因黃飛簽證申請駁回而無法來臺同居,惟並未直接使原告與黃飛之婚姻關係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另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駐外館處處理國外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且因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另因考量外籍配偶係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並未牴觸現行法規,應無不妥。而原告原為越南籍,因與國人結婚取得我國國籍,96年間初設戶籍登記,99年間離婚,再與黃飛結婚,黃飛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結婚證明文件及居留簽證,惟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0 年9月7 日對雙方進行面談之結果,發現兩人對於婚姻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且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悉原告之胞姐經人檢舉先後與我國男子江君與陳君假結婚,而原告為當時之介紹人,江君亦為原告與前配偶離婚時之見證人,可見原告與上開人員之關係甚為可疑,是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認相關面談資料,認原告與黃飛間之婚姻難認屬實,而以原處分一、二不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一、二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原處分二之違法性爭議是否因屬政治問題而不受司法審查?㈡原告是否為本件訴訟關於原處分二部分之適格當事人?㈢被告以對原告及黃飛之訪談部分內容有瑕疵而未通過訪談,並否准黃飛之依親簽證,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處分二之違法性爭議是否因屬政治問題而不受司法審

查?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其本質大多為統治行為,而非一般行政行為,具有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須急速因應;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等事項,則與外交事務有關聯,涉及高度政治性國家利益,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故相關決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本件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政治性問題,不宜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雖非無據。惟自人權保障之國際化及平等互惠之外交基本國策觀點,並考量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涉及我國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居留簽證事項;況被告係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二否准原告配偶黃飛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立法之初亦無因認屬政治行為而定有不得救濟之明文,當無迴避司法審查之理。是本院仍得於不牴觸國家利益之前提下,為較低密度之違法性審查。被告辯稱原處分二之違法性爭議屬政治問題而不受司法審查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㈡次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

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1 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第14條、第19條、第21條規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作成書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得拒絕。(第2 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第3 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異議程序,乃立法者就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申請文件證明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立法例由參照),亦即該異議程序核屬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倘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就申請文件證明事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業經合法提起異議及訴願為前提,若未經合法異議及訴願程序,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1.原告原為越南籍,因與國人結婚取得我國國籍,96年間初設戶籍登記,嗣於99年間離婚,再與越南籍男子黃飛結婚,而黃飛於93年至99年12月間來臺從事藍領工作,茲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0 年9 月7 日對原告及黃飛進行面談後,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而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原處分一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等情,已如前述。

2.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未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5頁),顯見原告未經異議程序即提起訴願,業已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未予不受理而從實體上駁回訴願,雖有未洽,惟其結論尚無不合。

是原告復就原處分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故經本院審判長當庭闡明後,原告業已撤回就此部分之起訴及主張(本院卷第85頁),附此敘明。

㈢原告及被告是否為本件訴訟關於原處分二部分之適格當事人

1.按「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可知被告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主管機關,駐外館處雖有受理居留簽證申請之權限,然非經被告核准,不得核發,亦即駐外館處應僅有受理申請之權責,簽證准駁與否仍屬被告之權限。本件原處分二雖係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所作成,惟因被告始有准駁之權限,故應視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就原處分二部分,以外交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被告應屬適格之當事人。

2.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 號、98年度判字第79

8 號、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外國籍配偶,申請依親簽證進入我國與我國之配偶團聚,經主管機關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否准簽證之行政處分,我國之配偶因其自由遷徒權利(即出入境權或自由旅行之權利等)並未受該行政處分影響,應非前述法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至其外國籍配偶被拒絕入境我國,致無法與其同居,其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故我國配偶不得對前述否准簽證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逕予提起,核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3.本件原處分二係針對原告配偶即越南籍男子黃飛所為,原告雖為黃飛之配偶,惟非處分相對人,原告本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因原處分二駁回黃飛來臺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被告雖以黃飛與原告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駁回黃飛之簽證申請,致黃飛無法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該行政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黃飛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且原告仍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黃飛相聚同居,故原告因被告否准黃飛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所受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原告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㈣被告以對原告及黃飛之訪談部分內容有瑕疵而未通過訪談,

並否准黃飛之依親居留簽證,是否違法?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當事人為適格,被告以原處分二駁回黃飛居留簽證之申請,並無違誤:

1.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述作業要點,係主管機關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所訂定(第1 點參照),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裁量基準,其內容並未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且對於外國人申請簽證權利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或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自得援為准駁之依據。

2.次按諦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俱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再者,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處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該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據被告代表另案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1 年7 月23日10

1 年度第27次會議時說明,近年我國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故被告及駐外館處爰依前揭「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之規定,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之來臺目的,核屬主管機關依法所當為。

3.經查:⑴越南籍男子黃飛以原告配偶身分,欲來臺依(探)親為

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有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附卷可稽(答辯卷第12、14頁)。

⑵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0 年9 月7 日對原告及黃飛進

行面談結果,雙方對於在臺越南小吃店首次見面之同行友人、合唱歌曲、有無問及婚姻狀況、首次見面後電話聯絡時間、首度約會有無進入女方家用晚餐、雙方生日贈送禮品、雙方在臺友人及原告首次拜訪黃飛胞姐(與國人結婚住臺南)等情況之陳述,均無一相符。

⑶又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悉,原告之胞姐經人檢舉先後

與我國男子江君及陳君假結婚,遭拒件處分,當時介紹人即為原告,且江君為原告與前配偶離婚時之見證人,該等人員間之關係甚為可疑,有原告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黃飛簽證歷史資料、雙方面談紀錄及檢舉資料等影本附外交部卷可稽(答辯卷第7 至8 、18頁背面至20、80頁)。

⑷準此,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及所查得之資料

,審認原告與黃飛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原告與黃飛間婚姻之真實性顯有疑慮,且其等對黃飛申請來臺之目的有虛偽不實之陳述或隱瞞,尚非無據。從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乃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二拒發黃飛來臺依親居留簽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伊與黃飛確有婚姻關係,除提出原告護照影本、原告與黃飛通話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9頁),並聲請命被告提出及勘驗面談錄影光碟為據。惟查:

⑴依原告及黃飛於100 年9 月7 日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

親簽證面談紀錄(答辯卷第7 至8 頁),雙方就下列交往、結婚重要事實經過之說詞顯有出入或相互矛盾,玆分述如下(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

①原告表示:2010年2 月14日伊與2 、3 個越女「阿娟

」、「阿美」到臺南○○路「越南小吃店」(越文店名Ha)吃午餐時首見黃飛,黃飛當天1 人前去,後來黃飛之臺籍友人「勇兄」到該店,女方及友人先到等語(答辯卷第7 頁)。黃飛則稱:2010年2 月14日伊在臺南○○路「越南小吃店」(越文店名Chi Em)首見原告,伊與越籍友人「阿桃」到該店,原告當天1人前去,伊與友人先到,(隨後又改口)原告當天與友人「阿原」前去小吃店用餐,不是獨自一人等語(答辯卷第8 頁)。顯見雙方對於在臺越南小吃店首次見面時之店名、地址、同行友人及到店先後次序等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實情為何,顯有疑義。

②原告表示:雙方首次見面當天,因伊與黃飛臨桌而坐

,伊邀請黃飛唱卡拉O.K.(歌名「不計較你貧窮」),且當天只合唱這首歌,唱完雙方及友人、「勇兄」一起聊天,當天黃飛已問伊來臺目的及婚姻狀況,伊稱已離婚且有小孩等語(答辯卷第7 頁)。黃飛則稱:當天伊唱卡拉O.K.剛好是男女對唱的歌(歌名「月亮哭了」),伊就邀請原告合唱,當天只合唱一首歌,唱完雙方及「阿桃」一起聊天,沒問及原告婚姻狀況;(經質疑為何沒問原告來臺目的)男仍稱當天沒問等語(答辯卷第8 頁)。顯見雙方對於首次見面且首次合唱唯一歌曲之歌名、何人主動邀請合唱、黃飛有無問及原告之來臺目的及婚姻狀況等通常印象極為深刻之事實,竟有不同說法,顯有可疑。

③原告表示:伊於隔一週後就先電話聯絡黃飛,首識二

週後到臺南公園首次約會,當天各自用完午餐後約在伊家見面,黃飛騎摩托車先到伊家,黃飛將車寄放伊家後,換騎伊摩托車載伊到公園,下午4 點多雙方共騎回伊家,並在伊家吃晚餐,當天去公園還有伊友人「阿娟」、「阿美」等語(答辯卷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黃飛則稱:伊於2 月14日當晚即先電話聯絡原告,一週後到臺南公園首次約會,當天各自用完午餐後約在公園見面,伊搭計程車先到,原告騎摩托車後到,在公園仍未提及女方婚姻,下午3 點各自回家等語(答辯卷第8 頁背面)。顯見雙方對於首次見面後何人主動電話聯絡及聯絡之時間,首度約會見面之地點、到達之方式、何時回家、有無在原告家用晚餐等事實之說詞,亦相去甚遠,顯有可議。

④原告表示:從未互相慶生,伊生日黃飛送戒指,黃飛

生日伊送內褲,又伊首次訪問黃飛胞姊家在星期日,只有黃飛陪同前去等語(答辯卷第7 頁背面)。黃飛則稱:伊00月生日,原告表示有買戒指,但4 、5 天後在「越南小吃店」交給伊,又原告首次訪問伊姊家在農曆5 月5 日端午節,由伊及二個弟弟陪同前去等語(答辯卷第8 頁背面)。顯見雙方對於原告送給黃飛之生日禮物為何、陪同原告首次造訪黃飛胞姐家之人等情形,說詞不一,亦有可議。

⑤原告表示:伊在臺友人有「阿娟」、「阿美」、「阿

娥」「阿莉」4 位嫁臺越女,黃飛見過很多次,黃飛曾與伊及4 友人吃過5 次飯,其中與「阿娟」吃過10次以上,又黃飛在臺越籍友人有「阿明」、「阿桃」及「阿草」(嫁臺越女),還有另一臺灣人「勇哥」,伊見過「阿桃」及「阿草」、「勇哥」約10次等語(答辯卷第7 頁背面)。黃飛則稱:原告在臺友人有「阿原」及8 、9 位越女,「阿原」嫁臺在市場賣魚,伊見過10幾次,伊曾與原告、「阿原」吃過3 次飯,其中一次「阿原」有帶小孩,又伊在臺越籍友人有「阿桃」及「Ho」,還有另一臺灣人「Dung」,女方見過10幾、20次等語(答辯卷第8 頁背面)。雙方對於各自之在臺友人之人數、姓名、見面次數等事實,亦多有出入,實情為何,顯有疑義。

⑵觀諸上開事實,均係發生於面談前之1 年7 個月以內,

且上開雙方初次見面、初次合唱、初次約會、初次互贈生日禮及初次造訪家人等情節,有無及何時探詢原告來臺目的及婚姻狀態,以及相識以來生活中之友人,均屬一般人印象極為鮮明深刻、難以於短時間內即予忘懷之事實,雙方理當記憶猶新,且衡諸常情,顯難於繼續交往1 年7 個月並論及婚嫁後,即印象模糊或不復記憶,是原告主張上開出入,乃因時間久遠及每個人記憶及表達能力不同,且較為緊張等因素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⑶另原告固提出其與黃飛間之通話明細及其護照影本為證

,主張伊自100 年10月起每天多次以自己手機撥打給黃飛手機以維繫夫妻感情,並自100 年9 月至今返回越南與黃飛相聚4 次,每次停留約7 至10日不等,足徵雙方婚姻關係屬實云云。惟查,上開事實均發生於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0 年9 月7 日與雙方面談之後,且原告每天多次致電黃飛之原因,不一定係為維繫夫妻感情,原告返回越南之目的,亦不一定係為與黃飛相聚,是上開書證縱認屬實,亦不足證明原告與黃飛間之婚姻關係屬實。

⑷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由同一位主持面談人在同一位翻譯

人員陪同翻譯下,於100 年9 月7 日先後對原告及黃飛進行面談後,即分別製作書面之面談紀錄,並均經原告、黃飛及翻譯人員親閱無訛後簽名確認,以擔保面談之任意性及面談紀錄之正確性,有上開面談紀錄在卷可稽(答辯卷第7 至8 頁),可見該面談記錄具有證據能力,且其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得據以為作成原處分二之依據。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進行面談時所為之錄音及錄影,其作用為輔助性質,面談紀錄並不因欠缺錄音或錄影而影響其法律上之效力。是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及勘驗面談錄影光碟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因原告並非原處分二

之相對人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針對原處分二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縱原告為原處分二之利害關係人,惟因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及所查得之資料,審認原告與黃飛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二拒發黃飛來臺依親居留簽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並判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配偶黃飛依親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