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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連文健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周信宏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437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又,於特殊案型之行政事件,明定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之前置程序者(學理上稱為「訴願先行程序」),未踐行此一前置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違反此等規定者,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另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2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年○○月○○日與越南籍女子○○○○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持結婚證書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與○○○○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101 年4 月19日胡志字第10100011410 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簽證申請。被告以非實際發生之事情及揣測之理由,即限制夫妻之團聚及結婚證書之驗證,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婚姻自由,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㈡被告應對○○○○之文件證明申請、簽證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如認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於○○○○申請辦理結婚證書文件證明一事之處理,係屬違法或不當,且若認其因係○○○○之配偶,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揆諸首揭說明,其應循前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先以書面提出異議,如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尋求救濟。惟原告於訴願書表明其於101年4月30日收受原處分一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隨即於同年5月4日經被告所屬領事事務局提起訴願,有被告所屬領事事務局101年5月10日領二字第1015118824號函、訴願書附卷可按(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4 頁),是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未經異議程序即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一上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自實體上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不予受理○○○○之文件證明申請所提訴願,理由雖有不當,惟認為原告之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依上說明,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告另就原處分二駁回○○○○來臺簽證之申請部分所提行政訴訟,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