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79號102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連文健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周信宏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437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年○○月○○日與越南籍女子○○○○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持結婚證書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與○○○○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101 年4 月19日胡志字第10100011410 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簽證申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憲法保障人民之婚姻自由,被告不宜以非實際已發生之事情及揣測之理由,即限制夫妻之團聚及結婚證書之驗證。被告以片面誤解所為主觀判斷,與實際面談情形有所誤差,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二均撤銷。㈡被告應對○○○○之文件證明申請、簽證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簽證核發之准駁,係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且應斟酌國家
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應屬高度政治問題,而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範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縱其行為形式為行政處分,但其實質內涵應為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原告以被告拒發簽證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又原告為我國籍且持我國護照,其並無申請我國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本件關於簽證部分之申請人為越南籍女子○○○○,原告雖因○○○○簽證申請駁回而無法來臺與之同居,惟並未直接使原告與○○○○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且原告尚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相聚同居,是原告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㈡越南籍女子○○○○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
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於101年3月13日對原告及○○○○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對於聘金交付地點、結婚金飾交付時間及對象、生活費給付地點及最近一次交付時間地點等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顯有出入。又原告提供作為財力證明之郵局存摺戶名為其子連一修,且帳戶內薪資名目款項非每月固定入帳,薪資最高亦未逾新臺幣(下同)○○元,與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所填載每月平均收入○○元差距甚大,其實際經濟狀況是否足以負擔○○○○來臺生活所需費用,不無疑慮。另原告所提101 年6 至8月匯款單3 份及通話明細表,仍無法排除前述陳述不一之疑慮。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乃依面談結果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審核原告與○○○○間之婚姻難認屬實,○○○○對於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如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當事人為適格,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不予受理○○○○之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其簽證之申請,有無違誤?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但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又上述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次按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關於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部分,其申請人為訴外
人○○○○,有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0頁),原處分二雖以原告為正本受文者,○○○○為副本受文者,惟觀其意旨堪認處分之相對人應為○○○○,並非原告,原告本人之權利或利益,未因原處分二駁回○○○○來臺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又原處分二雖以○○○○與原告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駁回○○○○之來臺簽證申請,惟原處分二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二上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實體上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駁回○○○○之來臺簽證申請所提訴願,理由雖有不當,惟認為原告之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二駁回○○○○之簽證申請與訴願決定,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同時請求被告應對○○○○之文件證明申請、簽證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兩造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另就原處分一不予受理○○○○之文件證明申請,經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