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號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雅惠
林金全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曾民謙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代 表 人 劉正倫訴訟代理人 鄔守中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鎮○○○段第294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第254 號土地,以下簡稱294 號土地)為原告林雅惠所有;同段第296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第253 號土地,以下簡稱296號土地)為第三人李秀蓮與李清秀共有;另同段293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第255-10號土地,以下簡稱293 號土地)則係原告林金全與第三人林陳月、曹信雄、林淑梅共有,均屬被告96年度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第1 重測區淡水鎮案地籍圖重測區內的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關於
294 、296 土地的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表一鑑定圖所示WN兩點之連接實線。被告新北市政府並於97年9 月4 日以北府地測字第0970662950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97年9 月9 日至97年10月9 日。
2、原告林雅惠認為294 號土地與296 號土地的界址應該是以29
4 號土地上的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簡稱16號房屋),與296 號土地上的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簡稱18號房屋),此二房屋間牆壁,靠近18號房屋外緣為界,即294 、296 土地應以如附表一鑑定圖所示BF連接實線為界,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的結果,變成16號房屋越界占用296 號土地,即以296 號土地所有權人李秀蓮、李清秀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下簡稱士林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294 、296 土地的界址。嗣經士林簡易庭於98年8月7 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於100 年3 月1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294 、296 土地的經界為如附表一鑑定圖所示WN兩點之連接實線。
3、原告二人認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重測結果,使294 號土地變狀、變窄、變長,使16號房屋占用296 號土地。而訴訟中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簡稱國土測繪中心)的鑑測,294 號土地確實變窄、變長,又造成原告林金全共有之29
3 號土地上的建物占用294 號土地。進而以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重測未依規定,偽造地籍調查表、測量不實為由;以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如附表二補充鑑定圖(二)表示293、29 4土地重測前後的地籍圖經界不在同一線上,但294 號土地的地籍調查表記載293 、294 號土地係參照舊地籍圖,顯示重測單位有詐騙行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條規定,造成293 號占用294 號,294 號占用296 號等紛糾為由,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非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於101 年2 月2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二人主張:
1、原告林金全為293 號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林雅惠所有之29
4 號土地有利害關係,293 號土地範圍會因界址變動而連帶受波及,影響權益。16號房屋與18號房屋相鄰,數十年來未發生足使土地位移或走山之強震,然地籍圖重測結果,294號土地位移且輪廓形狀改變,造成16號房屋越界到296 號土地。惟16號房屋係18年建築完成,而18號房屋則是26年才依附16號房屋外牆建築完成,二房屋共用外牆,應以16、18號房屋間牆壁,靠近18號房屋外緣為經界,故重測結果顯有錯誤。
2、本件除重測過程有偽造地籍調查表及測量不實外,原告確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表示異議,自97年9 月9 日起算30日,應於97年10月10日屆滿,97年10月10日適逢國定假日,97年10月11、12日為週六、日,最後異議日應為97年10月13日,被告新北市政府未依法為後續處理,顯已違法。原告迫於無奈,另訴請確認經界,詎法院囑託被告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未確實反映真實界址,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更正鑑定結果並回復。
3、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未依規定,296 號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卻虛偽記載地籍調查表,據此測量行為,有程序瑕疵且測量結果不實:
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1項、第83條規定、土地法第
46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測量實施機關無實質審查權限,一經指界即有記於地籍調查表內義務,若有爭議僅能調處或經司法訴訟處理,是如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卻為不實記載指界及界址(如本案296 號土地所有權人李秀蓮及其代理人蔡耀邦未到場指界)除有刑事罪嫌外,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有程序瑕疵,所為測量結果難謂真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3
0 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釋字第625 號解釋意旨,實施重測作業有瑕疵,構成違法,所為重測結果無法作為真實土地權利狀態依據。
⑵、296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調查日期96年8月15日土地所有人
李秀蓮委託代理人蔡耀邦到場指界,然蔡耀邦表示96年8 月15日當天他並不家,未到場指界,不知界址在何處,顯見重測人員偽造地籍調查表,除程序瑕疵,並構成錯誤測量成果。若雙方不明界址應以原始資料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現使用狀況為準。
4、原告已於公告期間異議,被告卻未依法處理:
⑴、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直接賦予土地所有人異議權
,法無明文應以何方式為之,只要所有人表達對重測結果不符意旨,重測機關應認為所有人依該規定行使異議權,有義務主動辦理後續複丈程序。
⑵、原告於本案公告期間已異議,被告卻置之不理,顯然違法,依上開規定,原告亦有公法上請求權,請求更正原先界址。
5、被告國土測繪中心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條第2 款關於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相符始可複丈的規定,所為鑑定結果自屬錯誤。依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二所示,294 號與293 號重測前後界址不在同一條線上,顯示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不符,可見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違法,造成293 號占用294號、294號占用296號等糾紛,錯誤且不當。
6、294 號土地本來現況房屋寬度是AB(見國土測繪中心99年6月21日補充鑑定圖( 二) ),但重測結果土地寬度是UV。原告希望被告新北市政府將土地重測的成果由UV改為AB或A2V;希望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把國土測繪中心99年6 月21日補充鑑定圖(二)中294 號土地鑑定成果由A2V 改為AB。因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沒有依重測法規,沒有查清楚土地原來登記面積及坐落位置,重測時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完成不相符。地籍圖是沿用90幾年的地籍正圖,登記簿與地籍圖不符,沒有查到原始登記面積,把土地移位製造糾紛,且偽造293 號地籍調查表,而被告國土測繪中心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條、232 條規定。
7、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請求被告二人分別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回復294 號土地原來寬度及房屋土地坐落位置,即聲明求為判決:
1 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更正地籍圖重測成果登記,並回復29
4 號土地原來寬度及房屋土地坐落位置(即如國土測繪中心99年6 月21日補充鑑定圖二,將294 號土地寬度由UV改為AB或A2V )。
2 請求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更正鑑定結果,並回復294 號土地原來寬度及房屋土地坐落位置(即如國土測繪中心99年6月21日補充鑑定圖二,將294 號土地鑑定成果由A2V 改為AB)。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1、被告新北市政府主張:
⑴、294號土地為被告96年度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第1 重測區淡
水鎮案地籍圖重測區範圍,經通知後,原告林雅惠未到場指界,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97年
9 月4 日公告重測結果,公告期間為自97年9 月9 日至97年10月9 日,重測公告期滿確定,登記機關並於97年10月10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原告不服重測結果,未提起訴願,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係原告因被告97年間就29
4 號土地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不服,為典型之撤銷訴訟,非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8 條給付訴訟,而提起撤銷訴訟以經訴願為前提,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之訴不合程序且不備其他要件。
⑵、原告林雅惠經通知辦理地籍調查(96年10月22日完成寄存送
達),原告未到場,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施測。另29
6 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李清秀經通知未到場辦理地籍調查,僅由共有人之一李秀蓮委託蔡耀邦到場指界,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係96年8 月15日於土地坐落現場辦理重測前水碓子段253 號與毗鄰系爭土地相毗鄰界址地籍調查指界事宜,該界址(即地籍調查表記載之AB界址)重測前
253 號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蔡耀邦指界位置為17詳如備註,備註欄為:本宗土地A 界址點位於道路中、B 界址點位於建物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因原告經通知未到場辦理地籍調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及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據以製作重測成果,經重測公告期滿無異議,即依公告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地籍圖重測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原告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方為正辦。
⑶、原告於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時,未到場指界,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不得對地籍圖重測成果申請異議複丈。且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至97年10月9 日已公告確定,97年10月13日原告表示異議重測成果,已逾法定重測異議期間,亦不得申請異議複丈。
⑷、依士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所述,該地籍調
查表內容經代理人事後親自補正用印,且確認地籍調查表上所載界址標示與其本意相符,因認測量人員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施測,實質上不影響重測後經之界線正確性。
⑸、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國土繪測中心主張:
⑴、士林簡易庭為確認經界事件,以98年2 月3 日士院木士民同
98士簡調字第31號函囑託被告國土繪測中心鑑測重測前254號等土地,經派員於98年3 月4 日會同承辦法官及當事人實地勘查後,依法官囑託事項、98年3 月5 日法官傳真囑託事項鑑測完竣,以98年4 月13日測籍字第0980003094號函將本案土地鑑定書圖送士林簡易庭,供審判參考,該簡易庭於98年8 月7 日作成98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判決。
⑵、士林地院為確認經界事件以99年4 月14日士院木民德98簡上
136 字第0990305549號函囑查相關疑義,被告國土繪測中心以99年4 月26日測籍字第0990004054號函將補充鑑定圖送該院,供審判參考,經該院100 年3 月10日98年度簡上字第13
6 號判決,上開補充鑑定圖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附之附圖。
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為偽證案件
,以99年6 月7 日士檢清會溫99他1574字第18528 號函囑查相關疑義,被告國土繪測中心以99年6 月25日測籍字第0990006275號函將本案土地補充鑑定圖(二)送該署,供偵辦參考。原告因不服被告國土繪測中心98年4 月13日鑑定書及99年6 月25日補充鑑定圖(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⑷、被告國土繪測中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 條第1 項規定
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相關規定辦理鑑測後,將鑑定書圖函送士林簡易庭、士林地院供審判及偵辦參考,合於規定。被告國土繪測中心受理司法機關囑託鑑測,屬司法機關行政行為及行政裁決之前置作業,依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受行政程序法規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9 條第1 項、第324 條及第328 條規定,上開鑑定乃調查證據之方法,固屬證據資料之一種,法官仍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定其取捨。司法機關審查私權爭執,為瞭解土地界址,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界址鑑定,該項鑑定行為及鑑定後製作成結果之報告均屬司法程序事項,非行政處分,原告以該鑑定報告為行政處分而請求被告國土繪測中心更正鑑定成果,於法無據。
⑸、被告國土繪測中心補充鑑定圖上註記之寬度及房屋坐落,係
依法官囑託事項辦理提供法院參考,被告國土繪測中心非該土地管理機關,未對土地辦理任何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被告國土繪測中心回復294 號土地寬度及房屋坐落,於法無據。
⑹、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所敘係指圖解法土地複丈圖調製
應遵行事項,該法條所指地籍調查表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6 、215 條所敘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原告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誤認為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顯係誤解。被告國土繪測中心依法官囑託事項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鑑測,合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 條規定,並無違失。
⑺、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土地法第46-1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 -2 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第46-3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觀之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的意旨,在於藉由法院就當事人之爭議為實體的終局判決,以達到解決紛爭目的,所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應係指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言。
2、人民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基準。所謂保護規範理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之「……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意旨,足見保護一般公眾之法律,有無保障特定人意旨,應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始據此主張主觀公權利。又64年7 月24日為使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有明確之法律根據,故增訂土地法第46-1條規定;而為促使業主重視界址,減少糾紛,並到場指界,順利完成重測,以便於地籍管理,增訂土地法第46-2條規定;另為地籍重測結果應公告,俾便業主有表示意見之機,藉以糾正測量上之錯誤,進而定其法律上之效力,而增訂土地法第46-1條規定。佐以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法請求解決……。」足見,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量程序、地籍圖之繪製及地籍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佈及現狀,並無確定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雖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得於重測結果的公告期間聲請複丈,藉以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的重測地籍,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對複丈結果猶不服,係賡續其對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是上揭規定係給予行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依據,並規範主管機關執行重測業務時,其應踐行及遵守之程序,依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無論自法律制定原委、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均無令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變更地籍圖經界線之意,自無法導引出土地所有權人有該等請求權,土地所有權人果對界址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3、再者,界址的爭議乃私權紛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5 款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顯然經界事件,其審判權限專屬於民事法院,而民事法院的確認界址之訴為形成訴訟,在判決確定時,即發生法律關係變動效果,有對世效力,民事判決確定,當然發生實質確定力,不容恣意否認。
4、原告林雅惠所有294 號土地、第三人李秀蓮與李清秀共有之
296 號土地、原告林金全與第三人林陳月、曹信雄、林淑梅共有之293 號土地,均係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淡水鎮案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測後294 、296 土地的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表一鑑定圖所示WN兩點之連接實線,該實線亦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施測的位置,被告新北市政府以97年9 月4 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662950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97年9 月9 日至97年10月9 日。嗣原告林雅惠向士林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294 、296 土地界址,經判決確定,確認294 、296 土地經界為如上所示WN兩點連接實線等情,有294 、296 、293 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新北市政府97年9 月4 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662950號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附於本院卷,以及被告國土測繪中心98年4 月
13 日 函送士林簡易庭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宣示判決筆錄、士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被告國土測繪中心99年6 月25日函送士林地檢之99年6 月21日鑑定書(二)等附於被告提出之答辯卷可憑,本案事實,足堪認定。
5、雖原告主張重測結果顯然錯誤,重測過程偽造地籍調查表,且原告已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於公告期間內之97年10月13日表示異議,另原告訴請確認經界,訴訟中法院囑託被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未確實反映真實界址,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條第2 款規定等語。惟查:
⑴、關於被告國土測繪中心部分:
①、「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
,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有前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8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受託所為之鑑界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該鑑定行為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必經司法機關採為裁判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亦即,鑑定行為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法律上效果之發生,實由於司法裁判或另為之行政處分而然,其不服鑑定結果,惟對該司法案件或另為之行政處分為救濟。
②、據此,被告國土測繪中心不論是受士林簡易庭囑託針對294
、296 土地的鑑測(即98年3 月27日鑑定圖),或因士林地檢針對293 、294 土地重測前後地籍線是否同一線為函覆(即附表二之99年6 月21日補充鑑定圖二),都是其對土地界址所在的專業上意見,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並無逕向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請求更正鑑定結果的公法上請求權。
⑵、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
①、原告本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將重測成果294
號土地的寬度由UV改為AB或A2V ,形式上雖指稱的是294 號土地的寬度,實質上所牽動的是294 與296 土地的界址,以及293與294土地的界址。
②、查293 、294 、296 等土地,同為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
淡水鎮重測區內的土地,被告新北市政府已於97年9 月4 日以北府地測字第0970662950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97年9 月9 日至97年10月9 日,已如前述,參之被告國土測繪中心98年3 月27日鑑定書及99年6 月21日補充鑑定圖二可知,重測後的294 、296 地籍圖經界線為WN兩點連接線,重測後的293 、294 地籍圖經界線為XR兩點連接線,依土地法第46-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測量結果錯誤,應於97年9 月9 日至97年10月9 日的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則縱如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13日異議為真,亦已逾公告期間,其所稱已在公告期間內異議,即有誤解,該重測結果之公告應已確定。
③、再者,原告林雅惠基於對294 、296 土地界址的爭執,經向
民事法院訴請確認界址,已判決確定,確認為如附表一鑑定圖所示WN兩點之連接線,該連接線亦即本件地籍圖重測結果所公告之294 、296 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是縱如原告所稱296 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就296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李秀蓮委託第三人蔡耀邦實地指界的記載有誤,亦無法改變已經民事判決確定確認294 、296 土地界址為WN兩點連接線之事實,原告再事爭執,主張重測後294 土地地籍圖的經界線,其中V點(與W點為同一線上)的位置,應更正為B點,並不可取。
④、至於293 、294 土地界址的問題,如上所述,重測後的293
、294 地籍圖經界線為XR兩點連線,重測結果公告並已確定。縱有原告所稱293 、294 之土地界址,重測前、後的地籍圖經界線非位於同一線上之情形,原告若對原告林雅惠所有之294 土地,與原告林金全及第三人共有之293 土地重測後界址之地籍圖經界線有爭執,依前揭意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尚無逕予請求更正重測結果,將重測後294號土地地籍圖的經界線,其中U點(與X點為同一線上)的位置,更正為A點或A2 點(見附表二補充鑑定圖二)之公法請求權依據。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對被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