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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5號10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勝龍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王世塗(司令)訴訟代理人 劉學庸

張慶益上列當事人間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101 年決字第08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為畢學文,嗣於訴訟中,被告因組織變更,更名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王世塗,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1年9 月6 日進入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74年3 月9 日初任中士,於80年3 月9 日退伍。嗣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戰士授田憑據及補償金,經被告以101 年6 月21日國後留保字第1010004214號書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凡於38年10月18日前入伍,至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之日(40年10月18日)仍在營服役滿2 年,或於38年10月19日以後入伍,至78年12月27日本條例廢止之期間內,服役滿5 年以上(以79年4 月23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未犯叛亂及逃亡罪者,核准領有戰士授田憑證人員,且於86年12月31日前申請登記有案者,皆得領取戰士授田憑據。然於78年12月27日本條例廢止後至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布時,對於已於服役期間將滿5 年之官兵則未制定過渡性條款與補償,且未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未以79年4 月23日之身分認定有違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

(二)法規之修正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具體信賴表現之行為,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

(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戰士得於反攻大陸前,提前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者,須服務已滿5 年,為何不訂定滿2 年一律提前發給?造成已符合資格或於79年4 月23日戰士授田條例頒布前已滿5年符合資格卻無法領取戰士授田憑據之不平等待遇。且相關法律亦未訂定有關符合資格卻未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者之處理方式,顯有違法,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戰士授田憑據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於反攻大陸前申請發給戰士授田憑據,除須具有戰士身分外,並須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服役滿5 年以上,惟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1 年9 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2199號函查復原告係「74年3 月9 日敘任中士;80年3 月8 日奉准退伍」。故原告自74年3 月9 日任官起截至78年12月27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廢止之日止,服役年資未滿5 年,不符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提前發給之規定。原告不符頒受戰士授田憑據資格,未持有戰士授田憑據,自不得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請求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

(二)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101 年6 月4 日(被告101 年6 月7 日收件)請願書、被告101 年6 月21日國後留保字第1010004214號函、國防部101 年10月16日101年決字第087 號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自74年3 月9日服役至78年12月27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廢止時,服役期間為4 年9 月又15日,原告因法規廢止無法領得戰士授田憑據,有違從新從優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未予核發原告戰士授田憑據,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40年10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之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78年12月27日廢止)第11條第1 項規定,現在(指40年10月18日該條例公布施行之日)陸海空軍部隊服務

2 年以上之戰士,於反攻大陸時發給戰士授田憑據。次按43年5 月19日公布,64年5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戰士得於反攻大陸前,提前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者,須服務已滿5 年。末按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

(二)經查,原告於74年3 月9 日敘任中士,於80年3 月8 日退伍,核定服務年資6 年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1 年9 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2199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故原告自74年3 月9 日任官起至78年12月27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廢止之日止,其服役年資未滿5 年,不符前開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提前發給戰士授田憑據之規定,且原告既未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人員,自亦不得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發給戰士授田憑據及補償金,原處分雖誤認原告年資雖符規定,然因查無原告申請紀錄,而否准原告所請,其所憑理由雖有未合,然訴願決定已論明原告服役年資於78年12月27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廢止日前未滿5 年,不符核發戰士授田憑據之要件,而認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結論並無違誤,經核尚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於退伍時服役年資已達6 年,78年12月27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廢止後至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布前,對於服役期間將滿年資官兵未制定過渡性條款與補償,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亦未保障原告之信賴利益云云,惟查:

1、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依前開解釋意旨可知,行政法規之修改或廢止,如係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即不生信賴保護問題,且法規不可能永遠不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如主張信賴保護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2、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原係為獎勵反共抗俄戰士維持其家屬生活而制定,惟因76年7 月15日解除戒嚴後,政府致力於台灣地區之民主化及自由化,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制定之政策背景漸隨情事變遷,終經立法程序予以廢止,是其既屬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尚無因信賴保護而須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必要性。而79年4 月23日公布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1 條規定:「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廢止後,為收回戰士授田憑據,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係為保障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廢止前,已取得戰士授田憑據者,就該憑據所表彰之合法權益,得受補償之規定,故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與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內容,顯不相同,其間並非同一法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關係,是原告主張應採從新從優原則,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云云,應有誤解。

3、且原告於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廢止前,其服役年資尚不符合核發戰士授田憑據之要件,已難認原告有合理之信賴基礎,而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之廢止,既有其政策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有得主張信賴保護之具體信賴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予其信賴保護而核發戰士授田憑據云云,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發戰士授田憑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