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85號抗 告 人 金勝龍

吳意成湯逸燊李友瑞王樹龍郎玉明柳財旺李建新陳家泉林天德鄭光武鄭文禮夏明劍夏天生韋紀明伊雅文徐文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間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2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吳意成、郎玉明、柳財旺、李建新、夏天生、伊雅文;同年9 月27日送達抗告人金勝龍、王樹龍;同年9月28日送達抗告人陳家泉;同年9月29日送達抗告人鄭光武、鄭文禮;同年9 月30日送達抗告人湯逸燊、李友瑞、林天德、夏明劍、韋紀明、徐文光,有送達證書17份在卷可稽。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