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6號10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壽山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複 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賴玫錡
陳令韡黃平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56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前經被告民國93年2 月23日公告實
施細部計畫,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被告為妥適安置該地區之拆遷戶,擇於區內劃設市○住○區○○○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93年9 月8 日訂定發布,嗣於93年11月4 日公告修正並核定實施,下稱拆遷安置計畫),以興建專案住宅(市民住宅,下均稱專案住宅)之方式安置拆遷戶。嗣被告於93年7 月至9 月間,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99年6 月2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處理辦法)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100 年4 月21日廢止,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該地區之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查估作業。
㈡共用臺北市○○區○○街臨2 號(下稱○○街臨2 號)門牌
之2 棟建物,前經被告辦理查估作業,認定為77年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其建物型態屬分棟個別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施守勇,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款之安置方式,經原告及訴外人施守勇向被告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以為安置,由被告以95年1 月6 日府地發字第09460607
100 號函(下稱被告95年1 月6 日函),核准原告及訴外人施守勇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下稱前處分),並發給補助房屋津貼。迨進行至專案住宅買賣契約簽訂階段,共用○○街臨
2 號門牌之2 棟建物及共用臺北市○○區○○街臨6 號(下稱○○街臨6 號)門牌之2 棟建物所有權人,因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偵辦經濟犯罪暨洗錢案件,且上開4 棟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於98年8 月1 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撤銷核准配售專案住宅予原告之前處分,被告爰暫停辦理專案住宅配售作業,並依職權向有關機關調閱各式證明文件暨多次邀集權利關係人、專案查估公司及專案管理公司會商,再委託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透過科學儀器判讀航照圖,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所有○○街臨2 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非77年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不符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原告雖表示異議,然無法提出有效證明文件,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101 年1 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130029600 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1 月16日函),撤銷前處分【下稱原處分;亦即被告101 年1 月16日函中,撤銷被告95年1 月6 日函內所為核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前處分;見本院卷第410 頁筆錄之兩造訴訟代理人陳述】,並檢附付款明細表1 份,通知原告繳還新臺幣(下同)2,415,
669 元【計算式:3,305,669 元(各項已核發應繳還款項,含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1,772,293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1,063,376 元、房租津貼360,000 元、第1 次加發房租津貼60,000元及第2 次加發房租津貼50,000元)-390,000 元(應改發款項: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500,000 元(應退還款項:專案住宅第1 期價款〈含稅費負擔〉)=2,415,669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 款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
⒈系爭建物屬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一直延續至
原告於94年11月1 日前拆除為止,範圍均一致,具有同一性,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 款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有下列證據方法可證:
⑴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北北
區營業處)93年8 月17日北北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即證人曹棋峰(原名曹春進,下稱曹春進或曹棋峰)73年12月間有於○○區○○街口申請用電,係供系爭建物使用,但因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及內政部77年8 月15日台內營字第615617號函釋意旨,不准接用臨時用電,才以用電用途為空地照明用電方式為之。且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76年7 月
29 日 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及附圖、93年8 月16日門牌證明書,○○街臨2 號於76年8 月6 日初編,可證系爭建物為77 年8月1 日前存在及供人居住使用之違章建築(內政部64 年7月14日台內營字第636654號、66年4 月19日台內營字第725720號函釋意旨參照)。
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
)73年12月8 日航照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 年12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99年11月11日召開「為釐清本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戶○○街臨2 號、臨6 號門牌建物權屬等疑義」會議(下稱土地開發總隊99年11月11日會議)所附76年11月26日航照圖上「白色部分」之房間,在73年起即已繼續存在。依證人曹棋峰於該次會議所述,可證實76年11月26日航照圖(圖說綠色標示)上「白色部分」為一房間,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及牆壁;「覆蓋黑網部分」之花房,具有頂蓋、樑柱、四面為矮牆,定著於土地上,且在77年間花房前面施作玻璃鋁門窗;77年12月6 日航照圖(圖說綠色標示)上兩側「白色部分」及中間「覆蓋黑網部分」,已包括76年11月26日航照圖(圖說綠色標示)上「白色部分」所示房間及「覆蓋黑網部分」之花房在內,擴建為辦公室與房間,定著於土地上,均屬於建築物,非屬臨時棚。
⑶且依證人曹棋峰於102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之結證,對於
系爭建物於77年8 月1 日前後之實際狀況,係陳述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且於提示76年10月14日、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 日航照圖供其辨識後,均能完全陳明系爭建物當時興建過程,使用建材、門窗、外牆、室內隔間、佈設及使用情形,並能依據76年10月14日航照圖,明確指明讓與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範圍,及與其他人使用建物之區隔,可資認定上開證述客觀可信,系爭建物確屬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系爭建物後來讓與原告,興建至今已逾20幾年,證人曹棋峰未再保存當時興建及使用之資料,亦屬常情。
⑷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99年8 月18日北市測技字第09908180
1 號函,就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 日及83年6 月24日航照圖之判讀結果,即認定系爭建物於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 日航照圖所示,其範圍與90年測製地形圖相符,面積約為0.027 公頃(270 平方公尺)。依74年11月5 日、75年6 月23日、76年10月14日、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 日、78年6 月15日、79年7 月16日、80年11月7 日、81年10月31日、82年6 月26日、83年6 月24日、84年11月
9 日、85年4 月25日、86年6 月18日、87年7 月16日、88年6 月11日、89年5 月14日、90年9 月20日、91年1 月4日、92年10月1 日、93年2 月11日、94年3 月26日航照圖所示,可證實76年11月26日航照圖(圖說綠色標示)上「白色部分」之房間及「覆蓋黑網部分」之花房,在74年起即已繼續存在,延續與83年6 月24日航照圖「白色部分」之辦公室與房間及「覆蓋黑網部分」之花房,範圍一致,且一直延續至原告於94年11月1 日前拆除之系爭建物為止,顯具有同一性。
⑸依93年8 月16日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區建築
改良物調查表(建築物平面圖),系爭建物為鋼架石棉瓦、強化玻璃屋頂(鐵皮屋、磚造),附有該建物外觀、室內現況照片。再依93年11月1 日臺北市士林官邸○○○區區段徵收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系爭建物面積272 平方公尺,亦與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99年8 月18日北市測技字第099081801 號函之認定相符。又系爭建物於被告93年8 月16日、同年11月1 日辦理查估作業時,已認定屬違章建築,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 款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憑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99年8 月18日北
市測技字第099081801 號函、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99年8 月25日九九航測會字第0320號函,對於76年10月14日、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 日航照圖之判讀結果,遽認系爭建物於77年8 月1 日以前僅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非屬違章建築,認事用法,應有未合:
⑴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 年2 月16日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被告所屬地政處(100 年12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訴願機關對於「臨時棚」之解釋範圍不一,又欠缺法令依據,均未說明與建築法令所稱之違章建築有何關聯,即逕認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 日以前僅為臨時棚,非屬違章建築,自有未合。而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採用「立體像對,在立體觀測環境下輔助判釋」暨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採用「立體觀測方式」之判讀方法,係依據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屋頂平面影像之證據方法為體驗作判斷,最多僅能形成系爭建物屋頂的外觀、外型、面積、高度等判斷意見證據資料,為其最大極限。
⑵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103 年2 月7 日103 航
測會字第0017號函,未說明其依83年6 月24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屋頂的平面影像,判斷當時屋頂外觀、外型為何,與以往有何不同,逕自判讀為「臨時棚」,理由已有不備,且與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判讀83年6 月24日航照圖,顯示已有明確建築改良物存在之意見不同,難以採信。由於證人張瑞隆、唐家慶未曾親身經歷系爭建物76、77年間,甚至94年11月1 日拆除前之現況及實際使用情形,其等僅憑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屋頂平面影像,判斷「與一般房屋不同」、「不是住人使用,通常作為倉庫、通道使用」,屬於「臨時棚」等情,均屬個人推測意見,自無法取代證人曹棋峰於102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對於系爭建物於77年8 月1 日前後實際狀況之證述,及系爭建物有經戶政機關於76年8 月6 日核准初編○○街臨2 號門牌之事實。
況且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前揭判讀結果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前揭判讀結果為「臨時棚」之陳述,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屬於77年8 月1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並無實質證據力。
⒊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 款所稱之違章建築,並無臺北市士
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原住戶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項規定「住宅單位」之限制。
處理原則係被告於94年11月7 日訂定,然系爭建物已於93年
8 月16日、17日進行查估作業,查估結果認定屬違章建築且興建於77年8 月1 日以前,原告配合於94年11月1 日前拆除系爭建物,顯見拆遷安置計畫所稱違章建築,並無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項「住宅單位」之適用(處理原則第1 點至第4點規定參照)。
⒋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 款所稱「違章建築」之依據,為88
年6 月24日修正發布之處理辦法第3 條、77年8 月1 日府工建字第261738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第
1 條、第2 條、76年3 月4 日修正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 條、第2 條及建築法第4 條、第7 條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977號、85年度判字第811 號、87年度判字第740 號判決即闡明處理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第4 條所稱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其定著之土地未限於水泥地,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材料不限於磚造,牆壁亦未以四面完整牆壁(全牆),或以一般房屋或構造物為限,足證系爭建物確實符合建築法第4 條規定之建築物。由於違章建築長年使用,在所有權仍具同一性之情形下,有修繕或擴建係屬常情,故處理辦法第10條顯係針對符合該辦法第3 條規定,屬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存續至拆遷公告日前之違章建築,辦理拆遷補償勘估計算方式之規定,且勘估補償之建物,亦係以查估作業當時違章建築現況為準,並非作為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規定,是否屬於在77年8 月1 日前已經存在違章建築之認定依據。
⒌系爭建物「覆蓋黑網部分」花房及「白色部分」房間,並未
附著於訴外人施守勇所有違章建築,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依證人曹棋峰於102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之證述,訴外人施守勇所有違章建築(即其證述所指「木造長條型建物」),係證人曹棋峰於76年間租予荀文惠使用;而系爭建物「覆蓋黑網部分」花房及「白色部分」房間,則由證人曹棋峰使用,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屬於附著於訴外人施守勇所有違章建築之附屬建物。
㈡被告以前處分核准原告及訴外人施守勇等2 人專案住宅配售
資格,已生確定效果,嗣後卻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使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辦理查估作業時,明知系爭建物係共用○○街臨2 號門牌,原告無不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被告所屬地政處以93年8 月6 日北市地五字第09332374500 號函通知各業主,如建築物未辦理產權登記者,提供應備之證明文件,從未要求原告說明系爭建物之結構及是否屬77年8 月1 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原告亦未曾於93年查估當時,對於查核人員陳述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且興建於77年8 月1 日以前等語(當時原告根本不瞭解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規定),均由被告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得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得盈公司)認定查估結果,及被告依職權自行認定系爭建物符合拆遷安置計畫區內安置資格之行政行為(土地開發總隊99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可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區段徵收拆遷補償屬「公共工程」範疇,被告興建專案住宅
,則基於為免拆遷戶失去安身立命之所在,故以行政手段給予救濟,以回復拆遷戶原有生活秩序。被告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訂定拆遷安置計畫,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訂定處理辦法及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專案住宅安置及配售資格認定,以落實妥適安置拆遷戶之精神。拆遷安置計畫、處理辦法及應行注意事項,立法精神與適用皆以建築物之構造物為主體,即前開相關規定所稱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築。依被告所屬地政處93年9 月21日北市地五字第09332785500 號函附「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專案處理小組第3 次會議紀錄」伍、三、決議內容,雜項工作物之查估補償標準,因處理辦法並無明定,原則上參照被告所屬工務局82年4 月30日北市工三字第81169 號函規定辦理。被告進行建物查估作業,針對建物拆遷補償區分為「合法建築物」、「違章建築」與「雜項工作物」共3 類,故雜項工作物之定義業與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區○○○區區段徵收所有拆遷戶一體適用。
㈡系爭建物不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 款得申請區內安置之要件:
⒈關於覆蓋黑網部分之花房:
⑴就原告所提用電證明而論,雖裝表供電年月為73年12月,
惟註記「空地照明用電」,針對此疑義,台電北北區營業處於99年5 月6 日函復,說明空地照明用電一詞定義係指「現場用電用途為供空地照明使用」,似難證明原告系爭建物於77年8 月1 日前為建築物。原告所提「門牌證明書」標記○○街臨2 號門牌為76年8 月6 日初編,然原告與訴外人施守勇(施守勇所有建物業經被告認定為77年8 月
1 日以前存在,並核予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共用同一門牌,除共用門牌情事發生時點難以判別,亦難依該事證予以認定系爭建物為77年8 月1 日前建物。
⑵被告為確保原告配售權益,委請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
探測學會、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就76年10月、11月、77年12月及83年6 月之航照圖進行判讀,並於判讀前明確告知判讀區塊。2 家專業機構依影像糾正、向量坵塊圖形套疊、立體觀測等技術,判讀結果認定原告系爭建物於77年
8 月1 日前為「臨時棚」。經對照被告所屬工務局82年4月30日北市工三字第81169 號函附「雜項工作物重建單價表」第11項、第12項,即屬「雜項工作物」,非屬獨立之「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築」,則原告無法獲得配售資格。
⒉關於白色部分:
⑴自被告撤銷原核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行政處分送達
、訴願階段至行政訴訟,原告皆未提具相關證據以證明「白色部分」為何。被告前以101 年12月4 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130793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請2 家專業機構,就該範圍內左下角「白色部分」判釋結果補充說明。經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以101 年12月19日101航測會字第0369號回復:「……白色框線部分經立體測繪結果,該臨時棚面積12.49 平方公尺,高度大約1.8 公尺到2 公尺左右,就一般使用情況來說,編號3 內有三部分,其中二個面積較大的部分類似溫室棚栽,白色部分類似放置工具之臨時棚。」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未就所提白色部分進行判讀。依被告所屬工務局82年4 月30日北市工三字第81169 號函附「雜項工作物重建單價表」第11項、第12項對照,臨時棚即屬「雜項工作物」。
⑵原告提及系爭建物非附屬於訴外人施守勇所有違章建築,
在構造上與使用上有其獨立性,又一棟獨立使用之建物為維持基本生活起居所需,需擁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款規定參照),如按原告之意,系爭建物白色部分為一房間,則查估時被告亦難認定76年11月26日該「房間」為「一棟與他人共用門牌之獨立違章建築」,進而給予專案住宅配售資格。
⒊兩家專業機構係以科學方式進行航照影像判讀,判讀原則係
依據影像紋理、面積、高程值及判釋經驗進行,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99年8 月18日、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99年8 月25日之判讀結果一致,皆研判系爭建物76年與77年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
⒋依處理辦法、應行注意事項暨現行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皆無可依第三者陳述作為認定建築改良物存在年期佐證資料之規定。退而言之,證人曹棋峰102 年6 月5 日之結證與99年11月11日說法有不一致之處:系爭建物範圍不明確、起造日期及完工日期不明確、有無衛浴設施說法不一、花房之鋁門窗施作日期不明確。且其
102 年6 月5 日陳述:「72年我用黑網、鐵支架搭建簡易花房,旁邊有木造長條型的地上物,上面覆蓋黑網,裡面有廚房、房間。」惟73年12月8 日航照圖未發現類似構造物;其復陳述:「77年間建好隨即遭人檢舉,建管處來拆除一個屋角。」惟系爭建物無查報拆除資料。再退步言,證人曹棋峰
102 年6 月5 日之結證僅就系爭建物材質、格局有較明確描述,對於修建年期敘述係以「約73、74年」或「77年」或「77年間」等方式概估,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建物年期之依據。證人曹棋峰結證亦提及:「房間原本在覆蓋黑網之花房旁邊,那時候不能建房子,不然會被拆除……77年改建時將房間屋頂拿掉,延伸石棉瓦屋頂將房間納入。」證人曹棋峰明知會被拆除,卻於當時蓋設建築物,有其矛盾之處,其於當時蓋設雜項工作物之可能性較高。
㈢被告辦理本區建物查估作業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審查過程,
皆已公開揭露詳盡資訊予原告及相關權利人。被告所屬地政處前以93年8 月6 日北市地五字第09332374500 號函知配合辦理本案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並於同年月16日進行○○街臨2 號門牌之違章建築查估作業,同年11月1 日請原告確認並簽署查估資料表。原告對系爭建物結構究係為何,當明知亦無法諉為不知,卻於查估當時憑依其與訴外人所有建物共用○○街臨2 號門牌之情事,有不為完全陳述,於簽署查估調查表時亦未表明任何異議以為更正,已構成不為完全陳述之事實,致使被告依該陳述及文件作出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復而取得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其信賴已不值得保護。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撤銷原核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前處分,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士林官邸○○○區區段徵收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第4-9 頁)、被告95年1 月
6 日函(第10頁)、臺北市調查處98年6 月23日肆字第09843089830 號函(第11頁)、安步法律事務所98年8 月1 日函(第12-13 頁)、土地開發總隊98年10月16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9831451800 號函送同年月8 日召開「為釐清本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戶○○街臨2 號、臨6 號門牌建物權屬會議紀錄」(第14-16 頁)、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99年
8 月18日北市測技字第099081801 號函送○○街臨2 號、臨
6 號門牌及其左右構造物判讀報告(第26-27 頁)、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99年8 月25日九九航測會字第0320號函送判讀結果(第28-30 頁)、土地開發總隊99年12月10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9931672400 號函送99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第17-25 頁)、原告100 年1 月10日聲明異議書及附件(第53-55 頁)、土地開發總隊100 年5 月6 日北市地發一字第10030549302 號函(第56頁)、原處分(第31頁)、內政部101 年8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568號訴願決定書(第40-43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是否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 款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㈠按「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
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及「本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十四、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計畫。……」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8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4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第14款所明定。而依上開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則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是區段徵收範圍內,依法得辦理拆遷安置者,僅合法建物之原住戶,而不及於違章建築之原住戶。
㈡被告為安置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原住戶
,訂有拆遷安置計畫;依93年11月4 日公告修正實施之拆遷安置計畫第3 點:「安置資格:(一)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為本計畫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二)民國84年1月1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不予安置。(三)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依四之(三)規定辦理。」及第4 點:「安置方式:(一)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77年8 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自行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向本府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本府得逕依『發給安置費用』方式辦理安置。經核定安置方式者,不得變更安置方式。⒈區內安置:由本府於本地區之市民住宅區興建市民住宅,配售予本地區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並於等候期間至進住為止,一次發給補助房租津貼新臺幣36萬元整。⒉發給安置費用:放棄承購市民住宅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安置費用新臺幣72萬元整。(二)民國77年8 月2 日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之違章建築,其建築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39萬元。(三)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其建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20萬元。」之規定可知,被告已將上揭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區段徵收實施辦法」所定得辦理拆遷安置者之範圍,除法定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原住戶)外,尚擴及於83年12月3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原住戶),暨軍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眷)宿舍之住戶;並其安置方式區分為3 類,其中得向被告申請配售專案住宅者,為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物及77年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原住戶)。
㈢查本件採配售專案住宅方式為安置者,緣於被告以區段徵收
方式開發,使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77年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原住戶),失去其原賴以實際居住生活空間,故以配售專案住宅之行政給付手段予以救濟,藉此回復原住戶原有之生活秩序。因此有以配售專案住宅方式為安置之必要者,當以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及77年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因必須全部拆除,導致所有權人(原住戶)失去原賴以實際居住生活之空間時,由伊選擇是否向被告申請以配售專案住宅方式為安置;倘原住戶並無承購專案住宅俾供其居住生活之需要時,則伊得選擇發給安置費用,不必然選擇以配售專案住宅方式為安置,此觀乎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 款規定自明。
㈣又被告參照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100 年7
月22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一、住宅單位: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二、住宅:專供家庭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之規定,另於94年11月7 日發布處理原則,於該原則第4 點規定:「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者,須為拆遷公告前2 個月於本地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且居住之建物,須符合住宅單位之規定。前項所稱住宅單位,係指含1 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以落實上開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區段徵收實施辦法」所揭櫫之「安置原住戶」之精神。雖處理原則第1 點揭示係為辦理拆遷安置計畫之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事宜而訂定該處理原則,惟此適足以釋明本拆遷安置計畫之原始配售專案住宅對象,亦應符合上揭實際居住生活之事實,方得以向被告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俾回復其原有之居住生活秩序。況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於本件被告作成前處分及原處分時,均屬合法有效存在之行政規則,自得適用之。從而,原告以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在系爭建物於93年8 月間進行查估作業及94年11月
1 日前拆除當時尚未訂定,而主張不適用該處理原則之規定云云,當無可採。
㈤本件原告不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 款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復著有判例。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申請配售專案住宅,自應就其符合
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 款專案住宅配售資格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須證明其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物及77年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原住戶),且伊有在該建物實際居住生活之事實(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意旨參照),方得向被告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俾回復其原有居住生活秩序。
⒊原告無法證明其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⑴查系爭建物並非經登記之合法建物。雖原告提出讓與人曹
春進(嗣更名為曹棋峰)與受讓人原告及施守勇於87年8月10日書立之地上物所有權讓與書(見訴願卷第152 頁),主張其於87年8 月10日自原始起造人曹春進受讓系爭建物,然上開地上物所有權讓與書係載以:「讓與人曹春進先生茲將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磚造平房、鐵搭棚、庭院(雜草地)、駁崁等地上物(地號為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所有權讓與葉壽山先生(即原告)與施守勇先生。日後讓與人曹春進先生並不再主張地上物之任何權利。」等語,原告與訴外人施守勇各自受讓之地上物範圍,並不明確。次查,曹春進雖於本院102 年
6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我出售給葉壽山部分(證人當庭以橘色螢光筆於本院卷第32頁航照圖上標示)有花房(內含2 個花房、其中1 個花房內有辦公室、接待室,花房周圍以2 呎矮牆上嵌鋁門窗圍起來)、白色小方塊的房間(面積約2 ~3 坪,高度約3 公尺,內部有一張床舖、有化糞池的簡易廁所),其他部分與葉壽山沒關係。……」等語,然伊亦表明對其所有陳述無法提出資料證明(見本院卷第212-213 頁);且伊係在76年10月14日航照圖上描繪伊讓與原告之地上物範圍,經核該地上物外觀,與讓與日當時之87年7 月16日航照圖有異(見本院卷第
43 頁 ),證人曹棋峰(原名曹春進)所述上開讓與原告之地上物範圍及日期,委非無疑。復查,曹春進於土地開發總隊99年11月11日會議中,係陳稱伊因向原告借錢,無力償還,故將「花房」讓與,伊於79、80年間離開,有寫
1 張字條給原告,讓與76年11月26日空照圖上覆蓋黑網範圍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3頁反面),則曹春進究係於79、
80 年 間或是87年間讓與系爭建物予原告?尚非無疑(又縱認伊係讓與「花房」給原告,然「花房」既非供人居住生活使用,自亦不符合專案住宅配售資格,詳如後述)。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依處分卷第27頁所示,其上標記綠色部分為讓與給原告,其旁橘色之○○街臨2 號左側部分係讓與給施守勇。
」等語(見本院卷第415 頁筆錄),惟依土地開發總隊98年10月8 日、99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中各該利害關係人及各機關(構)與會者之陳述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4-25 頁)可知,系爭建物係於90年間設立房屋稅籍,其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曹賜安與曹賜義,而非原告;且原告係以1 年1 約之方式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曹賜安之子曹春益簽訂系爭建物租約;並曹賜安與曹賜義已簽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領取同意書,由曹賜安之子曹春益領取一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情;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並非無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未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15 頁筆錄)。
⒋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
⑴被告委託宏大公司於93年8月16日及93年11月1日辦理查估
作業時,在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上,並未填載系爭建物之建築日期(該2 份調查表均經原告簽名確認,見原處分卷第4-9 頁),亦即當時並未認定系爭建物為77年8 月1 日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
而系爭建物於94年10月28日拆除時之照片6 幀(見訴願卷第52-54 頁),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拆除時之屋況,尚不能憑此遽認系爭建物為77年8 月1 日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
⑵經比對76年10月14日、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 日航照
圖(見原證3 號正本、本院卷第32-33 頁影本、原處分卷第27頁及第29-30 頁),可明顯看出76年10月14日及76年11月26日之地上物外觀相同,而與77年12月6 日之地上物外觀不同,自不能遽爾謂76年10月14日及76年11月26日之地上物,一直存續至77年12月6 日存在,進而認系爭建物為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
⑶原告雖提出台電北北區營業處93年8 月17日北北費核代字
第A0000000號書函(見原處分卷第59頁),主張系爭建物為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惟查,上開書函係記載「登載用電地址○○○區○○街口」「裝表供電年月:
民國73年12月(用電用途為空地照明用電)」;嗣由土地開發總隊向台電北北區營業處進一步查詢結果,經該處以99年5 月6 日D北北字第09905000211 號書函答復略謂:
「空地照明用電」係指現場用電用途為供空地照明使用(見原處分卷第61頁)等語。是原告尚難執此證明系爭建物於77年8 月1 日前即已存在。
⑷此外,原告所提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76年7 月29日
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及附圖(原證10,本院卷第397-398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3年8 月16日門牌證明書(原處分卷第60頁),固記載○○街臨2 號76年8 月6 日初編,惟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附圖所示,○○街臨2 號係編為「宏泰盆栽園」門牌,而其繪製之地上物情形簡略,尚無從遽認門牌編釘當時之地上物係指系爭建物部分且存續至93年查估當時。
⑸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曹春進於土地開發總隊99年11月11日
會議中,雖陳稱: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上「白色部分」為一房間,「覆蓋黑網部分」為花房;惟曹春進於會議中對得盈公司所詢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上,系爭建物範圍內,只有1 個房間,有無廚房、衛浴?之問題,答稱:廚房在○○街臨2 號左側(施守勇)範圍內,無衛浴設備(見原處分卷第23頁)等語。經與原告100 年1 月10日聲明異議書所附系爭建物拆除前(即查估當時現況)之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3-55 頁)互核結果,系爭建物於拆除當時係具有廚房、衛浴等格局、設備,明顯與曹春進所述76年11月26日之地上物型態不同,亦難執此證明系爭建物於77年8 月1 日前已然存在。
⑹此外,證人曹棋峰(原名曹春進)於本院102 年6 月5 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與伊於土地開發總隊99年11月11日會議中之說詞,有諸多不一致之處:例如系爭建物之範圍不明確、起造日期及完工日期不明確、有無衛浴設施說法不一、花房之鋁門窗施作日期不明確。且伊於本院10
2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72年我用黑網、鐵支架搭建簡易花房,……旁邊有木造長條型的地上物,上面覆蓋黑網,裡面有廚房、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 頁),惟73年12月8 日之航照圖並未發現類似構造物;伊復證述:「……77年間建好隨即遭人檢舉,建管處來拆除一個屋角。」然系爭建物卻查無違建查報拆除資料(見本院卷第167 頁之建管處102 年4 月19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66573600 號函復內容)。再者,證人曹棋峰102 年
6 月5 日之結證,僅就系爭建物材質、格局有較明確描述,對於修建年期敘述,卻以「約73、74年」或「77年」或「77年間」等方式概述(見本院卷第212 頁),不足作為認定系爭建物年期之依據。
⑺況查本件經被告將地形圖、地籍圖及航照圖等資料,多次
送請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兩家專業機構,以科學儀器判讀結果(詳如下述),咸認76年及77年之地上物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76年航照圖之「白色部分」類似放置工具之臨時棚【其面積約9 平方公尺~12.49 平方公尺、高度約1.8 公尺~2 公尺,以該地上物之面積及高度觀之,尚非供人居住生活使用,故經專業機構判讀為花房旁「類似放置工具之臨時棚」,應符合事理】,「覆蓋黑網部分」則類似溫室棚栽之臨時棚(亦非供人居住生活使用),且76年11月26日地上物之影像,於77年12月6 日影像顯示有明顯變化(此適足以證明76年之地上物並未一直存續至77年8 月1 日前存在),至83年6 月24日方顯示有明確建物。經核上開專業機構之判釋結果,乃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其判斷並未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亦未有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原告雖不認同此判讀結果,然伊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主張系爭建物為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乙節為真實,所訴仍無足採:
①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99年8 月18日北市測技字第099081
801 號函附航空照片判讀圖,並表示:「一、判讀方法說明:⒈將提供之90年測製地形圖掃描,並賦予對應坐標後,分別將○○街臨2 號、2 號左側、臨6 號、臨6號右側4 區塊予以繪製向量坵塊。⒉分別將提供之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 日、83年6 月24日航空影像以簡易影像糾正方法予以定位,使之可與項次1 建置之向量坵塊圖形套疊。⒊由於影像解析度及糾正方法之限制,判讀面積精度有限。⒋經補充影像採用簡易立體觀測輔助判釋後得到下述判釋成果。二、判讀成果說明:⒈國華街臨2 號建築改良物於76年11月26日影像已經明顯存在,於77年12月6 日影像顯示有明顯變化,其範圍與90年測製地形圖相符,面積約為0.027 公頃。76年與77年均研判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83年6 月24日顯示有明確建築改良物。……」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6-27 頁)。
②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99年8 月25日九九航
測會字第0320號函附判讀結果,並表示:「本會依據貴單位所提供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購買之76p137b_016、76p137b_017 及77p137_7072c、77p137_7073c(76年10月及77年12月)所拍攝之航空攝影照片影像檔,並載入立體觀測設備,以立體觀測方式進行判讀,判讀原則依據影像紋理、面積、高程值、及判釋經驗判讀,其結果如附件。」「……⒊臨時棚:○○街臨2 號(相片日期76年10月)」「……⒊臨時棚:○○街臨2 號(相片日期77年12月)」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8-30 頁)。
③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101 年12月19日101航測會字第0369號函附立體測繪成果影像檔,並表示:
「本會於九九航測會字第0320號文所指,○○街臨2 號(編號3 部份白色框線)判釋為臨時棚,其原則如后。
白色框線部份經立體測繪結果,該臨時棚面積12.49 平方公尺,高度大約1.8 公尺到2 公尺左右,就一般使用情況來說,編號3 內有三部份,其中二個面積較大的部份類似溫室棚栽,白色部份類似放置工具之臨時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
④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初以101 年12月11日北市測技字第
101121101 號函說明:「本會於99年8 月18日,針對國華街臨2 號坵塊內構造物進行判讀作業,當時將76年11月26日構造物,判讀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係針對該坵塊範圍內主要的黑色部分進行判讀,當時並未針對來文上所提左下方白色部份進行判讀。」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 頁);嗣以102 年4 月17日北市測技字第10204170
5 號函表示:「……由於影像清晰度及解析度不佳,無法針對該白色部分判讀為何種物體,亦無法估算高度,僅就面積做初步估算約9 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
⑤其後,被告再次檢送航空照片正本與掃描檔、地形圖、
地籍圖等資料,送請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再以102 年9月11日北市測技字第102091101 號函附補充說明:「判讀範圍依據: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北市地發一字第09930677300 號函文,判釋臺北市○○區○○街臨2 號、臨6 號門牌及其左、右構造物,各在76年
11 月26 日及77年12月6 日航空照片上所標註之範圍內有無顯影?該顯影是否為建築改良物或他物?又該顯影面積多大、高度多高?」「判讀依據資料:所有判讀依據資料均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提供,判讀依據為76年立體像片對76p137b_016 、76p137b_017 ,照片縮小圖如下:……及77年立體像片對77p137_7072c、、77p137_7073c,照片縮小圖如下:……」「判讀參考資料:所有判讀參考資料均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提供,包括有⒈地形圖⒉地籍圖⒊76年11月26日(圖A )、77年12月6 日(圖B )及83年6 月24日(圖C )拍攝之航空照片」「判讀方法說明:⒈將提供之90年測製地形圖掃描,並賦予對應坐標後,分別將○○街臨2 號、2 號左側、臨6 號、臨6 號右側4 區塊予以繪製向量坵塊。⒉分別將提供之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 日、83年6 月24日航空影像以簡易影像糾正方法予以定位,使之可與項次1 建置之向量坵塊圖形套疊。⒊由於影像解析度及糾正方法之限制,判讀面積精度有限,僅供參考用,不宜作為其他用途。⒋採用立體觀測76、77年立體像對,在立體觀測環境下輔助判釋後得到下述判釋成果(立體原理說明請參見附件一)⒌83年非在判讀範圍內,僅供參考用。」「判讀成果:⒈○○街臨
2 號構造物於76年11月26日影像已經明顯存在,於77年12月6 日影像顯示有明顯變化,其範圍與90年測製地形圖相符,面積約為270 平方公尺。76年與77年均研判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左下角白色部分面積估算約9 平方公尺,因尺寸過小,加上解析度不佳,無法判釋為何種物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93 頁)。
⑥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103 年2 月7 日103
航測會字第0017號函檢附判讀結果光碟等,表示:「……本會依貴府提供之83年航空照片電子檔(底片號碼:
00000000及00000000),判讀結果如下:⒈○○街臨2號(編號3 )判讀為臨時棚。……」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320頁及證物袋)。
⒌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除無法證明其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外,並其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且依76年間航照圖所示之地上物,亦難遽爾謂該地上物(即前述「白色部分」及「覆蓋黑網部分」)係供人居住生活使用之建物,而一直存續至77年8 月1 日前存在。
職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 款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於法洵屬有據。
㈥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不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 款之專案住宅配售
資格,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其所為核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前處分,俾落實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區段徵收實施辦法」所揭櫫「安置原住戶」之精神與公益目的。
⒊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查估作業時,明知系爭建物係共用○○街
臨2 號門牌,伊未曾於93年查估當時,對查核人員陳述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且興建於77年8 月1 日以前,並無不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其係信賴被告所屬地政處93年8 月6 日北市地五字第09332374500 號函而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第查,被告所屬地政處93年8 月6 日北市地五字第09332374500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2-63 頁)之受文者,並未包含原告(共用○○街臨2 號門牌之施守勇方為該函之受文者),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4 頁之筆錄);甚且,該函所附「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區配合查估地上物應備證明文件一覽表」所示查估項目,計有建築物補償費(拆遷處理費)、人口遷移費、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補助費、農林作物(漁類)補償費等4 個項目,並就該4 個項目,明列各該應備證明文件,其中並未就「專案住宅配售資格」項目予以明列應備證明文件,從而原告訴稱其信賴上開被告所屬地政處93年8 月6 日函而提供相關「專案住宅配售資格」證明文件,應受信賴保護云云,要無足取。再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或因錯誤之行政處分,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又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處分雖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惟如前述,前處分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之規定,依職權撤銷之,且原告並未因信賴前處分而有何客觀之信賴表現,可知前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所定不得撤銷之情形。
況查本件被告之所以作成前處分,係憑依93年查估當時原告陳稱與訴外人施守勇共用○○街臨2 號門牌之情事,而伊於簽署查估建物調查表時,未表明任何異議以為更正,且伊未完全揭露系爭建物之讓與、簽訂租約及設立房屋稅籍等情形,致使被告依其陳述及文件作出違法之前處分,自難謂原告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值得保護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所為核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前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所為核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前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蔡文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