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7號10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聚成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泰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
黃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訴字第101009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50KG-N高錳鋼岔心3 項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得標後,於民國100 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 日內完成交貨。嗣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為由,以101年1 月20日鐵材財字第101000231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其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101 年2 月21日鐵材財字第1010004561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提起申訴復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0 年5 月2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雖約定原告應自
簽約日次日起180 日內完成交貨,另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50KG-N高錳鋼岔心之規範(總號:TRAS(E )-0059 ,下稱材料規範)第肆條第三項規定,產品由國外製造者,應於簽約次日起40日曆天內提出經獨立機構出具之有效勘廠證明文件。惟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4.2.2 條、第8.4.2.3 條及第
8.6.1.條等規定,被告內部所有審查檢驗之作業程序期間,均不應列入交貨期間之計算,故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檢送獨立驗證機構之公證公司資料交予被告審查,自該日起至被告所屬中區供應廠於同年月27日函覆公證公司為合格之19日審查期間,應不得計入材料規範第肆條第三項所定期間。至原告嗣於100 年7 月11日檢送獨立驗證機構出具之勘廠證明文件,雖逾前引材料規範第肆條第三項所定簽約後40個日曆天(即100 年7 月6 日)5 日,然因原告之交貨期限在扣除被告審查公證公司資料之19日期間後,已向後延伸至100 年11月18日;且被告中區供應廠就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檢送之勘廠證明文件,於同年8 月1 日以無法判定其有效性為由,發函要求原告補件,原告於同年9 月27日補件後,被告中區供應廠於同年11月10日始以材中廠材字第1000002496號函,判定原告補送文件為有效,並請原告儘速交貨,則依商業習慣,原告檢送之勘廠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查合格後,原告方得進行生產交貨,故上述補正及審查勘廠證明之期間共123個日曆天(100 年7 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均不應列入交貨期限計算;從而原告正確之交貨期限,應為自100 年11月18日起算第123 個日曆天,即101 年3 月20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勘廠證明文件之補件期間仍應計入交貨期間,依前揭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4.2.2 條、第8.4.2.3 條及第
8.6.1.條等規定,其逾期日數,應扣除被告之檢驗日數87個日曆天(即100 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27日、同年7 月11日至
8 月1 日及同年9 月27日至11月10日),則交貨期限應自10
0 年11月18日起加計87日,即至101 年2 月13日始屆至,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交貨,自無遲延,亦無「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事。
㈡材料規範第肆條第三項就產品由國外製造者之勘廠部分,僅
規定送審期限,然勘廠證明文件係在表彰製造廠商具有材料規範第肆條所定鑄造生產及執行檢測項目、確保品質之能力,並不區分國內外製造廠,則基於統一解釋原則,應有材料規範第肆條第一項第㈠、㈡款規定之適用,即應各自具備關於鑄造生產設備及檢驗設備之要件。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及同年9 月27日兩次檢送之勘廠證明文件,皆已具備材料規範第肆條第一項第㈠、㈡款之要件,即可證明製造廠具有鑄造生產及執行本規範所要求之檢測項目,確保品質能力之資格;且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已補送勘廠證明文件,被告中區供應廠並於100 年11月10日以材中廠材字第1000002496號函回覆原告該勘廠證明文件為有效,則該勘廠證明文件並無逾期之瑕疵,亦無被告所指內容模糊難辨之情形。又材料規範第肆條約定勘廠之目的既如上述,則原告須於勘廠合格後始得依約製造貨品,否則既難體現規範勘廠之及格程序,尚須承受不合格時會遭解約之嚴重後果,自與契約之衡平不符。
㈢再者,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對原告所發上述函文,除於主
旨內表示原告提出之勘廠證明文件業經判定為有效,請原告儘速交貨外,另於說明二載明:如原告送件審查合格之日期已逾契約所訂交貨期限,被告仍依違約規定辦理,足徵系爭採購契約並無應否解約之疑義存在,僅有逾期罰款之問題;另由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交貨後,被告之中區供應廠尚以同年2 月13日材中廠材字第1010000290號函,要求原告提供出廠檢驗報告及廠驗報告書供被告審查,顯見被告並未拒絕原告之交貨,則其對原告是否遲延交貨已拋棄抗辯權利;詎被告卻在原告補正出廠檢驗報告及廠驗報告書後,自毀前諾,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㈣並聲明: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起訴之初,僅聲明撤銷異議處理結果與原處分,漏未聲
明撤銷申訴審議判斷,迄至申訴審議判斷作成逾2 個月後,始於102 年1 月16日增列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之聲明,其起訴容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不法。
㈡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4.2.2 條、第8.4.2.3 條及第8.6. 1
條等約款,係規範立約廠商於貨物製程中及交付後有關檢驗天數應否扣除,與本件兩造爭議之勘廠證明文件,未涉及貨品檢驗審查天數者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審查勘廠證明文件之期間,應適用前揭約款予以扣除,自非的論。
㈢為確保被告以系爭採購案採購之標的物品質符合需求,系爭
採購契約附件之材料規範第肆條及第陸條,定有勘查製造廠具有生產能力設備及檢驗設備之勘驗程序,及對產品進行檢驗之廠驗程序,二程序乃各自獨立,且原告各有應提送供被告審核之證明文件;又原告應先於簽約後15日內,將公證公司資料提送被告審核,係用以日後由該公證公司辦理廠驗事宜,至於勘廠證明文件則應於簽約次日起40日曆天內提出,以檢核國外製造廠之製造設備,足見二者顯有不同,且並非存有先後順序之關係,原告稱須先取得被告函知其所檢送公證公司資料為合格後,始能進一步請該獨立驗證機構進行勘廠證明云云,實有違誤。
㈣再查,勘廠證明文件係國外製造廠商設備合乎製程規範之證
明文件,與產品生產製成之時程並無關聯。況材料規範第肆條已要求鑄造設備與檢驗設備應具備一定之機具,以供契約兩造當事人加以遵循,並非被告得以主觀逕自認定。是所謂有效之勘廠證明文件,係指詳載相關設備並證明確實存在於廠之報告文書,當原告出具有效之勘廠證明文件予被告後,無待被告認定有效,原告即可開始從事製造生產,則原告主張須經被告確認勘廠證明文件有效後,始得從事生產,要無可採。且原告既為系爭採購案之立約廠商,自應就履約期限詳盡規劃,以避免延誤,詎其第一次送交之勘廠證明文件竟為影本,致被告難以辨識而無法核定是否有效,則因而所生之風險本即應由原告承擔,原告卻主張被告就勘廠證明文件之審查有遲延情事,該段審查期間應自交貨期間扣除,實有悖履約誠信。
㈤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送交勘廠證明文件合計83
日(即100 年7 月11日送交,距原定100 年7 月6 日已遲延
5 日;100 年7 月11日至100 年9 月27日計有78天),則系爭採購案之原定交貨日期100 年11月23日,經扣除上開逾期日數後,原告應提前於100 年9 月2 日履行交貨義務;且原告亦同意被告依約辦理其逾期送審之違約情事。又被告嗣於
100 年12月13日發函催請原告於函到次日起30日曆天儘速交貨,並告知若逾期未交貨者,將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3.1.1.9條規定辦理解除契約,然原告迄至該函所定交貨期限於
101 年1 月12日屆至時,仍未交貨,被告數次去電聯絡,原告仍未為實質回應,被告甫於101 年1 月20日函知解除契約,並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原處分書、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逾法定期限?若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有無理由?茲依序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起訴狀「聲明」欄,雖僅記載撤銷異議處理結果與原
處分,而無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之聲明,惟觀諸其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㈠項,說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其就原處分與異議處理結果所提申訴,已為申訴駁回之判斷,第㈡項先引用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五點所列駁回其申訴之理由,再分項說明其認為該等判斷理由不可採之論據,足見其對申訴審議判斷亦非甘服,且已於起訴狀內明白表示不服之意思。是原告嗣於102 年1 月16日提出更正聲明狀,於起訴狀所列撤銷異議處理結果與原處分之聲明外,另增列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之聲明,僅係將其已表明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不服申訴審議判斷之內容,於聲明中補充完足,非如被告所指,原告於起訴時並無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之意,係於收受該申訴審議判斷2 個月後,始追加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之聲明。是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已逾法定期限,並非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雖未逾法定期限,惟依以下說明,其起訴為無理由:
⒈次查,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1 年9 月21日將
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相關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1 月22日準備期日陳明(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60頁所附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原處分業已執行,縱經撤銷亦無法回復至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故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其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本院已於該次準備期日對原告闡明: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情形(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惟原告仍主張其提起撤銷訴訟有其實益,不願為訴之變更,則其訴請撤銷該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原處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已非有據。
⒉況且,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
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刊登採購公報,亦無違誤,理由如下: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另按系爭契約條款第13.1.1.9條規定:「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本局(按即被告)不須催告,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⒐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見原處分卷第55頁)⑵經查,兩造於100 年5 月27日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
告應於簽約日次日起180 日內、即於100 年11月23日前完成交貨,另於契約附件之材料規範第肆條第一、三項規定:「(第一項)高錳鋼岔心製造供應屬於軌道道岔之主要部分,立約商之製造廠應具有下列鑄造生產設備及檢驗設備,具有鑄造生產及執行本規範所要求之檢測項目,確保品質之能力,產品由國內製造者於簽約後20個日曆天內通知本局派員辦理勘查。㈠鑄造生產設備:⒈2 噸以上中、高週波電熔解爐設備一座以上。⒉7m以上攝氏1000℃以上水、固熔化熱處理爐設備一座。⒊7m以上CNC 五面龍門銑床一座以上。⒋7m以上、200 噸以上油壓岔心鑄件校直機一座。⒌5 噸以上鹼性自硬砂模設備一座。㈡檢驗設備:⒈材質分光分析儀。⒉30噸萬能材料試驗機。⒊勃氏硬度試驗機。⒋金相顯微鏡試驗機。⒌衝擊彎曲(或落錘)試驗機。…(第三項)產品由國外製造者應於簽約次日起40個日曆天內提出經獨立驗證機構出具之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如逾期送審,該逾期日數,將由交貨期限內扣除。」等情,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與系爭採購契約及材料規範,附原處分卷第3 、6 頁可稽。而原告係委由國外製造商生產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貨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引材料規範第肆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應於簽約次日起40個日曆天內、即於100 年7 月6 日前,提出符合該材料規範規定之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如逾期提出,被告即得將逾期之日數自系爭採購契約原定之交貨期限中扣除。次查,原告雖於100 年7 月11日提出檢驗報告1 份,惟經被告中區供應廠審認其內容模糊難以辨識,而以100 年8 月1 日材中廠材字第1000001686號函,命原告補送正本,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始補送勘廠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查並判定合格後,由其中區供應廠於10
0 年11月10日以材中廠材字第1000002496號函(下稱100 年11月10日函)通知原告等情,另有檢驗報告、勘廠證明及被告中區供應廠100 年11月10日函附原處分卷第103 至108 頁與第23頁,及被告中區供應廠100 年8 月1 日材中廠材字第1000001686號函附本院卷第79頁足憑。是原告之交貨期限,經扣除其逾期未提出有效勘廠證明文件之日數共83日(即10
0 年7 月7 日至同年9 月27日)後,應提前為100 年9 月2日。惟原告非僅遲誤100 年9 月2 日之交貨期限,甚且於系爭採購契約原定交貨期限於100 年11月23日屆至時,仍未交貨,經被告中區供應廠以100 年12月13日材中廠材字第1000002756號函,催請原告於該函發文次日起30日曆天內儘速交貨,如逾函訂交貨期限,將依契約條款第13.1.1.9條之規定辦理解除契約,然原告猶未能於該函所訂期限(即101 年1月12日)前交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中區供應廠
100 年12月13日材中廠材字第1000002756號函附原處分卷第
110 頁供參。從而,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作成原處分,以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通知原告擬將其就系爭採購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自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6 月8 日檢送獨立驗證機構之公證
公司資料予被告審查,至被告所屬中區供應廠於同年月27日函覆公證公司為合格之19個日曆天,及其另於100 年7 月11日檢送獨立驗證機構出具之勘廠證明文件,嗣應被告於同年
8 月1 日發函要求,於同年9 月27日補件,迄至被告中部供應廠以100 年11月10日函回覆其所補送勘廠證明文件為有效之同年11月10日止,合計123 個日曆天,均不應計入交貨期限,故其交貨期限應延後至101 年3 月20日;縱認其就勘廠證明文件之補件期間仍應計入交貨期間,惟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4.2.2 條、第8.4.2.3 條及第8.6.1.條等規定,其逾期日數,仍應扣除被告就公證公司資料及勘廠證明文件之審查日數共87個日曆天(即100 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27日、同年7 月11日至8 月1 日及同年9 月27日至11月10日),則其交貨期限應為101 年2 月13日,故其於101 年2 月9 日交貨,自無遲延云云。然查:
①按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材料規範第陸條第一項第㈡款第2 點
規定:「產品由國外製造者,立約商應洽請經國際認證合格之公證公司辦理廠驗事宜。立約商於簽約後15日內將公證公司資料提送本局核備。…」(見原處分卷第10頁)原告負有於簽約後15日內,將辦理廠驗事宜之公證公司資料提送被告核備之義務;又該材料規範第肆條第三項及系爭採購契約,明定原告應自簽約次日起40個日曆天內,提出由獨立驗證機構出具之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及自簽約日次日起180 日內完成交貨,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所負提送公證公司資料、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及交付貨物等3 項義務之期限,於契約內均已清楚約定,並無任何模糊不明之處。至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4.2.2 條:「如檢查結果完全符合規定要求時,該次中間檢查所用時間,准由原訂交貨期限內扣除。扣除日期之計算自本局驗收單位收到立約商申請函之日起算至本局驗收單位通知立約商合格之日止。」第8.4.2.3 條:「如檢查結果不符規定要求,或契約原訂交貨期限已包含中間檢查時間者,不予扣除,惟自本局驗收單位收到立約商申請函之日起算至本局派員檢驗日止,應予扣除。」及第8.6.1.條:「立約商履約結果經本局查驗或驗收(含初、正式驗收),結果如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改正日期已逾原定交貨期限者,其逾期日數扣除本局檢驗日數後,仍應按第10.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條款,乃規定於該契約第八條「查驗及驗收」部分,係專門針對被告驗收原告所交付貨物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期間應否扣除所作規範,故與原告提出公證公司資料與有效勘廠證明文件之義務無關;系爭採購契約及材料規範既未規定原告提送公證公司資料與提出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在經被告審認合格後,各該審查期間得自原告之交貨期限中扣除,則原告援引前揭有關其交貨期限應扣除被告驗收貨物期間之約款,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8日至27日審查其所檢送公證公司資料,另其於100 年7 月11日初次檢送檢驗證明至被告於同年8 月1日命其補件,及其於同年9 月27日補送勘廠證明文件至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函覆該補送文件經審認為有效之期間,均不應計入交貨期限,故其交貨期限應延後至101 年2 月13日,自非可採。
②次查,依材料規範第肆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本應於100 年7
月6 日前提出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原告於同年月11日始提出原處分卷第103 至106 頁所附檢驗報告,已逾期5 日;況觀諸該檢驗報告之內容,有多處文字模糊不清、難以辨識,是被告經審查後,認為原告提出之該檢驗報告並非正本文件,無法判定為有效之勘廠證明文件,於同年8 月1 日發函要求原告補件,尚無不合。惟原告直至同年9 月27日方另行提出原處分卷第107 、108 頁所附勘廠證明,且經本院將該勘廠證明與原告前次提出之檢驗報告相互比對結果,該勘廠證明之字跡清晰,首頁及第2 頁右下方所蓋驗證機構即「通標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之印章章戳,為檢驗報告所無,另該勘廠證明所載檢驗結果,有關鑄造生產設備與檢驗設備之設備名稱部分,與材料規範第肆條第一項第㈠、㈡款所列設備均相符合,此與原告100 年7 月6 日所提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所載設備名稱,有部分與前揭材料規範條款之用語不符(例如,生產設備中之第4 項「油壓校直機」,不同於材料規範第肆條第一項第㈠款第4 點所定「油壓岔心鑄件校直機」;檢驗設備中之第1 項「直讀光譜分析儀」,則與材料規範第肆條第一項第㈡款第1 點所定「材質分光分析儀」有別),難以判定國外製造廠是否確實具有系爭採購契約所要求之鑄造生產設備與檢驗設備者,亦有差異。是以,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提出之勘廠證明,始符合材料規範第肆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由此益徵被告中區供應廠於100 年
8 月1 日要求其補提有效勘廠證明文件,確屬有據。是被告中區供應廠於100 年8 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提有效勘廠證明文件,既係因原告先前所提檢驗報告不符材料規範之規定所致,原告於收受該補正函後,究於何時方得提出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復非被告所得控制,則自100 年8 月1 日至原告於同年9 月27日實際提出有效勘廠證明文件之期間,係原告自身因素所導致勘廠證明文件提出之延誤,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竟要求將其補正勘廠證明文件之該段期間,自系爭採購契約所定交貨期限中扣除,洵屬無憑。
③原告雖另以:依商業習慣,其檢送之勘廠證明文件經被告審
查合格後,方得進行生產交貨等語,作為其主張被告審查勘廠證明是否有效之期間,應自交貨期限中扣除之論據。惟依前引材料規範第肆條第一、三項規定可知,原告本應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次日40個日曆天內、即100 年7 月6 日前,提出有效勘廠證明文件,俾被告得在締約初期,即確認原告委託製造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貨品之國外製造商,具有材料規範所定鑄造生產設備及檢驗設備,另具有鑄造生產及執行本規範所要求之檢測項目,確保品質之能力;至於原告之交貨期限,另經系爭採購契約明定為訂約後180 個日曆天,且契約內並未限制原告必須於勘廠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查合格後,始得進行生產。是以提出有效之勘廠證明文件,乃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在交付貨物以外,所負之從給付義務,亦即,原告提出之勘廠文件雖經被告審認為有效,其日後交付之貨物,仍須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定規格、品質與功能,始得通過驗收,該貨物並不因係經被告認可之國外製造廠生產,即當然符合契約約定,是以勘廠證明文件之提出與交貨義務之履行,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且原告究於何時提出符合材料規範規定之勘廠證明文件,對契約已明定其應行交貨之期限,亦不生任何影響。更何況,原告係因自身因素,遲至100 年
9 月7 日始提出合於約定之勘廠證明文件,已如前述,則其因無法先經被告確認國外製造廠之鑄造生產、檢測與確保品質之能力,再委託該製造廠生產產品,日後可能產生之風險,理應由其自行承擔,其竟要求被告應將其遲誤提出勘廠證明文件之期間,自其交貨期限扣除,更非有理。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中區供應廠100 年11月10日函,於主旨表
示其所提勘廠證明文件為有效,請其儘速交貨外,並於說明二記載:如原告交貨逾契約所訂期限,被告仍依違約規定辦理,足徵系爭採購契約並無應否解約之疑義存在,僅有逾期罰款之問題;又其於101 年2 月9 日交貨後,被告中區供應廠尚於同年月19日發函,要求其提供出廠檢驗報告及廠驗報告書供被告審查,益見被告對其交貨並未拒絕,則被告嗣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
①原告因逾期提出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其逾期提出日數,本應
由被告依材料規範第肆條第三項規定,自交貨期限中扣除,故其交貨期限因而應提前為100 年9 月2 日,然被告係待系爭採購契約原定交貨期限於100 年11月23日屆至,原告仍未交付貨物時,始由其所屬中區供應廠於100 年12月13日發函限原告於發文次日起30日曆天內儘速交貨,否則將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惟原告猶未依該函所訂期限,於101 年1 月12日前交貨,被告始於101 年1 月20日作成原處分,以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已詳述如前。衡諸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之交貨期限,不過為6 個月,惟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解約時,距原告應交貨之期限即10
0 年9 月2 日已逾3 個月,超過原定履約期限之一半;縱採較為保守之計算方式,即不扣除原告逾期提出有效勘廠證明文件之日數,以系爭採購契約原定交貨期限即100 年11月23日為準,算至101 年1 月20日,原告未按約定期限履約之期間亦已近2 個月;加以被告抗辯:其於100 年12月13日發函催告原告履約之期限於101 年1 月12日屆至後,尚多次致電原告,惟原告未對其有何無法履約之正當事由或何時可履約等問題為實質回應一節,未為原告所爭執,足見原告於101年1 月20日時,確已無故不履行系爭採購契約達相當時日,是被告於該日援引系爭採購契約契約條款第13.1.1.9條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履約為由解除契約,自無不當。
②次查,被告中區供應廠對原告寄發100 年11月10日函時,系
爭採購契約尚未經被告解除,該函主旨:「本局判定該文件(按即勘廠證明文件)有效,請儘速交貨,以利本路用料需求,請查照。」及說明二:「若貴商送件審查合格之日期已逾契約所訂交貨期限,本局仍依違約規定辦理。」(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等語,旨在通知原告,其於100 年9 月27日提出之勘廠證明文件,業經被告判定為合格,另因原告提出該勘廠證明文件之時間,已逾材料規範所定期間,其逾期日數應自原告交貨期限中扣除,故提醒原告應從速交付貨物,以免違約,其中並無隻字片語表示被告對原告逾約定期限不交付貨物之行為,將僅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八條部分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而拋棄其根據該契約條款第十三條部分之規定,對原告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則原告執上述函文內容,主張被告對其逾期交貨僅得請求逾期違約金而不得解除契約,無足採取。
③再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01 年2 月9 日交付貨物至被告中區
供應廠一事,雖未為被告所爭執,惟斯時既在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後,且由被告中區供應廠先後對原告寄發之101年2 月14日材中廠材字第1010000318號及同年月22日材中廠材字第1010000391號函,均以系爭採購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原告儘速將存放於其工廠內之器材取回,有該2 函文附原處分卷第114 、115 頁可稽,足見被告對原告於契約解除後始提出之給付,明確拒絕收受。又被告中區供應廠101 年2月19日對原告所發材中廠材字第10000290號函之說明三:「經查本案貴商仍有本局材料處101 年2 月10日材財字第1010000629號說明二中所述,『關於貴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形1 節』尚未處理(下本諒達)…」等語,再度重申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解除之旨;至該函說明二所載:原告就系爭採購案雖於101 年2 月9 日交貨至被告中區供應廠,惟尚缺少契約備註條款第2 條及材料規範第陸條第一項第㈡款所定文件等語,僅係單純敘述原告尚未依約提出之文件,並無同意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或要求原告繼續履約之意,原告執該函說明二內容,主張被告並未拒絕其交貨,故其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已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與實益;況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情事,經被告據以解除契約,則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為由,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其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