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號10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元通
送達代收人 湯秀芳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陳韻竹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100 公審決字第04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技士,申請於民國100 年11月
7 日退休案,經被告以100 年8 月25日部退二字第1003458788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1年6 個月及16年4 個月6 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1年6 個月及16年5 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57.5%及
32.8334 %;且於該函說明三備註(四)記載略以:原告退休事實表填載新制實施前經歷2 ,自73年3 月至75年12月(下稱系爭年資)止,曾任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約僱人員年資,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依規定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請求將系爭年資併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重行審定退休案,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6 款之概括規定,除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外,原告約僱人員年資與約聘人員、臨時人員相同採計為公務人員年資,於法並非無據。次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機關人事資料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約僱人員有其獨立的法律身分,非臨時人員得以涵括。被告84年3 月
2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 號函釋(下稱84年3 月
2 日函)規定,係以「臨時人員」為適用對象,並非被告所辯稱之「約僱人員」,該函釋排除約聘人員及約僱人員於臨時人員外之意甚明,蓋約聘人員及約僱人員均已為國家依法令進用之人員,是被告以適用於臨時人員之函釋擴張及於約僱人員,已屬違法。
(二)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規定,已認定約僱人員、約聘人員及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人員等其他公職人員年資,與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之年資同屬公務年資,復以其已領取離退職給與,視同公務年資結算,故於退休法規定之最高採計年資內減除,如其非為公務年資,何能合併計入最高採計年資,限縮其領取退休給與之權利。原告任約僱人員,離職未領取任何給與,其年資自應併計為公務人員年資,方符平等原則。
(三)再依俸給法第16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已明定約僱人員年資為「公務年資」。是以,依俸給法提敘俸給,即如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一般,約僱人員年資既得比照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按年核計加級,其屬公務年資,殆無疑義。原告已依規定報奉被告,經86年2 月
3 日86台甄二字第1417881 號函核定提敘約僱人員年資在案。復由我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以觀,如約僱人員及約聘人員年資均得依俸給法按年核計加級、84年7 月1 日以後約僱人員及約聘人員離職亦均得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領取公自提儲金本息等,約僱人員及約聘人員具有相同的法律身分與地位。
(四)綜上,原告自73年3 月起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僱用為約僱人員,即從事游離輻射安全管制之機關核心工作,76年
1 月改受聘為約聘人員後,仍負責相同的管制工作。是以約僱人員及約聘人員雖因進用法令不同、薪酬有別,惟其服務國家之本質並無二致,被告否准採計約僱人員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年資實已違反平等原則。並聲明:⑴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命被告採計原告73年3 月至75年12月止擔任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約僱人員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年資,重新審定原告退休案。
三、被告則辯以:
(一)依退休法第2 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曾任各機關(構)學校、軍事單位職務性質、職責相當之編制內雇員以上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且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其中公務人員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專任、有給且具有合法證件並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為限。原告所具系爭年資,因非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且已逾臨時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年限,依退休法及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自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向來皆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進用之有給、專任且具合法證件並經被告銓敘審定或登記有案為準;約聘人員年資併計退休,亦僅限於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並經被告登記備查者,始可採計;至於公營事業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委待警員,以及軍職人員等所具年資,亦皆限於有給專任之編制內人員年資,始屬可採之年資;換言之,凡公務人員所具不符上開準則之年資,皆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據此,各機關非屬有給專任之臨時人員,依法原即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所以有從寬處理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施行前臨時人員之年資採計規定,實係基於前述之時空背景,本於授益概念所為之處置,但仍須符合前開臨時人員年資採計規定,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據此,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經被告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係針對特定非屬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年資,經考量時空背景並由被告正式作成函令解釋(如84年3 月2 日函),從寬規定得以採計之年資而言。
(三)至公務人員俸級之提敘,係屬公務人員任職期間待遇支給之事宜,有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可為依據;至於退休年資採計事宜,則應依退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兩者所適用之依據不同,不可相互援引比照。另依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規定,84年7月1 日以後轉任公務人員之約僱人員如已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發給公提離職儲金本息,嗣後再依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其該段已支領離職給與之年資,應與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併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俾落實退休法第9 條及第29條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故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至於公務人員曾任公職年資可否採計為退休年資,仍須以編制內有給專任且具合法證件,並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為限,是退休年資得否採計,與上開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年資採計(給與)之上限,洵屬二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系爭年資係依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退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3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本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又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業經被告於81年4月14日作成(81)臺華特四字第0698307 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與相關公務人員任用、俸給及退休等法令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準此,公務人員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專任、有給且具有合法證件並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為限,公務人員曾任非屬有給專任人員之年資,原則上不得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查原告主張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6 款為概括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非僅限於有給專任之年資,尚包括約僱人員、約聘人員與臨時人員之年資;被告84年3 月2 日函係以臨時人員為適用對象,不包括約僱人員云云。惟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 條規定略以:約僱人員所任工作係臨時性之工作,且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另於第9 條並明定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等相關規定。是以,約僱人員之僱用,本係為因應各機關臨時業務之實際需要,以契約方式進用從事該臨時性之工作,並在業務完成、契約期滿即不再繼續僱用,自屬臨時人員。又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當時各機關員額編制,無法隨業務增加幅度調整,致各機關常為因應業務需要而進用臨時人員,是類人員不乏依考試及格分發,囿於機關組織編制員額限制,先依臨時人員進用,俟遇缺補實者,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採取權宜性措施,被告先以63年2 月6 日(63)台為特三字第0089號函釋:「
一、臨時人員併資退休,前經本部以(61)台為特三字第35945 號函復須具備兩個條件,即㈠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㈡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茲從寬解釋,凡合於上項解釋條件之一,或係按月支給公務人員相當薪給者准予採計退休年資。」嗣以前述84年3 月2 日函補充規定:㈠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但不限於人事經費;㈡所稱支相當公務人員薪給,係指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㈢各機關定期約僱或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於僱用期滿經繼續僱用者,視為不定期僱用;㈣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等語。上開函釋亦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令及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而得予適用,則由上說明,約僱人員自係84年3 月2 日函之適用對象,是公務人員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是否合於採計,必須依其僱用情形予以判定,而原告系爭年資並非約僱人員僱用辦法61年12月27日發布前之年資,自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三)原告另稱約僱人員係屬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原告離職未領取任何給與,其年資自應併計為公務人員年資,方符平等原則云云。按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及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 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規定:
「本法第17條第2 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其立法意旨係本於平等原則,對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退休(職、伍)、資遣給與之年資,或其他曾經領有離職、免職退費、其他離職給與,或曾辦理年資結算領取年資結算金之年資,均應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併受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俾連續任職人員與曾經辦理退離領取退離給與後再任人員之權益取得平衡所為之規定。據此,84年7 月1 日以後轉任公務人員之約僱人員如已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發給公提離職儲金本息,嗣後再依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其該段已支領離職給與之年資,應與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併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故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至於公務人員曾任公職年資可否採計為退休年資,仍須以編制內有給專任且具合法證件,並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為限。是退休年資得否採計,與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年資採計(給與)之上限,洵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四)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年資於其轉任公務人員時,業經被告採計提敘俸級,該段年資自應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節。查公務人員俸級之提敘,係屬公務人員任職期間待遇支給之事宜,有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可為依據;至於退休年資採計事宜,則應依退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兩者所適用之法律依據不同,尚無從相互援引比照辦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系爭年資因非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且非屬約僱人員僱用辦法61年12月27日發布前之年資,未將系爭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採計系爭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年資,重新審定原告退休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