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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陳博建 律師孫德至 律師被 告 教育部(承受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運動彩券發行業

務)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07 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2 年

1 月1 日起,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併入教育部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被告」)提出101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下稱「101 年度發行計畫」),被告以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停止會員通路,遂以100 年12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00033447號函(下稱「100 年12月20日函」,見原證13),核定101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等。原告則以停辦會員通路合於發行計畫,並未依上開被告100 年12月20日函辦理。被告復以101 年1 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10000758號函(下稱「101 年1 月20日函」),請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前改正,惟原告仍未改正,被告乃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 款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等規定,以101年2 月14日體委綜字第101000460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並請於文到30日內更正,將改正情形函報被告。原告仍未據辦理,被告爰於101 年3月26日以體委綜字第101000872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請於文到30日內依被告100 年12月20日函核定101 年度發行計畫核有會員通路之發行計畫更正,並將改正情形函報被告。嗣原告先就前揭被告100 年12月20日函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3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481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刻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07 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案件資料索引卡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81 號判決在卷可稽;又原告另對原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被告既以原告之101 年度發行計畫,未依其100 年12月20日函意旨辦理,擅自停止會員通路,復未依101 年1 月20日函所定期限改善,經被告先後以前處分及原處分裁罰,則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被告以100 年12月20日函核定101 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有無違誤,是本院

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07 號行政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在該另案訴訟裁判確定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裁判案由:有關彩券事務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