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 告 高佩瑜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9月19日保給醫字第10160032
950 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略以:「……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3日與101 年1 月27日,3 次住院醫療費用之應部分負擔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2,282元,已由本局墊付,應請於文到15日內以郵政劃撥繳還本局歸墊,若未依限繳納,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財產,且按法定利率5%加計利息。……」原告訴狀不符程式,本院於101 年10月25日裁定命補正,略以:「……未敘明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之金額若干),應具狀表明之,……」(本院卷第18頁)。茲據原告以101 年11月6 日補正之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42,282元,則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裁判費2,
000 元。雖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繳納裁判4,000 元,惟嗣於101 年11月9 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並於同年月14日發函辦理退費事宜。從而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