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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號10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志建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涂炳鑫(主任)訴訟代理人 楊玉祺

蔡靜如

參 加 人 林金碧

林良妃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039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參加人二人之父林文平於民國94年1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謝阿招、原告及參加人二人,惟其等尚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前,林謝阿招復於97年1 月10日死亡。參加人二人嗣於100 年6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將被繼承人所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 (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移轉登記為原告與其二人公同共有,經被告審核無誤後,依同規則第55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與參加人二人公同共有,並依同規則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

6 月2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11124號函,將登記結果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原告,並請其檢證向被告換領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提出異議、更正申請書,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尚未正確核定為由,請求撤銷已辦竣登記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登記,被告則以100 年7 月7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1153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參加人二人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應被核課之遺產稅稅額,尚未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正確核定,且本件尚涉及民法第1031之1 條及未確定債務財產混同等問題,故本院99年度訴字2352號訴訟事件,已裁定在遺產稅稅額尚未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臺北國稅局竟違背該裁定意旨,通知參加人二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申請遺產稅抵繳及繼承登記作業,被告復准予參加人二人就屬於遺產之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倘未來上述案件判決臺北國稅局原核定之遺產稅應予減少,將造成原告繳納之高額稅捐平白損失,原告之財產權因而受到侵害,故被告准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同法施行細則及民法繼承之規定,原告申請撤銷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原處分駁回原告撤銷繼承登記之申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在本院99年度訴字2352號有關遺產稅核定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回復系爭土地之登記為未辦繼承登記前之狀態。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與參加人二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參加人二人持繼承登

記申請書、臺北國稅局所核發之被繼承人林文平遺產稅繳清證明,及被繼承人林謝阿招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並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且依照戶籍資料製作繼承系統表,另因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檢附切結書,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依法受理並審核各該證明文件完備無誤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予以辦竣權利變更登記,並以100 年6 月2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11124號函,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原權狀,且通知未會同之原告換領土地所有權狀,並無違誤。

㈡參加人二人檢附之被繼承人林文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被繼

承人林謝阿招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均係稅務主管機關於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所發給文件,非但具有證據能力,證據力亦不容置疑,被告依法自當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尚未正確核定為由,請求撤銷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變更登記,顯係誤解。又被告依法辦竣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且該項登記係被告依法審核參加人等提出之證明文件無誤後而辦理,並無任何登記違誤或遺漏情形,原告請求塗銷,與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原告於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文平過世後,即獨占租金,未分配給參加人,並以偽造文書之違法方式,企圖長期占有遺產以謀利,其因而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申請撤銷繼承登記之目的,係在避免參加人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原告早於96年12月30日,即自行以6 筆土地申報抵繳遺產稅,並同意抵繳不足部分以現金繳納,顯見其對於臺北國稅局核定之稅額並無不同意之情,故原告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尚未經正確核定為由,主張其二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顯非屬實,自屬無據。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文平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告100 年6 月2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11124號函,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於10

0 年6 月27日辦竣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參加人二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否適法? 經查:

㈠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土地法第73條規定: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㈡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19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5 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 項)前項第2 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120 條規定:「(第1 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第2 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㈢查被繼承人林文平係於94年1 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其所遺財產由配偶林謝阿招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與參加人二人共同繼承,惟其等未就林文平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為分割,且林謝阿招復於97年1 月10日死亡,則系爭土地應為原告與參加人二人公同共有。參加人二人以被告

100 年6 月20日收件莊登字第1992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林文平所遺之系爭土地,申請為其等與原告共三人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核後,認參加人二人之申請,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辦竣繼承登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與參加人二人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

應被核課之遺產稅稅額,未經臺北國稅局正確核定,且本件尚涉及民法第1031之1 條及未確定債務財產混同等問題,自不得辦理繼承登記,故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2352號有關遺產稅核定之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且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回復為原登記狀態云云。惟查:

⒈依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辦理

繼承登記,僅須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即可,至遺產稅之核定處分是否合法,並非被告之權責,亦非被告辦理申請繼承登記時,應審查之事項。參加人二人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時,已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條文規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被告所提答辯卷第24至29頁),則被告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無違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行政訴訟應否暫停,行政法院有斟酌之權,故倘認無停止程序之必要時,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而得逕行裁判。承前所述,原告與參加人二人之被繼承人林文平遺產稅數額是否經稅捐機關正確核定,無礙於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合法性,則有關該遺產稅核定之行政訴訟裁判結果,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影響,原告聲請在該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無必要,併此說明。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

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依上所述,被告係在審核參加人二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2項規定,提出繼承登記所須各項證明文件無誤後,始予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4

4 條第1 項所定應予塗銷登記之事由,則原告以被繼承人林文平之遺產稅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違法且應予塗銷,亦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參加人二人之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為原告與其二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該項繼承登記為違法,申請塗銷,洵屬無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回復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之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原告對臺北國稅局所提訴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