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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0號

103 年9 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健榮(被選定人)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潘英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緣由:

1、原告與陳健興、吳重盛、呂淑娟、陳日松、呂流溢(原名呂良溢)、周清塗、周清欽等8 人,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新北市○○區○○路北側英專路口,以下簡稱系爭捷運系統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原編定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經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民國79年6 月16日第387 次會議決議修正為捷運系統用地,並納入聯合開發範圍。

2、被告為進行相關捷運系統工程,自84年6 月30日起先後與原告及陳健興、吳重盛、呂淑娟、陳日松、呂流溢(原名呂良溢)、周清塗、周清欽等人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約定由其等提供土地與被告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以下簡稱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並就土地之提供、開發方式、地上建物之處理、保證事項、土地及建物權利義務分配、費用及稅捐分攤、交付證件及產權登記、投資興建、營運管理、違約處理、解除契約、其他約定及特別約定等事項為約定。另方面,被告與同為土地提供人之駱榮吉、駱榮吉之合作人即連帶債務人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統公司)、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家旺建設有限公司等,於93年6 月10日簽訂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投資契約),就開發方式、建造成本、權益分配、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保險、施工、施工期限、產權登記、稅費負擔、履約保證金、保固及保固證金、管理與監督、違約罰則、契約之解除與終止、附則及特別約款等事項為約定。

3、原告與陳健興、吳重盛、呂淑娟、陳日松、呂流溢、周清塗、周清欽等8 人認為「權益分配時,關於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其地上物處理費用,應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7 條第

5 款規定,計入聯合開發之建造費用,由建物取得人按建物面積比率分攤。原告依規定領得之地上物補償費,受法律之保護,但是被告卻於權益分配時逕行回收,使原告之原可分得價值,於減去回收金額後,原告在權益分配中應分得的建物坪數及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因而減少,此部分被告即有不當得利;另外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未規定原告捐贈捷運設施土地持分予被告,被告應將原告捐贈之捷運設施土地持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等情,遂推由陳健榮為被選定當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提供土地參加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案(以下簡稱系爭聯合開發案),與被告訂有聯合開發契約,依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地上物處理費回收方式為計入甲方即被告參與聯合開發之成本,系爭投資契約第18條亦清楚載明,即應依聯合開發契約第7 條第

5 款規定,計入聯合開發之建造費用,由建物取得人按建物面積比率分攤。

2、對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應給予合理補償。本案原有建築物係依臺北縣政府92年5月19日北府工新字第09203184552 號公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等規定強制拆除清除地上物。地主依規定領取徵收地上物補償費,受法律之保障,被告無理由直接向原告回收,被告不能全額直接向地主回收,溢收金額應歸還原告。

3、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被告將捷運系統內捷運設施用地與捷運設施未到之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興建聯合開發大樓,今捷運設施(出入口)位於建築基地上,所謂的捷運設施未到之土地,事實上並不存在,被告也因將捷運設施(出入口)用地參與聯合開發大樓興建,且參與權益分配,並取得建物及其應持分之土地。回收上述「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應視為不當得利。

4、被告回收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同時又取得上述捷運設施用地參與聯合開發分配得到之利益58,436,712元,二者之一應視為不當得利。被告因捷運設施用地參與聯合開發分配得到之利益58,436,712元,小於回收地上物處理費68,640,389元,原告請求判決58,436,712 元為被告不當得利,應從回收地上物處理費68,640,389扣除。

5、被告應將原告捐贈被告之捷運設施土地持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⑴、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未規定要求原告捐贈捷運設施土地持分予

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於81年7 月16日說明會也明確說明。「捷運出入口」與「聯合開發大樓」本分開獨立,今捷運設施(捷運出入口)位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上,土地持分依法歸聯合開發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無權捐贈,捐贈行為侵害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⑵、原告回饋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2 分之1 予被告,並且捐贈

給被告因而取得的建物所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等同捐贈捷運設施土地予被告。被告無權再要求原告捐贈捷運設施土地持分。

⑶、法定空地依法歸聯合開發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應將

原告捐贈予被告之捷運設施土地持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6、原告提供土地參加系爭聯合開發案,與被告簽訂聯合開發契約,自應向簽約機關請求給付。本件爭執之「計入甲方參與聯合開發成本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回收一事,非屬投資人與土地提供人協商範圍,原告與投資人間,無合約關係,無向投資人請求給付之理由。主建物拆遷補償費、附屬建物拆遷補償費、電話遷移費、違章建築拆遷補償費、營業補助費應計入被告參與聯合開發之成本,原告本來就沒有異議,但被告不應直接向地主個人回收。

7、本基地原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時,被告即規劃將捷運出入口設於此廣場兼停車場上,需用機關為被告,應提供作相關公共設施所需土地為捷運站出入口。本案將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修正為捷運系統需用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捷運出入口」,應由被告依發放地價款當期徵收條件補償後取得。被告不能同時要求原告回饋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2 分之1予主管機關,且捐贈給主管機關因而取得的建物所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後,再要求原告捐贈捷運設施土地所有權。且捷運設施需用土地之土地已為被告使用,拿去參加聯合開發,捷運設施(地下道出入口、廣場)位於聯開大樓法定空地,依約被告僅可取得捷運設施所需用之室外空間使用權,不是土地持分所有權。

8、被告向原告回收的是原告分配到的1 樓及6 樓之樓地板面積,被告將之與投資人換得其他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乃被告與投資人間之行為,原告已向投資人表示應依訴訟結果辦理,投資人持有建物1 樓及6 樓之部分所有權,且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所稱無給付可能性,顯非合理。而原告參加聯合開發是否獲得利益,或獲益多少,與回收地上物處理費及捐贈捷運設施用地等事無關。

9、兩造既簽訂爭聯合開發契約,被告即有義務依契約執行,不當捐贈及利益均應返還原告。為此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⑴、關於原告所稱地上物處理費之回收,應計入聯合開發之建造費用爭議部分:

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及相對應持分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下:

1 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之樓層及權利範圍:陳健榮--1527/10萬(6樓) 、陳健興--1527/10 萬(6樓)吳重盛--70/10 萬(1樓) 、呂淑娟--2975/10 萬(6樓)陳日松--622/10萬(1樓) 、呂流溢--1465/10 萬(6樓)周清塗--384/10萬(1樓) 、周清欽--173/10萬(1樓)

2 上開樓層及權利範圍,相對應之1454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

陳健榮94/10 萬、陳健興94/10 萬、吳重盛6/10萬、呂淑娟183/10萬、陳日松57/10 萬、呂流溢90/10 萬、周清塗35/10 萬、周清欽16/10 萬

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新臺幣(下同)金額:

陳健榮--2,398,364 元、陳健興--2,398,364 元、吳重盛--407,534 元、呂淑娟--4,672,063 元、陳日松--3,633,057 元、呂流溢--2,299,205元、周清塗--2,240,892 元、周清欽--1,008,027元

⑵、關於原告所稱應返還其捐贈捷運設施土地持分之爭議部分:

被告應將原告如下捐贈予被告之捷運設施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陳健榮--98/10萬、陳健興--98/10萬、吳重盛--5/10萬、呂淑娟--239/10萬、陳日松--188/10萬、呂流溢--28/10萬、周清塗90/10萬、周清欽90/10萬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對系爭聯合開發案之權益分配結果認有不足,請求對象應為投資人,非被告:

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5 條第4 項及系爭投資契約第5 條第1 款規定,原告就系爭聯合開發案之權益分配,係由原告自行與投資人協商為之,並由投資人於建物完成後,依協商結果,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如原告認為依投資人提出之權益分配方式,分得價值不足,其請求對象應為投資人,而非被告。

2、關於系爭地上物處理費之分配回收方式:

⑴、兩造就系爭地上物處理費,已於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特

別約定事項第2 項合意分配回收方式,係雙方合意修正契約第3 條第1 項(一),非被告單方變更契約內容,有拘束雙方效力,應依約辦理。

⑵、因地主等人屢就非捷運設施使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

處理回收及分配方式,提出疑義及陳情。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乃於92年2 月17日召開「捷運淡水線淡水站捷運系統用地內之地上物處理費回收事宜」會議,就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事宜,提出協議方案之約定,如被告同意地上物處理費中之自動拆除獎勵及救濟金、人口傢俱搬遷救濟金及人口傢俱搬遷費不列入回收之聯合開發成本,則地主需同意承諾將地上物處理費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處理費計入被告參予本基地聯合開發貢獻成本,於權益分配時回收。另權益分配時回收之方式,先計算各地主領取本案之地上物處理費金額,扣除前述三項免予回收之費用,所剩金額即為公地主回收之費用。該會議紀錄並記載地主表示「有關費用回收乙節,可勉予同意」嗣系爭地上物92年6 月17日拆除完畢,包括原告在內之地主亦依規定領取補償費。準此,有關「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其地上物處理費用」依上開會議之雙方協議結果辦理,除自動拆除獎勵金、人口家具搬遷救濟金及人口家具搬遷費等3 項獎勵金不納入回收外,其餘包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遷補償費、違章建物處理費、電話遷移費、營業補助費等項地上物處理費用,仍應計入被告參與聯合開發之成本,並於權益分配時回收。

⑶、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處理及回收分配方式,已於系爭聯

合開發契約第3 條及第14條第2 項特別約定,雙方於92年2月17日會議亦已合意約定回收分配方式,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非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7 條第5 項所稱之「經甲乙雙方及投資人共同認定應計入成本之必要費用」。

⑷、退步言,原告主張本件權益分配應分得之價值,其計算方式及請求,亦不合理:

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及6 樓

建物部分,並非被告於系爭開發案分配到之樓層,被告對該等建物無處分權,無給付可能。

②、原告備位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本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原告將被告原應回收之地上物處理費68,640,389元先扣除被告不當得利金額58,436,712元,已有不當。而原告已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捐贈之捷運設施土地持分之不當得利歸還,亦有重複。而原告將被告原應回收之地上物處理費,計入聯合開發成本之必要費用,由所有建物取得人按建物面積比率分擔,將造成未領取地上物處理費之建物取得人(如投資人、公地主等)必須負擔其他人領取之費用,顯不公平。另未慮及1 樓、6 樓各有其應分攤之共有部分,亦不合理。

3、原告依行為時聯合開發辦法第38條及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5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應負擔捷運設施需用之樓地板面積及室外空間所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被告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4 款規定,取得捷運設施所需用之室外空間及其應持分土地所有權部分,合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況本件變更都市計畫後,原容積由260 %變更為400 %(差額2 分之1 應回饋地方主管機關),獎勵後之最大容積率不得大於420 %,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面積計算表可知,捷運獎勵面積約20%,與前揭都市計畫獎勵為140 %,獎勵面積二者計160 %。土地所有權人依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除可取得原容積260 %外,另可取得前揭獎勵之半數即約80%,若非本件開發土地有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空間及其應持分土地所有權情形,焉有增加160 %獎勵容積率之可能。

舉例說明,如以原告所稱建物價值為2,892,432,830 元計算,總容積由260 %增加到420 %,建物總價值增加1.615 倍,即原容積260 %時之建物價值為1,790, 553,657元,獎勵容積後建物價值增加1,101,879,173 元,遠超過原告所稱無償提供捷運設施用地所應持分之土地價值58,436,712元,包含原告等地主,均因參與聯合開發獲取相當利益,未受損害。而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所謂捐贈土地持分之返還,無合一確定必要,原告請求給付對象包括原告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顯無理由。

4、系爭聯合開發用地,雖包含「捷運設施用地」與「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然均未有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5 條第1項提供相關公共設施使用之情形,本件無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適用,其權利義務分配方式應依該條第2 項、第3 項為分配。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兩造間之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為行政契約:

⑴、行政契約是二以上之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

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表示:「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亦明文揭示:「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⑵、77年7 月1 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7 條規定:「為有效

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聯合開發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得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聯合開發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79年2 月15日,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發布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89年10月2 日修正名稱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就聯合開發之規劃、土地取得與開發方式、開發項目管制、申請表件及審查程序、監督管理及處分、獎勵等為規範。上開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涉及國家經營之公用事業,聯合開發計畫須經主管機關審核,並由執行機關按審定條件與私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其中更包含行政機關之給付或行政協助,如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公有土地之撥用及興建後之營運管理與監督等,應屬公法性質。

⑶、兩造簽訂之系爭聯合開發契約載明「土地所有權人願意提供

土地與被告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等語。就開發方式,於契約第2條約定:「

一、甲方主動評選之聯合開發基地,由甲方(或委託)辦理基本設計及研擬聯合開發計畫。但甲方尚未進行(或委託)前,乙方得檢附聯合開發基地範圍內土地面積合計逾3 分之

1 ,或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土地面積合計過半數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書及相關文件向甲方申請同意後自行辦理基地設計及研擬聯合開發計畫。……二、聯合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如涉及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者,由甲方協調辦理或協助投資人依法完成變更程序後再公告實施。……三、聯合開發計畫內之公有土地依法令須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及經行政院核准者,由甲方負責協調辦理,……。四、甲方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徵求聯合開發投資人,……」就土地及建物權利義務分配,契約第5 條規定雙方取得之建物及土地,第9 條規定聯合開發的興建事宜,第10條復約定:「一、本建物除捷運系統使用部分由甲方全權負責外,其餘部分之營運管理事宜由甲方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之規定辦理,並由甲方與投資人簽訂營運契約書,本建物須委託營運人統一經營者,雙方應予配合。二、為使本建物營運健全及維護使用人之安全、外觀設備、環境品質,乙方同意全權委託投資人另訂營運管理章程及大樓管理公約報經甲方核備後共同遵守,並接受甲方之監督與管理。」足見,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是被告依大眾捷運法及聯合開發辦法之授權,與原告訂定,作為履行公共任務之手段,其契約內容受大眾捷運法及聯合開發辦法所規範,依訂約整體目的、約定之給付內容與效力綜合判斷,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應屬行政契約。

2、行政契約與私法上契約相同,都是因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法律上效果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 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75 條規定,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且該法並無溯及規定,是本件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中,簽訂時間為84年6 月30日之吳重盛、呂淑娟、陳日松、周清塗、周清欽部分,就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規定本無直接適用餘地,惟鑑於該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時,於滿足上開雙務契約之特別要件情形下,使人民負擔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故仍得作為法理於本件檢視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先予指明。

3、觀察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整個聯合開發基地範圍包括捷運系統用地及毗鄰土地,提供土地者之地上物,並因之有不同的拆除配合時間,及地上物補償費之是否計入聯合開發成本的差異。關於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其地上物處理費用,已於契約第14條第2 款特別約定事項規定:「本契約書第3條第(一) 雙方同意修正為:有關拆遷補償處理悉依當地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之規定辦理。『捷運系統用地』範圍內捷運設施用地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由捷運特別預算支付後不計入聯合開發成本。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其地上物處理費用,由捷運建設特別預算補償後計入甲方(指被告)參與聯合開發之成本,並於權益分配時回收。」(見本院卷附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文義明確。而被告與投資人間之系爭投資契約第18條特別約款,亦約明:「依據本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規定,『捷運系統用地』範圍內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其地上物處理費用係由捷運建設特別預算補償後計入臺北市政府參與聯合開發之成本共計新台幣68,640,389元,並於權益分配時回收。」則原告主張其等受領之地上物補償費,應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7 條第5 款規定,計入聯合開發之建造費用,並由建物取得人按建物面積比率分攤,即無可採。

4、再者,關於系爭聯合開發案,土地提供者與被告間之土地及建物權利義務分配,被告可取得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與負擔義務,規定於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5 條第2 項,為:「甲方取得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與負擔義務如左:(一)取得捷運設施需用之樓地板面積及捷運系統需用之室外空間。……(四)無償取得前三款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所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第6 條費用及稅捐分攤部分,並約定:「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土地增值稅:……但依第5 條約定計算,乙方應移轉所有權與甲方者應依捐贈方式辦理。」則原告表示捷運設施之土地持分,應是系爭聯合開發建物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應由被告取得,應屬誤解,其以此部分被告係不當得利,而主張被告應予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可取。

5、此外,土地聯合開發契約的功能,一方面使公權力主體可以滿足其法定開發義務,但又不致負擔沈重的開發費用;另方面私人、企業也可透過開發之執行,土地之使用而獲利,二者皆蒙其惠。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已約定原告的給付內容為「提供土地」,給付的特定用途是「依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且依大眾捷運法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順利取得捷運工程用地、籌措捷運工程建設財源、導入民間資金參與都市建設等為聯合開發之法定目的,79年2 月15日訂定之聯合開發辦法第38條(即現行第29條規定)並針對依該辦法申請投資聯合開發且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空間及其應持分土地所有權者,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與高度,可以依一定要件放寬為規定。而因此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復經兩造於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

5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及同條第3 項第3 款、第4 款,明訂由雙方各取得半數。據此,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5 條第

2 項第1 款、第4 款關於由被告取得捷運設施需用之樓地板面積及捷運系統需用之室外空間,及無償取得該款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所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乃有助被告執行職務,衡情給付相當且具正當合理關聯。

6、從而,被告基於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取得捷運設施需用之樓地板面積及捷運系統需用之室外空間,及無償取得該款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所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被告將原告所領取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地上物補償費,計入被告參與聯合開發之成本,並於權益分配時收回,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以被告不應將原告取得之地上物補償費計入被告的聯合開發成本,並於權益分配時回收,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並應返還受贈自原告之捷運設施土地持分等情,為無理由,其訴請判決如先、備位聲明所示,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