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 告 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泓鈞(董事長)原 告 李秋雄
李玉輝郭俊哲吳淑勤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廖蘇隆(分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因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於民國102 年1月1 日改制,茲據被告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闡述在案。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第1 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第2 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第3 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第4項)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上開條文係以主管機關為主體,居於主動地位,其得以標租方式辦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如有但書之情形,則得逕予出租,無須以標租方式為之,惟非課予主管機關出租之義務。是依上開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署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未特別以公益為目的,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又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該辦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
二、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僅屬處理出租之私權關係事務之細節性規定,亦即主管機關如決定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出租時之出租對象,並未逾越上開母法定性為私權爭執之範圍。
四、緣本件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向被告申租臺北市○○區○○段○○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其於82年7 月21日之前已實際使用該地,被告於101 年6 月
7 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100137391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上開申租案因未符得逕予出租之規定,該案(編號101AA0000000號)爰予註銷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該法係行政法規,又公有土地之承租,實具備特定行政目的,有強烈公益色彩,故該公有土地承租案件並非單純之私權爭執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訴請申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係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出租予原告,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係由其欲承租者向被告為申租之要約,被告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並無特定行政目的,亦不具強烈公益色彩,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是被告以系爭函註銷原告之申租案,乃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爭執。
六、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雖稱:「……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及釋字第695 號解釋理由認:「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然查,上開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論及國民住宅條例中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釋字第695 號解釋係針對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或涉安定國民生活、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或涉國土保安之重大公益,與本件單純為公有土地之申租不同,未可逕予援引適用。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於64年係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成立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修正為「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其立法理由:「原規定申請租用要件限制過嚴,實有窒礙難行之處,蓋按此規定在國產局成立後之實際使用之,即不得申辦租用。此種情形為數甚多,如統依法訴請法院判決執行收回房地,排除侵害(因依照本法規定,既不得放租又不能讓售與使用人,僅有收回房地公告標售)勢將影響社會安定,滋生困擾,似宜將原規定租用限制酌予放寬,以利管理,又使用人是否無過失,在事實上頗難認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予以修正。」,並未指出該條款具有特定之行政目的或公益色彩,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實無不同,原告主張依該立法理由可證本件並非單純私權爭執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中正區,依前述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