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邱奕恭被 告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代 表 人 胡培中訴訟代理人 祝實蕙上列當事人間追繳主管職務加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以民國101 年5 月28日北採人字第1013054248號函,追繳原告於98年7 月13日至同年10月15日代理被告機關處長職務期間,溢領主管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合計新臺幣(下同)21,771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原告就原處分所提復審之101 年8 月28日101 公審決字第338 號復審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件訴訟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