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號101年6 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田明生訴訟代理人 王琇靚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士傑
參 加 人 田鳳臻 台北市○○○路○段○○○號13樓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
6 日台財訴字第100003996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田樂天於民國97年11月5 日死亡,原告依限於98年
3 月1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489,413元,遺產淨額34,521,547元,應納稅額8,823,810 元。嗣原告於99年4 月14日補報債權,被告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169,084,403 元,遺產淨額159,116,537元,應納稅額63,408,768元,並補徵稅額54,584,958元。原告就核定遺產坐落南投縣○○鄉○○段531 之10地號土地94
2 元及債權額5,342,839 元、15,997,408元、74,449,000元、50,145,990元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8 月8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35183號復查決定:「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942 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核定債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遺產稅事件係緣自被繼承人田樂天生前債權能否收取之
爭議,經原告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1 第1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林衡達破產事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破抗字第4 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現經高雄地方法院
100 雄院高民均100 年度破更㈠第2 號審理中,並通知原告確認林衡達財產計算方式,顯見民事訴訟尚在審理中,該項爭訟足以影響系爭債權是否核屬不能收取或行使請求權之爭議。是以,原告於訴願時主張應依法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俟司法判決確認事實後再啟動程序,惟未獲採納。
㈡按財政部92年2 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略以「
我國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當事人取具之法院確定判決,應視判決內容決定應否再調查事證,如判決理由書已載明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主張之證據業經法院調查認定者,則法院認定之事實,除有其他事證外,稽徵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顯見,為調查有關課稅的事實,凡屬適當的、符合個別案件狀態目的之證據,均應加以考慮,如此方能符合稅法上實質課稅原則,避免形式課稅結果,造成納稅義務人無法彌補之損失。系爭遺產稅事件因債務人林衡達全部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尚待法院審理。被告在調查證據之前即為證據評價,此乃為法所不許。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份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用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復依據民法第1151條及第273 條第2 項也分別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峙,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準此,被告否准認列系爭遺產稅事件相對人林衡達積欠國稅局遺產稅121,726,385 元之稅捐債務,確有違稅捐連帶債務之法則。前揭遺產稅屬林衡達與其他遺產繼承人,共同繼承林衡道與朱林苕2 位被繼承人應納稅捐,渠等為全部財產公同共有繼承人,依法仍應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係指數人就同一給付,對於債權人(即國稅局)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即各個連帶債務人均對於同一整體給付負其責任,而債權人僅能請求清償一次。但債權人可以自由的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行使稅捐保全公權力時,亦強勢遵循此法律規定。被告為達到稅捐課徵目的,將債務人林衡達積欠國稅局之遺產稅視同應繼分責任,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規定「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者無效」之拘束力。
㈣按98年6 月10日修訂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破產法第59條,略以「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經查,系爭遺產稅事件核定遺產種類(0006債權)5,342,839 元,債務人李在琦於99年6 月14日死亡,適用前揭法律規定應為不爭。再查,系爭債權為既成之「防火巷道」土地,無法使用之土地客觀上存有明顯影響公告價值之因素。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該土地被告同時亦為參與分配債權人(稅捐優先原則),原告僅為「併案債權人」。按稅捐稽徵法第6 條「稅捐優先受償權」,系爭債權被繼承人確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之適用。
㈤被繼承人田樂天生前查封債務人林衡達坐落於桃園之公用共
有土地,部分經高鐵徵收後獲發補償費44,018,808元,林衡達應得持分為1/20計2,000,000 元,於90年12月5 日經由渠家人代表林衡立,匯入被繼承人田樂天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清償,該帳戶餘額業經原告合併申報於系爭遺產總額,應核實認列為(序號0007債權及0009債權)之減項,應為不爭。惟被告以「原處分機關核定被繼承人田樂天對林衡達之債權及債權利息金額合計為140,592,398 元,與裁定書所載原告聲請對林衡達之債權140,592,918 元,略少520 元,尚無法証明林衡達確有償還系爭債權2,000,000 元之事實。」據以駁回原告之訴。按經驗法則,債權之法律爭議常因利息之計算尚有增減之判例,且原告收取債務人林衡達2,000,000元之債權亦為被告不爭,被告明知系爭債權確有清償「匯入」之事實,為達成稅捐課徵目的,以略少520 元為由刻意蒙蔽稅捐客體的歸屬。
㈥反向解釋經濟觀察法(即實質課稅原則),乃是稅法上特殊
的原則或觀察法,其立法精神在於課稅要件事實的認定,也應把握其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而非單純以外觀的法律形式為依據。按司法院釋字第267 號解釋理由略以「法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 號判例略以「查法律之解釋,皆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被告主張「本局對林衡道君與朱林苕君遺產稅設有租稅保全,並非林衡達君個人欠稅,故林衡達君除有林熊祥君遺產應繼分,另有林衡道君與朱林苕君遺產應繼分,應更有資力償還債權。」以主觀的判斷解釋民法,並賦與系爭債務人償還債權之資力證明,未就系爭債務人林衡達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分析、評價、論述(案經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審查中),單純以外觀的法律形式作為稅捐客體判斷依據,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及稅捐課徵精神。
㈦原告遵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意旨分析應繼分,計算
債務人林衡達財產總值,加計個人所有及公同共有部分共計約6 千萬元,尚不足清償全部負債,原告確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不能收取之事實,殆無疑義。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之父田樂天於97年11月5 日死亡,原告依限於98年
3 月1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處分卷第93至100 頁),原申報被繼承人田樂天對李在琦之債權72,190,000元(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及第97頁)、722,484 元(原處分卷第57至58頁及第97頁)及對林衡達之債權15,997,408元(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及第97頁)為不計入遺產總額。嗣原告於99年4 月14日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乙紙(原處分卷第117 至118 頁),補報對林衡達債權74,449,000元及50,145,990元,經被告就李在琦債權部分,以李在琦仍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40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遭執行拍賣,乃依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5,342,839 元,核定為遺產債權;林衡達債權部分,以林衡達為林熊祥之子,而林熊祥經被告核定有鉅額遺產,系爭債權仍可得繼承而獲償,遂分別核定遺產債權為15,997,408元、74,449,000元及50,145,990元。
㈡本件被繼承人田樂天生前對李在琦債權為72,912,484元,因
被繼承人田樂天死亡時,其債務人李在琦尚生存中,被告查得李在琦當時名下僅剩系爭土地,乃以系爭土地98年公告現值7,770,352 元(258,000 元×32㎡×496/ 527),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2,427,513 元後之價值5,342,839 元,核定為遺產債權;又因其差額67,569,645元確無法收回,亦核定為不計入遺產總額,核無違誤。況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2 月9日北執義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8997號通知函敘明系爭土地鑑定價額為7,470,200 元,顯見拍賣未能拍定,並非毫無價值,原告所訴該筆債權確有不能收取之情事,核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亦同時為參與分配李在琦所有系爭土地之債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稅捐優先受償權之規定,該筆債權確有不能收取之情事乙節,經查李在琦已無欠繳應納稅捐,原告引用資料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9 月25日北院錦91執子字第8469號通知(原處分卷第222 至223 頁),李在琦於99年6 月14日死亡(原處分卷第260 頁)前,已繳清所有對被告之欠繳應納稅款,原告就此節主張與實情顯不相同,不足參採。
㈢被繼承人田樂天生前對林衡達有2 筆債權,分別為序號007
(15,997,408元,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及序號009 (74,449,000元,原處分卷第11 7至118 頁),另序號010 (50,145,990元)係因序號009 債權憑證(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89年執字第13911 號)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債權利息,依法院判決自8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又林衡達為林熊祥繼承人之一,林熊祥遺產有眾多不動產土地,林衡達應繼分之財產額仍屬可觀,則對之債權亦非不能收回,至於林衡達對被告欠稅121,726,385 元部分,經查係為林衡道與朱林苕遺產稅應納稅捐(原處分卷第422 至426 頁),分別為68,354,810元(原處分卷第426 頁)及45,119,853元(原處分卷第426 頁),林衡達為林衡道遺產繼承人之一,被告對林衡道與朱林苕遺產稅設有租稅保全,並非林衡達個人欠稅,又林衡道與朱林苕遺產稅應納稅捐,業已於100 年12月19日及100 年12月27日全數完成繳納,已無積欠稅捐,且債務人林衡達也已無欠繳應納稅捐,顯見林衡達除有林熊祥遺產應繼分外,另有林衡道與朱林苕遺產應繼分,況查林衡達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核定狀況(原處分卷第
407 至419 頁),各年度均有來自公司盈餘分配股利之營利所得,於被繼承人田樂天死亡時,債務人林衡達名下仍有眾多上市股票(原處分卷第431 至437 頁),難謂債權有不能收取之情形等由,林衡達應有資力償還系爭債權,被告據以核課債權分別為15,997,408元、74,449,000元及50,145,990元,並無不妥。
㈣被告依據民事確定之債權憑證核課遺產稅,並無違誤,且係
依原告補報資料核定,系爭債權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惟原告對林衡達之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如經法院裁判確定而對原告有利且影響系爭債權金額時,被告自應本諸職權辦理,且原告亦可循相關規定申請重行核定,是原告所請,並無暫緩核課遺產稅之原因。
㈤原告主張林衡達積欠林衡道與朱林苕遺產稅,依稅捐稽徵法
第12條、民法第1151條及第273 條第2 項規定,負有稅捐連帶債務,惟依據民法第282 條規定,縱使林衡達代償林衡道與朱林苕之遺產稅,仍可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返還各代償之部分,是原告主張,不足採認。
㈥原告雖提示林衡達償還系爭債權2,000,000 元之匯款資料(
原處分卷第516 頁),惟查匯款人為林衡立,難謂係為林衡達之還款,又被告核定被繼承人田樂天對林衡達之債權及債權利息金額合計為140,592,398 元,與100 年5 月30日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破字第6 號民事裁定書所載原告聲請對林衡達之債權140,592,918 元(原處分卷第549 頁,民事裁定書理由一第2 行),僅略少520 元,尚無法證明林衡達90年12月5 日確有償還系爭債權2,000,000 元之事實。
㈦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7年度遺產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5 月10日保結稅字第1000060181號函、林衡達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信用交易)、投資人於專戶無資料列印明細表、投資人往來票券商/ 保管清單銀行明細資料表、林衡達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98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林衡達)、林衡達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林衡達)、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告99年12月6 日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告9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林衡達、李在琦)、桃園地方法院94年11月10日桃院興執89年執九字第13911 號債權憑證、板橋地方法院91年9 月26日89年度民執新字第16826 號號債權憑證、原告遺產稅申報書、被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衡達、李在琦)、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系爭土地)、被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被告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繼承人田樂天對債務人李在琦及林衡達之債權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之規定?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3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16條第13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者。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之情事,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三、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或贈與行為發生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1 、第27條所規定。又「債務人為自然人者,以債務人財產總歸戶資料估算之財產金額加計最近1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利息所得估算之本金,扣除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之擔保債權額及預估土地增值稅額之餘額與債權額比較,從低認定債權價值。」為財政部96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710 號函送「遺產稅案件債權估價及不能收取或行使認定原則」(見原處分卷第146 至
150 頁)第肆點第6 項所規定。上揭認定原則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㈡本件原告之父田樂天於97年11月5 日死亡,原告依限於98年
3 月1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見原處分卷第93至100 頁),原申報被繼承人田樂天對李在琦之債權72,190,000元(見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 、722,484 元(見原處分卷第57至58頁及第97頁)及對林衡達之債權15,997,408元(見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及第97頁)為不計入遺產總額,嗣原告於99年4 月14日檢附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乙紙,補報對林衡達債權74,449,000元及50,145,990元(見原處分卷第117 至118 頁)。
經被告就李在琦債權部分,以李在琦仍有系爭土地未遭執行拍賣,乃依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減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5,342,839 元,核定為遺產債權;林衡達債權部分,以林衡達為林熊祥之子,而林熊祥經被告核定有鉅額遺產,系爭債權仍可得繼承而獲償,遂分別核定遺產債權為15,997,408元、74,449,000元及50,145,990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對李在琦之債權,因系爭土地為既成「防火巷道
」,客觀上存有明顯影響公告價值之因素;另被告亦同時為參與分配李在琦所有系爭土地之債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稅捐優先受償權之規定,該筆債權確有不能收取之情事,又系爭土地有擔保債權839,999 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田樂天生前對李在琦債權為72,912,484元,因被繼承人田樂天死亡時,其債務人李在琦尚生存中,被告查得李在琦當時名下僅剩系爭土地,乃依首揭規定,以系爭土地98年公告現值7,770,352 元(258,000 元×32㎡×496/527),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2,427,513 元後之價值5,342,839元,核定為遺產債權;又因其差額67,569,645元確無法收回,亦依首揭規定核定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並無違誤。又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2 月9 日北執義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8997號通知函敘明系爭土地鑑定價額為7,470,200 元( 見原處分卷第217 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06 頁筆錄) ,顯見系爭土地並非毫無價值。次查,李在琦已無欠繳應納稅捐,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詢表乙件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頁) 。原告所引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9 月25日北院錦91執子字第8469號通知(見原處分卷第222 至223頁),係於91年9 月25日作成,該通知雖列被告為參與分配債權人,惟李在琦已於99年6 月14日死亡前,繳清所有對被告之欠繳應納稅款(見本院卷第154 頁),故李在琦已無欠繳應納稅捐,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查,系爭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已經被告塗銷在案,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 頁) ,自毋須予以扣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林衡達積欠林衡道與朱林苕遺產稅計121,726,38
5 元,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民法第1151條及第273 條第2項規定,被告否准認列有違稅捐連帶債務之法則云云。惟查,林衡達對被告欠稅121, 726,385元部分,係林衡道與朱林苕遺產稅應納稅捐(見原處分卷第422 至426 頁),分別為68,354,810元及45,119,853元(見原處分卷第426 頁),林衡達為林衡道遺產繼承人之一,被告對林衡道與朱林苕遺產稅設有租稅保全,並非林衡達個人欠稅。又林衡道與朱林苕遺產稅應納稅捐,業已於100 年12月19日及100 年12月27日全數完成繳納,並無積欠稅捐,且債務人林衡達也已無欠繳應納稅捐,有徵銷明細檔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益可證林衡達除有林熊祥遺產應繼分外,另有林衡道與朱林苕遺產之應繼分。㈤原告再主張林衡達因土地徵收獲發補償費,已由林衡達家人
代表林衡立於90年12月5 日償還系爭債權2,000,000 元,爰請減少系爭債權額及債權利息云云。惟查:
⒈林衡立之匯款時間為90年12月5 日,系爭債權憑證均核發
在後:⑴序號007 債權憑證(15,997,408元,見原處分卷第53-54 頁),係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26日所核發,該院89年度民執新字第16826 號債權憑證載明「聲請執行金額20,000,000元及自8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執行受償情形「4,226,947 元(含執行費224,355 元)」。⑵序號009 債權憑證(74,449,000元,見原處分卷第117 至118 頁),係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0日所核發,該院89年執字第13911 號債權憑證載明「聲請執行金額74,449,000元及自8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執行受償情形: 全未受償」。
⒉原告主張債務人林衡達已償還2,000,000 元,究屬系爭序
號007 債權或序號009 債權何筆債權之減項,標的不明,究係償還哪一筆債權?本院於101 年6 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請原告說明( 見本院卷第191 頁筆錄) ,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提出任何資料舉証以實其說,無法勾稽。
⒊原告雖提示林衡達償還系爭債權2,000,000 元之匯款資料
(見本院卷第35頁) 為憑。惟查,該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記載: 「90/12/05匯款林衡立2,000,000 元」等事項,可知,匯款人係訴外人林衡立,並非債務人林衡達。而金錢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可能為買賣、贈與、借貸、清償、信託,不一而足,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資料證明此筆匯款之原因,無從認定訴外人林衡立代表林衡立償還系爭債權2,000,000 元。
⒋原告所提林衡立之聲明抗告相關資料,係屬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執字第13911 號債權憑證(即序號009 債權)乙案所生之爭執。原告主張債務人林衡達、林衡立與被繼承人田樂天達成和解,惟未提出和解內容文件,則林衡立之匯款2,000,000 元是否為債務人林衡達依和解內容償還?仍有未明。再者,序號009 債權憑證核發在後,果若林衡達確已償還2,000,000 元,何以桃園地方法院未於債權憑證上載明? 亦未見原告作合理說明,有無法勾稽之情事。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田樂天生前查封債務人林衡達坐落於
桃園之公用共有土地,部分經高鐵徵收後獲發補償費44,018,808元,林衡達持分為1/20計2,000,000 元,於90年12月5 日經由渠家人代表林衡立,匯入被繼承人田樂天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清償,並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補充理由狀、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911 號民事裁定、抗告狀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憑。惟查,被繼承人田樂天依據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桃園地方法院查封林衡達所有坐落桃園縣橫山段尖山小段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就債務人林衡達對第三人桃園縣政府之債權,予以扣押,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竣及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扣押令。訴外人林衡立以上開土地應繼分業經桃園縣政府報准徵收,查封程序不當,聲明異議,經桃園地方法院駁回,有該院90年4 月13日89年度執字第13911 號民事裁定乙件附卷可按,訴外人林衡立表示不服,遂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嗣被繼承人田樂天於90年6 月8 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土地及徵收補償款之執行,林衡立亦撤回抗告。
被繼承人田樂天於94年10月11日以無意繼續進行拍賣程序為由,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該院遂於94年11月10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13911 號債權憑證載明「聲請執行金額74,449,000元及自8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執行受償情形: 全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91
1 號案卷查明屬實( 見本院卷第168-189 頁) 。可知,被繼承人田樂天依據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911 號結果,為全部未受償,並無原告所主張林衡達償還2,000,000 元之情形。另自原告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等資料,亦無從認定林衡立於90年12月5 日匯入被繼承人田樂天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2,000,000 元,係為林衡達清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⒍被告核定被繼承人田樂天對林衡達之債權及債權利息金額
合計為140,592,398 元,與100 年5 月30日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破字第6 號民事裁定書所載原告聲請對林衡達之債權140,592,918 元,僅略少520 元,尚無法證明林衡達90年12月5 日確有償還系爭債權2,000,000元之事實。
⒎從而,原告主張林衡達90年12月5 日確有償還系爭債權2,000,000 元,應予扣除云云,委無可採。
六、末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為其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應否暫停,行政法院有斟酌之權,故倘認無停止程序之必要時,自不停止訴訟程序,逕行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乙節,經本院審理後,認被繼承人田樂天對債務人李在琦及林衡達之債權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之規定,被告核定債權,並無違誤,故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至原告對林衡達之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如經法院裁判確定而對原告有利且影響系爭債權金額時,被告自應本諸職權辦理,且原告亦可循相關規定申請重行核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