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 告 宋明蒼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司法院職務法庭。
理 由
壹、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法官,前經司法院審認其承辦案件與刑事被告不當接觸及敬業精神不足,有損司法信譽,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以100 年11月18日院台人三字第1000029136號函,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並以同日院台人二字第1000029129號令,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於同日先行停止其職務。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101 年4 月24日101 公審決字第0166號復審決定,以司法院對原告所涉違失行為事實未詳實查明為由,撤銷原停職令,由司法院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法官法於101 年7 月6 日施行,司法院101 年8 月20日院台人法字第1010023700號函,以原告違失行為,送請監察院審查中,仍認定其所涉懲戒情節重大,不得申請復職;並以同日院台人法字第1010020832號令,依法官法第4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作成停職處分,該停職令說明三載明,原告如不服停職處分,依法官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得於收受該令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司法院提出異議。原告對司法院101 年8 月20日院台人法字第1010020832號令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01 年9 月28日公保字第1010030681號函(下稱系爭移送函),將原告所提復審案移由司法院依法官法所定程序辦理。
二、惟本件停職事由無論行為時或司法院第一次所為停職令時,均在法官法施行前,自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本次司法院所再為之停職處分,係於被告101 公審決字第0166號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後,依該決定書意旨所為之行政處分,屬接續原行政救濟之同一程序之延續,豈能要求原告適用事後生效之法官法聲明異議?法官法第1 條第3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法官法施行後所發生行為」之準據法而言,法官法施行前之行為,自應依當時之法律,而法官法規定「司法院之懲處,向司法院聲明異議,由司法院作出異議決定書」乃球員兼裁判之設計,難期公正,以本件係在法官法施行前行為為例,原告向被告申請復審,被告係立場客觀之第三機關,其作成決定始能超然公正,本件被告且已撤銷之前司法院之撤銷處分,然而同一事由,司法院並無視被告之決定,在未補充任何理由之情形,仍認為情節重大再為停職處分,原告若向司法院聲明異議,僅係給司法院再一次自圓其說的機會,毫無異議制度的功能,此與開槍後再畫靶心何異,司法院豈有自打嘴巴之理,可知法官法有關停職處分之規定,顯較不利於原告,被告將復審案以系爭移送函(屬被告之行政處分)移送司法院,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准許原告依法提起復審云云。
參、惟按「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官不服司法院所為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職務處分,應於收受人事令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司法院提出異議」、「前條所列機關應於受理異議之日起30日內,作成決定。
對於前條第1 項之異議所作之決定,應依原決定程序為決議。法官不服前條所列機關對異議所作之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前條所列機關未於第1項期間內作成決定時,法官得逕向職務法庭起訴」,法官法第47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2 項、第53條第1 項、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向司法院提出異議」、「司法院對異議之決定」取代復審及訴願決定,參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0條規定「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得單獨聲明不服,而應併同前置程序之終局判斷一併提起行政救濟。本件被告將復審案以系爭函移送司法院,係復審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原告自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而應於前置程序終局判斷(即司法院異議決定後),再一併對移送函、司法院異議決定,向職務法庭起訴。易言之,系爭移送函是否合法,乃職務法庭之審理權限,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肆、縱認本院有審判權,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
一、按法官法第47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2 項、第53條第1項、第54條係關於「審理權限」之「程序規定」,應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又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本法第47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職務案件,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者,亦同。前項案件及本法施行前行政法院所為本法第4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職務案件之確定裁判,其再審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是法官法施行前發生之案件,若施行前未曾繫屬於行政法院,有關訴訟前置程序(由何機關為自我省察之前置程序)均應適用「從新從優」原則。
二、原告雖主張法官法前揭「由司法院自為異議決定」為球員兼裁判之設計,難期公正,顯較行為時法律更不利於原告,仍應依對原告有利之「行為時法」由被告為復審決定云云,惟某些在本質上屬行政之事務,立法者亦可能基於歷史因素或者事務特性,而將其爭議事項排除在行政法院裁判權之範圍外,而交由普通法院或獨立設置裁判機構予以處理,例如選舉訴訟交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定案件交由普通法院之刑事庭審理,而有關憲法解釋事項,則專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其各個救濟程序是否須要(自我省察之)前置程序?或由何機關為自我省察,則由立法者基於事務本質裁量訂定之。按法官法之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法官法第1 條),因而設立職務法庭,其併採法官評鑑制度,及由司法院自行擔任前置程序之決定者,乃立法者基於法官獨立審判之裁量,故由司法院自我省察,客觀上並非對原告不利,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按法官法係於101 年7 月6 日施行(100 年7 月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4140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3 條;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自公布後3 年6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1 年施行),本件原告行為固發生於法官法施行之前,但係不服司法院於10 1年8 月20日院台人法字第1010020832號令之停職處分,向被告提起復審,該案件於法官法施行前尚未曾繫屬於行政法院,其實體規定(有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固應依行為時法而定,但自我省察機關、方式之「程序規定」則應從新,且並未不利於原告,被告以系爭移送函將原告所提復審移送司法院依異議程序處理,自無違誤,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