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9號102年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德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陳瓊琚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素媛
許榴容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98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以其業已清算完結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還營業稅留抵稅額新臺幣(下同)941,381 元,案經被告審理結果,分別以100 年6 月1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00005524號及100 年12月8 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00204853號函,請原告補正資料供核,原告並未提示,旋於
100 年12月29日以其申請退還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乙事迄未獲被告查復為由,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3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100055610 號訴願決定,命被告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作成行政處分。案經被告再以101 年3 月2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10003756號函,請原告於101年4 月19日提示銷貨發票存根聯及進、銷項憑證收付款證明等相關資料供核,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被告乃以101 年4 月24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1020218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3 款積極明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並無其他任消極限制條款。倘人民依本法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並無加計利息之規定。但若稽徵機關不依法退稅,需經人民依法訴願、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而經訴願決定或法院終局判決確定退還者。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 月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亦定有明文。
二、依財政部訂頒: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營利事業帳簿應保存10年;各項會計憑證應保存5 年。但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依本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核准每月為1 期申報者外,應以每2 月為1期,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42條之1 :「稽徵機關須於納稅義務人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 個月內核定稅額,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倘納稅義務人並未提起救濟,該稅額即已確定,雙方均不得再就該稅額爭執。」。因此,財政部77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稽徵機關受理申報之進項稅額扣抵聯僅應保存2 年:「營業人每期(月)申報之進項稅額扣抵聯(包括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稽徵機關受理申報後應保存2 年,逾期自行銷燬。」。
三、原告98年5 月12日申報溢繳之次日起,6 個月內經被告電腦勾稽核定無異常後,該系爭溢繳營業稅應退稅額939,930 元(940,180 元-250元)既已確定,雙方均不得再就該應退稅額爭執。
(一)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其意旨係指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之期限內,納稅人有義務提供有關文件備查。此觀之:
1、營業稅法第42條之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35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 個月內,核定稅額」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倘納稅義務人未提起救濟,該稅額即告確定,雙方均不得再行爭執。所謂「雙方不得再行爭執」,係指徵納雙方而言,此可見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 個月內,核定之稅額」,倘徵納雙方均無異議,即告確定,稽徵機關即不應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再求納稅義務人提供文件備查。
2、財政部77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營業人每期(月)申報之進項稅額扣抵聯(包括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稽徵機關受理申報後應保存2 年,逾期自行銷燬」。此可見納稅人有義務提供備查文件,係有期限,逾期即可「自行銷燬」。
(二)因公司解散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已備齊文件。
1、原告於98年3 月30日經股東會同意申請解散登記,並依法定程序,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被告出具無欠稅證明,始獲臺北地院民事庭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2、原告隨即向被告申請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退還溢付稅額,並附上98年3 至4 月及98年7 至8 月(
401 )申報表。此兩項(401 )申報書,並經被告98年5月12日及98年9 月4 日核收,申報書上已載明「辦理註銷登記」。
3、被告為查明原告解散登記期間有無欠稅事項,特要求調閱97年度及98年度帳簿憑證收據,原告即指派劉維平、詹義芳送帳證供核。
4、101 年10月3 日,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審查股通知將97年度及98年度帳簿憑證領回。
5、被告一再指責原告未提供帳憑證供檢核,實際上97年度及98年度帳證均在被告萬華稽徵所審查及稽核科複核中,既係同一稽徵機關,自應相互通報,在被告萬華稽徵所及稽核科借調帳簿憑證期間,原告自無法提供萬華稽徵所營業稅股所需備查文件。
6、依據98年7 至8 月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401表)己清楚載明扣除98年8 月4 日清算申報補開銷售交通設備機車發票應納營業稅銷項稅額250 元後,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為939,930 元,其間經過6 個月,雙方不爭執,應屬確定。
四、本件被清算之原告前經報奉台北市政府98年4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3212300 號函核准散登記,並依法踐行清算程序完結,無欠稅,報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0 年6 月30日北院木民行98年度審司字第425 號函准備查在案。其間,最後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舉凡全部營業收入即銷售額、成本、費用及存貨情形,有無抑抵售價?均經被告所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主管單位萬華稽徵所調帳查核,並核對各該年度每期申報營業稅401 表銷售額、應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或留抵溢繳營業稅額無誤,且送總局稽核科複核、無欠稅,發給97、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憑後,已將各該97、98年度全部帳簿憑證移送回被告所屬營業稅主管單位萬華稽徵所備核,迄至101 年10月3日始發還原告。
五、又被告究竟應退還系爭原告被清算公司解散時,溢繳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939,930 元(原申請及逕提訴願階段均誤植為941,381 元),有98年5 月12日申報98年3 、4 月期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及扣除98年8 月4 日清算申報補開銷售交通設備機車發票應納營業稅銷項稅額250 元後,累積營業稅留抵稅額為939,930 元,有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蓋有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為證。依上開營業稅法第42條之1 規定,經原告98年5 月12日申報溢繳之次日起,6 個月內經被告電腦勾稽核定無異常後,該系爭溢繳營業稅應退稅額939,930 元(940,180 元-250元)既已確定,雙方均不得再就該應退稅額爭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1 年4 月24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10202181號否准函。被告應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退還原告溢徵營業稅款939,930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自98年5 月12日繳納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依營業稅法第42條之1 規定,98年5 月12日申報溢繳之次日起,6 個月內經被告電腦勾稽核定無異常後,該系爭溢繳營業稅應退稅額939,930 元既已確定,雙方均不得再就該應退稅額爭執,顯係誤解法令,理由如下:
(一)營業稅法第42條之1 規定係100 年1 月26日始增訂,98年尚無該項規定,該法條頒布之前,營業人係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以每2 月為1 期,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主管稽徵機關就營業人之銷售額及留抵營業稅額及進銷項憑證予以審核,營業人申報時若將未扣抵之稅款轉入累積留抵稅額,稽徵機關並未核定其退稅,俟營業人專案申請退稅時,再予核實退稅。原告於98年8 月4 日申報98年7-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將當月份銷項稅額250 元與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940,180 元扣抵後申報應退稅額為0 元,而當期累積留抵稅額申報為939,
930 元因未涉及申請退稅,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僅對於營業人之當期銷項及進項憑證予以審核,俟原告之清算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後,其於100 年5 月24日以清算完結為由,申請退還留抵稅額939,930 元,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始再依營業稅法第3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請原告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供核。
(二)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或有高進低出之情形,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原告訴稱已提示帳證供核,惟原告所提示之帳證並未包含97年度銷貨發票存根聯,而其97 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進貨銷貨及存貨數量無法勾稽,部分營業成本係依財政部頒定之同業利潤毛利率核定,是故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數度通知原告補提示資料,惟原告均未提示,並主張依財政部訂頒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營利事業帳簿應保存10年;各項會計憑證應保存5 年。96年度以前進、銷貨憑證、交易合約及收付款證明等,已逾憑證保管5 年時限無法提示。原告辦理決、清算申報尚未滿5 年,依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及第27 條 規定,相關之帳簿及憑證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原告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額,屬會計未結事項,相關之帳簿及憑證自應妥善完整保存以供查核。
(三)原告援用財政部77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營業人每期(月)申報之進項稅額扣抵聯(包括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稽徵機關受理申報後應保存2 年,逾期自行銷燬。」係指營業人申報之進項稅額扣抵聯稽徵機關應予保存2 年,而非以此規定讓原告規避其應提示帳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庭98年5 月28日北院隆民行98年度審司字第425 號及100 年6 月30日北院木民行98年度審司字第425 號函准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既已踐行清算程序並無欠稅,即可退還留抵溢繳營業稅額939,930元,惟財政部84年7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公司清算完結後向法院申請備查,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確定力,仍不生清算完結效果。次按營業稅與所得稅法,二者課稅範圍不同。申請退稅之方式亦相異,原告主張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及清算申報,業經被告核定後,無應納稅額,且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已踐行清算程序並無欠稅,即可退還留抵溢繳營業稅額939,930 元,顯係誤解。
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原告既申請退還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939,930 元,即有其應盡之協力義務,提出帳簿憑證等相關證明,供被告查明,惟經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數度通知原告皆未為處理,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否准退稅,洵屬有據。
四、原告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可否退稅,於稽徵機關尚未查明前未發生給付之效力,自尚無加計利息之情事,併予指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影本附本院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已經清算終結,是否表示稅額已確定,被告即應退還稅款,不得再令提供帳冊、憑證?
二、原告申報稅捐後,被告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 個月內,已核定稅額,且原告並未提起救濟,嗣原告依所核定稅額申請退稅時,被告得否主張應退稅額並未確定?
三、財政部77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稱「營業人每期(月)申報之進項稅額扣抵聯(包括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稽徵機關受理申報後應保存2 年,逾期自行銷燬」,是否指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滿2 年後,就該進項稅額扣抵聯即可自行銷燬,而不再有提供之義務?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二)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
(三)以下辦法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處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
2、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3、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
二、原告雖已清算終結,不表示應退稅款已確定,被告仍得再令提供帳冊、憑證,用以查明應否退稅:
(一)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第4 項固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之效果為何?經法院准予備查後,是否即為「清算終結、法人人格消滅」之始點?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
(二)本院認為,無論「經股東承認之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或「經股東承認之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均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該「經股東承認之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非不得檢具清算人不法之事証予以推翻,而法人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應視是否已經「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84年
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亦同此意見,該函自無與法律抵觸之可言。又被告68 年7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函釋:「‧‧‧三、‧‧‧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畢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及被告80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68年函民字第05991 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均與前揭公司法規定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為適法。
(三)本件原告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合法清算」而定,故就「有無應退稅款」之調查,被告仍可認定原告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並命原告提供帳冊、憑證,用以查明應否退稅,原告主張「已清算終結,確定未欠稅,即應退還溢繳稅款,不得再令提供帳冊、憑證」云云,尚無可採。
三、原告申報稅捐後,被告於申報期限屆滿次日起6 個月內,已核定稅額,且原告並未提起救濟,嗣原告依所核定稅額申請退稅時,被告仍可主張應退稅額並未明確:
(一)原告雖主張其申報稅捐後,被告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 個月內,已核定應納稅額、留抵稅額,原告並未提起救濟,該留抵稅額即已確定,原告嗣依已確定之留抵稅額申請退稅時,被告不可主張應退稅額並未確定云云。
(二)惟按營業稅法第42條之1 係100 年1 月26日始增訂,原告於98年8 月4 日申報98年7-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尚無該項規定,原告係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以每2 月為1 期,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被告申報銷售額、應納、溢付營業稅額,並將98年7-8 月營業稅250 元與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940, 180元扣抵後申報應退稅額為0 元,因並非所有之溢付營業稅額均可退還,若屬同法第39條第1 項以外之溢付營業稅額,只能作為留抵稅額,不能退還(見同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原告申報時既僅主張「留抵稅額939,930 元」,未主張「公司解散、退稅」,被告因而未令提出帳簿,即作了有利原告之核定(留抵稅額939,930 元),但非謂原告要求「退稅」時,不能再就此「留抵稅額」重行查核。蓋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故已核定之應納稅額、留抵稅額,原告雖未提起救濟,但只是原告不得再爭執前揭稅額(除非合乎程序再開之要件),若在核課期間內,有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被告仍得再行調查,而依同法第2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前揭核課期間內應補徵之稅額,非不會影響到「應退之稅額」,亦被告核定留抵稅額後,於退稅時,應退稅額仍有變動之可能,嗣營業稅法第42條之1 於100 年1 月26日增訂後,被告於100 年
5 月24日以清算完結為由,申請退還留抵稅額939,930 元,被告自可再依營業稅法第3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請原告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定其應退稅額。
(三)縱認本件申報有新增訂營業稅法第42條之1 之適用,但該條所稱「應於第35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只是訓示規定,非謂被告已核定留底稅額而原告未提出行政救濟者,於核課期間內被告即不得再就「有無溢納營業稅」為調查,蓋稽徵機關人力有限,而稅捐證據無窮,納稅義務人未要求退稅而僅將溢繳營業稅轉入留抵稅額時,稽徵機關就留抵稅額可能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而從寬認定,但若納稅義務人要求退稅,稽徵機關審核即會嚴格要求須符合營業稅法第19條之規定,而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帳冊查核,此乃大量行政之本質所使然,原告於清算終結後要求退稅,自仍須提供帳冊、憑證,原告所舉寰瀛法律事務所簡于傑律師於稅務旬刊發表「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申請退還留抵稅額之爭議」乙文,僅為學者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財政部77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稱「營業人每期(月)申報之進項稅額扣抵聯(包括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稽徵機關受理申報後應保存2 年,逾期自行銷燬」,乃適用於稽徵機關,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滿2 年後,就帳冊、憑證仍有提供之義務:
(一)原告雖主張依前揭財政部函釋,稽徵機關受理申報後,納稅義務人就已申報之帳冊憑證只須再保存2 年,逾期即可自行銷燬,原告就系爭帳冊、憑證,自無再提供之義務;且97年度及98年度帳證均在被告萬華稽徵所審查及稽核科複核,在被告萬華稽徵所及稽核科借調帳簿憑證期間,原告自無法提供所需備查文件云云。
(二)惟查財政部前揭函示所謂「應保存2 年,逾期自行銷燬」,乃指稽徵機關未退還給納稅義務人之「進項稅額扣抵聯(包括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稽徵機關應保存2 年,逾期稽徵機關可自行銷燬,非謂納稅義務人收回該進項稅額扣抵聯後,只須再保存2 年,蓋稽徵機關將前揭「進項稅額扣抵聯」發還給納稅義務人後,仍有另發現應徵稅捐之可能,故於核課期間內仍可再行查核,並命納稅義務人提供帳冊、憑證,且依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帳簿應保存10年,會計憑證應保存5 年,本件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審查股於101 年10月3 日通知將97年度及98年度帳簿憑證領回,原告自仍有提出之義務,其主張無保管義務,自無從提出云云,尚不足採。又縱認原告可適用財政部77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其不負保管義務者,亦只限於「進項稅額扣抵聯(包括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未包括帳冊,原告未提出帳冊,仍未盡協義務。又在被告萬華稽徵所及稽核科借調帳簿憑證期間,原告固無法提供所需備查文件,但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領回帳簿憑證後,即有提供之可能,但原告於訴願及本院審理期間仍未提供,被告無從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審查原告是否溢付營業稅額,原處分因而未准退稅,自無不合。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66號、98年度判字第400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5 號等判決,與本件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