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宋雲虎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6、87年間擔任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診所負責醫師,與被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經被告查獲原告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訴外人林宏達於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並向被告詐領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其中原告涉犯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5 月19日以
88 年 度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民事部分則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
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以原告與林宏達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判命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06 萬7,343 元,及原告自87年11月8 日起,林宏達自88年7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29日89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6 月28日9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嗣被告所屬臺北分局(現為臺北業務組)應原告所請,同意給付86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林宏達出國期間由原告看診之醫療費用,以91年7 月9 日健保北醫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91年7 月9 日函)重新計算追扣門診醫療費用為848 萬7,877元。上開款項經原告辦理分期,已於94年10月繳清,至利息部分則尚未償還。後因臺灣高等法院就林宏達所涉刑事罪責部分,以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詐得金額為604 萬1,242 元,原告乃以98年4 月16日申請書請求被告重核追扣金額,並返還溢領金額及撤回針對利息部份之假扣押執行。案經被告所屬臺北分局以98年6 月6 日健保北醫字第0982001980號函復以,本案民事訴訟已定讞,如確有證據,請逕向司法機關申請再審撤銷原民事確定判決,利息部分仍請儘速繳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5 月19日100 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而確定。嗣原告再以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公法上利息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健保醫療費用所生之公法利息債權,發生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自87年11月8 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共112 萬2,188 元,已不存在。
三、本院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在案。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利息債權,其本金部分既為原告基於兩造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以虛報方式向被告取得而應返還之醫療費用,則就該本金所衍生之利息債權爭議,仍屬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衍生之爭議,為公法上爭議事件,本院有審判權限,合先敘明。
㈡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僅闡釋被告與各醫事服務
機構間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非謂該解釋之效力溯及於已訴訟確定之案件。如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生返還醫療費用之爭執,發生在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以前,且已由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自無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90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醫事服務機構與被告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生返還醫療費用之契約爭議,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且經當事人向當時具受理權限之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則依管轄恆定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該民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其起訴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經查,本件兩造間關於原告應返還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爭議,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前,已據被告所屬臺北分局依據當時法制,向斯時具審判權之板橋地院起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而本件原告爭執之利息債權,依起訴狀附表所載,其起算日為87年11月8 日,利息結算日則自90年4 月11日起至93年5 月24日止,共38期數,總計112 萬2,188 元(本院卷第9 頁),可見系爭利息債權係指87年11月8 日至93年5 月24日期間所發生之利息,惟此部分利息實乃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觀判決主文記載「……及原告自87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系爭利息債權提起行政訴訟。
㈣原告雖主張其請求確認存在之利息,是依據被告91年7 月
9 日函重新計算追扣醫療費用為848 萬7,877 元的本金所生,非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被告僅係在民事判決確定後,應原告所請,以91年7 月9 日函自行將債權金額予以減縮,就已判決確定之債權為部分捨棄,上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原告訴稱被告91年7 月9 日函係重新創設848 萬7,877 元本金債權的行政處分,並據此主張如前,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系爭利息債權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